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48號
TPDM,103,訴,64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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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慧喬(原名宋芷妍)
選任辯護人 邱于柔律師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王安石
選任辯護人 邱于柔律師
      林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宋慧喬、王安石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宋慧喬(原名宋芷妍)王安石分別係「伯利恆企業集 團」(內包含「伯利恆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利 恆資產公司,民國99年以前之前身係「波克夏知識經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壹壹捌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伯利恆綠能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利恆綠能 公司)、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及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自民國99年10月起,僱用陳家瑜、呂項芸、梁進丁、 鄭裕康、楊輝煌等人擔任業務員,對外誆稱企業集團獲利豐 厚具投資前景,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等不特定人入會,以多層 次傳銷手法吸引介紹會員核發集團獎金或販售公司所設計之 系統商品,進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投資,投資及收取 款項部分匯入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伯利恆綠能公司帳戶、部分以現金交由宋慧喬及王安石收 受,總計獲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472萬2,350元。其等 犯行如下:
(一)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宋慧喬、王安石2人自99年10月起, 明知其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委 會農改場)就南投縣中寮鄉○○段000號地號土地(約 2409坪,係宋慧喬與洪績旺及姜清奇於99年10月購得,以 下簡稱南投土地)並未有何實質合作計畫,且該土地地目 屬旱地、地目變更不易亦無投資價值,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僅260元(換算1坪僅約3450元),而其等公司亦無發展 生質科技之資金及能力,遑論有何發展上開科技之意願, 竟仍向不特定民眾佯稱該集團就上開土地已與農委會農改



場合作種植綠能植物「痲瘋樹」,而該植物種籽未來能生 產生質柴油獲利,復以該地段鄰近計畫都更區域、亦靠近 日月潭風景區而擁有陸客來臺商機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 等人陷於錯誤,誤信投資該土地3至5年後即能獲取高額利 益,先後以每單位土地持分4坪約5萬8,800元至7萬元不等 之價格,購買集團系統商品,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將 款項以現金或以匯入伯利恆綠能公司上開帳戶之方式,最 後均由宋慧喬及王安石收受。又約自101年3月起,宋芷 及王安石為擴大牟取不法利益,明知其等公司均無何不動 產銷售之資金及能力,遑論銷售房屋及土地之意願,再推 出以「房屋團購」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共同出資團購房屋 ,佯稱短期間內可回收獲利,且變更銷售策略區分會員階 級為「不動產達人」、「不動產聯盟」及「不動產店東」 ;復於101年6、7月間,見獲利不如預期,再變更銷售策 略為「小資圓夢計畫」,將入會民眾會費調整分別為4萬 2,500元、15萬元及25萬元,使用年限分別為2年、4年及6 年(後改為2年、5年及7年),土地持分則分別為1坪、3 坪及5坪,並可分得房屋團購之淨利分紅50%至70%,藉以 誆騙投資人入會,入會後會員則可依公司之憑轉制度另享 有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入會之資格,並從中獲取獎金。被告 宋慧喬及王安石即以上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入 會,獲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共5,472萬2,350元。(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1、宋慧喬及王安石2人除以上開訛詐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會員入會外,且所經營模式亦為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即以多層次傳銷手法吸引投資人先加入會員後再招攬會 員對外銷售「系統商品」,並吸收梁進丁、鄭裕康及楊輝 煌等投資人成為該公司職員,均要求需先購買公司之系統 商品後,方能取得介紹他人入會之權利,並依介紹會員入 會所購買單位數量獲得伯利恆集團核發之獎金或獎品(該 獎金或獎品之價值係來自後續加入者投入之資金,而非自 銷售商品合理利潤所提撥)。另亦有配合「憑轉制度」, 即公司原本會員可以再招攬新會員進入公司,原本會員可 向公司拿回已繳給公司之會費,以1單位為例,公司會把 原會員之成本退回,若新會員購買超過1單位,則每單位 可再依公司業務獎金制度抽佣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獎金 。
2、伯利恆集團100年至101年3、4月間獎金計算方式,係依當 月招攬客戶購買伯利恆集團之系統商品單位總數計算,如 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1至2單,每單獎金2,00



0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3至4單,每單獎 金3,000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5至10單, 每單獎金5,000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11 至15單,每單獎金7,000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 數介於16至20單,每單獎金9,000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 之單位總數為21單以上者,每單獎金1萬元。101年5月之 後調整獎金計算方式變更為: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 數介於1至5單,每單獎金3,000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 單位總數介於6至10單,每單獎金4,000元;當月招攬客戶 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11至15單,每單獎金5,000元;當月 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介於16至20單,每單獎金6,000 元;當月招攬客戶購買之單位總數為21單以上者,每單獎 金7,000元;後再改為每招攬1個經濟艙民眾入會,獎金 6,000元;每招攬1個商務艙民眾入會,獎金8,000元;每 招攬1個「頭等艙」民眾入會,獎金1萬元。
3、宋慧喬及王安石於修改會員制度為「不動產達人、聯盟及 店東」模式時,參加會員另可獲得「加盟券」,亦即得以 1張8萬5,000元招攬客戶成為伯利恆公司之會員,俟客戶 將8萬5,000元之加盟金交付宋慧喬及王安石後,宋慧喬及 王安石再將該具有推薦獎金性質之加盟金撥付予該售出加 盟券之會員。
4、宋慧喬及王安石除以上開獎金吸引會員入會外,並推出「 好歡樂」專案,亦即每銷售土地9單位,即可得到1枚,以 此類推,每月重新累計,所得枚數總額即可獲得如附表二 所示不合理利潤之獎品。
(三)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部分:
宋慧喬及王安石另於經營伯利恆集團期間內,推出房屋團 購投資模式,藉由集團內符合政府青年首次購屋方案身分 之員工陳家瑜、黃嵐翌及顧芝瑀名義,先行向銀行辦理貸 款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房屋為販售標的,再利用說明會等方 式號召如附表三所示會員以每股(單位)10萬元投資團購 房屋,待房屋售出後,再依個人所購買單位數按系統商品 獲利比例分派利潤。其等均明知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非 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為發起人 、委託人、創始機構或受託機構,不得發行不動產投資信 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等受益證券,竟仍基於牟取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認購房屋後,先將該不 動產登記在陳家瑜、黃嵐翌及顧芝瑀名下(實質上即係信 託登記)後,再以伯利恆綠能公司名義發給「土地憑證」 、伯利恆地產公司名義發給「GRACE計畫地主團體購屋憑



證」或以伯利恆資產公司發給「不動產信託團體聯盟憑證 」,均按上述艙等區分憑證等級,藉此表彰投資民眾擁有 特定不動產之權利,該憑證亦得有償轉讓予他人收受。渠 等即以上開方式擅自募集發行不動產信託受益證券,並支 付陳家瑜12萬元、顧芝瑀13萬元及黃嵐翌10萬元不等之代 價。
二、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宋慧喬、王安石所為,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違反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第58條第1款及第2款之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所犯 詐欺取財及公平交易法罪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再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罪,犯意各別且罪名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 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91年2月8日之修正理 由載明:「一、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 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 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 ,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 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增訂起訴審查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之舉證 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 ,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 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 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 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叁、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宋慧喬、王安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第58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提出下 列證據資料為證,並指出該等證據為證明之方法: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宋慧喬、王安石供述。
(二)證人楊輝煌即伯利恆綠能公司之員工之證述、證人洪績旺 即伯利恆綠能公司之員工之證述、證人鄭裕康即伯利恆綠 能公司之員工之證述、證人鄭永華即鄭裕康之父之證述、 證人梁進丁即伯利恆綠能公司之員工之證述、證人呂項芸 即伯利恆綠能公司之員工之證述。
(三)證人葉沛瓴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葉沛瓴即被害人之證述 、證人鐘貞雅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吳炘錡即被害人之證 述、證人魏垚德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蘇旂仡即被害人之 證述、證人陳家瑜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姜清奇即被害人 之證述、證人顧芝瑀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黃嵐翌即被害 人之證述。
(四)證人廖丁順之證述、證人葉永銘之證述、證人陳建郎之證 述。
二、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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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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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資圓夢計畫1本(扣押物編號A-01、A-027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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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記帳(扣押物編號A-02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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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客戶電話清單1本(扣押物編號A-03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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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出納表1本(扣押物編號A-04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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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伯利恆集團月收入表、業績明細表、業績排行表1 │犯罪事實全部 │
│ │本(扣押物編號A-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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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客戶資料表1本(扣押物編號A-06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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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買賣及團購房屋價金收據3本(扣押物編號 │犯罪事實全部 │
│ │A-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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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客戶繳款單1本(扣押物編號A-08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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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業績明細表及團購房屋繳費時間表(扣押物編號 │犯罪事實全部 │
│ │A-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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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出納總表1本(扣押物編號A-010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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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磐石創富系統合作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A-011號│犯罪事實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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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合約書2箱(扣押物編號A-012號) │犯罪事實全部,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繳│
│ │ │款金額、好歡樂專案內容、土地憑證(│
│ │ │記載使用方式為可轉讓1次,單次轉讓 │
│ │ │以使用一張為限、不得要求公司贖回、│
│ │ │一年內可選擇轉換如超過一年可改為自│
│ │ │用等語)、加盟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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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收據等資料(扣押物編號A-013號) │如附表所示客戶繳交費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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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獲利分紅說明1本(扣押物編號A-014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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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團購房屋之收入出支明細1本(扣押物編號A-015號│如附表所示團購房屋之投資客戶及單數│
│ │) │、憑轉制度、陳家瑜及顧芝瑀確有獲得│
│ │ │上開獎金報酬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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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薪資表等(扣押物編號A-016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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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面談本1本(扣押物編號A-017號) │犯罪事實全部,尤其是犯罪事實一、(│
│ │ │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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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伯利恆集團簡介1本(扣押物編號A-018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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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證書1本(扣押物編號A-019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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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群鷹計畫1本(扣押物編號A-020號) │有關伯利恆公司施行話(詐)術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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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土地租賃契約1本(扣押物編號A-021號)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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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營運計畫書1本(扣押物編號A-022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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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南投土地說明1本(扣押物編號A-023號)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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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南投案宣導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A-024號)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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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伯利恆綠能土地開發公司收據1本(扣押物編號 │伯利恆綠能土地公司曾經運作之事實 │




│ │A-0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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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不動產信託團購聯盟憑證(扣押物編號A-026號)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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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不動產資料(扣押物編號A-028號) │犯罪事實全部,並有業務薪獎架構、艙│
│ │ │等獲利計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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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伯利恆加盟資料(扣押物編號A-029號) │犯罪事實全部,並有艙等獲利計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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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帳戶、公司傳票等資料(扣押物編號A-030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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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訓練手冊(扣押物編號A-031號) │犯罪事實全部,其中包括對於南投土地│
│ │ │有關詐術之事實(見g.F .A .Q 答客問│
│ │ │中「土地相關問題」之話術)、不動產│
│ │ │信託之事實(見上開簽客問中「金錢相│
│ │ │關問題」之話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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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磐石加盟流程(扣押物編號A-032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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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不動產團購操作流程(扣押物編號A-033號) │犯罪事實全部 │
├──┼──────────────────────┼─────────────────┤
│33 │伯利恆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A-034號) │犯罪事實全部,並有部分會員名冊及公│
│ │ │司憑轉制度證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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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業務相關文件(扣押物編號A-035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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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筆記本2本(扣押物編號A-036號)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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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痲瘋樹研究計畫1本(扣押物編號A-37號)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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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1月7日銀局(票│伯利恆集團並未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核│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4日銀局(票 │准或申報擔任發起人、委託人、創始機│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構或受託機構,亦未經該會核准或申報│
│ │ │生效得發行相關受益證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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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投地三字第 │上揭南投土地於102年間之成交單價之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謄本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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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1日農授糧字第 │被告宋慧喬及王安石僅有與該會桃園區│
│ │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農業改良場簽約技術授權,內容僅提供│




│ │良場102年1月23日農桃改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育苗繁殖及田間栽培技術與諮詢講解服│
│ │所附技術非專屬授權契約 │務,至南投土地種植痲瘋地點及面積並│
│ │ │非契約內容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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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洪績旺與廖丁順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南投土地現況利用之事實 │
│ │、被告宋慧喬之授權書、臺北市調查處102年2月21│ │
│ │日南投土地履勘報告及所附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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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伯利恆集團上開各公司之登記案卷宗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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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證人陳建郎所提出之「壹壹捌捌公司」100年5月28│公司之「痲瘋樹」計畫係由被告王安石
│ │日研發會議紀錄、101年11月之存證信函 │主導,又於該次會議後,公司並無何積│
│ │ │極作為及按計畫進行,卻仍使用證人陳│
│ │ │進郎專業背景對外宣傳,嗣經證人陳進│
│ │ │郎寄發存證信函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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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一)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
(一)本院審閱全卷關於檢察官起訴數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245所 列之245名投資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37陳建郎、附表一 編號94楊輝煌、附表一編號111程文芝、附表一編號136顧 芝瑀、附表一編號142吳炘錡、附表一編號178呂項芸、附 表一編號190蘇旂仡外,合計卷內有偵訊之供述證據筆錄 者僅7名,其餘附表一之238名被害人在警詢、偵訊均未傳 喚到庭,其是否與被告2人成立投資契約、被害人究竟被 詐騙得手多少金額均為不明,原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一238 名被害人均未傳喚到庭訊問,或指揮調查局或警局進一步 進行查證,並調取相關之證物以查明事實。而檢察官僅傳 喚前開附表一編號37陳建郎其證述略為:伊是台大農藝系 博士,被告2人用該頭銜宣傳並不成熟的東西,陸續付了6 萬元入股及買南投土地,但錢沒有完全繳清,伊有參加被 告公司之課程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0282號卷三第199至 200頁),前開證人之證述並未對其是否受被告2人施用何 詐術,其使用證人之頭銜宣傳與交付財物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6萬元係入股抑或買土地之價金?且何以與檢察官附 表所列之金額又不相符?亦未見檢察官予以敘明;附表一 編號94楊輝煌證述略為:伊為伯利恆公司之員工,公司要 伊加入會員,獎金計算方式一直在變,決策是被告2人, 負責業務招攬跟客戶說明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0282號卷



三第86至87頁),同上前開證人之證述並未對其是否受被 告2人施用何詐術有所敘明,且對於受詐騙之金額仍是不 明,附表一編號111程文芝證述則為:伊投資買了高雄的 房子還有南投土地,共112萬元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028 2號卷四第35至37頁),則依證人證述高雄的房子並未在 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且卷內遍尋不著其與被告2人簽 約之契約或其書所述之憑證或權狀,其詐騙手法及受詐騙 金額均屬不明;附表一編號136顧芝瑀之證述為:伊為伯 利恆公司之業務,負責介紹南投土地的投資跟團購房屋, 頭等艙、商務艙、經濟艙計算比率不同,伊招攬了6個會 員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0282號卷三第120至121頁),該 證人為公司員工,被告2人對其施用何詐術未見有所敘明 ,且對於受詐騙之金額仍是不明,亦未見且卷內遍尋不著 其與被告2人簽約之契約或其書所述之憑證或權狀;附表 一編號142吳炘錡證述則為:伊有參加團購板橋的房子, 但是101年、102年間已經賣掉,介紹會員的佣金,伊沒有 介紹所以不知道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0282號卷三第49頁 ),由證人證述亦無法知悉本件被告2人之其詐騙手法及 受詐騙金額亦均不明;附表一編號178呂項芸之證述為: 伊為伯利恆公司業務,有投資獲利公司與客戶約定比率抽 取利潤,最低公司70%、最高公司30%,伊是單純業務, 就是招攬單數加上底薪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0282號卷三 第81頁背面);附表一編號190蘇旂仡雖證稱:伊有投資 80萬元,拿出20萬元,剩下60萬元是貸款,後來有要解約 ,簽另外一份合約,給伊房子的股份,伊總共有40萬股, 目前房子還沒賣出去,伊沒有拿過投資的利潤,但別人好 像有拿過等語(102年偵字第10282號卷三第55頁至56頁) ,並有合約書協議、收據、及南投縣中寮鄉先鹿段土地權 利範圍5/2400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102年偵字第 10282號卷三第58頁至79頁),惟查,證人所提出之伯利 恆公司智慧購物平台之合約書並未有匯款金額之約定,是 否確實有匯款80萬元?卷內並無相關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 ,由其證述亦無法知悉本件被告2人之其詐騙手法及受詐 騙金額亦均不明,且其所提出之南投縣中寮鄉先鹿段土地 之所有權狀,與上開金額究係為土地買賣價金?抑或遭詐 騙金額?均無法從偵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得知。是依公訴 意旨所指明證據,顯無從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 財高達2,5,472萬2,350元之事實。前揭各節,均顯然尚欠 明確,有待檢察官補正其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三)又起訴書所提小資圓夢計畫書、日記帳、合約書、客戶資



料、加盟資料、不動產資料及土地租賃書等證據,參照前 述證人所述,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可能有與被害人 接洽過之情事,合約書是否為被害人所親簽?是否已成立 契約均無從得知,尚無從作為是否成立契約或匯款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2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分:
(一)按104年1月22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分別 明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 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 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 ,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 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 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 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 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 之常,而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 一)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二)係以由已 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 「平行擴散性」);(三)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 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 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 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 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 ,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 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 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 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 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 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 ,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二)偵查檢察官認此部分前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惟前開詐 欺部分檢察官既以認定被害人因誤信投資起訴書所載南投 土地,而可獲得高額利益,即以多層次傳銷之前揭定義互 相矛盾,被告2人之行為究竟是南投土地作為詐欺商品販



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245之被害人?抑或僅以形式上宣稱特 定商品交易,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 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 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 濟利益?檢察官均未敘明。此咸關於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 銷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見檢察官舉證,是此部分檢察官 亦應補正其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再者,檢察官 就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多層次傳銷手法如銷售「系統商品 」、「憑轉制度」、「頭等艙」、「商務艙」、「經濟艙 」及「好歡樂」專案等,均無說明定義,亦無敘明被告2 人就各專案之犯罪時間、由伯利恆哪些業務員從事招募? 所領取多少獎金?召募之會員為何人?僅在起訴書附表二 載明為不合利潤之好歡樂專案獎品,其如何為不合理之利 潤均乏所據。且前開獎金計算及多層次傳銷等文書證據卷 內均付之闕如。
三、關於被告2人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部分:(一)按受益證券:指下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指受 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 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 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資產信託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 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 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7款 ,定有明文。又財政部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二 )字第00900號公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 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 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 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有財政部76年9月 18日財政部臺財政(二)字第6805號函,復參照美國聯邦 1933年證券法規定,「投資契約」為證券(securities) 的一種,與股票、公司債等同受規範,並為證券定義上之 概括條款(15 U.S.C.A.§77b( a) (1).)。所謂「投資 契約」,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SEC v. W.J. Howey案( 328 U .S. 000 (0000).)的見解,係指投資人出資於共 同事業(common venture),其報酬全然取決於發起人或 第三人的經營績效而言。析其要素有四:1.金錢之投資; 2.出資於共同事業;3.投資人期待獲利;4.報酬之有無全 然取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的努力。一般學說上,亦稱此為 Howe y Test審查標準(此部分說明參見賴英照著,最新



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56頁)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不 動產信託受益證券,惟就附表三之團購會員51人(其中邱 鳳梅、楊輝煌、陳家瑜、李家齊有重複),除邱鳳梅、黃 嵐翌、陳家瑜楊輝煌、洪基旺有偵訊筆錄,其餘附表三 之46名團購會員在警詢、偵訊均未傳喚到庭,其是否與被 告2人成立團購房屋之契約?團購會員究竟匯款多少給伯 利恆公司?就各該團購會員發行之「土地憑證」文書各為 何?各該團購會員之投資條件、報酬之分配?且附表三各 該投資人發行之「憑證」是否符合不動產信託受益證券, 卷內均付之闕如。承上所述,由證人邱鳳梅楊輝煌、洪 基旺證述亦無法知悉本件被告2人是否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且其證述是否可採,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遍 尋卷內更無任何有關於此部分之匯款紀錄,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之罪嫌,足見檢察官指 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 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以 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偵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 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補正,本院 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原起訴書之附表一:會員名冊及支付金額
┌──┬────┬───┬───┬────┬─────┬─────┬───────┐
│編號│會員名稱│身份 │艙等 │土地單數│簽約日期 │支付金額 │所參與投資計畫│
│ │ │ │ │ │ │ │及團購房屋 │
├──┼────┼───┼───┼────┼─────┼─────┼───────┤
│1 │陳建宏 │地主 │經濟 │2 │100/5/9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2 │黎嘉豪 │地主 │經濟 │2 │100/5/9 │5萬88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3 │藍怡蒨 │地主 │經濟 │1 │99/7/16 │5萬元 │南投土地2坪 │
├──┼────┼───┼───┼────┼─────┼─────┼───────┤
│4 │江承先 │地主 │經濟 │1 │99/10/3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5 │蔡承展 │地主 │經濟 │2 │99/10/26 │11萬元 │南投土地8坪 │
├──┼────┼───┼───┼────┼─────┼─────┼───────┤
│6 │蔡貴政 │地主 │經濟 │1 │99/11/5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7 │呂宜峰 │地主 │商務 │3 │99/10/30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8 │黃睿龍 │ │ │ │99/11/6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 │ │ │ ├─────┼─────┼───────┤
│ │ │ │ │ │100/3/2 │17萬6400元│點土成金智富系│
│ │ │ │ │ │ │ │統 │
├──┼────┼───┼───┼────┼─────┼─────┼───────┤
│9 │江威橙 │ │經濟 │1 │99/12/6 │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
│10 │吳皇良 │地主 │經濟 │1 │不詳(與波│5萬5000元 │南投土地4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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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