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么四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
30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么四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么四合(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 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爭執,然認原審量刑過重 ,而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方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正本、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 即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 經敘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自負有更 高之注意義務,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且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件又因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過 失傷害他人,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 輕微,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 卷第36頁)及目前之身體狀況(參卷附之被告診斷證明書病 歷)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查:被告於7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併宣告 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緩刑期滿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104年11月26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千元 ,且獲得告訴人之寬宥(參本院104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 25頁),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