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88號
TPDM,103,訴,58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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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貞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
一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素貞不滿母親李里重男輕女,為圖獲 取遺產,竟遊說李里投保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業於民國98年6月1日合併至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安泰分紅終身壽 險,李里為使其子即告訴人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3人繼 承財產時能繳納遺產稅,遂同意於87年11月3日投保(起訴 書誤載為「11月13日),指定受益人為告訴人3人,並由被 告聯繫保險業務員楊淑玉辨理,嗣被告利用李里不認識字之 情形,於投保後某日,於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加註自身,使自己亦成為該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再交予不知情楊淑玉攜回安泰人壽公司核章留存(被 告上揭所涉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13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8188號處分駁回確定)。嗣因李里於99年12月29日過世 ,被告即於100年5月26日利用富邦人壽公司所保存經變造之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相關保險文件向富邦人壽公司 申請身故保險金理賠,致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及保單紅利之四分之一共134萬 5936元(起訴書誤載為125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34萬 5939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涉嫌偽造保險單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使自己成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部分,因追訴 權時效業已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88號處分駁回確定之意旨,且公 訴檢察官於104年4月1日亦以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起訴範圍 即「被告明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屬偽造,自己並 非保單合法受益人,仍於『100年5月26日』以保險受益人之 身分申請保險理賠金之支付,致富邦人壽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調取業經偽造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核對,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亦為合法受 益人,而支付保險金134萬5936元予被告」,並於104年4月 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原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應有誤載,本 件應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犯罪態樣是原來變更申請書上 面只有記載告訴人3人,被告在不詳時間又增列自己名字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2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指明之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3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訴、證人即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楊淑玉、證人即被告 表姊張李燕、證人即被告叔母郭金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新契約變更通



知單暨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書、富邦人壽公司101年10月24 日函文暨附件各1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李里共有7名子女,伊係么女,告訴人3人為其兄長,另 有3位姊姊。伊長期照顧李里生活起居,87年11月間,李里 想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伊就聯繫證人楊淑玉李里辦理 投保事宜。李里原本欲投保金額為1000萬元,且僅指定伊1 人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但因保險公司審核李里體檢結果,認 為必須增加保險費,而李里認為保險費過高,遂決定將保額 降為500萬元,同時為避免告訴人3人吵鬧及兼顧女兒之利益 ,故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伊及告訴人3人,並叮囑將 來伊名下的保險理賠金,係留給女兒,要與其他姊妹均分。 87年11月26日辦理變更當時,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 受益人的名字是證人楊淑玉李里指示書寫,並經保險公司 核章,之後保單也是由李里保管,至99年12月29日李里身故 ,期間長達12年,李里均未曾有異議,李里生前指定之受益 人確有包含伊,伊據此申請身故保險金理賠,並無任何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之母李里於87年11月3日曾透過證人楊淑玉向安泰人壽 公司投保金額為1000萬元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於同年11 月26日將保額降為500萬元,並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李 里身故後,被告於100年5月26日以受益人身分向富邦人壽公 司申請理賠,經富邦人壽公司調查後,給付身故保險金及紅 利之四分之一共134萬5936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楊淑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發查字卷第10至12頁、偵續字卷第68至69頁、偵續 一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2至90頁),並有美國安泰人 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被保險人對體檢 醫師告知事項表、富邦人壽公司留存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及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 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1至27頁、第78至88頁)、富邦人壽 公司100年6月22日客申字第100190號函(見他字卷第73至74 頁)、101年10月24日富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 被告保險理賠申請資料、103年11月20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139至146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足信被告此部分供 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次查,依證人李碧霞林王碧娥李碧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述,李里當初投保的意思,就是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係告訴人 3人及被告共4人,李里有交代被告的保險金要與其他女兒均 分,而被告於理賠後,確有將取得之身故保險金與證人即被 告姊姊李碧霞林王碧娥李碧雲均分,此有證人李碧霞林王碧娥李碧雲於警詢及偵查筆錄可佐(見發查字卷第15 、18頁、21頁,他字卷第90頁),且證人林王碧娥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李里過世後不久,被告有透露李里生前有 投保1個保險,並交代保險金女兒可以均分,但未提及險種 、保險金額及受益人係何人,後來被告領到李里之身故保險 金後,就由4個女兒均分,伊分得約31萬元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118至120頁),可見被告於李里身故後,確實主動向 證人李碧霞林王碧娥李碧雲提及李里生前有投保人壽保 險,並囑託被告將其名下身故保險金由所有女兒均分之事, 且被告亦將領得之身故保險金與證人李碧霞林王碧娥、李 碧雲均分無誤。衡之常理,若非李里生前確曾將被告列為受 益人之一,並指示其將領得之保險金與證人李碧霞林王碧 娥、李碧雲均分,以保險契約中僅有列告訴人3人及被告為 受益人之情況,被告實無需於李里身故後主動向證人姊李碧 霞、林王碧娥李碧雲提及此事,並使證人李碧霞林王碧 娥、李碧雲得與其均分保險理賠金,是被告所辯係經李里指 定其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一,並交代其將來領得之身故保 險金由所有女兒均分乙節,並非全無可信。
(三)再者,證人楊淑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營業處經 理,工作內容包含保單的招攬及服務、訓練業務人員及營業 處的業績管理。伊於87年間經被告介紹招攬李里投保安泰分 紅終身壽險,要保書係於87年11月3日在李里與被告於信義 區虎林街住處簽定,「要保人簽名欄」之指印為李里本人按 捺,因為李里部分不識字,所以僅有蓋指印而沒有簽名。最 初投保時,第一順位受益人僅有被告1人,李里有同意,伊 有建議李里加上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文字,係伊經過 李里同意後書寫,當時投保之目的係因為保險金給付免稅。 後來因為李里體檢結果發現身體狀況不好,要加保費,李里 覺得保費太貴,欲降低保額,伊就於87年11月26日攜帶空白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前往李里住處,為李里辦理變更 保險契約事宜,當天在改保額的同時,李里亦要求將受益人 改為被告及告訴人3人,伊就照著李里給伊的名字填寫保險 契約內容申請書,經李里在要保人欄內按捺指印,因按捺指 印需有兩名見證人,就由伊與妹妹楊淑蘭當見證人。李里是 希望受益人除告訴人3人外,亦包括被告在內,並沒有表示 過受益人只有告訴人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且



所證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亦屬一致(見他字卷第 67至69頁、偵續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淑玉於本院 審理時已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且其就被告母親李里投保 後,原本僅指定被告1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後變更受 益人為被告及告訴人3人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 瑕疵,復經本院調取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原本原本與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影本對照,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影本上不僅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下方無「王素貞」、「母 子」等文字,且欠缺核保主任之簽章,填寫說明欄更未見「 見証人:楊淑玉楊淑蘭」之簽名以及「新客戶事務行政服 務科87.11.30李怡靜」之印文,堪信證人楊淑玉所證李里欲 指定被告與告訴人兄弟3人為受益人乙節,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足認被告之母李里於87年11月26日變更前揭保險契 約內容時,確實指定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告、告訴人3人, 並由證人楊淑玉協助填載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完成 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後,將原本交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留 存無誤。
(四)本院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富邦人壽公司及告訴人3人所分 別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與影本進行真偽鑑 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影像光譜比對儀、實體顯 微鏡檢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覆以:「壹、 送鑑資料:…‥(一)告訴人提供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1 份;其中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紙編為A類資料。 (二)富邦人壽提供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1份;其中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1紙編為B類資料…‥參、鑑定結 果:一、B類資料上基本資料變更之『姓名』欄內『王素貞 』字跡與『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字跡墨色反 應無明顯差異,基本資料變更之『與被保險人關條』欄內最 下方『母子』2字與其上方『母子』6字墨色反應亦無明顯差 異;惟是否各為同一支筆所書,無法確認。二、A、B類資料 上「姓名」欄內『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等字跡 ,經重疊比對,其形體線條、相對位置、字距角度等均相符 ;其中A類資料上『王清萬』影印字跡及下方欄位格線遺有 碳粉殘像,均與B類資料上部分手寫『王素貞』字跡線條疊 合,且欄位下方格線不完整,部分格線亦有手繪情形,研判 『王清萬』影印字跡下方空白處曾遭塗改變造,塗改前原影 印字跡為『王素貞』…‥」等語,此有該實驗室出具之104 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2至145頁),顯見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係以富邦人壽公司所留存之保險單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塗改後變造而成,富邦人壽公司所 留存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方為證人楊淑玉依李 里指示填寫,並經保險公司核保後之真正文書,益證證人楊 淑玉前揭證述並非虛構,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留存之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既係由證人楊淑玉李里之指示 填載,亦無變造痕跡,自難認該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係經變造之私文書。
(五)告訴人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雖一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指稱:李里於簽章確認保險契約時,發現保險契約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僅被告1人,故要求將受益人改為告訴人3人,該筆 保險僅指定伊3人為受益人,並未包含被告云云(見他字卷 第108頁、偵續字卷第40頁反面、偵續一字卷第18頁、本院 卷第91至98頁),然告訴人3人於本件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填寫時並未在場等情,業經證人楊淑玉證述如前,可 見告訴人3人上揭指訴內容並非其等親自見聞,其等指訴已 難遽信。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所 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這份申請書是母親過世前 1個月,連同其他文件交給伊,在此之前李里有提過受益人 係伊兄弟3人,在此之前伊兄弟3人亦有看過保險單上受益人 即為伊兄弟3人,所以覺得很安心,伊母親生前有提到投保 安泰人壽保險,但並未提及有將被告列為受益人,伊從頭到 尾均不認識證人楊淑玉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反 面),然其亦證稱:伊是100年1月23日接到證人楊淑玉寄來 的理賠申請書以及字條、名片,在伊發現本案受益人記載為 4人直至提出告訴前,均未曾跟證人楊淑玉聯繫,伊有投保 保險之經驗,總共投保過5個保險,亦曾經李里同意,為李 里投保另一張40萬元之保單,保險契約伊都會稍微瀏覽,有 問題也都會跟保險公司反應,伊在母親生前約99年下半年即 有稍微瀏覽過伊提出的保險文件,確認受益人是伊3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對於保 險契約及投保程序甚為熟悉,並非毫無經驗之人。衡之常理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李里過世前既曾瀏覽過保險文件, 應可輕易發現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上並無保險公 司核章,而保險文件上有無經保險公司核章,實為保險契約 是否有效之重要問題,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對於保險之熟 悉程度,實無可能不知此事,再者,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影本上既已有保險業務員「楊淑玉」之簽名,證人即告 訴人李建興更可輕易與證人楊淑玉聯繫查證,證人即告訴人 李建興卻一反常理,始終未與證人楊淑玉聯繫求證該保險單



契約內容申請書何以未經保險公司核章,對涉及保險契約效 力之重要事項毫不在意,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即告訴人李 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難採信。
(六)告訴人3人雖於104年11月23日復具狀指稱:被告從頭到尾參 與保單規劃過程,保險公司審核後卻未檢視內容,顯然早知 保險單已遭塗改變造過,且原始保險單見證人處有2人為見 證人,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確是僅有1人為見證人,且 李里於87年8月間即完成體檢,保險單卻是87年11月3日做成 ,可見被告所稱李里變更受益人之原因是因為體檢不通過需 要提高保費乙節,顯然是謊言云云(見本院卷178至180頁) ,然本件富邦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原本,經鑑定後並未發現有變造痕跡,已如前述,且經比對 富邦人壽所提出之保險契約、新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意書及保險單契約內容更申請書原本,其上亦均 有2名見證人之簽名(見他字卷第84至87頁),證人楊淑玉 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伊助理是妹妹楊淑蘭,多半會陪伊 前往客戶處,第二個名字簽的就是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88頁),可見證人楊淑玉李里辦理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時 ,並非如告訴人3人所指僅以1人為見證人。再者,本件實係 李里有意投保人壽保險,被告僅為受益人,並非該保險契約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縱使其未替李里審閱契約內容,亦難認 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至於告訴人3人雖指李里於87年8月間 即已完成體檢,卻於87年11月3日始作成保單云云,惟投保 人壽保險契約時,體檢與簽訂保險契約本來即無先後順序, 縱始於簽訂保險契約前為健康檢查,亦無不可,更遑論告訴 人3人此部分指訴所憑之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單影 本(見他字卷第22頁),細繹其內容,僅係李里依保險法規 定據實告知體檢醫師身體狀況之書面,亦非李里實際完成體 檢,並由體檢醫師向保險公司出具報告之時間。是告訴人3 人前揭指訴,在在與卷內證據不符,顯屬臆測之詞,全無可 採。
(七)雖證人張李燕、郭金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告訴人3 人之指述而證稱:李里重男輕女,生前曾表示有買保險,3 個兒子是受益人,之後可以讓兒子拿保險金去繳遺產稅云云 (見偵續一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4至117 頁),然證人張李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李里有 無拿保險契約書給你看?)沒有,李里是工作中午的時候順 道過來,聊天剛好提到。」、「(問:李里有無提到本案 500萬的保險是何人替她投保?)她沒有提到是何人介紹, 只是純粹在閒聊時提到的,也沒有提到是何人幫她保的。(



問:你有無聽過李里說這個保險的受益人除了3個兒子外, 還有被告王素貞?)沒有,她沒有說過保險的受益人,只說 保險的錢要給兒子領,她當時說這個保險是她以後過世,要 讓兒子可以領來拿去補貼繳遺產稅,也沒有提到保險金如果 還有剩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 頁正面);證人郭金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李里 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她有買哪家公司的保險?保險金額與保費 多少?)保險費多少我不知道,她只有跟我說兒子不能幹, 她買1個保險,是500萬,如果她過世的時候,土地要過戶給 兒子,到時候保險金可以拿來繳那些費用。」、「(問:你 有無看過李里的保險契約?)沒有,都是用講的。(問:是 否有看過保單?)沒有。(問:所以你應該也沒有確認過上 面受益人是如何記載?)我都沒有看過,是李里的兒子口頭 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反面至117頁正 面),是依證人張李燕、郭金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李燕 、郭金遺並不知李里之保險公司名稱、投保人為何,亦未曾 見過李里保險契約,其等於李里填寫保險單內容契約變更申 請書時既未在場,又未曾實際確認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記 載,是其等所稱李里生前有買保險指定告訴人3人為受益人 乙節,該保險是否即為本件保險,已有疑義。又證人張李燕 、郭金遺既未曾實際確認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記載,可見 其等就李里投保之保險受益人為告訴人3人之證述,實係事 後聽聞告訴人等轉述而來,其等證詞亦顯然缺乏可信性。況 且,縱認證人張李燕、郭金遺所稱之保險即為本件保險契約 ,惟依富邦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之記載,本件保險契約原本僅被告1人 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經變更後,告訴人3人可取得身故保險 金及紅利之四分之三,足以繳納遺產稅,李里之4名女兒則 僅能均分四分之一身故保險金及紅利,比例明顯失衡,顯見 李里確有重男輕女之價值觀,是證人張李燕、郭金遺所述, 與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記載內容,並無矛盾,更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何變造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犯行甚明。(八)公訴人雖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 對於紙質、筆墨、粗細到底是如何還原成原來記載文字之經 過,然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文書鑑識實驗室所出具之 上揭鑑定書,已載明所採用之鑑定方法為影像光譜比對儀檢 查、實體顯微鏡檢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且於鑑定 分析表內,亦已擷取圖檔,並說明以各項鑑定方法鑑定之經 過及所憑依據,更就鑑定結果詳予說明,明確認定告訴人3 人所提出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係經富邦人壽公司



所留存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變造而成,自無再 行傳喚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李里於投保時既已指定被告為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之一,且富邦人壽公司所留存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經鑑定後,亦非變造而成,則被告基於保險金受益人身 分,依照富邦人壽公司之程序申領保險理賠金,本即基於保 險契約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不僅客觀上難認有何行使變造 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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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