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郎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5006號、第1817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 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郎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黃玉郎係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力康公司、力康公司高 雄分公司,均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之0 號0 樓)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詎其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一)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 明知力康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松下健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松下健康公司)、力康公司高雄分公司、益 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暉公司)有任何進貨之事實,仍 於民國96年7 月至102 年6 月間(原起訴範圍至102 年「 8 月」,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更正為102 年「6 月」) ,在上址營業處所,接續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共計176 紙、進 貨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20 萬6,900 元、進項總稅 額為2,96萬345 元(起訴書原列統一發票進貨總額為5,92 0 萬8,900 元、進項總稅額為2,96萬,445元,嗣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重審復查後更正),充當力康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附表三 所示之銷項稅額,按期個別計算逃漏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五 所示,合計為10萬942 元(起訴書原列逃漏之營業稅額為
10萬9,640 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重審復查按各期實 際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加總計算後更正,而非依進項稅額減 除銷項稅額所得計算)。
(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三、四所示之營業人等部分: 1.明知力康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松下健康公司、力 康公司高雄分公司、益暉公司之事實,仍於96年6 月至10 2 年8 月間,在上址,接續填載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原始 憑證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共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 票253 張,銷售總額為5,712 萬9,107 元,再交付予如附 表三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得持其中 238 紙,銷售總額為5,699 萬7,319 元,據以向所屬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力康公司即以此方法幫助附 表三所示營業人等逃漏營業稅,共計284 萬9,853 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
2.明知力康公司高雄分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益暉公 司、力康公司、松下健康公司之事實,仍於96年6 月至98 年4 月間,在上址,接續填載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原始憑 證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共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 65張,銷售總額為964 萬9,000 元,再交付予如附表四所 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得持其中63張統 一發票,銷售總額為963 萬8,000 元,據以向所屬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力康公司高雄分公司即以此 方法幫助附表四所示營業人等逃漏營業稅,共計48萬1,90 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 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 訴字第7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指力康公司高雄分公 司部分)、力康公司高雄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影本、力康公司高雄分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表、力康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報表)影本、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影本、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以上均指力康公司高雄分公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影本(指松下健康公司部分 )、松下健康公司涉嫌部分虛進虛銷相關資料分析表影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指益暉公司部 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指益暉公司部 分)各乙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4219號卷〈下稱雄檢103 他4219卷〉第2 至4 頁背面,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3 頁至背面、第 22頁、第23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7 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3 至105 頁、第158 頁、第15 9 至162 頁);
(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力康公司涉嫌部分虛 進虛銷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書(指力康公司、松下健康公司部分)、力 康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松下健康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 名稱)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松下健康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松下已扣 抵)、松下健康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松下健康 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 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買方已扣抵)、松下健康 公司申報書查詢(96年度至102 年度)、松下健康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力康公司(專案 調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不 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力康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力康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買方已扣抵)、力康 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96年度至102 年度)、力康 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松下健康 公司96年度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力康 公司96年度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指益暉公 司負責人涉嫌本案相關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各乙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06號卷〈下 稱北檢103 偵5006卷〉第1 頁至背面、第2 至3 頁、第4 至10頁、第44至67頁、第104 至113 頁、第114 至123 頁 、第125 至132 頁、第133 至140 頁、第141 至147 頁、 第148 至166 頁背面、第190 至196 頁、第197 至206 頁 、第234 至243 頁、第244 至250 頁、第251 至291 頁、
第292 至297 頁、第298 至303 頁、第308 至310 頁);(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2月31日函暨其附件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 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 002002號函暨附件乙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1 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 銷字第1040097248號函及其附件乙份(見本院卷第58至60 頁);
(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 第104265255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4 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42653201號 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影本、分期筆 錄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5頁、第86 至89頁、第90至92頁);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作 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 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 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機關 乃於101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公 布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同年1月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 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 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1 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 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 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 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 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
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 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 月14日100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 。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 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 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 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 參照),合先敘明。
(二)1.按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 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 ,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 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 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 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 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 犯。
2.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黃玉郎係力康公司、力康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力康公司、 力康公司高雄分公司於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期間內 ,彼此之間或與益暉公司、松下健康公司之間並無實際 進、銷貨之事實,竟仍持續相互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 或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替力康公司辦理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結果逃漏力康公司之營業 稅,復幫助益暉公司、松下健康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 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各2 罪) 。
4.集合犯: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多次取得營業人虛 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又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期間內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是其行 為於概念上,縱有多次以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 稅、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 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5.想像競合犯:
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 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6.數罪併罰:
又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1 罪)與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7.至公訴意旨敘及被告明知力康公司高雄分公司並未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松下健康公司、力康公司有任何進貨之事
實,仍於96年5 月至98年6 月間,在上址營業處所,接 續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記載不實 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等語,此部分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 後,認為虛銷稅額為48萬1,900 元,大於虛進稅額46萬 4,455 元,因此無實質逃漏稅,而無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起訴及引用 所犯法條,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黃玉郎擔任力康公司、力康高雄分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竟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 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而應 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 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佐,素行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 之現職收入、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額之多寡、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金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提出松下健康公司、益暉公司、力康公司高雄 分公司目前均沒有欠稅之資料(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 27頁、第58頁、第30頁),而力康公司部分,所欠營業稅 10萬942 元及罰鍰25萬2,355 元(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 第89頁),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執行後,已於104 年11月20日前繳清執行完畢,有 該局104 年3 月31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426532 01號函覆結果乙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佐(見本院 104 年度審簡卷第6 至8 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 告之學歷、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強化法治觀念,以防再犯, 當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 公允並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49 號):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松下健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松下健康公司自96年5 月起 至102 年8 月止,並無向力康公司、力康公司高雄分公司 及益暉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 ,接續向上開3 家公司,取得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 票共計284 紙,再持如附表六(併辦意旨書原載為附表一 ,下稱附表六)所示共計270 紙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 徵機關虛報為松下健康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而逃漏10萬5,015 元之營業稅。另明知松下健康公司 於上開期間,並未銷貨與上開3 家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填載不實事項 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開立如附表七(併辦 意旨書原載為附表二,下稱附表七)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 發票共計205 紙,銷售額共計6,146 萬9,000 元,交付與 如附表七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附表七所示公司持上 開205 紙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 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共計307 萬3,450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 確性。
(二)惟查,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係屬實,核與本案論 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且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力康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 期 間 │發票│ 進貨金額 │ 營業稅額 │申報│ 申報進項金額 │申報進項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下同)│ │張數│ │ │
├──┼──────┼──────────┼──┼────────┼──────┼──┼────────┼──────┤
│ 一 │松下健康公司│96年5 月至102 年6 月│141 │ 50,331,600元 │2,516,580元 │141 │ 50,331,600元│2,516,580元 │
├──┼──────┼──────────┼──┼────────┼──────┼──┼────────┼──────┤
│ 二 │力康公司 │96年7 月至 98 年4 月│ 13*│ 3,989,000元*│ 199,450元*│ 13*│ 3,989,000元*│ 199,450元*│
│ │高雄分公司 │ │ │ │ │ │ │ │
├──┼──────┼──────────┼──┼────────┼──────┼──┼────────┼──────┤
│ 三 │益暉公司 │96年9 月至 98 年9 月│ 22 │ 4,886,300元 │ 244,315元 │ 22 │ 4,886,300元│ 244,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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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76*│ 57,206,900元*│2,960,345元*│176*│ 57,206,900元*│2,960,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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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為原起訴書所載,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重行認定後,應予更正之處。(參本院審易卷第88頁) │
│ 2.應剔除之統一發票,參103年度偵字第5006號卷第195頁、本院審易卷第88頁相互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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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力康公司高雄分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 期 間 │發票│ 進貨金額 │營業稅額 │申報│ 申報進項金額 │申報進項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下同)│ │張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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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松下健康公司 │96年5 月至98年6 月* │ 58 │ 9,622,100元│481,105元 │ 58 │ 9,622,100元│ 481,105元 │
├──┼───────┼──────────┼──┼────────┼─────┼──┼────────┼──────┤
│ 二 │力康公司 │96年9 月至10月 │ 1 │ 300,000元│ 15,000元 │ 1 │ 300,000元│ 15,000元 │
├──┼───────┼──────────┼──┼────────┼─────┼──┼────────┼──────┤
│ 三 │松下健康公司 │98年6 月 │ │ │ │ │ -633,000元│ -31,650元 │
│ │(退回或折讓)│ │ │ │ │ │ │ │
├──┼───────┼──────────┼──┼────────┼─────┼──┼────────┼──────┤
│合計│ │ │ 59 │ 9,922,100元│496,105元*│ 59 │ 9,922,100元│ 496,105元*│
├──┴───────┴──────────┴──┴────────┴─────┴──┴────────┴──────┤
│註:「*」為原起訴書誤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附件更正。(參本院審易字卷第35、36、38、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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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力康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申報銷項稅額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 期 間 │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申報│ 申報銷售金額 │申報銷項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下同)│ │張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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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松下健康公司│96年6 月至102 年8 月│149*│ 15,129,797元* │ 756,475元*│135*│ 14,999,509元*│ 749,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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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力康公司 │96年10月 │ 1 │ 300,000元 │ │ │ │ │
│ │高雄分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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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益暉公司 │97年2 月至102 年6 月│103 │ 41,699,310元 │2,084,965元 │102 │ 41,697,810元 │2,084,890元 │
├──┼──────┼──────────┼──┼────────┼──────┼──┼───────┼──────┤
│合計│ │ │253*│ 57,129,107元* │2,856,440元*│238*│ 56,997,319元*│2,849,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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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為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重行認定後,應予更正之處(參本院審易卷第88頁) │
│ 2.應剔除之統一發票,參103年度偵字第5006號卷第200、202、236、239頁、本院審易卷第88頁相互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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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力康公司高雄分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申報銷項稅額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 期 間 │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申報│ 申報銷售金額 │申報銷項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下同)│ │張數│ │ │
├──┼──────┼──────────┼──┼────────┼──────┼──┼───────┼──────┤
│ 一 │益暉公司 │96年6 月至97年12月 │50 │ 5,532,000元 │ 276,600元 │49 │ 5,523,000元│ 276,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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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力康公司 │96年8 月至98年4 月 │14 │ 3,991,000元 │ 199,550元 │13 │ 3,989,000元│ 199,450元 │
├──┼──────┼──────────┼──┼────────┼──────┼──┼───────┼──────┤
│ 三 │松下健康公司│97年10月 │ 1 │ 126,000元 │ 6,300元 │ 1 │ 126,000元│ 6,300元 │
├──┼──────┼──────────┼──┼────────┼──────┼──┼───────┼──────┤
│合計│ │ │65 │ 9,649,000元 │ 482,450元 │63 │ 9,638,000元│ 48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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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力康公司於96年7 月至102 年6 月 間逃漏營業稅部分)┌─────────┬────────────────┐
│ 逃漏稅期間 │ 逃漏之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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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年7 月至8 月 │ 6,3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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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 月至2 月 │ 18,368元 │
├─────────┼────────────────┤
│100 年7 月至8 月 │ 15,895元 │
├─────────┼────────────────┤
│100 年9 月至10月 │ 6,892元 │
├─────────┼────────────────┤
│100 年11月至12月 │ 5,764元 │
├─────────┼────────────────┤
│101 年1 月至2 月 │ 2,898元 │
├─────────┼────────────────┤
│101 年7 月至8 月 │ 2,329元 │
├─────────┼────────────────┤
│101 年11月至12月 │ 11,288元 │
├─────────┼────────────────┤
│102 年1 月至2 月 │ 13,156元 │
├─────────┼────────────────┤
│102 年3 月至4 月 │ 14,473元 │
├─────────┼────────────────┤
│102 年5 月至6 月 │ 3,498元 │
├─────────┼────────────────┤
│合計 │ 100,942元 │
├─────────┴────────────────┤
│註:實際逃漏營業稅額期間如上,未列之期即未逃漏。(參│
│ 本院審易字卷第88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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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松下公司申報不實進項發票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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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 │張數│發票金額 │扣抵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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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 │5 │30萬900元 │1萬5,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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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 │1 │6萬元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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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 │2 │16萬2,000元 │8,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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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 │1 │14萬1,000元 │7,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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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 │4 │33萬8,400元 │1萬6,920元 │
├──┼────────────┼─────┼──┼──────┼──────┤
│ 6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 │2 │7萬3,401元 │3,6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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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 │6 │59萬7,200元 │2萬9,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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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 │5 │80萬8,500元 │4萬4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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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 │2 │48萬5,000元 │2萬4,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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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 │4 │97萬5,000元 │4萬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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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 │7 │65萬2,048元 │3萬2,602元 │
├──┼────────────┼─────┼──┼──────┼──────┤
│ 12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 │3 │47萬572元 │2萬3,528元 │
├──┼────────────┼─────┼──┼──────┼──────┤
│ 13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 │3 │51萬1,524元 │2萬5,576元 │
├──┼────────────┼─────┼──┼──────┼──────┤
│ 14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 │4 │55萬9,524元 │2萬7,976元 │
├──┼────────────┼─────┼──┼──────┼──────┤
│ 15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 │4 │72萬2,048元 │3萬6,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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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 │3 │55萬8,000元 │2萬7,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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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 │3 │89萬5,524元 │4萬4,776元 │
├──┼────────────┼─────┼──┼──────┼──────┤
│ 18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 │1 │9,524元 │4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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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 │3 │111萬9,524元│5萬5,976元 │
├──┼────────────┼─────┼──┼──────┼──────┤
│ 20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 │3 │43萬4,524元 │2萬1,726元 │
├──┼────────────┼─────┼──┼──────┼──────┤
│ 21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 │3 │113萬9,048元│5萬6,9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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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 │2 │1萬9,048元 │952元 │
├──┼────────────┼─────┼──┼──────┼──────┤
│ 23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 │7 │164萬48元 │8萬2,002元 │
├──┼────────────┼─────┼──┼──────┼──────┤
│ 24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 │2 │1萬9,048元 │952元 │
├──┼────────────┼─────┼──┼──────┼──────┤
│ 25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 │4 │27萬7,524元 │1萬3,8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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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 │1 │9,524元 │476元 │
├──┼────────────┼─────┼──┼──────┼──────┤
│ 27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 │3 │51萬1,524元 │2萬5,576元 │
├──┼────────────┼─────┼──┼──────┼──────┤
│ 28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 │4 │75萬9,524元 │3萬7,976元 │
├──┼────────────┼─────┼──┼──────┼──────┤
│ 29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 │2 │1萬9,048元 │952元 │
├──┼────────────┼─────┼──┼──────┼──────┤
│ 30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 │1 │35萬元 │1萬7,500元 │
├──┼────────────┼─────┼──┼──────┼──────┤
│ 31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 │1 │9,524元 │476元 │
├──┼────────────┼─────┼──┼──────┼──────┤
│ 32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 │1 │9,524元 │476元 │
├──┼────────────┼─────┼──┼──────┼──────┤
│ 33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 │1 │9,524元 │476元 │
├──┼────────────┼─────┼──┼──────┼──────┤
│ 34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 │1 │9,524元 │476元 │
├──┼────────────┼─────┼──┼──────┼──────┤
│ 35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 │2 │1萬9,048元 │9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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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 │1 │9,524元 │4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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