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080號
TPDM,103,審易,1080,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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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綱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綱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建綱張美麗(另行併案通緝)為旅 行社同業,張美麗後於台北市○○區○○路000○0號7樓耀 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旅行社)擔任靠行業務。 詎被告鍾建綱張美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明知並無客戶向張美麗跟團前往北海道旅遊而須立 即刷卡支付團費一事,竟由被告鍾建綱於民國101年11月12 日17時許,先至耀華旅行社假意刷卡4筆團費,金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11萬元、31萬6500元、15萬元及20萬元,共 計77萬6500元,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如數撥款後 ,由張美麗以支付同行開票費用為由,向耀華旅行社請款, 使耀華旅行社不疑有他,將收得之刷卡款項扣除2%後交付與 張美麗張美麗於取得款項後即逃匿無蹤,被告鍾建綱再以 耀華旅行社未履行契約為由,透過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 協會,經由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辦理信用卡退費,致生 損害於耀華旅行社。因認被告鍾建綱張美麗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鍾建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 表人孫正芬之指述、證人陳紹麒之證述、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告訴狀所附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103 年 2 月 6 日陳報狀所附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被告鍾建綱張美麗於 LINE 的聊天記錄一份、被告鍾建綱之信用卡刷卡單影本 4 張、耀華旅行社存摺影本、收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 份、被告鍾建綱於 103 年 3 月 4 日所提出 RTS 訂單資訊 、即時訂旅行社有限公司 103 年 3 月 19 日函文及附件各 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LINE對話記錄中 所述張美麗欠他76萬元,是張美麗在101年10月15日向其借 款65萬元及其代張美麗刷卡付款所累積之金額,其與張美麗 係同鄉亦係前同事,張美麗都會向他小額借款或請他幫忙開 支票,還款時都會多還一些,其貪圖這些小利,所以借貸金 額會累積變大;本案所涉及合計77萬6500元之4筆團費,確 實是他向張美麗報名北海道旅遊團所預先支付之團費,後來 因為無法聯絡張美麗,所以先至耀華旅行社找張美麗出面處 理,告訴人代表人告知無法找到張美麗,請他回去整理出團 資料,後來他去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 會)諮詢,聽說耀華旅行社要倒了,所以先寄存證信函給耀 華旅行社,又品保協會告知「刷卡付團費可以申訴退費」,



他才依流程到銀行列爭議款申請退費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鍾建綱於101年11月12日17時許,曾至耀華旅行社刷卡4 筆團費,金額分別為11萬元、31萬6500元、15萬元及20萬元 ,共計77萬6500元,後透過品保協會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辦理信用卡退費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孫正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並有102 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103年2 月6日陳報狀所附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被告鍾建綱之信用 卡刷卡單影本4張、耀華旅行社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可憑(見他卷第5至6頁、第10頁、偵卷第 17頁、第23至25頁、第38至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根據證人陳紹麒於偵查中稱:他在 101 年 10 月 底跟被告鍾建綱說希望在 102 年農曆年初二至日本玩,被 告鍾建綱說好像有找到團,可是後來又說沒有,說錢或團有 問題怎樣的、這個行程並沒有先付款給被告鍾建綱,也沒有 拿到確定出團所給的行程表(見偵卷第 13 頁),認此團僅 係被告為與張美麗共謀詐欺而捏造。惟查,證人陳紹麒於偵 查中證稱「每次出國都是請被告幫忙,所以都是確定開票、 訂到了,才會跟我收錢,幾乎都是後收,都是拿到電子機票 和飯店確定入住的東西以後,我才會付錢」,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每次你請被告代辦出國,都是被告說代辦 出國的機票已經訂好了還是已經付款了才叫你去刷卡?)都 是被告跟我說機票已經行了,飯店訂好了就叫我去付錢、如 果沒有先付的話,就是我跟他(即被告)約在他公司樓下, 直接給他錢,他拿那些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 105 至 106 頁、 104 年 5 月 19 日審判筆錄),顯見後 收團費係被告與證人陳紹麒間慣用的交易方式,而出團行程 表、電子機票、訂房記錄等資料亦須待被告收受團費後才會 交給證人陳紹麒,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出發前 1、2 個 月,要先拿到行程表、上有住宿飯店等相關資料,我要找張 美麗時,已經找不到張美麗了,因此無法提供出團行程表」 相符,綜以被告鍾建綱與證人陳紹麒以往之間交易習慣為收 取團費時始一併拿取出團行程表相關資料等情,尚難以證人 陳紹麒事後未取得出團行程表等相關資料,遽而推論該行程 為被告鍾建綱張美麗共同捏造用以詐欺取財。 ㈢另公訴意旨以被告鍾建綱張美麗間LINE聊天記錄中提及「 問題是那支票是你給我要支付我幫你刷卡的那七十六萬五」 、「還有之前借的六十五萬也都還不夠」、「更別說之前還



欠的三百萬」、「但是你千萬不要害到我」等詞,而認被告 與張美麗間因有債務關係而共為本案詐欺取財以償還張美麗 積欠被告之債務。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孫正芬於本院具 結證述:「(你有無詢問會計當時會計有無詢問張美麗為何 機票款會分成四筆?)沒有,因為有些人卡的額度不夠,我 是負責人我不會去問每個員工刷多少,這都是會計處理,如 果金額過大,會計會去問這是團費還是機票。我們把錢支付 給靠行,也不會詢問」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4頁、104年 7 月14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既不管刷卡付費之內容細目, 張美麗於告訴人處靠行營業必熟知此事,被告大可將張美麗 積欠約 300 萬元之債務全數以此方式刷卡變現;則被告焉 有甘冒自己違法之風險,和張美麗共同騙取金錢以利張美麗 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若該 4 筆刷卡金額至銀行認列爭 議款失敗,被告尚須自行支付系爭款項,何須為追討對張美 麗之債務而甘本案詐欺犯行?
㈣又被告於101年12月無法聯絡上張美麗時,係先至耀華旅行 社找張美麗,而非直接申請退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孫 正芬於本院具結證述:「(你稱你第一次看到被告是101年 12月被告來耀華旅行社時,當時被告來耀華旅行社,他主要 的爭議或訴求是什麼?)他爭議有一個團體交給張美麗,已 經付錢給張美麗鍾建綱沒有說要退費,他來耀華旅行社的 目的是要找張美麗,我有說我願意幫他出團,請他提供出團 名單及行程,被告就說好,他要回去。我也有告訴他張美麗 已經不見,當時我認為鍾建綱是一個消費者」、「(該次你 與被告的會面處理被告訴求當中,被告有無提出刷退貨退費 的要求?)沒有」(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104年7月14日 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本案4筆團費,確實是他向張 美麗報名北海道旅遊團所預先支付之團費,後來因為無法聯 絡張美麗,所以先至耀華旅行社找張美麗出面處理,告訴人 代表人告知無法找到張美麗,請他回去整理出團資料,後來 他去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諮詢, 聽說耀華旅行社要倒了,所以先寄存證信函給耀華旅行社」 等語相符,另據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寄給告訴人的存證信函 中亦不曾提及要求刷退款項,而僅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 (見偵卷第23至25頁)。審之被告在101年12月無法聯絡上 張美麗時,並未直接申請退款,反而至耀華旅行社找張美麗 ,且未拒絕告訴代理人幫忙出團之解決方式,倘本案之旅遊 團係為虛構用以詐欺取財,則依常情被告在告訴人代理人告 知願意幫忙出團時,應予拒絕而直接要求刷退款項,此可推 認被告並無以此詐欺取財之意。




㈤被告鍾建綱提出103年3月4日即時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RTS)訂單資訊以證因張美麗訂購之國際訂房費用係由其以 信用卡代為支付,故張美麗積欠其債務,惟RTS於103年3月 19日函文及附件表示「此四筆交易...皆由鍾建綱先生訂購. ..四筆交易皆以張美琍(應為張美麗之誤)小姐的信用卡支 付」(見偵卷第54頁),公訴意旨因認與被告所述不符,惟 據本院函詢RTS之回覆及證人即RTS財務經理吳淑芬到庭具結 證述,103年3月4日之函覆內容係有誤,僅能確定使用者ID 為張美麗,後該帳號改為由鍾建綱使用,實際付款者因時間 過久,銀行無保留卡號,但信用卡輸入卡號及有效期限,銀 行會有3D驗證(見本院審易卷第169至171頁、證人庭呈資料 ),另有被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可佐(見本院審易 卷第 41 至 42 頁),該等費用應為被告鍾建綱刷卡支付,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所辯,本案所涉及合計77萬6500元之4筆團費, 確實是其向張美麗報名北海道旅遊團所預先支付之團費,後 接受品保協會建議始採用列爭議款退費方式等情,應為可採 ,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㈦被告併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爭議款項,與告訴人達成附 帶民事訴訟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53號和解筆錄 可稽,且已履行和解內容,併此敘明。
七、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所為之舉證尚 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於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 圍內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明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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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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