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43號
TPDM,103,訴,44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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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剛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蔡騰毅(原名蔡富丞)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吳睿宸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林順明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彭述民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羅永詃(原名羅億丞)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孫祥福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王思淵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250號、103 年度偵字第4251號、103 年度偵字第9620號、10
3 年度偵字第14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騰毅吳睿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順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述民羅永詃王思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孫祥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剛何紘漳前曾介紹友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由何紘漳擔任該名友人借貸之保證人,嗣該名友人未 依約返還債務且避不見面,陳德剛即要求何紘漳返還前開借 款本金連同利息共約17萬元,雙方並相約於民國102 年6 月 7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德惠街口附近見 面,惟因何紘漳到場後表示當下無法全數還款,陳德剛即提 議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良鑫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鑫公司)詳談,何紘漳因有意解決 該筆債務,亦同意前往。其等抵達良鑫公司後,陳德剛先撥 打電話聯繫友人吳睿宸(原名吳德威,下逕稱吳睿宸)到場 協助處理何紘漳債務事宜。吳睿宸到場後,即要求何紘漳先 將身上財物交出,何紘漳乃將手機、皮包連同其內僅有之3 萬5 千元均交付吳睿宸,並提議以分期之方式償還剩餘債務 ,惟陳德剛吳睿宸見狀,均不滿何紘漳未能即時清償債務 ,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迫使何紘漳籌款清償之 犯意聯絡,由陳德剛何紘漳告稱需將債務全數清償始能離 開後,即與吳睿宸一同將何紘漳帶至良鑫公司內之小房間拘 禁,並將何紘漳手機暫先交還供其聯絡親友籌款之用。當時 同在良鑫公司內之林順明羅永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均經陳德剛告知而知悉何紘漳因欠錢而遭拘禁於該小 房間籌款之情形,蔡騰毅(原名蔡富丞,下逕稱蔡騰毅)亦 經陳德剛以電話聯繫到場而知悉前開情事,其等竟均承前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陸續進出該房間看守何紘漳 ,並分別以徒手、腳或持麻將尺、棒球棍等物毆打何紘漳, 要求何紘漳儘速打電話籌錢,其中吳睿宸除持球棒毆打外, 復有持打火機燙何紘漳之脖子及手部,其等即以前述強暴手 段剝奪何紘漳之行動自由。嗣何紘漳撥打電話聯繫其父親何 洺緯幫忙籌款,何洺緯表示當日係星期五,須給其一段時間 籌錢,待星期一(即102 年6 月10日)銀行上班後才能匯款 後,陳德剛等人見何紘漳還款有望,即暫停前述毆打行為, 惟仍將何紘漳拘禁於該房間內,並扣留何紘漳之手機。直至 翌日(8 日)凌晨0 時30分許,陳德剛再委請蔡騰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將何紘漳載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印石汽車旅館」投宿,陳德剛復撥 打電話聯繫王思淵前往印石汽車旅館,向其告知前述何紘漳 積欠債務,要等何紘漳親友籌款清償等情事,王思淵即承前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允為在場看守何紘漳,陳 德剛、蔡騰毅2 人即先行離去。
二、於102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至13時52分許期間,陳德剛又與 蔡騰毅接續前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至印石汽車旅館, 將何紘漳再度載回良鑫公司,並仍拘禁於前述小房間內。王



思淵、羅永詃吳睿宸復接續前開犯意,先後抵達良鑫公司 ,王思淵即將何紘漳手機交還以供何紘漳繼續聯絡籌款事宜 ,而羅永詃吳睿宸等人復持球棒毆打何紘漳催促其籌款, 其等即以此強暴手段將何紘漳繼續拘禁於前開房間內。嗣於 同日晚間,因陳德剛羅永詃等人均須暫離良鑫公司,陳德 剛聯絡彭述民前來,告知前述何紘漳積欠債務未還,不能讓 其離去等情事,彭述民即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允為在場看守何紘漳,並在此期間陸續以麻將尺毆打或 用腳踹何紘漳,迄至翌日(9 日)凌晨6 時許,彭述民見何 紘漳已熟睡且陳德剛即將返回良鑫公司,遂先行離去。嗣於 102 年6 月9 日晚間22時26分許,陳德剛因認何紘漳不宜再 宿於良鑫公司,故又委請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蔡騰毅駕駛前開 車輛載送其與何紘漳至印石汽車旅館,入住於202 號房,陳 德剛並聯繫前開同有犯意聯絡之吳睿宸羅永詃彭述民王思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到場,俟陳德剛再度要求 何紘漳聯繫何洺緯確認籌款事宜,經何洺緯寄送簡訊表示無 法籌得如數款項後,前開人等即心生不滿,再以球棒毆打何 紘漳,吳睿宸並再以打火機燒烤何紘漳,其中復有不詳人士 向何紘漳恫稱如不還錢要將其帶至山上等語。此外,前開人 等又假藉施以體罰,要求何紘漳半蹲拿水杯或夾抱枕,若有 水滴出來或抱枕掉下來,其等即藉故再毆打何紘漳,而後因 王思淵出拳毆打何紘漳右眼,致何紘漳流血甚多,眾人方才 罷手。陳德剛另將何紘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 鑰匙取走作為抵押債務之用,且指示彭述民前往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399 巷內將該機車騎走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 路與辛亥路交會處附近,並命何紘漳繼續聯絡籌款。於102 年6月10日凌晨,孫祥福因與陳德剛聯繫借款事宜,經陳德 剛指示前來印石汽車旅館202號房後,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同意協助看守何紘漳陳德剛即與蔡騰毅吳睿宸羅永詃王思淵等人先行離去,僅留孫祥福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看守何紘漳何紘漳遭前開連番毆打及 恐嚇後,於102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趁看守之孫祥福等人 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機傳送內容為「印石202」之簡訊予友 人林韋彤林韋彤隨即報警處理。待警方於102年6月10日凌 晨5時許,到上址旅館202號房要求臨檢,孫祥福等人為免犯 行曝露,即以無搜索票為由拒絕,並要求更換房間,嗣何紘 漳於更換房間途中乘隙逃逸,就醫後始知其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眼窩骨折、左上臂燙傷、右上肢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再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紘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陳德剛蔡騰毅吳睿宸、林 順明、彭述民羅永詃孫祥福王思淵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185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 之證據。
㈢至證人陳德剛何紘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被告陳德剛蔡騰毅吳睿宸、林 順明、羅永詃孫祥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此 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院並未採憑證人陳德剛何紘漳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即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存否之必要,附此敘明。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德剛王思淵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彭 述民對於上開於102 年6 月8 日在良鑫公司內看守及毆打何 紘漳之妨害自由犯行固自承無訛,惟否認有於102 年6 月9 日晚間至印石汽車旅館毆打何紘漳陳德剛依指示騎走何紘 漳機車之犯行,辯稱:除了在良鑫公司看守何紘漳外,其餘 我都沒有做,陳德剛叫我去騎車時沒有說是何紘漳的機車云 云。被告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羅永詃孫祥福則均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蔡騰毅辯稱:當時是陳德剛 跟我借車,陳德剛跟我說何紘漳欠他錢,良鑫公司不方便讓 何紘漳洗澡睡覺,陳德剛又沒車。所以請我載他們到印石汽



車旅館後,我陪陳德剛聊一下天我就走了;我只是借車給陳 德剛,之後就離開了云云。被告吳睿宸辯稱:102 年6 月7 日當時是陳德剛打電話找我去良鑫公司,他跟我說何紘漳欠 他錢,何紘漳是酒店經紀,專門把小姐丟去酒店推入火坑, 我一時生氣就拿球棒打何紘漳,且用打火機燙他,之後我就 離開了;102 年6 月10日我有去印石汽車旅館找陳德剛,只 是拿宵夜給他及陪他聊一下,之後就離開了;我只有打何紘 漳,但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林順明辯稱:本案我都沒有 參與云云。被告羅永詃辯稱:我只有於102 年6 月10日在印 石汽車旅館毆打傷害何紘漳,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孫祥 福辯稱:我沒有看守何紘漳,我當時在房間外,根本都不知 情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何紘漳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德剛是101 年 朋友介紹認識,平常有往來但沒有很熟,我之前是在做小姐 經紀,陳德剛有借15萬元給小姐,簽了15萬元的本票,我幫 那位小姐作保,因為那位小姐跑掉了,他就找我。102 年6 月7 日當天,是陳德剛跟我約在吉林路和德惠街那邊,他要 我跟他回去他所謂的「公司」,公司在興隆路,因為我有誠 意,我就跟他一起去,到公司後,陳德剛的朋友就問我身上 現金有多少,我就把身上的現金3 萬多元及手機、包包交給 陳德剛陳德剛請他朋友幫我保管包包及手機。一開始他們 說好好講,後來我交出錢後,他們就對我不客氣,陳德剛的 朋友就打了我一拳,過不久後他們就把我帶到裡面一間密室 ,開始用棒球棍、麻將尺打我,還用打火機燙我的左手及脖 子,也有用拳頭打我的後背,叫我湊錢出來,我打電話給我 的朋友,我朋友有跟他們講說先付一半,剩下的讓我們分期 ,但陳德剛說不可能,要全數付清才肯讓我走。後來我打電 話給我父母,我父母說假日銀行沒有開,要延到禮拜一才有 辦法匯錢,他們就暫時放過我,把我留在那個房間。到了晚 上,陳德剛和他的另一位朋友就開一台黑色賓士車把我載到 汽車旅館,只有2 個人顧我,沒有打我,到了隔天(102 年 6 月8 日)退房,又把我帶回公司的小房間內,又有人找機 會拿棒球棍打我,晚上陳德剛的朋友開一樣的黑色賓士車把 我帶回去汽車旅館,要我打電話跟我父母確認,我收到我父 親傳簡訊說無法一次給那麼多,他們看到這個簡訊,就開始 打我,這次有打到我右眼,說湊不出來要把我帶到山上,說 了一些恐嚇的話,好像要我命的口氣,他們除了打我,還有 對我做體罰的事情,例如說半蹲拿水杯或夾抱枕,如果有水 滴出來或抱枕掉下來他們就會打我,還用打火機燙我之前被



燙的地方,還有用棒球棍打我右手掌,並將我的機車鑰匙拿 走,他們要騎走機車,我的機車是216-GV W號,他們把我的 機車從林森北路騎到木柵某處停放,這段期間他們有叫我繼 續和朋友聯絡湊錢,凌晨3 點他們換了一批看起來未成年的 5 個人顧我,他們沒有打我,叫我想辦法湊錢,跟我說如果 湊不到錢,明天中午就把我帶到山上,我在聯絡的過程中趁 機傳簡訊給一個女生朋友,告訴他旅館及房號,請他報警但 不要回,我就馬上把訊息內容刪除,後來有警察來說要臨檢 我們那間房,但警察沒有搜索票,不能進來,後來這群未成 年人覺得有危險,要換房間,其中2 個人把我帶去3 樓的員 工休息室,我趁其中1 個人去跟櫃臺聯絡時趕快衝出去,並 且喊救命,告訴櫃檯他們我被軟禁、被他們打,櫃臺幫我取 回手機和包包,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前那 些未成年人就跑了,後來我有到醫院去驗傷。(經檢察官提 示嫌疑人照片)案發過程中見過陳德剛林順明彭述民羅永詃,他們都有打我,羅永詃從頭到尾用棒球棍打我最多 。我現在右眼視力從1.0 變成0.6 ,還會反光,當時我被打 到右眼,一直在流血,鼻子也是血流不停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135 至138 頁)。其嗣經檢察官先 後提示被告王思淵蔡騰毅彭述民林順明等人之照片( 照片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第83至86頁)後,復證稱 :王思淵就是在汽車旅館打我右眼的人,第一天在印石是他 在顧我,後面2 天他也有來,就其他人抓住我手的時候打我 右眼;蔡騰毅是開黑色賓士車載我和陳德剛去汽車旅館的人 ,他沒有打我,但一直恐嚇我,事發後一個月他還有打電話 給我,要我快還錢;彭述民有在辦公室內用棒球棍、麻將尺 打我;林順明是在辦公室裡從我後腦勺打了我一下,他沒有 去汽車旅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152 頁、 第163 頁),並又證稱:方才在庭的孫祥福是最後一天我跑 出來的時候顧我的人,他在汽車旅館也只是看守我、限制我 行動自由而已,他哥哥是用打火機燙我的人,孫祥福跟我說 那是他哥哥,他也是受他哥哥吳睿宸指示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9620號卷第103 頁正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當時擔任酒店經紀,旗下小姐向酒店借款10幾萬元,後 來由陳德剛先幫小姐還她之前欠酒店的錢,小姐之後再還給 他,因金額太高需要保證人,所以就由我擔任保證人,之後 小姐跑掉了,找不到人,陳德剛就找我,要叫我還錢。當時 小姐有跟陳德剛簽本票、借據,保證人是我的名字,借據金 額是15萬元。102 年6 月7 日中午12點跟陳德剛相約在台北 市吉林路及德惠街口見面,陳德剛是跟我說要講事情見個面



,到場見面後才跟我說小姐的事情,就說小姐跑掉要我還錢 ,我說我手上沒有那麼多錢,陳德剛說要我跟他回去一趟, 不然他很難交代,我就跟他坐計程車回良鑫公司。陳德剛當 時也沒有強迫我上車,因我當時有心要跟他處理這件事情, 沒有要避不見面的意思。到達良鑫公司時,在他們的大廳, 陳德剛問我說要怎樣處理,我說我現在身上沒有很多錢,沒 有辦法一次全部還,陳德剛跟他旁邊的朋友一起問我身上有 多少錢,我就把錢拿出來,陳德剛的朋友就數是3 萬5 千元 ,陳德剛跟他朋友都有問我剩下怎麼處理,我說看能不能分 期,陳德剛說不行,就把我帶到公司裡面的房間,陳德剛跟 他朋友叫我想辦法打電話還錢,我有打電話,後續就有陳德 剛的其他朋友進入房間,人數蠻多的,進進出出的,幾個人 我不能確定。我剛剛講說跟陳德剛一起叫我把錢拿出來的是 在庭的被告吳睿宸。到良鑫公司後面房間之後,在庭的被告 都有進來過,在庭被告我當時都有看過。除了在場被告外, 還有其他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也有進來。這些人陸續進出房間 時,我在打電話,羅永詃在旁邊看著我打電話,陳德剛一開 始也有在旁邊看我打電話,後來走掉了。吳睿宸也有在旁邊 看我打電話,吳睿宸進去沒有多久我就被打了。陳德剛的朋 友分別用手、腳、麻將尺、小支的棒球棍打我。斷斷續續的 打我,不知道打多久也不知道打幾次,等我被帶去汽車旅館 時,已經是晚上。我比較有印象的是羅永詃吳睿宸有打我 ,陳德剛沒有打我。當天晚上陳德剛蔡騰毅把我帶離良鑫 公司,他們一前一後跟著我走出良鑫公司大門,打開車門叫 我進去,我坐在後面,陳德剛蔡騰毅坐在前面,我要跑也 跑不走,手機已不在身上,在良鑫公司還有讓我用手機聯絡 人,但我聯絡不到人,手機就被陳德剛拿走。我跟陳德剛蔡騰毅進去旅館後,過沒多久王思淵就過來,後來只剩下王 思淵,陳德剛蔡騰毅先走了,我就先去休息,醒來之後有 看到另一人,但不是在庭被告,王思淵還在。從6 月7 日晚 上到6 月8 日睡醒過程中,在印石汽車旅館沒有被打。6 月 8 日睡醒來之後,不知道幾點,陳德剛蔡騰毅就來旅館, 把我帶去良鑫公司,王思淵自己騎車也跟去良鑫公司,我到 良鑫公司時是早上,我被拉進去房間裡面,過沒有多久王思 淵就到了,彭述民吳睿宸也陸續到,還有其他不是被告的 人也進去房間。王思淵把我手機還給我叫我打電話聯絡還錢 的事,我打電話借不到錢,就又被打了,我打電話前陳德剛蔡騰毅就先走了,他們還是一直叫我聯絡,斷斷續續被打 。當天下午我還是繼續聯絡,但找不到人,吳睿宸就用棒球 棍打我,彭述民拿麻將尺打我、用腳踹我,到晚上就陸續很



多人進來。有一個不是在庭被告的人叫我打電話給我爸媽, 那時是星期五,我爸爸說銀行要星期一才開,要給他時間去 籌錢,因為這樣講就沒有被打,不知道到幾點,我又被陳德 剛、蔡騰毅帶回去印石汽車旅館。102 年6 月8 日在良鑫公 司時羅永詃也用棒球棍打我。林順明是第一天在場,第二天 也有在場,我只記得他有坐在我旁邊叫我想辦法籌錢。我只 有印象我被林順明敲了一下,他叫我打電話趕快想辦法籌錢 。6 月8 日晚上被帶到印石汽車旅館,一開始有陳德剛、蔡 騰毅、王思淵,後來陸續有不是在庭被告的人進來,我被在 場的人體罰,半蹲,膝蓋夾枕頭,兩支手拿紙杯水,水滴下 去或枕頭掉了就會被打。陳德剛蔡騰毅他們兩人從頭到尾 都沒有打我,只有在旁邊看,王思淵用拳頭打我的臉,體罰 時被告全部都在,只有林順明沒有來,他只有待在良鑫公司 。6 月8 日在印石汽車旅館,在庭的被告除林順明以外都有 來,還有其他不是被告的人也有來,總共加起來有10幾個人 。除了陳德剛蔡騰毅孫祥福沒有打我,其他人都有打我 ,用棒球棍、也有用打火機熱金屬燙我,也有用手打、用腳 踹。我被被體罰及被毆打的時間很久,我知道最後一次停手 是因王思淵用拳頭把我打到眼角、鼻子流血,所以其他人才 停手,沒多久,除了孫祥福跟不是在庭被告的3 、4 個人留 在印石汽車旅館外,其他人就走了。被王思淵打到流血後, 有人把電話給我,叫我聯絡,有人跟我說星期一最好是拿出 錢來,不然會把我帶到山上,我有聯絡,我就趁機傳簡訊給 我朋友,我簡訊直接打「印石202 」,不知道過多久,就有 警察來臨檢搜查,但他們跟櫃台講說我們在睡覺,警察沒有 搜索票不能進來,他們也不放心,有打電話聯絡陳德剛說要 換房間,我是在換房間的空檔,跑到印石汽車旅館櫃台求救 ,那時好像快早上。我總共去印石汽車旅館兩次,6 月7 日 去第一次,6 月8 日回良鑫公司,當天晚上又回到印石汽車 旅館,就一直住到我溜出去求救為止,忘記住幾天,因為我 被打到鼻子流血之後,意識有點模糊了,之後我就利用機會 傳訊息給我朋友,再找機會溜出去求救。前述換房間過程, 我只記得有孫祥福在場,我要跑下去求救時,顧我的人有喊 他跑掉了,孫祥福有過來拉我,我又把他推開,跑到櫃台, 所以我才會對他有印象。我到櫃台之後,跟裡面的櫃台人員 說我在裡面被打,我要打電話報警,我要求救,我手機在他 們那裡,櫃台的人去跟他們要手機回來,我打電話報警時, 飯店人員過來搶我的手機,說我們叫計程車,但我沒有讓他 搶走,當時我已經打通110 ,有講了幾句話了,過沒有多久 警察就來了,我就被警察帶去派出所,警察看我還一直在流



血,都是傷,就帶我去醫院,之後警察就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 頁背面至176 頁)。
2.證人即何紘漳之父親何洺緯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7 日 左右對方用我兒子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欠他錢,要 我們一次付清15萬元,說我兒子在對方手上,付清才能放人 ,我說沒辦法一次付清,要分幾次,但對方不肯。過幾天我 兒子回家,看到他臉和脖子都有傷,對方沒有說他們是誰, 也沒說他們是什麼幫派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 一第14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7 日接到 他人使用我兒子電話,說我兒子欠他們錢,要還15萬多,他 們把我兒子押著,要我們還錢,不還錢不放人。對方沒有報 名字,他說我兒子在他們手上,我請他們放人,他們不放, 我說放人讓他出來工作,分期還他們錢,他們不肯。對方有 讓我跟我兒子講話,對話內容都是我兒子叫我拿錢來還,他 說沒還錢不能放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213 頁 )。
3.證人林韋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有用何紘漳的電話打視 訊給我,我有看到他臉部被打的痕跡,整個臉都腫起來,對 方說要付15萬元才能放人,隔天早上我有收到何紘漳的簡訊 ,我記得是一個名字和數字,我上網查,發現是一間偏僻的 旅館,我就趕快報警,當時我在士林報警,說我朋友被綁架 、被毆打,後來何紘漳被放的時候我有看到他一下,他被打 的蠻嚴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145 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德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何紘漳是朋友介 紹認識,之前他說有困難,我就借他17萬元。102 年6 月7 日與何紘漳在良鑫公司討論債務問題時,現場有蔡騰毅、吳 睿宸,還有羅永詃蔡騰毅吳睿宸是我跟他們說有這個狀 況,他們就過來找我,羅永詃在公司裡,羅永詃和我之前是 良鑫公司的員工。帶何紘漳去印石汽車旅館,目的是防止他 離開,因為他很難找,他還沒還我錢,我怕找不到他;他說 他會打電話叫人帶錢來,他有一直打電話,但最後沒有人來 ,因為他一下子說有人會來,一下子又說沒人來,我看到他 的態度反覆就動手打他。在汽車旅館看守的部分,我有叫王 思淵、蔡騰毅吳睿宸幫忙,打何紘漳的人是我和吳睿宸。 當時找了吳睿宸王思淵羅永詃到汽車旅館,彭述民、蔡 騰毅也有去印石汽車旅館,蔡騰毅是載我跟何紘漳一起過去 ,何紘漳在汽車旅館的期間內,他也有來到汽車旅館陪我。 我們有打電話給何紘漳爸媽,用何紘漳的手機打的,跟他爸 媽說他有這狀況,他爸媽本來說星期一銀行才有開門,才能 還我們錢,何紘漳也有跟他爸媽通過電話,但星期天時,何



紘漳感覺不會還我錢了,因為他爸媽也說沒有辦法還。當時 綽號「阿福」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找我,我要他來印 石汽車旅館找我,他到之後,我就給他錢,我忘記我是不是 當場給他錢,但我有叫他幫我看一下何紘漳,他不太知道狀 況,我跟他說我要出去。何紘漳是在「阿福」看守時跑掉的 。(經檢察官提示孫祥福照片)孫祥福就是「阿福」。何紘 漳有把機車鑰匙給我,是他把鑰匙給我,看可不可以扣錢, 是彭述民去騎的,因為我不太會騎檔車,我請他騎去木柵良 鑫公司那邊,本來要拿去變賣了,但後來被害人跑掉,彭述 民就將車騎到辛亥路與木柵路路邊停放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4250號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第158 至159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偵查時稱說我跟蔡騰毅、吳 睿宸說「有這個狀況」,意思就是跟他們講說有人欠我錢, 他們就過來公司,因為他們知道我狀況不好。帶何紘漳去汽 車旅館,是為了有個地方可以等何紘漳籌到錢,也是怕他跑 掉。我當下是跟何紘漳講好要付錢,等錢籌到才會讓他回去 。我聯絡蔡騰毅主要是要借他的車子,然後也跟他說有人欠 我錢。蔡騰毅在102 年6 月7 日晚上有載我跟何紘漳去印石 汽車旅館。何紘漳第一天到公司之後,當天羅永詃本來就在 公司,碰到面時我有跟他說何紘漳欠我錢沒還。羅永詃後來 也有到汽車旅館,我記得他就是有喝醉,知道這件事情,到 汽車旅館揍何紘漳。102 年6 月7 日我跟何紘漳在良鑫公司 有碰到羅永詃,當天晚上我把何紘漳帶到汽車旅館去,羅永 詃應該也都知道,我走了他有問我去哪裡。102 年6 月7 日 巷巷我找吳睿宸時,他有來良鑫公司。我記得吳睿宸是6 月 9 日,就是最後1 、2 天才到印石汽車旅館。吳睿宸在公司 、汽車旅館有打何紘漳,我記得他是102 年6 月7 日在良鑫 公司打何紘漳。因為我朋友都知道我的狀況,又加上聽到何 紘漳欠錢,何紘漳本身又是風評不好的人,可能一氣之下就 動手。林順明本身也在公司工作。本案發生是在星期五、六 、日,我忘記林順明星期六、日有沒有在。孫祥福是在最後 、二天到印石汽車旅館,我有叫孫祥福看一下何紘漳,因為 我剛好要出去。我們第二次到達印石汽車旅館後,羅永詃也 有來,他有打何紘漳彭述民也有去良鑫公司,我請他幫忙 去牽何紘漳的摩托車。彭述民也有買飲料去過印石汽車旅館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至215 頁背面、第217 頁 背面至218 頁、第219 頁至220 頁、第221 頁正背面、第 224 頁背面至225 頁背面)。
5.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永詃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6 月7 日當時 是我原本就在「良鑫公司」內泡茶,後來是陳德剛何紘漳



一起進來「良鑫公司」,陳德剛帶同何紘漳在公司後方辦公 室內,是後來看到陳德剛何紘漳帶出來,見到何紘漳臉上 有傷,知道何紘漳有遭毆打,我知道何紘漳有欠陳德剛錢, 何紘漳陳德剛說明如何還款時我有在場,有聽到他們談話 ,知道何紘漳重機車被陳德剛扣留。林順明是良鑫公司的員 工。我現在承認我是在印石汽車旅館有參與毆打何紘漳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第二天去印石汽車旅館,是陳德剛 跟我說要去的,帶何紘漳去印石的目的是要他還錢,叫他聯 絡外面的人拿錢過來,我只有去第二天一次,我用球棒打何 紘漳,球棒不知道是誰帶來的。在良鑫公司時,陳德剛帶何 紘漳到後面的房間,他們就在裡面講,彭述民晚上也有去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34頁背面)。其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良鑫公司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星 期一至五上班5 天,林順明常去良鑫公司,有工作他會做, 但他不像我跟陳德剛星期一到五都會在公司正常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 頁正背面)。
6.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6 月 8 日前往良鑫公司時,陳德剛,印象中還有羅永詃都在場, 他們兩人要一起出門,我大約是晚上9 、10點到的,直到隔 天凌晨5 、6 、7 點離開,我要離開時何紘漳在睡覺,陳德 剛有說會回來,陳德剛出門前,在客廳有跟我說因為何紘漳 欠他錢,叫我留下來怕何紘漳走掉,羅永詃也在場等語(見 本院第252 頁背面至254 頁)。
7.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⑴依前開證人何紘漳之證述,可知於102 年6 月7 日其依被告 陳德剛之建議,與被告陳德剛一同前往良鑫公司協調債務處 理事宜,俟依被告吳睿宸之指示,將身上之手機、皮包連同 其內僅有之3 萬5 千元均交付吳睿宸後,被告陳德剛即告知 何紘漳若不全數將債務清償,不能離開等語,並將何紘漳帶 至良鑫公司之小房間內命其聯絡親友籌款等情明確,此部分 情事復據被告陳德剛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74 頁),足認 可採。由此足見被告陳德剛於其向何紘漳告以前開言詞並將 其帶至小房間之時起,主觀上已有以剝奪何紘漳之人身自由 以迫使何紘漳速籌款還債之犯意,客觀上復有將何紘漳看管 於小房間以拘束何紘漳人身自由之犯行甚明。何紘漳亦因被 告陳德剛前開舉止,而無法再依其自由意識決定離去與否, 甚為顯然。
何紘漳遭被告陳德剛帶入良鑫公司之小房間後後,被告蔡騰 毅、吳睿宸羅永詃林順明等人均有進入該房間對何紘漳



加以毆打或打火機燒燙之行為,藉此催促何紘漳還款,於同 日晚間被告陳德剛蔡騰毅並駕車帶何紘漳至印石汽車旅館 入住,且由被告陳德剛聯繫被告王思淵到場看守等節,除據 證人何紘漳前開證述詳實外,證人陳德剛前開亦證稱:在良 鑫公司討論債務問題時,蔡騰毅吳睿宸是我跟他們說有這 個狀況,他們就過來找我,羅永詃本來就在公司裡,蔡騰毅 載我跟何紘漳一起過去印石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看守的部 分,我有叫王思淵幫忙等語;被告羅永詃復自承在場且知悉 何紘漳欠被告陳德剛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 4 頁背面),被告吳睿宸亦自承當天因陳德剛打電話叫伊去 良鑫公司,陳德剛何紘漳欠他錢,伊有拿球棒打何紘漳, 用打火機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228 頁);被告蔡 騰毅又自承陳德剛有跟我說何紘漳欠他錢等語不諱(見本院 卷第76頁背面)。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良鑫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10 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84頁、第229 至230 頁)。又參 卷存被告蔡騰毅自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7 日16時51分許至58分許、102 年6 月8 日0 時22分許之 通聯基地台位置(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215 頁正 背面),及被告林順明自承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2 年6 月7 日15時許至20時47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頂」,該址與良鑫公 司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甚為接近等 情以觀,足認證人何紘漳此部分證述各情與客觀事證均相符 一致,堪認確屬實情。而被告蔡騰毅吳睿宸羅永詃既均 坦認其等知悉何紘漳於102 年6 月7 日係因欠被告陳德剛錢 之緣故而被帶到良鑫公司後方小房間等節,且被告陳德剛復 如前述曾在良鑫公司內對何紘漳表示要將債務全數清償才讓 何紘漳離開,則被告蔡騰毅吳睿宸羅永詃等人對於何紘 漳斯時係受陳德剛看管於該小房間內籌款一事,自是知之甚 詳。而林順明進入該小房間時,復以手敲何紘漳後腦勺,叫 何紘漳打電話趕快想辦法籌錢等節,亦據證人何紘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 163 頁、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堪見其對於何紘漳被看管 於該房間內籌錢之事亦屬知情。則被告蔡騰毅吳睿宸、林 順明、羅永詃既均就何紘漳遭看管之緣由有所了解,猶進入 該小房間查看並分以徒手或球棒毆打、用打火機燙傷何紘漳 之行為,迫使何紘漳儘速還款,顯對於被告陳德剛妨害自由 之犯行彼此有所認識,並進而為犯罪之參與,期以前述毆打 等強暴手段一方面剝奪何紘漳之行動自由,一方面加速達成



陳德剛迫使何紘漳還款之目的,委實不言可喻。 ⑶又參被告陳德剛自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107 頁背面),其於10 2 年6 月8 日0 時30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7 樓頂」即良鑫公司附近,於同日0 時 47分基地台位置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4樓,即印石汽車旅館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可見被告陳德剛係於102 年6 月8 日0 時30 分左右,與被告蔡騰毅一同將何紘漳自良鑫公司載往印石汽 車旅館;且參被告陳德剛前開通聯紀錄,可見其於102 年6 月8 日0 時25分至47分許即3 次撥打被告王思淵自承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依被告王思淵前開門號之通 聯紀錄顯示(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155 頁),其 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52分通聯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4樓」即印石汽車旅館附 近,均核與證人何紘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剛前開陳稱被 告王思淵係經被告陳德剛聯繫前往印石汽車旅館看守何紘漳 等節相符,此部分情事復據被告陳德剛王思淵自白無訛(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274 頁背面),足堪信實。是以被 告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羅永詃王思淵等人,均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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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