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959號
TPDM,103,審訴,95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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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書煜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4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3月26日因他 案接押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99年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0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並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03年10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03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打火機2 個、鏟管2支,愷他命1包(毛重4.2公克)、K盤1個、K卡1 張,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兩造就本件卷內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經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故本院均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書煜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0月22日 凌晨4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他前一天有喝咖啡類泡的飲料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103年10月 23日19時30分許,經警當日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嗎啡濃度為179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高達59340ng/ml等節,亦有該公司於103年11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2頁、第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再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 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 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 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 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據Clark's Isolati 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 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 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 We 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 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 。另依文獻Clark'sIsolat 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 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 ,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 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則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他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 是前一天有喝咖啡類泡的飲料(見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如果知道咖啡包裡面有第一 級毒品,他就不是吸了(見本院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他知 道咖啡包內有毒品,但他不確知毒品的成分等語(見本院 104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核其先後 所辯已有不一,苟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此。又查該摻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係酒店服務人員所提供乙情,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3頁反面),然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屬違禁物,價格不貲,取得不易,實難想像他人有何隨 意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刻意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之可 能,更遑論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係由酒店提供 予不知情客人使用之可能。況被告亦坦承其知悉咖啡包內含 毒品成分,佐諸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為1790ng /ml,而嗎 啡之限性範圍上限濃度為3500ng /ml,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 度已屬偏高,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10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 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辯稱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要非事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 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民國104年10月24日15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訊問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 動告知檢察官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該署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反面),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 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 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 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 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 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 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 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 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 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 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併觀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打火機2個、鏟管2 支,愷他命1包(毛重4.2公克)、K盤1個、K卡1張,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 面、第33頁反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 ,是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可採憑,故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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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