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50號
TPDM,104,審簡,195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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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高明
選任辯護人 李韋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34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高明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證據清單編號16所載「三陽 公司投人買賣股數特定有價證券資料表翻拍照片3紙」,應 更正為「三陽公司投資人買賣股數特定有價證券資料表翻拍 照片3紙」;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鐘高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 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葉承義、王憲進職司警察工作 ,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 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共2罪)。被告所為上揭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工作辦案需求,洩漏或交付其應祕密之資料,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前此並無任何 犯罪紀錄,而自其任職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後,協助偵辦多起 經濟犯罪案件,迭獲功獎,復多次應聘擔任政府機關相關課 程之講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獎勵、聘 用資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洩漏或交付祕密之內容、數量及祕密 程度、所洩漏或交付祕密之對象,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 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85號
被 告 鐘高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高明原擔任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資金協查科科長,於 民國103年7月16日升任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專門委員, 原擔任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資金協查科科長,長期職司 異常大額交易之清查,分析過濾篩選大額通貨交易可疑洗錢



交易資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務上得以在法務 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疑似洗錢交易智慧分析系統、犯罪交易 智慧分析系統等內部電腦網路查詢系統,取得一般社會大眾 之個人資料,其明知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文書,不得洩漏或交付予他人,應嚴守職務上保密之義務 ,竟基於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2年5、6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復興北路與長春路口附近怡客咖啡廳,將 其非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以法務部調查局法眼系統 查詢「諶言」之三親等查詢資料、職業查詢結果資料、手寫 「諶言」在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開戶帳號大額現金,其配偶羅敏莉存入現金之匯款資料、手 寫「李世聰」之相關匯款金額資料、佳營102年股東常會獨 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證交所)重大訊息公告之佳營委任劉心平擔任薪資報酬委 員會成員、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董監事資料、法人董事變更代表人、吉富中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等文件,交付予股市墊丙 金主曾建浩之方式,洩漏並交付職務上應秘密之「諶言」之 三親等、職業、匯款資料予第三人曾建浩。嗣於102年12月 24日,鐘高明以調查刑事案件需要為由,以密件發文請求臺 灣證交所提供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期間之買賣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代號:2206)股票 數量前100名投資人明細表等資料,經臺灣證交所於102年12 月31日以密件發函將該投資人明細提供予鐘高明,103年1月 間某日,鐘高明因聯絡曾建浩未著,與股市墊丙金主楊積勇 相約見面後,逕將該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數量前100名投資人 明細表資料3紙提供予楊積勇查看,楊積勇翻拍上開3紙資料 後,依鐘高明指示再於103年1月25日下午4時47分許,以手 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檔案至曾建浩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以此方式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買賣三陽 公司股票數量前100名投資人明細資料予第三人楊積勇、曾 建浩。嗣於103年8月22日,經本署另案至臺北市○○區○○ ○路0巷00號曾建浩住處搜索時,扣得上開文件,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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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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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鐘高明之供述 │坦承有攜帶在調查局查得之│
│ │ │「諶言」三親等資料、職業│
│ │ │資料、大額通貨資料,以及│
│ │ │資金協查科其他同事調閱銀│
│ │ │行資料,提出給證人曾建浩
│ │ │看,「諶言」有無涉嫌收回│
│ │ │扣一事在調查局迄今沒有立│
│ │ │案,另將買賣三陽公司股票│
│ │ │數量前10 0名投資人明細資│
│ │ │料拿給楊積勇看,讓證人楊│
│ │ │積勇當場以手機拍照後,請│
│ │ │證人楊積勇將翻拍照片轉給│
│ │ │證人曾建浩,惟辯稱:曾建│
│ │ │浩向其表示市場傳言盈正案│
│ │ │有投信經理人「諶言」涉嫌│
│ │ │收受回扣而攜帶資料,請教│
│ │ │股市市場資料,沒有交付,│
│ │ │收資料時不小心被證人曾建│
│ │ │浩帶走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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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曾建浩之證述 │證明被告會找曾建浩詢問股│
│ │ │票市場的消息,於102年5、│
│ │ │6月間,在臺北市復興北路 │
│ │ │與長春路口附近怡客咖啡廳│
│ │ │,被告將「諶言」之三親等│
│ │ │查詢資料、職業查詢結果資│
│ │ │料、手寫「諶言」所有之彰│
│ │ │化銀行內湖分行、國泰世華│
│ │ │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大額現金│
│ │ │匯款資料、手寫「李世聰」│
│ │ │之相關匯款金額資料等文件│
│ │ │交付予證人曾建浩,手寫的│
│ │ │資料不是證人曾建浩所寫,│
│ │ │手稿上手寫「連續8天現金 │
│ │ │存入」、「2天連續存入」 │
│ │ │、「單日」、「案件目前停│
│ │ │滯避免繼續、重啟調查」、│
│ │ │「劉心萍是女的,非連『表│
│ │ │弟』,亦查無裙帶關係,內│
│ │ │部也無徵象」等字句為被告│




│ │ │所寫,並要證人曾建浩打聽│
│ │ │消息,但證人曾建浩並未向│
│ │ │被告要求提供「諶言」之相│
│ │ │關資料及買賣三陽公司股票│
│ │ │投資人明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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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楊積勇之證述 │證明被告會主動打電話予證│
│ │ │人楊積勇詢問股市消息,證│
│ │ │人楊積勇應被告要求,於 │
│ │ │103年1月25日將被告提出之│
│ │ │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數量前 │
│ │ │100名投資人明細表資料翻 │
│ │ │拍照片3紙後,於同日下午4│
│ │ │時47分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
│ │ │LINE傳送照片檔案予證人曾│
│ │ │建浩,證人曾建浩收到照片│
│ │ │檔案後以LINE與證人楊積勇
│ │ │聯繫,得知是被告要提供給│
│ │ │證人曾建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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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證明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受理│
│ │處長李宏錦 │申報或通報,利用檔案資料│
│ │ │之相關作業處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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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諶言之證言 │證明諶言相關銀行帳戶之存│
│ │ │提款會請其妻羅敏莉幫忙,│
│ │ │有從事股票買賣及房地產投│
│ │ │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 │ │法之事,不提出告訴之事實│
│ │ │。 │
├──┼───────────┼────────────┤
│ 6 │證人辛金梅之證言 │證明被告不定期會匯款予友│
│ │ │人辛金梅,提供買賣股票資│
│ │ │訊,以辛金梅之證券帳戶為│
│ │ │被告買賣股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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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梁耀雄之證言 │證明扣案之新光三越禮券、│
│ │ │礁溪老爺飯店午餐券係證人│
│ │ │梁耀雄贈予被告,3年前開 │
│ │ │始介紹買賣股票之訊息予被│




│ │ │告,會以簡訊告知買賣股票│
│ │ │訊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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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另案扣押之法務部調查局│證明扣案資料為被告交付予│
│ │法眼系統查詢「諶言」之│證人曾建浩之事實。 │
│ │三親等查詢資料、職業查│ │
│ │詢結果資料、手寫「諶言│ │
│ │」所有之彰化銀行內湖分│ │
│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
│ │正分行大額現金匯款資料│ │
│ │、手寫「李世聰」之相關│ │
│ │匯款金額資料、佳營102 │ │
│ │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 │
│ │名單、臺灣證交所重大訊│ │
│ │息公告之佳營委任劉心平│ │
│ │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 │
│ │、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 │
│ │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
│ │董監事資料、法人董事變│ │
│ │更代表人、吉富中華投資│ │
│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 │
│ │資料、董監事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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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曾建浩扣案手機之聯│證明證人曾建浩手機聯絡資│
│ │絡電話頁面翻拍照片 │訊「局本部鍾先生」為被告│
│ │ │之手機、住家、辦公室聯絡│
│ │ │電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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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證人諶言在彰化商業銀│
│ │司內湖分行103年12月23 │行之收支明細之事實。 │
│ │日彰內湖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及諶言帳戶之收支明│ │
│ │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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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證明證人諶言在合作金庫商│
│ │行103年12月18日合金南 │業銀行之收支明細之事實。│
│ │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諶言帳戶之收支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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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證明證人諶言在國泰世華商│




│ │行103年12月24日(103)國│業銀行之收支明細之事實。│
│ │世中山字第108號函及諶 │ │
│ │言帳戶之收支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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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證明證人羅敏莉在永豐商業│
│ │年5月22日作心詢字第 │銀行之收支明細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及羅敏莉│ │
│ │帳戶之收支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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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04 │證明被告曾分別於102年5月│
│ │年2月10日調政字第 │5日、9日、及20日多次查詢│
│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諶言之基本資料、諶言相關│
│ │資料 │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調查│
│ │ │局相關立案調查情形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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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04 │1.證明調查局無為調查「三│
│ │年5月11日調政字第 │ 陽」、「國寶人壽」、「│
│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日盛」、「龍巖李世聰」│
│ │資料 │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 │
│ │ │ 公司」、「劉心萍」、「│
│ │ │ 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 │ │ 公司」、「吉富中華投資│
│ │ │ 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已│
│ │ │ 立案案件,請被告以法眼│
│ │ │ 系統查詢諶言之資料。 │
│ │ │2.證人曾建浩手機內發現存│
│ │ │ 有三陽公司股票102年之 │
│ │ │ 「投資人買賣股數特定有│
│ │ │ 價證券資料表」照片檔3 │
│ │ │ 紙,係證人積勇於103年1│
│ │ │ 月25日傳送予證人曾建浩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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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 │證明證人曾建浩手機內發現│
│ │21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存有三陽公司股票102年之 │
│ │290號函、編號103123鑑 │「投資人買賣股數特定有價│
│ │識報告、三陽公司投人買│證券資料表」照片檔案3紙 │
│ │賣股數特定有價證券資料│,係證人楊積勇於103年1月│
│ │表翻拍照片3紙 │25日傳送予證人曾建浩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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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 │證明被告以承辦人身分於 │
│ │24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102年12月24日以密件發函 │
│ │620號函 │向臺灣證交所請求提供三陽│
│ │ │公司102年1月至同年12月前│
│ │ │100名投資人資料及其買賣 │
│ │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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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臺灣證交所102年12月31 │證明臺灣證交所函覆調查局│
│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以密件檢送102年1月1日至 │
│ │號函 │102年12月24日買賣三陽公 │
│ │ │司股票數量前100名投資人 │
│ │ │明細表資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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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04 │證明被告查詢「諶言」之查│
│ │年6月1日調政字第 │詢明細、「諶言」之大額通│
│ │00000000000號函及資料 │貨交易複式查詢之歷史查詢│
│ │ │資料、「李世聰」之大額通│
│ │ │貨交易複式查詢之歷史查詢│
│ │ │資料、被告於102年5月5日 │
│ │ │、9日、20日以法眼系統及 │
│ │ │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明細│
│ │ │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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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扣押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在被告住處、辦公室、│
│ │、搜索扣押筆錄 │證人楊積勇住處扣得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所載之物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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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翻拍被告手機簡訊 │證明被告有自門號 │
│ │ │0000000000號手機取得買賣│
│ │ │特定股票之訊息之事實。 │
├──┼───────────┼────────────┤
│ 22 │被告辦公室櫃內、辦公桌│證明被告在調查局辦公室之│
│ │之照片 │辦公桌上電腦得查詢疑似洗│
│ │ │錢交易智慧分析系統、犯罪│
│ │ │交易智慧分析系統、大額通│
│ │ │貨交易等內部電腦網路查詢│
│ │ │系統,櫃內放置有過去立案│
│ │ │尚未歸檔之舊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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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04 │證明被告行為時調查局洗錢│
│ │年7月1日調政字第104325│防制處當時之規定,非須立│
│ │06770號函 │案後始可查詢大額通貨交易│
│ │ │資料,被告行為時擔任調查│
│ │ │局洗錢防制處資金協查科科│
│ │ │長,綜理該科科務並辦理異│
│ │ │常大額交易之清查之事實。│
│ │ │。 │
├──┼───────────┼────────────┤
│ 24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證明被告使用之門號092268│
│ │聯、門號0000000000號申│8241號雙向通聯紀錄、門號│
│ │登人資料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之│
│ │ │事實。 │
├──┼───────────┼────────────┤
│ 25 │合作金庫證券高雄分公司│證明辛金梅在合作金庫證券│
│ │之辛金梅分戶帳歷史查詢│高雄分公司證券帳戶名下自│
│ │報表 │100年迄今買賣所有股票之 │
│ │ │明細資料之事實。 │
├──┼───────────┼────────────┤
│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證明被告自100年起不定時 │
│ │行104年8月5日合金屏東 │匯款辛金梅在合作金庫銀行│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辛│屏東分行帳戶之事實。 │
│ │金梅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
├──┼───────────┼────────────┤
│ 27 │勘驗筆錄、電磁檔案翻拍│證明扣案電腦、手機、隨身│
│ │照片、扣案電腦、手機、│碟送數位鑑識後勘驗內容之│
│ │隨身碟照片 │事實。 │
├──┼───────────┼────────────┤
│ 2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扣案電腦、手機、隨身│
│ │104年8月24日刑研字第 │碟送數位鑑識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104年8月│ │
│ │21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數位鑑識報告、數│ │
│ │位鑑識光碟3片 │ │
├──┼───────────┼────────────┤
│ 29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證明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受理│
│ │作業要點、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或通報,利用檔案資料│
│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之相關作業處置之事實。 │
│ │、公務機關委託法務部調│ │




│ │查局洗錢防制處進行國際│ │
│ │傳遞表格、法務部調查局│ │
│ │提供檔案資料抽查紀錄 │ │
├──┼───────────┼────────────┤
│ 30 │洗錢防制處查詢所得資料│證明規範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 │使用與保管注意事項 │人員查詢部內相關網路資訊│
│ │ │系統資料,不得擅自為公務│
│ │ │以外使用,不得外流,如須│
│ │ │列印書面,應隨案併卷,或│
│ │ │於使用完畢後立即銷毀等規│
│ │ │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被告2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 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證據清單編號6、7、20、25、26所示,被告與證人梁耀雄密 集往來,收受證人梁耀雄贈予扣案之新光三越禮券8本、礁 溪老爺午餐卷16張,並聽取其買賣股票訊息後,被告匯款至 證人辛金梅銀行帳戶,以證人辛金梅名義買賣股票一情,是 否有違反相關行政規定,另送請主管機關為適當處置。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舒怡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溫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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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