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102年度,2號
TPDM,102,醫易,2,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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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豐
選任辯護人 張庭維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調偵字第365 、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永豐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曾文良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鄭永豐鄭永豐眼科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眼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林德興於100 年4 月27日,因右眼微血管充血至上診所向鄭永豐求診,於 翌(28)日回診時,鄭永豐原應注意林德興僅有輕度白內障 ,並無雙眼不等視之困擾,又白內障手術僅為治療選項之一 ,需向林德興解釋手術之利害,且應於術前評估包含裸視、 矯正視力、前房角膜水晶體、眼底、眼壓及生物計測儀等檢 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冒然於同日為林德興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林德興因術後併 發右眼嚴重水腫、偽晶體性水泡性角膜病變、視網膜剝離及 右眼隅角閉鎖,致右眼視能嚴重減損。
二、案經告訴人林德興告訴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永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德興於100 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582 號卷 第11至13頁),復有鄭永豐眼科病歷、鄭永豐眼科診所手術 同意書、白內障手術說明書、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眼科手 術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5 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初診病歷表、100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病歷 、報告單及照片、100 年8 月15日出院病歷摘要、眼科部住 院特殊檢查表、100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100 年 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9 月28日出院病歷摘要、檢驗 累積報告、手術紀錄、邱眼科診所專用病例首頁(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602號卷第16至69-1頁)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66 號卷第11至 12頁),而被告原應注意告訴人林德興僅有輕度白內障,並 無雙眼不等視之困擾,又白內障手術僅為治療選項之一,需 向告訴人林德興解釋手術之利害,且應於術前評估包含裸視 、矯正視力、前房角膜水晶體、眼底、眼壓及生物計測儀等 檢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冒然於同日為告訴人林德興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告訴人 林德興因術後併發右眼嚴重水腫、偽晶體性水泡性角膜病變 、視網膜剝離及右眼隅角閉鎖,致右眼視能嚴重減損等情,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5 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103 年9 月2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調偵字第366 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一第244 至25 1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茲被告係鄭 永豐眼科診所之眼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爰審酌告訴人林德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眼嚴重水腫 、偽晶體性水泡性角膜病變、視網膜剝離及右眼隅角閉鎖等 重傷害,法益侵害之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 之家屬劉秀蘭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 給付劉秀蘭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之支票1 紙,另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劉秀蘭200,000 元,劉秀蘭 亦同意於和解內容履行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104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0頁);兼衡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豐鄭永豐眼科診所(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眼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告訴人曾文良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因眼睛不適至上 揭診所求診,被告本應注意為其診治或施行手術時,均須秉 其醫療專業施以檢查、判斷有無進行手術之必要,且明知白 內障不宜於第一次門診當天即施行手術,若仍進行手術,於 術前應先測量屈光度數,參考屈光度數並驗矯正視力,手術



之處理亦應符合醫療常規,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仍疏於注意,罔顧告訴人曾文良並無進行白內障手術之 急迫性、未測量屈光度數及驗矯正視力,逕於同日稍晚,即 在上揭診所內,對告訴人曾文良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手術 過程中更因疏於注意,使內皮細胞受傷而致角膜內皮細胞失 償,手術後告訴人曾文良右眼角膜水腫及玻璃體脫出於白內 障手術傷口外,受有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鄭永 豐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曾文良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 文良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102 年8 月20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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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