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業鈞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上午8時52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民生東路4段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4段55巷 與75巷5弄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需先顯示方向燈光 或手勢,且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登或手勢及未注意後方來車便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賴偉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高珮宛,沿同路同向於被告之左後方直行,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偉民受有第一腰椎爆 裂性骨折,告訴人高珮宛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偉民、高珮宛分別於104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 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