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32號
TPDM,102,金訴,3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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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助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0、4516、7127、17300至17304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334、8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助應予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 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㈢客觀上有羈押 之必要。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 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於 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 「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 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 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 ,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二、訊據被告林天助雖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 嫌,惟公訴人對於被告提起公訴及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業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460、4516、7127、17300至17304號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9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89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且有證 人施彥成(原名施友升)、王慈妃秦興華林怡利林蓁砡 (原名林鈴莉)、張維新謝秀珠吳梓綾(原名吳錦媛) 、仲美雲莊廷模張坤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進 行交互詰問之證述為憑,是本院初步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 確屬重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重罪,故被告本件自有該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初步觀之卷 內各項證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復觀諸被告前曾因涉嫌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到案 ,及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案 件尚在審理中,有多名證人待詰問)暨未來可能刑罰與犯罪 所得金額、非法吸金之投資人數等情,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 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被告更有逃亡國外之動機,是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



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三、綜上所述,本院業已慎重考量被告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與妥 當性,並於充分訊問,瞭解被告涉犯情節後,基於前述理由 ,認為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開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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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