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珠
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律師
洪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珠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瑞珠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 段由北向南第3 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 118 號前時,適李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於葉瑞珠所駕駛車輛之右方、黃黎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春生所騎乘機車之右方(均行駛於第 4 車道),葉瑞珠駕駛車輛行駛靠近李春生所騎乘機車之左 側,使李春生騎乘機車搖晃不穩、失去平衡而撞及黃黎瑞所 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 內出血等傷害,詎葉瑞珠知悉其因上開駕駛行為肇事致李春 生人車倒地受傷,未停留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逸,嗣李春生經送醫 後仍於同年10月19日不治死亡(葉瑞珠所涉犯過失致死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春生之妻許春節、李春生之子李錚堯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瑞 珠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 害人李春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 福路5 段由北向南第3 車道行駛,並途經該路段118 號前乙 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2374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7 頁、第166 至 168 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49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行駛過程,我知道旁邊有好幾輛機車等語(見偵字卷 第167 頁);證人潘永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03 年9 月26日11時4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號前,當時我騎車在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後方,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方,黃黎瑞 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方,看到被告駕駛車輛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靠很近,被害人可能有嚇到而往旁邊黃 黎瑞所騎乘之機車靠近,被害人失去平衡,車子搖晃後就與 旁邊黃黎瑞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我就記下被告所駕駛車 輛車牌號碼後,將機車停在前方路邊下車查看等語明確(見 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 第145頁反面)。而經本院勘驗當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 左前方之公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發現:行車紀錄器 係拍攝公車右側車況,於案發當日11時42分20秒時,被告所 駕駛車輛行駛至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嗣被告所駕駛 車輛行駛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方,兩車平行往前行駛;11 時42分21秒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嗣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身搖晃,被害人仍向前行駛;於 11時42分22秒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黃黎瑞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碰撞時,黃黎瑞騎乘之機車在最外側車道、被 告駕駛車輛在中間車道靠近外側車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 被告駕駛之車輛及黃黎瑞騎乘之機車中間,黃黎瑞騎乘之機 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駕駛車輛車身後半部),隨後 2輛機車均倒地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至 22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9頁)。此外,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5頁、第75至83頁、第86頁、第90至101頁)。又被害 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並接受緊急手術治療,嗣於 103年10月19日因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情,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1、112、118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 118號前,靠近行駛於其右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 人騎乘機車搖晃不穩,而與黃黎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 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傷害後送醫治療仍死亡無訛。又本案 事故發生時間,起訴書原載為11時45分許,惟自上開勘驗結 果觀之,事故發生時間應更正為11時42分許,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供稱: 我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我突然聽見右側車道有2 輛機車 碰撞倒地聲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並於警詢時供承:我 行經上開地點,未發生車禍,開很遠聽到碰撞的聲音,自車 上照後鏡看到右側外車道有2 輛機車倒下等語(見偵字卷第 6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先生當時坐在副駕駛座, 有聽到碰撞聲音並告訴我,那時我已經離他們很遠等語(見 偵字卷第168 頁);證人潘永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車禍後,被告所駕駛車輛減速行駛,看後面發生何事 ,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58 至 159 頁,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而經本院 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結果發現:11時42分23秒時,被害人 所騎乘機車與黃黎瑞所騎乘之機車完全倒地,被告所駕駛車 輛微向右行駛靠近白線繼續往前行駛;11時42分24秒時,被 告駕駛車輛由中間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並於11時42分25秒時 ,減速行駛,但並未停駛;11時42分26秒至11時42分34秒時 ,被告所駕駛車輛駛向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前行駛;11時42 分54秒至11時43分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內位於副駕駛座之人 雙手舉起比劃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至22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3 至119 頁)。堪認被告 知悉其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後,其後方發生車禍並有人車
倒地之情事,竟仍置之不理而駕車離開現場乙節,復觀諸前 述證據所顯示:⒈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及被害人所 騎乘機車距離甚近,且被告亦知悉其駕駛過程旁邊有機車行 駛,⒉被告於其駕駛車輛內即可聽見機車碰撞聲,⒊於被害 人、黃黎瑞所騎乘機車倒地幾秒後,被告旋即減速行駛,嗣 位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之夫亦告知被告機車碰撞之事等情,足 認被告行經事故地點後應旋即知悉該事故之發生且可能與其 駕駛行為有關,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 亡,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則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甚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駕駛車輛未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無肇事因素,無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行為;且被告無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本案車禍無涉 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 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 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 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 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 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 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 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37、17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證人潘永倫證述: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之碰撞聲,不清楚2 車有無發生擦撞等語(見 偵字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且被告 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間未發生及採獲可資釐清有 無發生接觸碰撞之轉移性跡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車輛採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北 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至43 頁,本院卷第91頁),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意見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5 至176 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50 號卷第4 至5 頁 ),是依卷內證據固無從逕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致車禍之 肇事因素。惟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雖非肇致本案車禍之肇事 因素,而無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情,然因其所駕駛車輛駛近 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使被害人騎乘機車搖晃不穩而撞及其他 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是被告所為駕駛行為確屬引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連貫交通活 動之一環,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自亦負有在場協助處理救護 之責,又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亡,仍無 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顯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人因其肇事而傷亡 ,仍貿然駕車駛離現場之舉,即應構成肇事逃逸罪。故被告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地,因駕車接近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使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撞及其他機車而 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而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已肇事,使被害人受有 傷亡,竟仍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因而不治死亡,竟不停車查看、及時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 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