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836號
PCDM,89,訴,1836,200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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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紳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紳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墜落、崩塌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高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高紳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六之 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永和 服務中心、一總隊線中暨國光機房」新建工程中鋼骨吊裝工程部分之工地負責人 (該新建工程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德寶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再將其中之新建鋼構工程交由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次承攬,後者復將 承攬工程中之鋼骨吊裝工程轉承攬予高紳公司),為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亦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用勞工從事工作之營造業負責人。緣高紳公司所承攬之 鋼骨吊裝工程係在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所構築之鋼骨構造內施工,而長成 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已將鋼骨結構安裝達地上八至十 一樓,高紳公司之施工人員因而須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上施工作業,此等 作業場所顯有墜落之虞,高紳公司及甲○○應注意對於防止此等作業場所可能引 起之危害須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周全提供可懸掛安全帶之水平安全母索、鉤環或張掛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使之無墜落之虞,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僅在鋼構建物之外圍及中間主要鋼樑部分架設安全母索,未在各鋼樑結構均 設置可供妥為繫掛安全帶用之鉤環或水平安全母索,亦未在第三層樓層鋼樑處張 掛安全網,第二層樓層鋼樑處所張掛之安全網部分張掛不完全,即為配合長成公 司自建物頂樓將鋼承鈑吊掛至第三層樓之作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 ,由所僱用勞工蔡順發單獨先赴第五層樓拆解原所懸掛之安全網,蔡順發於無水 平安全母索及鉤環,無法繫掛安全帶之情形下在鋼樑上移動以解開安全網之四角 固定處時,不慎失足跌倒,因無安全帶防護、第三層無張掛安全網及第二層樓之 安全網張掛不全,無法生防護效果,致蔡順發自高度約十七公尺之第五層樓鋼樑 墜落地面,造成其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紳公司代表人乙○○不諱承攬前開工程,被告甲○○供承擔任前開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惟均辯稱渠等對維護施工中工人蔡順發之安全,已盡注意義務 ,應無過咎可言;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初訊時,供認無隱(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蔡順發配偶丙○○指述情節 符,且有事故現場相片、前開工程平面架構安裝圖等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蔡 順發乃由高度約十七公尺之第五層樓鋼樑墜落地面,造成其受有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併肋骨骨折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不治 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死亡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 附卷可憑;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 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 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 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既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蔡順發之雇主 ,對於在距離地面二公尺以上之高達十七公尺場所工作,應注意安全帶繫掛及安 全網張掛是否確實完備,以防止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亦無事證顯示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致發生勞工蔡順發自高處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 被告甲○○有違前揭規定,並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與勞工蔡順發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甚顯然;雖被告等就其所辯,舉出證人羅永憲楊宗龍洪志桐等人 證言為證,然查證人羅永憲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日工作為吊鋼板,在三樓工作,只 負責吊車指揮,其何能明確監看五樓之工作狀況﹖則其證稱死者(即蔡順發)身 上有安全帶,安全母索可以勾著云云(以上證言均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即 難信實,又證人楊宗龍洪志桐雖均證稱現場非無安全母索設置,三樓亦曾張掛 安全網,但亦證稱蔡順發勾綁安全索未果,安全索可能被鋼承鈑壓斷,蔡順發掉 落前三樓之安全網已被不詳人拆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然安全母索及安全網等安全設備,非聊備一格之裝飾物品,自不以有裝設為 已足,猶需要求裝置確實,並在勞工工作時持續維持其效用,方符其設置之本旨 ,由證人楊宗龍洪志桐等人前揭證言,除可見蔡順發於失足墜落前,確係在安 全設備缺乏之情形下工作外,亦徵原有之安全設備多遭更動或失效,被告等本有 義務停止工作之進行,俟各該安全設備恢復設置,檢查完竣後,再讓勞工進入工 作場所,殊不能藉詞曾有裝設安全設備而卸責,是證人楊宗龍洪志桐等證言亦 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論據;本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 查所檢查結果,就被告等所涉部分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悉無扞格,有該所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至五十五頁),可供參考;綜上,被 告等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查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甲○○係高紳公 司之派駐工地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勞工江松茂在前開工地工作,屬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被告高紳公司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該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過 失之輕重、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等事後即時償付新臺幣六百三十 萬元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卷內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高紳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資為懲儆。末 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勝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歷此偵審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勵來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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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