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68號
TPDM,102,訴,66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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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8號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曇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培江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游玉霞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2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江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小結欄編號1、2、附表二小結欄編號1、附表三小結欄編號1、2 所示之各次病歷均沒收。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江姿曇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九五二○一四二號、○○○○○○○○○○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陳俊榮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呂碧雪」署名叁枚均沒收;另犯附表四編號 2及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九一一五一○一七二號、○○○○○○○○○○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游玉霞無罪。
事 實
一、李培江係捷安美麗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



執業醫師兼負責人,其身為醫師,理應依醫師法等法令及醫 師倫理規範,以良知執行醫療專業,且非親自診察,不得施 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就病歷之登載,乃從事業 務之人;竟在該診所內,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 其病人之病歷表上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病人陳俊榮自民國101年2月22日起,迄至102年4月17日之間 ,於附表一所列日期,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向李培江自費 領取可治療失眠症狀含有Zolpidem(佐沛眠)hemitartrate 第四級管制藥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若定膜衣錠(衛署藥製 字第046255號),李培江明知如附表一小結欄1、2所示時間 ,其並未實際診斷陳俊榮之病情,即允而開立處方,在陳俊 榮之病歷表業務文書上登載體溫或黏貼處方箋之不實記載, 不知情之護士游玉霞及其他不詳值班護士並依李培江之指示 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陳俊榮,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對於管制藥品所為管制及醫療給付 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陳俊榮另於附表二所列日期,以其母呂碧雪名義辦理掛號, 並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之安眠藥,其中李培江明知呂碧雪於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固親自前往就診,但實係看感冒 ,並非看失眠症,仍承前犯意,依陳俊榮之要求開立若定膜 衣錠之處方,並接續在呂碧雪之病歷表上登載係看失眠症狀 等不實記載,不詳護士依李培江之指示交付處方內容之若錠 膜衣錠予陳俊榮,並提供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予陳俊榮陳俊榮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 期,未經呂碧雪之同意,在該簿冊之備註欄接續偽簽呂碧雪名達3次,因此領得若定膜衣錠共計225顆,上開李培江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陳俊榮偽造署押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衛福部 對於管制藥品所為管制及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暨 呂碧雪本人(陳俊榮所為部分;其於附表二編號4至123所涉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又李培江接續於附表二 編號4至123所示日期,明知呂碧雪均未再至診所看診,亦本 於相同犯意,仍依陳俊榮之要求開立若定膜衣錠之處方,並 如附表二小結欄所示之方式,在呂碧雪之病歷表上登載體溫 、血壓或黏貼處方箋等不實記載,不知情之游玉霞等護士再 依李培江之指示交付處方內容之若錠膜衣錠予陳俊榮,同足 生損害如上。
㈢病人江姿曇則於附表三所列日期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向李 培江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惟李培江再次承前犯意,接續如 附表三小結欄1、2所示方式,在江姿曇之病歷表上登載體溫 或黏貼處方箋等不實記載,由不知情之游玉霞等護士依李培



江之指示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江姿曇,足生損害於 衛福部對於管制藥品之管制及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 性。嗣因江姿曇陳俊榮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陳述購買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若定膜衣錠上游為李培 江(李培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詳後述 其無罪之部分),因而知悉上情。
二、江姿曇陳俊榮均明知若定膜衣錠之管制藥物內含佐沛眠成 分,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 品,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江姿曇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101 年9月10 日前某時,以暱稱「朵朵」在雅虎奇摩知識網頁上 留言,內容略為:健保局對於史蒂諾斯安眠藥(按與若錠膜 衣錠乃同種成分藥物)查緝嚴重,若有需要可以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聯絡等語,張義男遂於當日(10日)下 午5時22分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自身電子郵件與江姿曇聯絡 ,欲以每顆新臺幣(下同)7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成分之史蒂諾斯安眠藥50顆,江姿曇張義男達成合 意後,張義男遂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50 0 元至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陳俊榮帳戶,於翌日(11 日)入帳後,江姿曇臨櫃提領得手,即於同日寄出含有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若定膜衣錠安眠藥50顆(以上方式詳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張義男因此取得該藥完成交易。 ㈡嗣江姿曇完成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後,同日晚間9時52分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張義男, 內容略以:你還要買安眠藥嗎,我要去拿藥,看你要不要, 打個電話給我,要電傳匯現給我,收信人:江姿曇,000000 0000等語,張義男於同年10月17日撥打江姿曇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含有第四級毒 品佐沛眠成分之史蒂諾斯安眠藥50顆,江姿曇應允達成買賣 毒品之合意後,竟與陳俊榮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榮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方式 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若定 膜衣錠安眠藥150顆後,隨即於101年10月18日以同附表所示 之販賣方式寄出其中50顆,張義男收受上開毒品後即於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3,600元輾轉轉入戶名「陳○璟(詳 卷)」(江姿曇陳俊榮之女)之郵局帳戶,陳俊榮便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在新北市新店區雙城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後自行花用完畢。
陳俊榮再單獨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犯意,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欣怡所有之00000000XX號(詳卷)行 動電話達成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金額、顆數之買賣毒品合 意,再分別向李培江掛號領得若定膜衣錠(包括以呂碧雪名 義購得者,下同),待王欣怡分別匯入毒品對價至上開「陳 ○璟」之郵局帳戶後,陳俊榮即先後郵寄販賣如附表五所示 之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若錠膜衣錠予王欣怡牟利並完 成交易(各該時間詳如附表五所示)。嗣因張義男江姿曇 另有購買第四級毒品之糾紛,經張義男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訴請偵辦(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因而循線知 悉上情。
三、案經張義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證人呂碧雪江姿曇游玉霞陳俊榮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 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李培江既爭執證人呂 碧雪、游玉霞江姿曇陳俊榮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下稱276院卷】第61頁背面), 本院認其等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 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證詞自均無證據能力。㈡、證人呂碧雪游玉霞陳俊榮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 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 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 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



「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 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所明定,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 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 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 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 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參)。基此,偵查中檢 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 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 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呂碧 雪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下稱1544偵 卷】一第165至第166頁)、證人游玉霞分別於102年4月18 日 及24日偵查之證述(見1544偵卷一第122至第124頁、第 133 至第135頁)及證人陳俊榮於102年5月28日偵查時之證述( 見1544偵卷一第157至163頁),證人呂碧雪游玉霞及陳俊 榮均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分別見 276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第86至第93頁、第163 頁背面至第169 頁),並經被告李培江行反對詰問;又其等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李培江及辯護人未具體釋明上 開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該等證 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傳聞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李培江陳俊榮江姿曇3 人於 本院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㈠至㈡以外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㈣、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被告李培江陳俊榮江姿曇3 人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李培江固自承其為捷安美麗診所負責人兼執業醫師 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心中有 司法,我也不會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病歷都有確實記載云云 。被告李培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呂碧雪於附表二編號3後 之日期固未到診所就診,但因被告陳俊榮有向被告李培江稱 其家人均有失眠症狀,故在病歷上仍有記載失眠症狀,且陳 俊榮均有稱代家人領藥,此屬陳俊榮欺瞞病情導致李培江醫 療判斷有誤,李培江雖未依一般診療程序予以開立處方,並 不代表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業務文書云 云。經查:
1.被告李培江為合格之執業醫師,並在其所經營之捷安美麗診 所執業,且被告陳俊榮江姿曇及被告陳俊榮之母呂碧雪均 至其診所就診,被告李培江並如附表一至三之時間開立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若定膜衣錠予被告陳俊榮江姿曇等節,業 經被告李培江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游玉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544偵卷一第122至第124頁、第133至第135頁 、276院卷第86至第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姿曇、陳俊 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276院卷第200至第204頁、第163 頁背面至第169頁)、證人呂碧雪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 見276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李培 江之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見276院卷第19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18日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15213偵 卷【下稱15213偵卷】第35至46頁)在卷可稽,且扣得如附 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可參,是依上開證述及扣案物證可知 ,附表一至三即為被告陳俊榮江姿曇、證人呂碧雪歷次至



被告李培江診所之就診記錄等情,堪以認定。
2.證人游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捷安美麗診所從101年4 月20日任職到102年4月間,於該段期間,被告江姿曇、陳俊 榮均至診所就診,他們兩位領的藥是管制藥品,所以要在管 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簽名,我們診所看診流程是病人來我們 會問出生年月日,輸入電腦找病歷紙本出來,找到病歷紙本 之後在病歷上蓋日期章,自費就寫上自費,健保就寫卡號, 自費的話不用出示健保卡,之後就把病歷送進去診間給醫生 ,請病人稍坐,輪到病人就進去看診,至於收費方式,健保 的部分掛號時就會先收掛號費,自費的話是領藥的時候再付 費,另上開病歷表上之血壓是由護士量,但會告知被告李培 江血壓多少請其填載,至體溫是李培江親自量後登載在病歷 表上,不過醫生忙的時候就沒有請病人進去看診,因為掛號 後醫生面前的電腦螢幕上就會顯示病人的資料,醫生就會問 我病人是否要拿藥,要拿幾天,是否照著之前看診的狀況拿 藥等,我就按照病人跟我說的回答醫生,醫生就開出處方箋 。這種情況病人就沒有進到診間,但是病人一定有親自到診 所來掛號,另我不是每日都有當班,故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有 註記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是我親筆簽名者,代表我當時有 值班等語(見276 院卷第86至第93頁),並有證人游玉霞到 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276院卷第50頁)。復參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病歷表,其欄位分別是「月」、「日」、「經過」及 「處置」,其中在「經過」之欄位有體溫、血壓之登載記錄 ,而「處置」欄位則係黏貼經醫師診斷後開立之處方箋,是 被告李培江診所之看診流程,係先問病人出生年月日,經護 士輸入電腦找病歷紙本出來,找到病歷紙本之後在病歷上「 月」、「日」欄蓋日期章,如病人是自費掛號就寫上自費, 是以健保掛號就寫卡號,且由被告李培江在病歷表上親填血 壓、體溫,但血壓則是由護士所量,另病歷表黏貼之處方箋 是由被告李培江開立並蓋章確認等情甚明。
3.惟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 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 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 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 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 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醫師係以醫療 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書,法律 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日期我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領取若 定膜衣錠,我是以我及我母親呂碧雪名義掛號,該診所的取 藥流程是我先去掛號,一開始前面幾次會問診,可能會幫我 量體溫、測血壓,我跟李培江說我有失眠的狀況,是否有失 眠的藥物可以給我使用,因為我失眠狀況嚴重,李培江就會 跟我詢問一下,接著就要我到外面找掛號的護士,簽管制藥 品簿冊,就可以領藥,另有幾次如果醫生正在看病人或正在 忙,李培江知道我只是回來拿藥,就沒有看診;就附表二, 因為我於附表一編號1 即101年2月22日第一次看診藥拿的量 比較多,我想再拿,李培江就稱這樣不適當,所以李培江就 跟我說有無其他人有來看過診,如在他那邊已經有病歷可以 偶爾用別人的病歷拿若定膜衣錠,不然量都集中在我身上, 會顯得拿太大量,故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我以我母親呂碧 雪名義領藥,其中編號1至3,我均有陪同我母親至診所看感 冒,但我也有拿到若定膜衣錠之安眠藥,我母親當時應該也 有拿到感冒藥包,李培江有親自對我母親問診,該3 次看診 原本就包含有帶我母親去看感冒及我要用我母親的名義拿若 定膜衣錠兩個目的,在此之後如果是我用我母親的名義去拿 藥,李培江完全沒有對我看診或詢問我母親的狀況,當時只 有病歷會送進去,不過當時我是向李培江稱這是我嬸嬸,我 也要在管制藥品簿上簽我母親之名才能領藥;從附表一編號 1這次看診我拿到60 顆若定膜衣錠之後,不管是我用自己或 我母親名義拿若定膜衣錠,就顆數部份都是我要幾顆,李培 江就給我幾顆,若是附表二之情況,因我在編號4 之後均未 進診間,所以在護士將病歷拿進去診間後,李培江有時會跟 護士出來確認我領藥情況,至附表一之情況也會有這樣,但 我記不清楚何時等語(見276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70頁) 。
4.另證人呂碧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被告李培江的診 所看過感冒,從未在他那邊拿過睡眠障礙的藥,但有拿到感 冒藥,且該三次看診我均未跟李培江提到失眠或睡眠障礙問 題,我向來都在我家附近耕莘醫院看失眠問題,此外上開三 次看診被告陳俊榮有陪我一同看醫生等語(見276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
5.又證人江姿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附表三所載之日期前 有給被告李培江看診過,但附表三編號1 後之日期我雖有至 李培江之診所看診,李培江並未對我所拿藥量做過任何表示 ,因為都未遇到李培江,他也都未再跟我確認為何要如此密 集拿大量的藥,亦即我每次都是直接打電話去診所,跟接電 話的護士小姐說我今天要拿多少藥之後,我再搭車去診所付



錢簽名拿藥就直接回來,所以這段時間都沒有看診等語(見 276院卷第200至第204頁)。
6.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前揭卷存書證,其中①證人呂碧雪就 附表二編號1至3,固有至被告李培江之診所看診,惟依其上 開證言,其係看感冒,然依卷存之呂碧雪之病歷表,該3 次 僅記載呂碧雪是看睡眠問題,且開立之藥亦未有感冒藥而是 若定膜衣錠之安眠藥,至附表二編號4至123,呂碧雪均未至 診所就診,被告李培江卻有開立若定膜衣錠之處方箋給未至 診所看診之呂碧雪,且由被告陳俊榮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 冊上簽名取走若定膜衣錠;②證人江姿曇就附表三所載之日 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其固親至被告李培江之診所,卻未 再給被告李培江看診即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簽名取走 附表三所示之若定膜衣錠,惟被告李培江確均於上揭病歷表 開立處方箋,且如附表三小結欄2 所示各看診日期編號,被 告李培江在未親自看診下亦在上開病歷表上登載其有量體溫 ;③證人陳俊榮就附表一亦證稱前幾次有給被告李培江親自 看診,但其餘多半都是未經看診,即可取藥,復參前揭捷安 美麗診所之看診過程,多由護士先量血壓,並會告知被告李 培江由其在病歷表上登載,故若在未量血壓且未登載在病歷 表情況下,該病歷表卻有登載體溫之度數並黏貼處方箋,顯 與被告李培江診所看診流程不符,是附表一小結欄1 所示之 編號,如未經護士量過血壓且未有登載記錄,而病歷表反有 體溫之度數時,應堪認被告李培江均未看診,即在病歷表上 登載量被告陳俊榮之體溫,並開立處方箋之管制藥品即若錠 膜衣錠給被告陳俊榮,另依附表一小結欄2 之歸納相關編號 可知,如病歷表上均未有體溫、血壓之登載資料,但被告陳 俊榮卻可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簽名取藥時,顯為被告 李培江未看診即在病歷表黏貼處方箋開藥給被告陳俊榮,自 均屬業務登載不實(至附表一小結欄3 所示其餘編號,均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從而,依上揭法律明文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上開①至③自均屬未經醫師親自看診,卻在病 歷表上填載體溫、血壓,甚或開立處方箋等不實事項,其中 ①之情形,依附表二小結欄,附表二編號1至3,係證人呂碧 雪親自到院並給被告李培江就診,但實係看感冒,被告李培 江卻開立若定膜衣錠之處方箋,至附表二編號4至123,則是 呂碧雪完全未到醫院就診,病歷表卻有血壓、體溫、處方箋 等記錄,自屬不實,②之情形則是證人江姿曇於附表三從未 給被告李培江親自診療,被告李培江卻均開立處方箋,或如 上開附表三小結欄2 所示編號,由被告李培江「親自」量體 溫並予以登載在病歷表上,自均為不實登載,至③之情形,



證人陳俊榮固未能清楚記憶附表一何次有給被告李培江親自 診療,惟依證人游玉霞之前揭證述內容,其醫院就診流程應 為先經護士量血壓再送病歷給被告李培江,因而,如附表一 小結欄1、2所示,如病歷表上查無登載血壓之記錄,卻反有 登載體溫之度數,或完全未登載上開血壓、體溫卻有開立處 方箋之情形者,自均屬就病歷表上之不實登載事項,被告李 培江固辯稱:我都是照實記載云云,顯與前揭證人及卷存事 證大相逕庭,自未能採信。至被告李培江之辯護人辯稱被告 李培江是受證人陳俊榮所騙才未看診開藥云云,惟由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104年3月4日之函示內容四 ,有關「如何區別符合醫療目的之開藥(行為)」,衛福部 醫事司表示,醫師法並無相關函釋,惟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 2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醫療行為之執行, 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以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 藥;且病情隨時均可能發生不可預測之變化,因此,醫師對 其診治病人,均應再次對之親自診察,始得開給方濟治療。 」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知(見276院卷第123頁),從而 ,依上開函示內容可知,病人每次看病縱認其所述病名相同 ,但仍有因應病情輕重、有無突發狀況,甚或是否有前後時 間均看過別家醫院等等諸多須由醫師「親自」看診後始能斷 診開藥,否則僅須陳俊榮向醫院之醫師甚或護士知會領藥即 可取得管制藥品,則醫生之功能與藥局之藥師何異?上開被 告及辯護人之辯稱,實與一般社會大眾賦予醫師應望聞問切 之基本精神,大相違背,實不足採。
7.綜上所述,被告李培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診所醫師,明知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均未經由其親自看診或未主訴失眠症狀 ,卻不實開立相關失眠症狀處方箋並黏貼在病歷表上,甚而 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表上登載體溫等不實資料(見附表一 至三相關體溫、血壓、備註欄、小結欄之認定),足生損害 於衛福部對於管制藥品所為管制及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 正確性,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偽造署押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陳俊榮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 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備註欄上偽簽呂碧雪之名之部分, 業據被告陳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碧 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3之部分確未曾授權被 告陳俊榮簽其姓名等語(見276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3頁 背面)相符,並有前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管制藥品 收支結存簿冊為憑,足認被告陳俊榮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附表二其餘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上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江姿曇陳俊榮於警、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俊榮部分,分別見 1544 偵卷一第89至第90頁、第157至第163頁、15231偵卷第 83至 第86頁、276院卷第60頁背面、 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下 稱668院卷】第35頁;被告江姿曇部分,分別見 1544偵卷一 第74至第78頁、 668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於張義男警詢 之陳述(見1544偵卷一第44至第45頁)、證人王欣怡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 1544偵卷一第137至第139頁、第152至 第154頁)、證人游玉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54 4偵卷一第122至第124頁、第133至第135頁、276院卷第86至 第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姿曇陳俊榮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 276院卷第200至第204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9頁) 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張義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見1544偵卷一第46至第47頁)、雅虎奇摩公文回覆電子 郵件影本(見1544偵卷一第48頁)、101年9月11日台新銀行 中和分行監視畫面翻拍有關被告江姿曇於附表四編號1 至該 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張義男轉入之毒品對價照片(見1544偵卷 一第49頁)、附表六編號2 所示證人張義男所提供信封及若 定膜衣錠包裝空盒之照片(見1544偵卷一第50至第51頁)、 被告江姿曇等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查詢( 見668院卷第76至78頁)、0000000000等門號 102年1月19日 至102年7月18日雙向通聯紀錄之光碟(見 1544偵卷一第225 頁)、告訴人張義男就事實二、㈡所提供照片 5張(見1544 偵卷一第63至第67頁)、戶名陳○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 1544偵卷一第68至第69頁、第148至第150頁)、101年10 月18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監視畫面翻拍被告陳俊榮就 附表四編號2 所示寄送毒品之照片(見1544偵卷一第81至第 83頁)、新北市新店區雙城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翻拍被告陳 俊榮就附表四編號2 提領毒品對價之畫面(見1544偵卷一第 84至第87頁)、101年10月18日之郵件包裹寄件記錄(見154 4 偵卷一第70頁)、陳○璟為被告陳俊榮江姿曇之女之戶 役政查詢資料(見 1544偵卷一第71頁)、員警於101年11月 28日蒐證之網頁列印畫面(見1544偵卷一第73頁)、王欣怡 提供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1544偵卷一第144至第146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物證可考,另 若定膜衣錠內含有效成分為Zolpidem(即佐沛眠),係屬第 四級管制藥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情,有食藥署改制前之102年5 月22日檢驗報告書及改制後之103年9月19日書函附卷可徵(



見15213偵卷第50頁、276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江姿曇陳俊榮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從而,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核被告李培江就附表一至三小結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培江就事實一即附表一至三小 結欄整理之數次犯行,先後多次並未親自看診卻填載體溫、 血壓,甚或黏貼處方箋之行為,時間尚稱密接,侵害之社會 法益同一,目的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另起訴書就被告李培江之犯行固僅論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 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 日當庭追加此部分 罪名),漏未論述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 其並未親自看診之事實已於追加起訴書中敘明,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此部分應為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又就 附表三編號22至25所示之日期,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該 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三編號1至21 就病歷表上業務登載不實 行為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 告知被告李培江此部分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李培江之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查被告李培江先因詐欺(詐領健保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8年6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詐欺(詐領健保費)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經被告李培江及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 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 培江於前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偽造署押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陳俊榮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備註 欄位上未經呂碧雪同意或授權即3 度偽造「呂碧雪」之署名 ,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 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連同下述貳、五、㈠被告陳俊榮李培江江姿曇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應認係涉犯偽造 署押罪嫌)。是核被告陳俊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各偽造署押之舉動 ,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微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已 足。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嫌,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姿曇陳俊榮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以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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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