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01號
TPDM,103,易,30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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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育忠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育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育忠係告訴人夏志芳及夏劉金葱之子 ,並與黃必聿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告訴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配購獲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樓之房屋(地號:○○區○○段○小段0000-0000號,建 號:同小段00000-000號,即「○○○○新村」重建眷宅, 下稱本件房屋),並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 畢(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 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 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嗣因被告欲出售本件房屋,藉以獲款轉購他屋使用,遂 於101年間委任被告處理相關買賣事宜,隨後並經由被告從 中牽線安排,與當時從事房地產工作之黃必聿見面,俟雙方 談妥交易內容後,告訴人遂先於101年11月28日由被告陪同 ,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在該行申請開設帳戶 0000000000000號,以便作為日後收取本件房屋買賣價款之 使用,開戶後告訴人亦將該銀行帳戶(含存摺、印章),交 由被告本於委託意旨處理;復於101年11月29日,告訴人即 與黃必聿締結「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價格,出售 本件房屋(其中690萬元應於簽約及交屋時給付;另由黃必 聿為債務人,以本件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380萬元; 至於尾款230萬元,則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支付);以 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21年11月28日止,由被告出租本件 房屋予黃必聿(以每月應繳付給銀行之抵押貸款利息作為租 金,約1萬餘元)。豈料,被告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先於 101年12月24日及25日,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銀行○○分行,臨櫃接續提領告訴人前揭該銀 行帳戶內款項(分別為370萬元及320萬元,此等款項係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提示後兌現);再均於提款後之當日 某時,擅自將前述所提領款項全數借貸予黃必聿使用(共計 690萬元),且黃必聿事後表示欲清償此筆借款時,又指示 黃必聿將所欲償還款項,分別匯款至夏劉金葱開設在臺北市 光復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時間:102年4月3日及4日 ,總計金額330萬元)、臺灣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 0號(時間:102年5月15日及24日,總計金額360萬元),而 非告訴人前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況迄今款項絲 毫未予歸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必聿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李 文健於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姐夏慰先於偵詢、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夏劉金葱於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兄 夏威於偵訊時之證述、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 新村」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交款備 忘錄、本件房屋之異動索引表及異動清冊、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北市古亭地資字第00000000000函及檢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設定及信託契約書、印鑑 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書、新光銀行102年6月4日 新光銀業務字第3446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 ○銀行102年6月20日○○銀業務字第3608號函及所檢附黃必 聿帳戶相關資料、黃必聿在○○銀行○○分行及○○○庫銀 行○○分行等帳戶之存款明細查詢表、夏劉金葱之臺北市○ ○郵局、○○銀行○○分行等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告訴 人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及客戶名單 備查簿、○○銀行102月3月2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2690號函及 所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含翻拍照片)及聯邦商業銀行102 年7月2日聯銀消金字第3039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借款契約書、匯款通知單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保管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並提領690 萬元給黃必聿,嗣請黃必聿將還款匯至夏劉金葱 之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經母 親夏劉金葱之同意,而將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內之690 萬元 借給黃必聿,且依夏劉金葱之指示,黃必聿將所借之690 萬 元匯還至夏劉金葱之帳戶,客觀上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 ,主觀上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夏劉金葱之子,告訴人欲出售其所有本件房 屋,遂於101 年間委任被告處理相關買賣事宜,由被告介紹 黃必聿購買該房屋,於101 年11月29日,告訴人即與黃必聿 締結「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同意以2,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房屋,黃必聿先給付69 0 萬元作為頭期款(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事實,業經同 案被告黃必聿之供述、告訴人夏志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辦理本件房屋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李文健於偵詢時之證述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 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159 至162 頁),並有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新村」不動 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本件房屋之異動索引表及異動清冊、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北市古亭地資字第0000000000 0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設定及信託契約 書、印鑑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0至14頁、第16頁、第50至60頁、第80頁、第97至113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頁);且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由被 告陪同前往○○銀行○○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後告訴人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 被告保管,嗣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及25日,在○○銀行建 成分行,臨櫃接續提領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內款項(分 別為370萬元及320萬元,此等款項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支票提示後兌現)後借給黃必聿使用(共計690萬元),嗣 黃必聿事後表示欲清償此筆借款時,指示黃必聿將所欲償還 款項,分別於102年4月3日及4日匯款總計金額330萬元至夏 劉金葱開設在臺北市○○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 102年5月15日及24日匯款總計金額360萬元至夏劉金葱開設 在○○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㈡第170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銀行102年6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3446 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銀行102年6月20日 新光銀業務字第3608號函及所檢附黃必聿帳戶相關資料、夏 劉金葱之臺北市○○郵局、○○銀行○○分行等帳戶存摺內 頁登錄資料、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取 款憑條及客戶名單備查簿、○○銀行102月3月20日新光銀業 務字第2690號函及所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含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47頁、第30頁、第 69至74頁、第87至95頁、第163至164頁、第217至219頁、第 231至23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領前揭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690萬 元給黃必聿,嗣請黃必聿匯還至夏劉金葱之帳戶之行為,是 否構成背信罪:
⒈被告確有保管告訴人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是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逾越告訴 人授權範圍。檢察官固援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 與夏劉金葱感情不合已久,未同意或授權夏劉金葱處理690 萬元之事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沒有必要把出賣該 房屋的錢給夏劉金葱,伊與夏劉金葱沒有感情,夏劉金葱不 可以處理該房屋買賣後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77 至179 頁、 第275 至276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配偶夏劉金 葱沒有感情,沒有說過該房屋出售所得要交給夏劉金葱全權 使用,夏劉金葱不可以決定將售屋所得借給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4至36頁),惟審視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除前揭內容外,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述:好像有 同意將出賣本件房屋之頭期款交給配偶夏劉金葱處分等語( 見偵卷第177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賣本件房 屋,有去○○銀行開立帳戶,該帳戶開立後將存摺、印章交 給夏劉金葱保管,偵查時曾述係交由被告保管,因被告保管 即為交給夏劉金葱保管之意,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或夏劉 金葱保管,有同意被告或夏劉金葱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他在 保管就是他在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6頁)。就告訴人 是否同意被告或夏劉金葱使用前揭○○銀行帳戶內之690萬 元乙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有異,前後矛 盾,實難認定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或夏劉金葱使用前揭690 萬元、授權使用範圍為何,尚無從以告訴人前開具瑕疵之指 述認定被告前開行為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構成背信罪。 ⒉檢察官另援引證人夏慰先、夏威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告 訴人與夏劉金葱感情不睦、告訴人未同意夏劉金葱處理690 萬元款項等節,證人夏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告訴 人與夏劉金葱感情不好;沒有聽過告訴人要把出售該房屋所 得款項交給夏劉金葱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1 至272 頁 反面,本院卷㈡第30至34頁),證人夏慰先亦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沒有說該房屋出售款項要交給夏劉金葱 全權處理;父母親感情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65 頁及反面, 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惟查:
⑴關於告訴人出售該房屋所得690 萬元流向,證人夏慰先於偵 查中證述:告訴人沒有說該房屋出售款項要交給夏劉金葱全 權處理,惟夏劉金葱有說錢不可以給告訴人,告訴人會把錢 花掉,被小孩拿走;被告將該房屋所得690 萬元拿給夏劉金 葱,係夏劉金葱跟被告要的,夏劉金葱透過伊向被告說不可 以拿給告訴人,因為夏劉金葱怕告訴人花掉等語(見偵卷第 265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悉售屋所得之69 0 萬元匯到夏劉金葱之帳戶;那是夏劉金葱要的,因夏劉金 葱擔心錢會搞掉,當時係夏劉金葱要伊告訴被告錢不可以放 告訴人那邊;沒人問過告訴人是否同意將690 萬元匯入夏劉 金葱之帳戶,夏劉金葱取得690 萬元,告訴人沒有表示反對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至40頁);證人夏劉金葱於偵查 中證述:黃必聿給告訴人之頭期款,事後向伊借出使用,伊 有借給黃必聿,之後也還給伊;領取告訴人帳戶款項之事係 伊叫他們做的,因為○○銀行之印章由被告保管,伊要被告 自己去辦;從年輕到現在都是伊在做主,若將頭期款交給告 訴人,告訴人會把錢花光等語(見偵卷第246至247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上開○○銀行之存摺、印章在伊家 ,曾將出賣該房屋所得690萬元借給被告,並叫被告還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反面),由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所稱:伊經夏劉金葱之同意,而將告訴人○○銀行 帳戶內之690萬元借給黃必聿,且依夏劉金葱之指示,黃必 聿將所借之690萬元匯還至夏劉金葱之帳戶乙情,尚非無據 。
⑵復參以告訴人與夏劉金葱雖分居多年,惟有段期間同住於汀 州路房屋乙節,經證人夏威、夏慰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9頁反面),且夏慰先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夏劉金葱之所以會干涉告訴人賣房所得款項,乃 因父母住在一起當然會相互干涉;為何告訴人同意將錢匯至 夏劉金葱帳戶,乃夫妻間之事情,伊難以搞懂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且佐以告訴人亦曾證稱:伊將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保管即為交給 夏劉金葱保管之意,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或夏劉金葱保管 ,有同意被告或夏劉金葱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他在保管就是 他在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6頁),故被告依其母親夏 劉金葱之指示而為前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 之犯意。
㈢公訴人所提出黃必聿在○○銀行○○分行及○○○○銀行○ ○分行等帳戶之存款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143至151頁), 以證明黃必聿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總計有 超過690萬元款項,先後自其上開帳戶轉帳至其○○銀行活 儲帳戶之事實,及提出○○商業銀行102年7月2日聯銀消金 字第3039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匯 款通知單(見偵卷第114至139頁),以證明黃必聿於102年1 月間以本件房屋為抵押,向聯邦商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 1,380萬元,其中228萬2,691元業已代償告訴人及告訴人另 一兒子夏威之其他銀行貸款,至於剩餘款項因雙方已興訟告 訴,○○商業銀行無法依任一方之片面請求,逕行解除暨終 止信託契約等事實,然此等證據實與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或 夏劉金葱使用前揭690萬元、授權使用範圍為何等節無直接 關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背信犯行;至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夏育君、夏劉金葱及1名律師於本案案發後之 談話錄音光碟,談話內容中,夏劉金葱提及:黃必聿有向其 借錢,沒多久就還了,不知道借多少,現在全部轉至其帳戶 等情,復提及:其有借黃必聿40萬元等語,其又表示:其有 借錢給小兒子阿忠(即被告)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 碟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14頁)



,觀諸上開談話內容,夏劉金葱就借款予被告或黃必聿、借 款金額等節說詞反覆,尚無從以上開談話內容認定夏劉金葱 未同意借錢給黃必聿乙情,且該次談話中未提及告訴人有無 授權被告或夏劉金葱使用前揭690萬元、授權使用範圍為何 乙節,故該錄音光碟內容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是公訴人聲請傳喚沈宏裕律師,以確認上開錄音對話 人之身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故綜合上情,雖被告確有提領前揭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 690萬元給黃必聿,嗣請黃必聿將該等款項匯至夏劉金葱之 帳戶之行為,惟依卷附證據,被告前開行為與刑法背信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金額 │
├──┼────┼───────┼─────┼────┼────┤
│ 一 │黃必聿 │101年11月29日 │DB0000000 │新光銀行│320萬元 │
├──┼────┼───────┼─────┤建成分行├────┤
│ 二 │黃必聿 │101年11月29日 │DB0000000 │ │37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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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