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33號
TPDM,104,審交訴,133,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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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佳仁係以駕駛車輛派送報紙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運送報紙,沿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街道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雖為陰天、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前揭機車由南往北沿上開街道逆 向行駛,適有違規未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翁祝台,步行 進入該處車道,廖佳仁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撞 擊翁祝台之左側身體,致翁祝台倒地,並受有胸脊椎第5 節 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頭皮後枕擦傷挫傷瘀腫之傷害。 詎廖佳仁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協助翁祝台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翁祝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廖佳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75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37頁 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祝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4 頁至背面、第37頁背面),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暨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乙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2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8頁)。(二)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動力機械行駛於 道路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且應「按遵行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3條之2 第2 項第1 款、道路安全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對於上述交通安 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雖 陰,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 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車輛行向與前方有告訴人步行通過 ,致撞及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 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 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 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在現場往北



90公尺處及往南83公尺處均分別有行人穿越道,可證告訴 人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一百公尺範圍內,不在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違規情事,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 素,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生活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 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 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 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則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 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乃屬基 於其以駕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 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均不失為業務 上行為之性質,故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受雇於天玉全方位派報社, 騎乘前揭機車為該派報社分送報紙予客戶,且案發當天係欲 趕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派送報紙,於途中發生車禍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足見被告 係從事派送報紙與客戶之業務,而騎乘機車則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 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就其 駕駛行為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 機車違規肇事,致他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 卻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 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就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 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 入、尚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告與告訴人



各自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 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 上開2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 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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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