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生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李嫚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痼疾,於民國102 年6 、7 月均未 到醫院領藥服藥,致於同年7 月、8 月間病情惡化,產生「 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之症狀,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顯著減低,並妄想其斯時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鄰居戊○(已 歿,其另案被訴傷害丁○○案件法院已諭知不受理)對之有 惡意。於102 年7 月31日傍晚6 時許,戊○在上開市區路段 53巷口、55巷口檢查其汽車時,發出聲響,丁○○因上開病 情症狀之影響,認定這是戊○要其去招惹他的信號,遂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家門徒手攻擊戊○,戊○見狀乃以手上的千 斤頂的鐵棒擋隔,丁○○復一手抓住鐵棒將戊○推倒在地壓 住,一手以拳毆打戊○臉部。戊○掙扎仍未能完全擋住攻擊 ,因而受有右眼挫傷、左腿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於10 2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24 日下午3 時許,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在同市區路段00巷00 ○0 號前,丁○○與戊○又因故起口角,戊○責備丁○○為 何打鄰居老太太乙○○巴掌,丁○○認定戊○已經準備要攻 擊之,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家拿出前次肢體衝突中戊○ 遺留的鐵棒(未扣案)以追逐、揮打戊○,戊○因而受有頭 皮撕裂傷3.5 公分、左手第五小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警 員至現場處理,查明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戊○曾發 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戊○之犯行,辯 稱:都是告訴人故意欺負病人,等在伊家門口要打伊,第一
次衝突告訴人用鐵棒打伊,伊並沒有把告訴人推倒,是告訴 人自己倒地不動,伊雖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第二次衝 突是告訴人故意嗆聲,用鉗子打伊心臟,伊雖然有打告訴人 ,但也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 第179 頁)。辯護人及輔佐人為之辯護稱:就102 年7 月31 日犯行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之部位前後不一,與傷勢 不符,突然拿出鐵棒也不合情理,本不可信,又證人甲○○ 、乙○○之證詞互不相合,亦不可採,況告訴人於本案偵查 及另案審理(另案中告訴人戊○為被告)中均自承有先用鐵 棒攻擊被告,可見被告係基於防衛己身才與告訴人有拉扯動 作,縱造成告訴人受傷亦屬正當防衛。就102 年8 月25日犯 行部分,證人甲○○、乙○○及己○○證述之情節互相矛盾 證人己○○證述有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云云,不能用以 證明被告有罪,且由證人乙○○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當日是互相攻擊,被告所為仍係正當防衛,證人 己○○、甲○○與告訴人可能是親戚或朋友,所述不可信, 實際上更是己○○與告訴人毆打被告,渠等是一丘之貉,告 訴人手指骨折是其用力掐被告脖子時弄斷的。綜上,被告是 屢受告訴人之言語挑釁或暴力威脅欺負,所為均是正當防衛 ,請為無罪之諭知。退步言,縱認為被告防衛過當,亦請依 刑法第23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諭知緩刑等語。經 查:
㈠102年7月31日之傷害犯行:
⒈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所為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檢查事 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證以及另案審理中陳稱:於當 日傍晚,伊在巷口整理其車子時,遭到被告忽然攻擊之,伊 被壓在地上,且遭被告以拳頭打到臉部、眼睛等語明確(見 102 年度他字第7876號卷第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 第16頁、第53頁,本院卷第37頁)。證人甲○○於本院及另 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日原在家中看電視,聽到壹個老人 聲音喊救命,便出外觀看,看到告訴人仰躺被被告壓在地上 ,兩人一手搶一根鐵棒,被告另一手一直打告訴人的頭,告 訴人另一手則抵抗想要保護自己,伊與朋友、警察想把兩人 分開,但被告力氣太大,沒辦法,只有先把鐵棒抽起來,給 被告母親拿走,嗣後是被告母親叫被告鬆手,才把雙方分開 ,最後告訴人的臉還是被打到腫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 6 頁、第138 頁正反面、第140 頁正反面)。證人乙○○於 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日傍晚,告訴人在伊住處 旁邊的公共廁所洗車,伊在家中聽到外面有人對罵,過去看
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站著,互相攬著,相互推拉,告訴 人比較老,就被推倒,被告就壓住告訴人,伊沒有注意看他 們手上有沒有東西,後來伊兒子也下來,此時被告已經把告 訴人打在地上,伊兒子於被告、告訴人吵架時不在場,後來 大家要把被告拉開,但拉不開,伊就先回家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5 頁 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142 頁反面)。互核 三位證人證述,就被告確實於102 年7 月31日傍晚6 時許,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最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乙節均 屬相符;又互核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述,就被告將告訴 人推倒在地後,復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乙節,亦屬一致 ;再參諸告訴人當日與被告肢體衝突後,受有右眼挫傷、左 腿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有102 年8 月1 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102 年度他字第7876號卷第4 頁),該傷勢與遭拳頭毆中眼 部以及被推倒地之情形相吻合。準此,告訴人陳稱被告推倒 之並以拳頭毆打其頭、眼成傷等語此部分指訴有證人甲○○ 、乙○○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證,堪認屬實。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除「拳打」外,還有「腳踢」,惟此節除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申告時曾提到外(見前揭他字卷第2 頁),其餘證人並未證述如此,又無其他佐證,難認屬實, 併此敘明。
⒉至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檢察事務官前申告時指稱:被告 對之拳頭打臉、伊胸部被踹一腳、牙齒被打斷、眼鏡被打壞 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 頁);於103 年2 月11日偵訊時指 述:被告突然用拳頭打伊背部、伊的眼球差點打破等語(見 上開偵字卷第16頁),就背部、胸部、牙齒部分之指訴固有 不同,且診斷證明書無相關傷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或相互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查:告訴 人就被告以拳頭打其臉部,打到眼睛乙節所證前後一致,且 與證人甲○○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右眼挫傷之傷勢相符 ,業如前述。是以,前開不符部分之告訴人指訴固有誇大, 或被告雖有毆打但力道未能成傷,不能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背部、胸部、牙齒部分之犯行,然此情不影響前揭指訴一 致且有人證、書證可佐部分之證明力,辯護人執告訴人指訴 受毆打部位有部分不同而爭執其指訴全不可採,容有誤會。 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伊說102 年7 月31日 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時甲○○不在場,是指甲○○是在告訴人 被被告打到地上時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證
人甲○○、乙○○不過出家門之順序有先後、看到爭執過程 之完整度有不同,難認渠等證述有何矛盾。而案發時告訴人 正在處理車輛,手邊正好有工具鐵器,亦無悖於情理之處, 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手邊有鐵棒不合情理爭執,亦無理由。 ㈡102年8月25日之傷害犯行: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25日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指證及另案審理中指陳:案發當日早上10點多,伊去幫忙 甲○○、乙○○搬家,被告從其家中出來,經過乙○○門前 ,乙○○不知道說了什麼,被告就打乙○○巴掌,伊質問被 告怎可以打乙○○,被告就回去拿出上次102 年7 月31日的 鐵棒,伊看到趕快跑,被告揮了第一棒揮空,第二棒伊用手 去擋,結果手指跟頭都被被告打到了,伊繼續跑,被告揮第 三棒,沒有揮到反而自己重心不穩跌倒,伊就去壓住被告, 其他鄰居幫忙報警等語明確(見上開他字卷第7 頁正反面, 上開偵字卷第28頁、第53頁,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證人 乙○○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法院叫人來搬家當天甲 ○○、己○○、告訴人都在幫忙搬家,伊在家門口外面坐, 看到被告、告訴人對罵,伊就要告訴人快走,免得被打,但 告訴人不走,而被告聽到伊這樣說,就來大力打伊巴掌,說 伊愛講話,告訴人就罵被告為何打伊,被告就拿一根東西過 去追打告訴人的頭,伊及旁邊的人都有看到此情,告訴人手 上沒有拿東西,之後兩人跑到旁邊去,伊沒有跟過去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 、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43 頁正反面)。證人甲○ ○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亦證述:伊原住杭州南路2 段55巷19 之1 號,案發這天正在搬家,告訴人與己○○上午10時許就 來幫忙,告訴人是在伊家門口幫忙洗椅子,當時告訴人手上 沒有東西,伊是先聽到乙○○說「快跑」,之後就看到被告 從其家中衝出來,經過伊家門前,拿鐵棒追打告訴人,後來 伊與己○○跟過去,就看到告訴人頭流血了,打的動作沒有 看到,看到時,告訴人的頭已經流血,之後被告追打時跑一 跑自己跌倒,告訴人就去把被告的手按在地上,被告手上鐵 棒則被己○○拿起來,就等警察來,當日有看到被告臉上有 抓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反面 至第44頁反面、第136 至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證人己○○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伊與乙○ ○在門口聊天,甲○○在客廳,被告從公共廁所方向過來突 然打乙○○巴掌,告訴人罵被告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就衝回 家拿一根一指半粗鐵條要打告訴人,伊、乙○○、社工,叫 告訴人快跑,告訴人跑了,被告就追過去,到公共廁所那邊
就追著告訴人打,伊也追過去,看到被告有揮了幾下鐵棒, 告訴人有用手擋,但仍被攻擊到頭部,後來被告滑倒,告訴 人就上前想搶下鐵條,但搶不到,就改勒住被告並用身體壓 住被告,被告還是大力掙扎、想揮鐵棒打人,伊看告訴人快 沒力了,就上前踩住被告右手,被告手吃痛就放開鐵棒,伊 把鐵棒踢開,此時甲○○沒有過來幫忙壓制,伊當時視線放 在被告與告訴人身上,不知道這時甲○○這時在作什麼,被 告的母親是告訴人把被告壓制在地時才出現,要把告訴人拉 走,後來警察來了,被告仍情緒激動,警察也有壓制被告, 故被告有無受傷伊不知道,當天在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前,告 訴人完全沒有任何攻擊被告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 面至第52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互核告訴人之指證及 證人甲○○、乙○○、己○○之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起口 角,被告先對乙○○有暴力行為,告訴人責備被告為何打乙 ○○,被告受責備後即返家拿出鐵棒以追逐、揮打告訴人, 告訴人有被打到等情均相符,而告訴人因是日遭被告以鐵棒 毆打,頭部及手受傷,受有頭皮撕裂傷3.5 公分、左手第五 小指開放性骨折等情,有102 年8 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上開他字卷第22-1頁 正反面),基上,被告於102 年8 月25日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亦堪認定。
⒉證人甲○○、乙○○均明確證稱:與告訴人及被告及其母都 是鄰居,並非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67頁反面、第 140 頁),證人己○○更證稱與告訴人並非親戚,只有去甲 ○○家時見過幾次面,並無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 173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空以證人與告訴人有親友關係而 證詞不可信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甲○○固於另案審理中 證稱:「我們過去看到的時候,被告(指戊○)的頭已經流 血」、「『我』沒有看到打的動作,我看到時就是告訴人( 指丁○○)手中拿鐵棒,被告(指戊○)的頭流血」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 表示丁○○拿著鐵棍追打戊○,『你』有沒有看到丁○○手 上的鐵棍揮打到戊○?)沒有,是跟過去看時戊○已經流血 ,戊○已經把丁○○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正反面),惟從上下文以觀,可知證人甲○○均是以自己一 個人看到的情況為證述,其並未證稱證人己○○是與自己同 一時間或較晚追到被告與告訴人所以也只能看到相同情況, 難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己○○所述看到被告持鐵 棒揮擊告訴人等語有何矛盾。且由渠等上開⒈之證述可知證 人己○○於案發時已經站在門口,是較早追到被告與告訴人
,有親身參與壓制被告,而證人甲○○於案發一開始人仍在 家中,較晚追出去,並沒有幫忙壓制被告等情。足見兩人目 擊本案發生過程的時間、角度、遠近、親身參與制止被告程 度不同,況人之注意力有限,本無法就所有事件之細節全部 知悉,是以證人甲○○、己○○對於有無看到被告持鐵棒揮 打告訴人、告訴人壓制被告的情況、鐵棒如何從被告手中脫 手、是否知道被告受傷等節之證述雖稍有不同,難認有何嚴 重瑕疵,仍無礙於渠等與告訴人、證人乙○○對於被告受告 訴人責備後,持鐵棒追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被打傷等基本 事實有一致證述的證明力。辯護意旨執上開前開細節不同謂 證人甲○○、乙○○、己○○證述相互矛盾云云,並不可採 。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打伊云云,辯護人及輔佐人辯護稱被告所 為係正當防衛,告訴人手指之骨折是其掐被告脖子時自己弄 傷云云,固據渠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上開偵字卷第 10 頁 至第11頁反面),證明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亦受有 頭部、臉部多處瘀青、紅腫、疼痛、擦傷等傷勢,於102 年 8 月25日受有右前額、左眼角、雙膝、右手手背、右上臂以 及左前臂等處擦傷、背部右側瘀傷、後枕部多處紅腫等傷勢 。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 ,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 7 月31日當日把告訴人推倒毆打前,已經拉住告訴人之鐵棒 牽制告訴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又被告身 高182.3 公分、體重82.9公斤,案發當時50歲,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62歲等節,有渠等戶役政資料及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身 體檢查欄記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衡以被告 身形高壯及雙方年歲氣力之差距,縱告訴人有先以鐵棒毆打 被告,告訴人遭抓住後已顯不可能再以鐵棒攻擊被告;惟被 告嗣後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且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傷等 節,業如前述,此情難認與前揭所述正當防衛之要件相合。
至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是否有先以鐵棒毆打被告,係其 是否需另負刑責之問題。又查,102 年8 月25日係被告先以 鐵棒追打告訴人成傷,在此之前告訴人僅與被告有口角等情 ,已如前述;況觀被告102 年8 月25日驗傷時所受傷勢,多 屬擦傷,與其自行滑倒並遭告訴人壓制的情形相合,難以此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查,證人甲○○、乙○○明確證稱 :告訴人遭被告追打時空手,手上並無器具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第47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遭被告追打時以及追 打之前,對被告均無不法侵害,被告卻主動持鐵棒追打之,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亦顯不該當正當防衛 之情狀。再開放性骨折極為疼痛,而脖子在身體部位中尚屬 柔軟有彈性之處,辯護人及輔佐人辯護意旨謂告訴人左手第 五小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係其自己不顧疼痛,掐被告脖子 此有彈性之物體時自己弄斷云云,悖於常理經驗,自不可採 。綜上,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輔佐人執首揭被告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辯護稱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不但與事證不合,亦不 合情理,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與輔佐人所辯各節,並無理由,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二次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 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進行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⒈被告前於84年間即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舊稱:精神分裂症)患者,發病約已30年,近20年持續在 松德院區治療,迄鑑定時已經住院5 次。⒉其於104 年4 月 8 日鑑定門診時對102 年7 月31日事件陳述稱「戊○當時不 是在修車。他架設好鐵條架,把計程車的喇叭打開,cue 我 (發信號要我)出去惹他。他是準備好,一定要讓我死。是 他設計好的。戊○cue 我出去,我去看他,他又說:你要做 什麼?來吧!來呀!……」等語;對102 年8 月25日之事件 則稱「鄰居太太說我的壞話,我不小心打了她兩下嘴巴。鄰 居太太叫戊○快走,戊○手拿鉗子準備打我,還對我叫囂。 為什麼打起來,我不知道,……當時我要出去洗澡,戊○對 我嗆聲,我是看到他手上有鉗子,才去拿鐵棍,但是沒有打 到他,鐵棍很快就被他搶飛了……」等語;復稱:「戊○的
死是假的……他始終用幻覺騷擾我」等語表示不相信戊○已 經死亡。⒊就本案發生前後緊接期間內,被告在松德院區門 診、急診之就診病歷觀之,其所罹「思覺失調症」病情在該 段期間並非穩定(於102 年5 月9 日病歷記載其會宣稱「要 殺掉母親」,同年8 月6 日病歷記載被告時而呈現「僵直現 象」,有「關係意念」),治療亦不足(同年8 月6 日病歷 記述被告母親同年6 月至7 月未至松德院區取藥,致被告無 藥可服)。⒋鑑定會談時被告就102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 25日二次事件經過之陳述顯非全然屬實,但是自被告當時「 病情不穩且治療不足」之角度觀之,其就一己當時「認定」 遭到戊○「惡意」「針對」之陳述應屬可信—循此,被告係 因「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症狀之影響,致兩度無端、 突發攻擊戊○。⒌因被告為此二次行為時係處於「思覺失調 症」病情不穩定之狀態下,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已顯著減低等情,有松德院區104 年8 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丁○○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反面);然衡以被 告事後對於本件行為情節大致仍有記憶,亦可敘述,並對於 攻擊告訴人的情形為辯解等情,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符 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因誤會或口角爭執 而2 次毆打告訴人,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參 以兩次毆打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稍有不同,然均尚屬輕微;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第 二次衝突時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棒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 不諭知沒收。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 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上開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固建議: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罹病28年期間)無任何前科,本次因「被害妄想 」、「關係妄想」兩度出現攻擊行為,自臨床言,係反映被 告母親丙○○年事漸高,難以勝任「主要照顧」被告之責— 日後被告「思覺失調症」病情再次惡化之可能性,以及因此 狀態出現違法行為之虞,皆高於以往,因此有施以監護處分
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鑑定後,輔佐人及辯護 人陳稱被告已經恢復規律服藥,無必要為監護處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2日 、同年12月3 日開庭時雖仍有不遵守訴訟指揮之情形,但所 表現談話、聽從旁人勸導與指示、講話音量與情緒控制均較 103 年11月13日開庭時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僅自顧自陳述等 情(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有改善,堪認此次事件後, 被告家人已經開始重視被告病況之控制,其目前既能透過家 人協助就醫並定時服藥,本院認尚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爰不諭知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