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42號
TPDM,104,審簡,194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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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喬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04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喬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喬宇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04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又按未 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 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 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 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



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網路 盜刷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而盜用被 害人劉明倫之信用卡資料在網路上刷卡消費,逕而詐取財物 ,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劉明倫之權益,並影響網路家庭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允諾於104 年12月7 日前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1 萬1900元,然被告並未依據和解條件於10 4 年12月7 日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亦因此請求從重量刑,此參本院104 年度審 附民字第779 號和解筆錄、104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陳報狀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 紙即明(參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104 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卷第2 頁 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且無人須其扶養 、現在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被 告 郭喬宇(原名郭志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喬宇(更名前為郭志弘,以下均稱郭喬宇)曾於網訊電通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網 訊公司)任職,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因業務之便 ,獲悉劉明倫向花旗商業銀行所申辦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卡片背面授權碼等各項資訊,郭喬 宇明知信用卡前揭各項資訊,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 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網路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 以持卡人名義,利用前揭信用卡各項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3年1月31日17時40分許,在網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IP位址:60.248.103 .165 )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辦之電子郵件帳號「joe y55@hotmail.com .tw 」登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電子商務網站(網址:ww w.pchome .com .tw,下稱本件電子商務網站)後,即以線 上刷卡購物方式,在本件電子商務網站交易商品頁面中,填 載其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乙台(型號:ACER E0-000-00000G50 Dnss.,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收件人為郭 志弘(即郭喬宇之舊名)、送貨址址為台北市○○區○○路 00號10樓等資訊,且未經劉明倫同意,即在交易商品頁面中 填載劉明倫所申用之本件信用卡卡號、有效期日及授權碼等 相關資料,而以此方式偽造以本件信用卡支付購買前揭筆記 型電腦價金之電磁紀錄,並將相關購物資訊上傳至本件電子 商務網站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網路家庭公司相關承辦人 員檢視前揭電磁紀錄後而陷於錯誤,並將前揭型號之筆記型 電腦乙台以宅配方式送交給郭喬宇,足生損害於網路家庭公 司對於相關電子交易及劉明倫、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 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網路家庭公司於103年4月15日接獲花 旗商業銀行所提出、由劉明倫填載、否認曾使用本件信用卡 購買前揭筆記型電腦之扣款確認暨重要通知書,始悉上情。二、案經網路家庭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郭喬宇於偵訊時之│1、被告坦承於在網訊公司 │




│ │自白 │ 任職期間,獲悉被害人 │
│ │ │ 劉明倫之客戶資料及本 │
│ │ │ 件信用卡之資料後,即 │
│ │ │ 上網進入本件電子商務 │
│ │ │ 網站內,利用本件信用 │
│ │ │ 卡相關資料,以線上刷 │
│ │ │ 卡方式,向告訴人網路 │
│ │ │ 家庭公司購買前揭筆記 │
│ │ │ 型電腦乙台;被告指定 │
│ │ │ 告訴人將其所購買之筆 │
│ │ │ 記型電腦送至網訊公司 │
│ │ │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東興 │
│ │ │ 路37號10樓之辦公室內 │
│ │ │ ,並由其不知情之同事 │
│ │ │ 代為簽收該台電腦之全 │
│ │ │ 部犯罪事實。 │
│ │ │2、郭志弘為被告之舊名, │
│ │ │ 電子信箱「joey55@hotm│
│ │ │ ail.com .tw 」亦為被 │
│ │ │ 告所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林怡君於警│1、被告於103年1月31日利 │
│ │詢及告訴代理人甯智倫│ 用本件電子商務網站購 │
│ │於偵訊時之指訴 │ 買前揭筆記型電腦,金 │
│ │ │ 額為1萬1,900元,依被 │
│ │ │ 告所填載之資料,係以 │
│ │ │ 「郭志弘」為收貨人, │
│ │ │ 送貨地址為臺北市信義 │
│ │ │ 區東興路37號10樓,告 │
│ │ │ 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於當 │
│ │ │ 天即出貨至前揭臺北市 │
│ │ │ 信義區東興路之地址, │
│ │ │ 後來告訴人接獲花旗銀 │
│ │ │ 行通知本件信用卡之真 │
│ │ │ 正持卡人即被害人劉明 │
│ │ │ 倫否認曾使用本件信用 │
│ │ │ 卡進行交易之全部犯罪 │
│ │ │ 事實。 │
│ │ │2、被告係以電子信箱「joe│
│ │ │ y55@hotmail.com .tw │




│ │ │ 」進入本件電子商務網 │
│ │ │ 站進行消費,而告訴人 │
│ │ │ 亦接獲花旗商業銀行之 │
│ │ │ 通知表示被害人劉明倫
│ │ │ 否認曾以本件信用卡進 │
│ │ │ 行本件交易之事實。 │
├──┼──────────┼────────────┤
│ 3 │被害人劉明倫於警詢時│本件信用卡為被害人劉明倫
│ │之陳述 │所申辦使用,被害人未曾使│
│ │ │用過本件信用卡向告訴人購│
│ │ │買過前揭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 │ │。 │
├──┼──────────┼────────────┤
│ 4 │繳費明細表、宅配簽收│1、被告利用本件信用卡向 │
│ │單據影本、信用卡爭議│ 告訴人購買前揭筆記型 │
│ │帳款申訴授權書影本、│ 電腦,且被告亦坦承收 │
│ │花旗商業銀行扣款確認│ 受前揭筆記型電腦之全 │
│ │暨重要通知書影本、告│ 部犯罪事實。 │
│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2、被告於本件電子商務網 │
│ │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站中所留之電子郵件信 │
│ │、電子郵件帳號查詢單│ 箱為「joey55@hotmail
│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com .tw 」、收件人為│
│ │果 │ 「郭志弘」、收件地址 │
│ │ │ 為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 │
│ │ │ 37號10樓,登入IP位置 │
│ │ │ 為60.248.103.165,而 │
│ │ │ 前揭電子郵件信箱為被 │
│ │ │ 告所申辦,「郭志弘」 │
│ │ │ 為被告之舊名,被告進 │
│ │ │ 行此次線上交易之上網 │
│ │ │ 地點為網訊公司辦公室 │
│ │ │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3、被害人劉明倫否認曾使 │
│ │ │ 用本件信用卡進行前揭 │
│ │ │ 交易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修正係將罰金由1,000元 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此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及詐欺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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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