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60號
TPDM,104,審易,256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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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7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嘉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 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毀損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之物品,且均遭判刑確定及執行,竟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件,自應從重量刑,又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 ,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欠悔意,另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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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