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濃
選任辯護人 周君達律師
高涌誠律師
簡凱倫律師
被 告 王銘藏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
號、第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濃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期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王銘藏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高嘉濃自民國95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 月14日止擔任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聯合開發處(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下稱聯開處)處長,職掌綜理 聯合開發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土地 開發有關會議;王銘藏於94年3 月1 日至99年12月1 日擔任 聯開處副工程司兼第五課課長,負責督導審核所屬之聯合開 發權益分配、出租售及經營管理等作業、主持或出席課務有 關會議,其2 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 廠聯合開發案」(下稱本聯開案,本聯開案詳細進行時序如 附表一所示)之權益分配業務,由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勝生公司)以投資人身分於95年1 月6 日提送權 益分配資料文件(含工程預算總表)與捷運局後,職掌建物 建造成本鑑定事項之聯開處第四課承辦人蔣千里則於95年7 月25日委由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洲公司)辦理本 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之鑑定。旭洲公司遂於 95年9 月15日以旭洲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聯開案建物建 造成本鑑定報告(下稱初驗版鑑定報告書)與聯開處,聯開 處第五課課長王銘藏、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承辦人江國樑即就 前開鑑定報告書內之項目、金額、數量等與旭洲公司胡介平 討論,由旭洲公司重新檢視修正後,於95年10月16日提出直 接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 億9,457 萬8,027 元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驗收版鑑定報告書)1 式3 冊共5 份暨電子
檔光碟2 份與聯開處驗收後,由蔣千里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 暨電子光碟交付與聯開處第五課以辦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 宜。王銘藏遂指示江國樑、陳文欣(現仍在偵查中)依前開 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工程費用,參酌日勝生公司95年 10月23日第1 次變更設計案、同年12月12日第2 次變更設計 案自行減少之建造工程費用,下調直接工程費用為106 億6, 915 萬2,016 元。再依據88年9 月10日簽奉臺北市市長核定 訂頒之「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 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下稱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以加 計間接工程費用(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即直接工程費用 之16% )、歸墊共構費用、建築設計費、利息及稅管費、人 工地盤管理基金、匝道補償費後,計算總建物貢獻成本為16 0 億7,091 萬5,234 元,以聯開處第五課名義,製作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相關權益分配試算表,建議地主與投 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362%:67.5638%,即捷運局與日 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時,應以地主可取得總權值之32.436 2%為底限,並據此推估公地主(即臺北市政府)可取得權值 之依據,而建造成本(含間接費用及稅管費)以每坪12萬5, 173 元為上限,另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建造成本僅需支付投資 人13億511 萬6,973 元。前開提案單並檢附驗收版鑑定告書 簽請聯開處處長高嘉濃審閱,高嘉濃旋於同年月9 日批示「 如擬」。
三、高嘉濃批示前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後,因認旭洲公 司出具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過低,於96年 2 月9 日後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以日勝生公司恐無法 接受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將造成工程延宕 為由,指示王銘藏、江國樑調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 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及與蔣千里討論修改前開驗收 版鑑定報告書事宜,惟遭蔣千里拒絕後,高嘉濃復指示王銘 藏與旭洲公司聯繫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經王銘藏聯繫旭 洲公司胡介平要求重新出具鑑定報告書以調高建物建造成本 之鑑定金額,亦遭胡介平回絕,高嘉濃經王銘藏告知旭洲公 司無法重新鑑定以調高鑑定報告書內之建物建造成本後,於 96年3 月8 日前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交付自日勝生公司 不詳人員處所取得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說明本聯開案 材料規格、品級、工區侷限性、工程複雜性)與王銘藏,由 王銘藏轉交與江國樑。嗣因王銘藏向高嘉濃表示無法暸解並 引用該資料內容,經高嘉濃同意由王銘藏聯繫日勝生公司人 員至聯開處說明,日勝生公司副總經理劉垚凱、本聯開案專 案室負責人梅永和等人遂於96年3 月8 日攜帶「工程預算補
充說明」至聯開處說明日勝生公司所提出之建物建造成本高 於聯開處鑑定後所得之建物建造成本之原因,並由高嘉濃主 持會議,王銘藏、江國樑出席,共同聽取日勝生公司訴求調 高建物建造成本之理由(詳細過程見附表一編號10至15)。四、詎高嘉濃明知依據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投資人分配比值 應依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即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 書)計算,亦即投資人之貢獻成本應以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 書為依據,且有關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應以直接工程費 用16﹪計算;復明知經其核批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 ,應由聯開處第五課將該便箋暨提案單移請第一課承辦單位 彙整,並依據該便箋暨提案單所載之權配比例及每坪建造成 本提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工作小組 (下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由臺北市政府核定此權配底限 後,再據以與日勝生公司協商,竟對於其主管之聯合開發業 務,基於間接圖利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 年3 月8 日後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之方式,偽造「旭洲公司」名義之「九十六年元 月二日鑑定報告書」(下稱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並 在聯開處辦公處所內,交付與王銘藏,指示王銘藏依該份偽 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所載直接工程費用114 億8,93 4 萬619 元之不實內容為依據,重新辦理權益分配比例試算 及提案單簽辦事宜。
五、王銘藏收受高嘉濃交付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後,明知 該鑑定報告係屬偽造,亦明知依據上開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 定,投資人分配比值應依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即 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計算,亦即投資人之貢獻成本應以 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為依據,且有關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 費用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6﹪計算,復明知經高嘉濃核批之96 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應由聯開處第五課將該核批之便 箋暨提案單移請第一課承辦單位彙整,並依據該便箋暨提案 單所載之權配比例及每坪建造成本提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 由臺北市政府核定此權配底限後,再據以與日勝生公司協商 ,竟對於其主管之聯合開發業務,與高嘉濃共同基於間接圖 利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由王銘藏於附表一編號19所載時間,在聯開處內,指示不知 情之承辦人江國樑以聯開處第五課名義製作96年3 月23日便 箋暨提案單,在其等所職掌之公文書即便箋暨提案單上,登
載前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所載直接工程費用114 億8, 934 萬618 元之不實事項,並虛列「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 求及高風險」之不實名目,復指示江國樑於前開便箋暨提案 單中登載「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照捷運工程比例由1.5%調高 至3%,工程保險費由0.5%調高至1%,亦即以直接工程費18% 計算」等不實事項,虛增間接費用至20億6,808 萬1,311 元 ,另指示不知情之陳文欣引用前開不實之直接工程費用、間 接工程費用,協助製作權益分配計算表,建議地主與投資人 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江國樑完成前開內 容不實之提案單後,檢附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 提案單、節錄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日勝生公司「工 程預算補充說明」等資料,於附表一編號21所載時間,提出 上開便箋暨提案單請王銘藏審核,王銘藏則於該便箋核章並 加註「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等語,用以告知高嘉濃96年 3 月23日提案單業已參酌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及日勝生 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墊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並 重新計算地主與投資人權益分配比例,復將聯開處第五課96 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送交高嘉濃審閱;經高嘉濃檢視後 ,於該提案單上以鉛筆標註箭頭,調整內文敘述順序,並在 便箋上指示如何修改調整編排位置,其餘有關建物建造成本 之金額、權益分配比例等項目,則同意如上開96年3 月23日 提案單內容。
㈡王銘藏收受上開經高嘉濃核示之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 便箋後,旋即指示江國樑重新撰寫便箋暨提案單,江國樑遂 製作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於其等職務 上所掌之該便箋暨提案單上登載同上㈠所載之不實事項,並 於附件中檢附節錄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工程預算 補充說明」等資料,先由王銘藏核章後,簽請高嘉濃核示, 高嘉濃遂於附表一編號22所載時間,審閱核章並批示「如擬 」。再由不知情之聯開處第一課承辦人員憑此印製不實內容 之提案單,並以上開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 為附件,送交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委員而行使之, 致使不知情之審查委員遂誤認聯開處提送上開內容登載不實 之96年3 月26日提案單及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節 錄本,內容所載投資人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114 億8, 934 萬618 元為真,亦誤信本案有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 而有將間接工程費用項目中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 由1.5%、0.5%調高至3%、1%,即以直接工程費用18 %計算之 必要,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時間審議通過,同意本聯開案 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即捷
運局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時,臺北市政府可取得之權 益分配權值降低至以總權值之30.6009%推估,而每坪建物建 造成本虛增為13萬6,136 元,臺北市政府應支付投資人獎勵 樓地板面積建造成本則增至14億1,942 萬2,753 元,足以生 損害於旭洲公司、權配工作小組、臺北市政府對於本聯開案 權益分配比例及造價底限決策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理聯 合開發案業務之正確性。
㈢又於96年4 月3 日至9 日間之某日,先由該課承辦人員江國 樑,在上開聯開處辦公室內,以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 議結果及96年3 月26日奉核之提案單暨附件(含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為依據,以捷運局名義製作96年4 月9 日簽 ,於該簽中登載「建物貢獻成本部分,案經本局委託旭洲公 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4 億8,934 萬618 元…(略 )…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酌予調整勞工安全 衛生費,參照捷運工程比例由1.5%調高至3%,工程保險費由 0.5%調高至1%,亦即以直接工程費18% 計算,間接費用為20 億6,808 萬1,311 元」等不實內容,於附表一編號24所載時 間,簽請王銘藏、高嘉濃核批後,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惟 經時任臺北市副市長林崇一要求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項應由 課長以上層級簽辦,王銘藏遂指示江國樑檢附96年3 月26日 奉核之提案單暨附件(含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製作 以第五課課長王銘藏名義之捷運局96年7 月18日簽呈,將不 實之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相加後,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簽呈登載「建物貢獻成本174 億9,751,81 2 元(每坪約13萬6,136 元)」等不實事項,並由王銘藏本 人於承辦人欄位上蓋用職務章後,由高嘉濃於96年7 月19日 核章簽准,並以上開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 為附件,上呈捷運局轉呈臺北市政府而行使之,致使林崇一 、時任臺北市市長郝龍斌同意地主與投資人間之權益分配比 先以32:68進行協商。嗣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於附表一編號 26、27所載時間數次協商未果,於96年9 月5 日由聯開處處 長高嘉濃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進行第6 次協商會議,並 達成「雙方同意本聯開案之建造費用為每坪13萬6,000 元, 投資人勉強建議權配比例30.75%:69.25%做為地主與投資人 之分配基準」等結論。
㈣王銘藏於附表一編號28所載時間,指示江國樑以前開結論為 基礎,製作捷運局96年9 月13日簽呈,敘明本聯開案雙方同 意建造費用每坪13萬6,000 元,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委建費 用以此為計列基準,及投資人建議之權益分配比例,雖較臺 北市政府要求協商之比例(即32% :68% )低,惟較權配工
作小組第33次會議結論(30.6009%:69.3991%)為高,建請 臺北市政府同意本聯開案之建造費用為13.6萬元/ 坪,權配 比例以30.75%:69.25%為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否則依 契約規定交付仲裁等語。再次簽報,並以上開偽造之96年元 月2 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件而行使之,致林崇一、郝龍 斌誤認捷運局就本聯開案之試算權配比例為30.6009%:69.3 991%,試算建造費用底限為每坪13萬6,136 元,日勝生公司 所提之權配比例及建造費用底限方案已優於捷運局試算方案 ,而核准同意本聯開案建造費用每坪以13萬6,000 元計算, 而地主及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致影響 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比例及建造費用底限決策之正確性。 ㈤復由江國樑、王銘藏、高嘉濃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於附 表一編號29至31所載時間,進行本聯開案權益分配及區位選 擇第7 至9 次協商會議(高嘉濃僅參加第9 次會議),確認 臺北市政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0億5,613 萬3,66 4 元,臺北市政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4億1,800 萬 4,748 元等結論(詳細進行時序及結論如附表一編號29至31 所示),並於附表一編號32所載時間,以捷運局名義簽請臺 北市政府同意前開會議結論及臺北市政府所受分配結果。嗣 臺北市政府於附表一編號33所載時間,以府捷聯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通知日勝生公司同意地主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比 例為30.75%:69.25%,建造成本每坪為13萬6,000 元,臺北 市政府分配總權值94億1,028 萬1,274 元,應支付1/2 捷獎 委建費用14億1,800 萬4,748 元,委建費用經以建物及車位 折抵後,臺北市政府剩餘權值為79億9,227 萬6,526 元。惟 倘依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本聯開案建物直接工程費用 106 億9,457 萬8,027 元扣除日勝生公司第1 次、第2 次變 更設計自行刪減之費用4,081 萬2,394 元、124 萬6,918 元 計算,本聯開案建物建造費用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06 億5,25 1 萬8,715 元,建物貢獻成本為160 億4,761 萬3,997.55元 ,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680%:67.5320%,建 造費用為每坪12萬4,992 元,依此計算,臺北市政府以公地 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4億5,035 萬9,277 元,臺北市政府 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3億322 萬9,775 元。高嘉濃、 王銘藏前開行為,致臺北市政府可獲分配權值減少3 億9,42 2 萬5,613 元,並就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增加1 億1,47 7 萬4,973 元支出(該委建費用嗣由捷運局以建物面積折抵 予日勝生公司),合計蒙受5 億900 萬586 元權值損失(起 訴書誤載為5 億124 萬6,301 元,應予更正),並使日勝生 公司獲取5 億900 萬586 元權值之不法利益。經本聯開案土
地開發建築物之區位及面積之選定,核算分配權值之獲配面 積坪數後,臺北市政府因此減少選取1,932.37坪(起訴書誤 載為3,249.876 坪,應予更正)之樓地板面積坪數,而由投 資人日勝生公司取得該等差額樓地板面積坪數之不法利益。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銘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高嘉濃於調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另被告高嘉濃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證人江國樑於 調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7頁反面、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與調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等於上開陳述之必 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嘉濃於 調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王銘藏;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證人 江國樑於調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高嘉濃,均不得作為證據。二、被告王銘藏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嘉濃於偵查中 之證述對被告王銘藏而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另被告高嘉濃之辯護人辯 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之證述對被告高嘉濃而言,及證 人江國樑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查:
㈠被告王銘藏於偵查中之102 年12月24日、103 年3 月10日所 為之供述,以及被告高嘉濃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於彼此 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然其 等上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並非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無違法可言。又上 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而觀諸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 於偵查中就本聯開案之進行過程所為之陳述顯較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清楚、完整,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檢 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被告王銘藏偵
查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業據被告王銘藏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6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 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除前開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以 外之歷次偵查供述、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之供詞,係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於其等供前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義 務,令其等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結文在卷為憑(見他4-4 卷第61頁、第163 頁、偵6-1 卷第69頁、第173 頁、第208 頁、偵6-3 卷第28頁、偵6-4 卷第169 頁、第219 頁、偵6 -5卷第9 頁、第135 頁、第149-1 頁、第186 頁),已足擔 保其等於前開偵查中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高嘉濃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高嘉濃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江國樑於103 年1 月8 日調 詢時之證述,係受調查人員脅迫、利誘、誘導所得,且在調 查處之不正取供延續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不利被告高嘉濃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 180 頁反面至183 頁)。本院查:
㈠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 具結之義務後具結所為,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本案證 據,業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經本院依 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在場,使之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為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所定之傳聞證據,該陳述本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或證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 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 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 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 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 ,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 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而檢察機關 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被告(或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
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 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 被告(或證人)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調 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或證人),對檢察官依法 執行職務並無影響。且被告(或證人)所受之強制,既來自 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或證人)於該次訊問所處之 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 告(或證人)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被告(或證人)之 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 告(或證人)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或證人 )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 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證人)所 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 ,遽認被告(或證人)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勘驗證人江 國樑於103 年1 月8 日調詢錄音光碟結果,調查人員於詢問 證人江國樑之過程中,確曾多次告以因搜索扣押所獲本聯開 案相關證據資料來源為江國樑,如江國樑未澄清事實真相, 將涉有偽造文書重嫌,提醒江國樑應據實陳述,並曉諭如未 能釐清事實之後果,有本院104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93 頁反面),且證人江國樑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調查員的態度會讓我心理產生恐懼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40 頁反面),固足認證人江國樑於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確有因調查人員之態度、詢問方式致其心生恐懼 。惟證人江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述:調查人員的意見 對我心裡會有影響,但我不會說出與事實不符的話,其實事 實的真相我並不清楚,調查人員呈現的證據讓我覺得這個案 子真的是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擔心,恐懼是因為調查人員問 我很多問題我真的不知道,我說不知道他就說要押我,所以 我很恐懼,不過我不會昧著良心說謊,我不了解的我不會亂 講,被告2 人都是我的老長官,我也不忍心他們兩個受責難 ,我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是帶著不會昧著良心說謊的態度回 答檢察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 ),顯見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違背其意願之 情形。再者,證人江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辯行交 互詰問程序,即明確表明希望被告2 人暫離庭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23 頁),復亦證稱:我在回答尤律師的問題時,情 不自禁哽咽,一部分啦,是想到調詢時的恐懼,另一部分就 是因為我今天所述都會對我之前的兩位老長官會有影響,所 以我剛作證前提到希望兩位被告可以離庭,是因為我今天作
證講的話,可能會傷害他們,我不忍心在他們面前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綜合上情觀之 ,縱令調查人員有以上開方法詢問證人江國樑,致使證人江 國樑心生恐懼及壓力,然其心中之恐懼及壓力與其嗣後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況證 人江國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 ,應認證人江國樑先前於調詢時,面對調詢人員之詢問所生 之心理恐懼、壓力,並未延伸至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從而 ,被告高嘉濃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江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 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王銘藏及其辯護人、被告高嘉濃 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嘉濃固不否認有於95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 月14 日止擔任聯開處處長,職掌綜理聯合開發業務,指揮監督所 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土地開發有關會議,及其於聯開 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上批示「如擬」,另在聯開處第 五課96年3 月23日便箋上批示「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 估故須修正」,復在同年月26日便箋上批示「如擬」,且於 96年4 月3 日參加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又簽准捷運局 96年7 月18日簽文轉呈臺北市政府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 4 頁、卷二第8 頁、第36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假借職務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從未指示王銘藏、江國樑 墊高建物建造成本,亦未指示王銘藏會商蔣千里辦理調整鑑 定價格事宜,也未曾指示王銘藏聯繫旭洲公司修改鑑定報告 書,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並非我所偽造,權益分配注意
事項不具有對外效力,並沒有圖利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73 頁、第177 頁正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186 至187 頁 )。另被告王銘藏對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卷四第168 頁),經查: ㈠被告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且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項係其等所主管之事務: ⒈被告高嘉濃自95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 月14日止擔任聯開處 處長,職掌綜理聯合開發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 主持或出席土地開發有關會議;被告王銘藏於94年3 月1 日 至99年12月1 日擔任聯開處副工程司兼第五課課長,負責督 導審核所屬之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出租售及經營管理等作業 、主持或出席課務有關會議等情,已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4-4 卷第146 頁反面、第239 頁 反面、偵6-1 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292 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局103 年3 月 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2 人歷來任職於 捷運局之單位、職稱、職務列等、任職期間及業務職掌等資 料、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3 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卷一 第1 至8 頁),堪可認定。
⒉至被告高嘉濃辯稱:權益分配是聯開處第一課與第五課負責 ,而處長僅是督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 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 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 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 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 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 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茲查,本聯開案之權益分配 承辦人係聯開處第五課之江國樑乙情,業據被告王銘藏於偵 查時陳明在卷(見他4-4 卷第148 頁反面),核與證人江國 樑、蔣千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他4-4 卷第56頁反面 、他4-1 卷第208 頁),而被告高嘉濃為聯開處處長,綜理 聯合開發業務,被告王銘藏則為聯開處第五課課長,為承辦 人江國樑之直屬長官,並負責督導審核所屬之聯合開發權益 配作業,且江國樑為辦理本聯開案所提簽呈,須經被告王銘 藏核閱蓋章,最後並經被告高嘉濃批示核可,有聯開處第五 課96年2 月8 日、96年3 月23日、96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 單、捷運局96年4 月9 日、96年7 月18日、96年9 月13日簽
呈在卷可徵(見本院證物卷一第92頁、卷三第99頁、第120 頁、第134 頁反面、第214 頁、卷五第178 頁),堪認本聯 開案之權益分配事項係被告2 人所主管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 事務,且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
㈡本聯開案辦理權益分配進行建物建造成本鑑定及簽辦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過程:
⒈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本聯開案之權益分配業務,由日勝生公司 )於90年12月18日以投資人身分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聯合開 發投資契約書」,並依約於95年1 月6 日提送權益分配資料 文件(含工程預算總表)與捷運局,日勝生公司復於96年3 月21日兼以地主身分參與本聯開案等事實,有90年12月18日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場用地聯合開發投資 契約書、96年3 月21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 發契約書、日勝生公司95年1 月6 日ZZ0000000000000 號函 檢附本聯開案權益分配資料、95年7 月12日日開發字000000 000 號函檢附本聯開案建物鑑價補正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 證物卷一第17至34頁、卷三第50至73頁),應堪認定。另職 掌建物建造成本鑑定事項之聯開處第四課承辦人蔣千里則於 95年7 月25日委由旭洲公司辦理本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直 接工程費用之鑑定;旭洲公司遂於95年9 月15日以旭洲第00 0000000 號函檢送初驗版鑑定報告書與聯開處,被告王銘藏 即與江國樑就前開鑑定報告書內之項目、金額、數量等與旭 洲公司胡介平討論,經旭洲公司重新檢視修正後,於95年10 月16日提出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直接工程費用為106 億9,45 7 萬8,027 元)1 式3 冊共5 份暨電子檔光碟2 份供聯開處 驗收後,由蔣千里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暨電子光碟交付與聯 開處第五課以辦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王 銘藏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4-4 卷第148 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胡介平、蔣千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 見他4-1 卷第174 至176 頁、第209 至210 頁、他4-3 卷第 22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第103 頁正反面),且有旭洲公司95年9 月15日旭洲第0000 00000 號函(見本院證物卷一第74頁)附卷可稽,並有初驗 版鑑定報告書、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王銘藏指示江國樑、陳文欣依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 直接工程費用,參酌日勝生公司95年10月23日第1 次變更設 計案、同年12月12日第2 次變更設計案自行減少之建造工程 費用,下調直接工程費用為106 億6,915 萬2,016 元;再依
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6% 計算間接工 程費用,並加計歸墊共構費用、建築設計費、利息及稅管費 、人工地盤管理基金、匝道補償費後,計算總建物貢獻成本 為106 億7,091 萬5,234 元,製作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相關權益分配試算表,建議地主與投資人 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362%:67.5638%,建造成本(含間接 費用及稅管費)以每坪12萬5,173 元為上限,且獎勵樓地板 面積之建造成本僅需支付投資人13億511 萬6,973 元後,簽 請被告高嘉濃審閱,被告高嘉濃旋於同年月9 日批示「如擬 」等情,亦據被告高嘉濃於偵查中(見他4-4 卷第240 頁) 、被告王銘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4-4 卷第 149 頁、第155 頁反面、偵6-4 卷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151 頁反面),並經證人江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6-1 卷第165 頁反面、偵6-4 卷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三 第123 頁反面)、證人陳文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 4-4 卷第22頁反面、偵6-5 卷第194 頁反面),且有聯開處 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聯開處95年11月9 日簽 暨日勝生公司95年10月23日日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第 1 次變更設計方案及權益分配等資料、聯開處96年1 月8 日 簽暨日勝生公司95年12月12日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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