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677號
TPDM,104,審易,267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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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宜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6 月2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木喬75咖啡輕食店」,以「我外帶的飯那麼硬,你們拿條 屎一樣的東西給我吃」、「飯都是隔夜飯」、「你們做的東 西都是大便,是給豬吃的」、「飯是放到冰箱再拿來賣的是 不是啊」等足以眨抑人格、社會地位之言詞,公然侮辱該店 店員李冠樺,足以毀損李冠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冠樺告訴被告王宜敏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7 號卷第1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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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