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2年度,22號
TPDM,102,智附民,22,201512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tuart Lockyear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賴志豪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馬紹瑜律師
被   告  惟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被   告  閎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被   告  寅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被告陳立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閎泰國際有限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錶。被告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立偉閎泰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立偉寅彩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閎泰國際有限公司寅彩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立偉閎泰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立偉寅彩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 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 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 有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 告寅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寅彩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6 月 1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庭104 年12月17日北院木民科辛 字第文129 號函在卷可稽,自應以寅彩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



陳立偉一人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寅彩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惟富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惟富公司)、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閎泰公司 )、寅彩公司及該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陳立偉等4 人為被 告,並聲明:「一、被告不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錶。二、被告應將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北分隊 於101 年12月14日查扣之仿冒手錶233 只、錶帶48件、空盒 88件、吊牌60件、保證卡7 件、服務卡294 件、保證書133 本、使用手冊138 本銷毀。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負擔費 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 一日。五、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智簡附民卷第26頁及反面);嗣於102 年12月19日以刑事 附帶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追加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森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尚文、東森得易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志 等4 人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陳立偉、惟富 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廖尚文、森森公司、陳世志及 東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 示商標之手錶。二、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 彩公司應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 隊臺北分隊於101 年12月14日查扣之仿冒手錶233 只、錶帶 48件、空盒88件、吊牌60件、保證卡7 件、服務卡294 件、 保證書133 本、使用手冊138 本銷毀。三、被告陳立偉、惟 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廖尚文及森森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354,2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立偉、 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88,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立偉 、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廖尚文、森森公司、陳 世志及東森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 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一日。五、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智簡附民卷第78頁及反



面);又於104 年5 月20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一、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 、廖尚文、森森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原告 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錶。二、被告陳 立偉、惟富公司應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臺北分隊於101 年12月14日查扣之仿冒手錶233 只、錶帶48件、空盒88件、吊牌60件、保證卡7 件、服務卡 294 件、保證書133 本、使用手冊138 本銷毀。三、被告陳 立偉、惟富公司、廖尚文及森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5, 8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 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8,75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五、被告陳立偉、閎泰公司、廖尚文及森森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陳立 偉、閎泰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2,65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陳立偉、寅彩公司、廖尚 文及森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廖尚 文、森森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 判決書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一日。九、、第 三項及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智 附民卷㈡第174 至175 頁、卷㈢第106 頁反面);復於104 年11月4 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7 項之金額變更為61,500,000 元(智附民卷㈣第145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 更,均係基於被告陳立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亦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世界著名之精品產銷公司,素以產銷衣服、圍巾、帽 子、珠寶、手錶、香水等精品聞名於世,並以附表一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下稱系 爭商標)產銷多種商品,品質優良,夙著盛譽,廣為業者及 消費者所共知。被告陳立偉為被告惟富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閎泰公司(址同惟富 公司)及寅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下稱寅彩公司)之負責人,詎自100 年10月間某日時起 至101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 寅彩公司名義,透過由被告廖尚文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森森公 司及由被告陳世志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東森公司所屬網路與電 視購物頻道等銷售管道,對社會大眾銷售使用原告所有系爭 商標之仿冒手錶,期間森森公司共售出2,676 只、金額高達 32,012,607元之仿冒系爭商標手錶,東森公司共售出2,253 只、金額高達23,737,399元之仿冒系爭商標手錶;嗣為警持 搜索票於101 年12月14日前往惟富公司及閎泰公司上址搜索 ,並當場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手錶233 只、錶帶48件、 空盒88件、吊牌60件、保證卡7 件、服務卡294 件、保證書 133 本、使用手冊138 本等侵害商標權物品,該等扣案物經 鑑定均屬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仿冒商品無疑。被告等上 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莫大損害,陳立偉自應與廖尚文、森 森公司、陳世志、東森公司分別視其實際利用之惟富公司、 閎泰公司或寅彩公司,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將本 件判決書登載於報紙,且不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手錶,陳立偉及惟富公司並應將 所扣得之物銷毀。
㈡侵害商標權者若為多個各有不同零售單價商品之請求,商標 權人得依據各項侵害商品之零售單價各別計算損害,而請求 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人賠償各項商品造成損害之總金額。本件 惟富公司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共有33項,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所經營之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網站於101 年12月 間對社會大眾銷售之侵害系爭商標權仿冒商品,至少各有38 項、15項之多;參諸廖尚文、森森公司、陳世志、東森公司 、陳立偉利用惟富公司名義銷售仿冒手錶牟利之期間長達1 年以上,且透過設立公司營業,經由網路與電視購物頻道等 對於社會大眾之銷售通路販賣仿冒品,其銷售金額、犯罪所 得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甚為嚴重。本件原告僅以陳立偉 遭查獲之33項仿冒手錶,並以其中得自森森購物網、東森購 物網各找到零售單價之19個、15個品項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 基礎,並各以該19項、15項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加總 計算損害,請求:⒈陳立偉、惟富公司、廖尚文、森森公司 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2 所示);⒉陳立偉、惟富公司、陳世志、東森公司 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4 項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3 所示)。又依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分別陳報銷售惟 富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手錶之收入至少為32,012, 607 元、23,737,399元,是原告自亦有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



2 款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應各連帶賠償該等金額,並請 求就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認定之金額擇一較 高者,作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㈢依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陳報閎泰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 仿冒手錶之銷售型號及數量,並以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 於101 年12月間所列價格作為零售單價計算,原告自有權依 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各該商品零售單 價1500倍計算損害,請求:⒈陳立偉、閎泰公司、廖尚文、 森森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5 項所示之金額(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4 所示);⒉陳立偉、閎泰公司、陳世志、 東森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6 項所示之金額(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5 所示)。又依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分別陳 報銷售閎泰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手錶之收入至少為 8,804,952 元、9,780,198 元,是原告自亦有權依商標法第 71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應各連帶賠償該等金額 ,並請求就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認定之金額 擇一較高者,作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㈣依森森公司所陳報寅彩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手錶之 銷售型號及數量,可知森森公司共銷售寅彩公司所提供之BU 1572、1574、1565等三種型號之產品,再依森森公司於104 年7 月8 日刑事附帶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型號BU1572、15 74手錶之零售單價均為11,800元,而森森購物網於101 年12 月間所列型號1565之零售單價應為17,400元,原告自有權依 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各該商品零售單價 1500倍計算損害、請求陳立偉、寅彩公司、廖尚文、森森公 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7 項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 :【11,800元+11,800元+17,400元】×1500倍=61,500, 000 元)。又依森森公司所陳報銷售寅彩公司所提供使用系 爭商標仿冒手錶之收入至少為279,048 元,是原告自亦有權 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應各連帶賠 償該等金額,並請求就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認定之金額擇一較高者,作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
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 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廖尚文、森森公 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
陳立偉及惟富公司應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一中隊臺北分隊於101 年12月14日查扣之仿冒手錶23 3 只、錶帶48件、空盒88件、吊牌60件、保證卡7 件、服務 卡294 件、保證書133 本、使用手冊138 本銷毀。 ⒊陳立偉、惟富公司、廖尚文及森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5, 8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立偉、惟富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8, 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立偉、閎泰公司、廖尚文及森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9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立偉、閎泰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2, 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立偉、寅彩公司、廖尚文及森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 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廖尚文、森森公 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 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一日。
⒐第三項至第七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抗辯如下:
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部分: ⒈證人劉德新開設鐘錶行超過30幾年,從事銷售手錶及維修手 錶之經歷將近40年,曾受臺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表揚,並 擔任同業間教育訓練講師,有鑑定多款手錶真偽之經驗,自 具有辨識本件扣案手錶究係屬真品或偽品之能力,而陳立偉 曾多次將其所欲販售之BURBERRY手錶委請劉德新鑑定,請其 打開手錶背蓋,確認是否屬於RONDA 機芯,經拆開檢視後, 確認屬於RONDA 機芯且做工精細,經劉德新專業判斷認定手 錶並非偽品;又陳立偉將其倉庫庫存之型號BU4210手錶送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此物 經特徵比對有100 %符合」,陳立偉另將其倉庫庫存之型號 BU1771號手錶送該協會鑑定,鑑定結果亦為「此物經特徵比 對有100 %符合」,可證該等手錶客觀上確係為真品。 ⒉依證人謝端晨證述內容,可知對於平行輸入商品只需檢查合 約、真品切結書、進口報關單及完稅證明,即足以通過森森 公司、東森公司之審核,且相關平行輸入商品於進口時,均 經過海關檢驗而依照商標法第75條及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



措施實施辦法,若進口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時,海關有 權扣留,而陳立偉所進口之商品均順利通過進口報關,足證 該等商品並無侵害商標權。
⒊原告起訴狀內所附之「鑑定報告」或「鑑定證明書」俱係由 FOSSIL公司之亞太地區智財保護經理Timothy Li所為,然該 公司為原告授權製造手錶之公司及經銷商,則Timothy Li既 為FOSSIL公司員工,基於與原告繼續維持合作關係,以確保 自身製造及經銷商地位,而打壓合法平行輸入業者目的,與 原告有明顯利害關係,立場自非公正。又鑑定報告中並未記 載Timothy Li之身分、學經歷,根本無從得知其是否具備鑑 定手錶真偽之能力;況其僅憑觀看照片比對方式,極可能因 拍攝角度不同而導致誤判,自不能僅憑照片即判斷是否屬於 仿冒品;而鑑定內容中稱機芯所刻文字有誤、不存在型號BU 1359之手錶等,均係Timothy Li之片面說詞,顯有錯誤。再 由BURBERRY官網照片及專櫃販賣手錶所附之保證卡,其上之 LOGO字樣,字母U 均有上面之兩橫,騎馬圖騰在旗子部分, 亦有往後延伸兩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充之鑑定意見卻稱 字母U 沒有上面兩橫,騎馬圖樣之旗子部分只有一點,可證 鑑定報告內容有重大瑕疵。另原告自己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曾有誤真品為假品之情形發生,是Timothy Li所為之鑑定, 更有誤判之情形發生,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觀諸購物台錄影內容可知,絕大多數時間均由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所屬之購物專家主持人進行銷售行為,逐一介紹手錶 之外觀、特色、材質等,無論是節目布幕、看板、字幕、電 腦動畫跑馬燈等均是由該等公司製作,且由該等公司員工 接聽購物專線,並開立該等公司發票,由該等公司與消費者 締結買賣契約,陳立偉僅係在旁呼應主持人之銷售並補充介 紹手錶而已。況由該購物節目近拍手錶畫面可知,手錶做工 確實細膩,且為精密陶瓷工藝品,陳立偉並無誇大其詞而施 行詐術,亦無因此使他人將物交付於己。
陳立偉於歷次警詢、偵訊或審理中均一再表示其認為進口之 手錶屬真品平行輸入,在進貨販售前,先小量進貨並至專櫃 購入相同款式之手錶詳細比對,所進貨商品亦經專業鐘錶師 傅拆開檢查,而發現所使用機芯與原廠使用之高級機芯相同 ,且進貨價格亦符合經營平行輸入者之慣例,已經過相當查 證,合理認為進貨之手錶係屬真品之水貨,方以每支手錶至 少4,000 元之高額單價進貨,其進貨價格符合經營平行輸入 者之慣例,並未因此獲取不當之暴利,且藉由森森購物網、 東森購物網等公開銷售平台為銷售;又其於商品遭查扣後, 立即以簡訊詢問供應商,經其回應全部都是原廠或等情觀之



陳立偉主觀上實不具備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⒍目前許多BURBERRY專櫃及代工廠均設立於大陸地區,陳立偉 向原告授權大陸地區製造之代工廠進貨誠屬合理,而該代工 廠是否有經過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將BURBERRY手錶販賣予 陳立偉,或是超出生產數量之權限,額外將生產多餘之產品 出賣予陳立偉,此等民事法律關係存乎該代工廠與原告之間 ,無法就此證明該等手錶即為仿冒品且為陳立偉所明知;況 BURBERRY手錶、眼鏡、香水等產品,係由代工或代銷廠商取 得原告原廠授權後經由代工廠製造,再經銷至各種不同通路 ,不僅於BURBERRY專櫃販賣,消費者在一般鐘錶行、眼鏡行 及美妝店亦可購得,則陳立偉非自BURBERRY專櫃取得BURBER RY手錶,要屬一般常態,不能因此認定陳立偉係明知該等手 錶未經原告授權而仍進貨販賣,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或過失。而陳立偉於進貨當時,銀行尚未開放兩岸通匯,陳 立偉僅依照出賣人指示匯款,無法亦無義務知悉林姓男子與 其他受款人間之關係。
⒎再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在確認商品型號款式時,多以網路搜尋 相關型號之網頁及照片,而陳立偉搜尋結果亦與本身進貨之 手錶款式相同,自得認定手錶型號之外觀即為如此,陳立偉 無從自其可取得之管道得知真品之外觀,更無法明知與所進 貨之手錶外觀不同而為販賣,更可證明陳立偉根本無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⒏證人Timothy Li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型號BU550 外 殼設計應為正方形,不應該是長方形等語,但依被告向精工 堂店面業務人員詢問,經該業務人員以GOOGLE查詢圖片結果 確認錶框為長方形無誤,足見Timothy Li嚴重認知錯誤,毫 無專業分辨手錶真偽之能力。況即便專業經銷商之業務人員 ,亦使用GOOGLE搜尋來確認手錶外觀,是陳立偉進貨販售前 使用GOOGLE搜尋確認手錶外觀,比對手錶外觀是否一致,即 已經過相當查證,並合理信賴其進貨之手錶非屬仿冒品,是 陳立偉主觀上實不具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⒐被告等僅有在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賣扣押清單中之其中15 款型號手錶而已,其餘型號手錶並未對外銷售,原告徒以扣 押清單內之所有手錶型號,自行於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 搜尋,未進一步查證是否係由被告等所販售,即遽任悉數均 由被告等所販售,並以此製作如附表2 、3 之賠償金額計算 表,實有錯誤。又被告雖同時在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網路及 電視購物平台銷售手錶,但實為一完整不可分之銷售行為, 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應屬同一,原告刻意區分不同 銷售平台,並以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足採。



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僅為一般中小企業 ,販賣原告之系爭手錶僅屬少數而非全部營運,原告竟請求 被告等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該賠償金額顯與 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顯不相當,而有使原告受有額外利益之可 能,顯與損害填補法則不符,應予酌減。
㈡被告森森公司、廖尚文、東森公司、陳世志部分: ⒈依被告森森公司與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間簽 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及被告東森公司與被告 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與被告 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等廠商簽約時,均要求廠商 需保證其提供商品係真品,且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並絕 無任何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又依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 內部之「精品配飾類商品送檢須知」中「貳、精品類商品應 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查驗精品內商 品時,會要求廠商提出進口報單、進口報關完稅證明及切結 書等相關文件,亦會要求保證書所標示之內容均與實品相符 ,且於錶類精品商品之情形,並應於保證書內註明機芯製造 之相關資料;準此,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審核各廠商 提出之商品可否於公司網路、電視購物之平台上銷售時,均 會要求廠商提出真品之證明,並經過公司審核流程,依廠商 提出之商品為查核;而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 所提出之商品,經由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商品審核部門 依被告提出之商品為審核,經檢視該等商品之外觀、報關價 格均與真品無異,且據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其負責人 提出切結書、報關資料,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乃採信被 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所提出之商品為真品。再 者,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合作廠商乃有上千家,均依 上開「精品配飾類商品送檢須知」確認廠商所提供之文件, 而當廠商提供載有「與正本相符」文字並蓋上廠商公司大、 小章之文件時,依一般商業習慣,即有值得信賴為真實之外 觀,自不可能逐一核對該廠商先前曾提出之所有文件內容, 況被告陳立偉依契約及切結書向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保證所 平行輸入之商品為真,且合作十幾年來均無糾紛,足使森森 公司、東森公司信賴被告陳立偉所賣商品為真品,自不得因 被告陳立偉或有提供重複文件之嫌,即率認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另依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進口報單原則上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不會有蓋用海關 用印之書面,而海關於執行職務時,會檢驗進出口商品有無 侵害商標權,則被告陳立偉提出手錶之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



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自會信賴廠商 所平行輸入之商品,業經海關檢驗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 ,,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實已盡作為銷售平台所能盡之 最大注意義務。此外,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 透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網路、電視銷售產品後,係直接 將商品寄送予消費者,該等商品從未寄存於被告森森公司與 東森公司之倉儲中,而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除於一開始 審核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所提出之產品後, 均未再經手任何商品,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 之後販賣予消費者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品,被告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實無從得知,主觀上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 過失。再被告廖尚文陳世志並未接觸上開商品之審核過程 ,故被告廖尚文陳世志於執行職務時,並無致原告之商標 權受有損害,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就被告廖尚文陳世志於執行何等職務,造成原告商標權受有損害一事, 實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森森公司、廖尚文、東森公司、陳世 志既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自非屬侵 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之人連帶賠償之責任。 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係由原告經銷商FOSSIL公司內部 之「亞太地區智財保護經理Timothy Li」所為,然Timothy Li既為原告經銷商之內部員工,顯非公正第三人而有偏頗之 虞。又Timothy Li僅憑觀看照片方式即作成鑑定報告書,觀 其鑑定內容僅泛稱「BURBERRY商品中無對應之流水號以及手 錶設計」、「錶盤及錶背上BURBERRY商標圖樣之字體與真品 有誤」,並未具體指出與原告商品之手錶設計、商標圖樣及 字體有何相異處,可見Timothy Li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極其粗糙、草率,實不可採。再觀以原告於103 年5 月18日 所提出原證18「102 年3 月4 日之鑑定報告」所附之保證卡 相片,可知原告該次鑑定之BURBERRY手錶乃萬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向取得原告授權之香港商美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購 得,而透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之真品,卻經Timothy Li鑑定為仿冒品,足證其鑑定品質低落,無區分真品、仿品 之能力,難認原告已就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盡舉證責任。 ⒊縱認森森公司、廖尚文、東森公司、陳世志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計算 損害,並請求擇一較高之該條第2 款計算,惟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販售系爭商品需負擔各通路接獲消費者下單所產生之 客服成本、處理各款BURBERRY手錶銷售事宜所生之行政費用 ,是原告以銷售系爭商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計算其損 害,即無理由。又惟富公司於東森公司平台銷售BURBERRY手



錶,東森公司之成本費用包括:分期手續費557,229 元、客 服成本174,020 元、行政處理費292,832 元、上架費2,186, 891 元,東森公司所得之淨利扣除上開成本費用,為-168, 130 元;閎泰公司東森公司平台銷售BURBERRY手錶,東森公 司之成本費用包括:分期手續費489,010 元、客服成本92, 862 元、行政處理費156,264 元、上架費1,265,897 元,東 森公司所得淨利扣除上開成本費用為745,158 元;惟富公司 於森森公司平台銷售BURBERRY手錶,森森公司之成本費用包 括:分期手續費1,298,464 元、客服成本358,680 元、行政 處理費669,001 元、上架費3,125,233 元,森森公司所得淨 利扣除上開成本費用,為2,415,280 元;閎泰公司、寅彩公 司於森森公司平台銷售BURBERRY手錶,森森公司之成本費用 包括:分期手續費454,200 元、客服成本155,064 元、行政 處理費289,222 元、上架費1,421,537 元,森森公司所得淨 利扣除上開成本費用,為502,864 元。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冒用他人商標商品之人,在非 依循正常商業方式銷售時,因無從知悉其所銷售之商品數量 ,而難以計算或證明實際損害情形,使商標權人得以免除其 對於損害金額之舉證責任;然陳立偉係透過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之購物平台銷售BURBERRY手錶,屬正常商業銷售方式, 可知悉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於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購物平台上所銷售之商品數量,則原告自無難以 計算或證明實際損害情形;況依該款計算損害時,有多樣侵 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 之基礎,惟原告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 總數額,顯有錯誤。又原告僅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網路上 販賣原告公司商品之價格乘以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 公司及寅彩公司遭扣押之商品而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被告 東森公司、森森公司通路平台販售原告手錶商品之廠商不僅 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尚有其他廠商,原告 僅以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遭扣押之 商品,即認定該等商品均係在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通路 販售,該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對於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 彩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一事並不知情,且惟富公司、閎泰公 司及寅彩公司僅為一般中小企業,販賣原告商品數量僅屬少 數,原告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該賠償金額與原告所受實際損失顯不相當,而有使原告受有 額外利益之可能,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予以酌 減為當。另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已足填補其所受損害,



且被告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未據原告盡舉證 責任,是原告請求登報回復信譽部分,實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已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 以101 年3 月26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原告主張陳立偉侵害其商標權之期間係 自100 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101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4分為 警查獲時止,陳立偉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刑 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 定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持 續實施至修正後商標法施行以後,自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法 律。是本件就被告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一節,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商標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寅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