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沛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 ,及於104年11月28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 000弄00號5樓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8日7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 駛車牌AAB-255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蔡天炘駕駛之車 牌863-D5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1時13分測得何沛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沛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189號卷,下稱偵 卷,第6至7頁、43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25至40 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實際上亦因此碰撞蔡天炘駕駛之車輛,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汽車、駕駛移動之距離、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