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63號
TPDM,103,自,6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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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63號
                         第108號
自 訴 人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鈞
自 訴 人 焦志方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Petrus Adrichem 、Ira Chartoff、Lucas
Goes、Laurens Drillich、Paul Jennings 等誣告案件,提起自
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王鈞焦志方提起自 訴及追加自訴,原係分別委任羅明通陳璿伊徐鈴茱、陳 怡彤、邱德儒王之穎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行之,惟前開自訴 代理人業已先後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同年11月27日、同 年12月7 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自訴 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 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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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