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03號
TPDM,102,易,110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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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懿君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懿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沈懿君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 業務人員,亦為幼兒補習班CBS美語藝術學校之實際負責人 ,因而結識該校畢業學生林鼓恩之母黃麗瓊沈懿君於民國 93年6月間,得知黃麗瓊同居人林輝鍠(按:嗣林輝鍠於93 年7月27日過世)罹患癌症住院,於93年6月間向黃麗瓊告稱 其可協助購買保險規劃避稅事宜並代繳保險費等語,黃麗瓊 允之,並將伊本人及其子女林果嬑、林鼓恩在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沈懿君,並告知提款密碼 。沈懿君取得黃麗瓊林果嬑及林鼓恩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後,連續自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日期,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或 由黃麗瓊直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方式,前後取得新臺 幣(下同)5,439萬1,472元,並先後為黃麗瓊林果嬑及林 鼓恩代繳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計2,772萬0,711元)後, 未將所餘2,667萬0,761元之差額悉數交還,反因自身財務困 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概括侵 占犯意,將全數差額侵占入己。嗣黃麗瓊詢及沈懿君上開款 項之運用情形時,沈懿君表示欲將所營之幼兒補習班CBS美 語藝術學校轄下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之臺北市私立劍 橋托兒所(下稱劍橋托兒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之台 北市私立達利卡拉美語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達利卡拉補習 班)、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德豐美語補習班、德豐美語 補習班敦化分班及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麗荷補習班等事業 之股權半數,自94年2月11日起以3,000萬元之代價讓與黃麗 瓊,藉此抵償上開侵占款項,黃麗瓊當時雖應允之,惟日後 陸續衍生所營事業之利益分配爭執,黃麗瓊遂訴請偵辦,而 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告訴人黃麗瓊允將告訴人本人、林果嬑及林鼓恩 於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 並告知提款密碼,於上開時間內自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或 由告訴人直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使被告前後共取得 5,439萬1,472元,且代告訴人、林果嬑及林鼓恩繳納如附表 三所示用途、共計2,772萬0,711元之費用,並有2,667萬0,7 61元之差額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連續侵占之犯行 ,並辯稱:其受告訴人之指示,以自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 或由告訴人交付等方式取得而未用盡之款項,均已交還告訴 人,其未將差額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自92年起即表示對被告所 營之上開補習班有興趣,於93年3月間與被告口頭約定,欲 以3,000萬元購買該補習班股權之半數,故被告讓告訴人自 93年5月間加入補習班之勞工保險,甚自93年6月起開始領取 補習班薪資;被告每次領款、轉帳、匯款、捐贈或繳納保費 ,均受告訴人事前指示之下所為,況被告於93年11月1日、 94年1月27日曾與告訴人對帳,且於94年1月27日對帳後,被 告仍受託將告訴人、林果嬑及林鼓恩之渣打銀行帳戶結清, 作為入股所需資金之用,足見告訴人自始掌握各筆金錢之流 向甚明,苟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上開差額之事實,告訴人豈 會讓被告持續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或匯款,甚至事後還願出 資入股被告所營之上開補習班,足認被告客觀上無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行,主觀上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可 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告訴人允將告訴人、林果嬑及林鼓恩於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並告知提款密碼 ,且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或由告訴人直接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使被告前後取得5,439萬1,472元 ,並代告訴人、林果嬑及林鼓恩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 而被告取得之金錢及代繳之金錢間係有2,667萬0,761元之差 額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案(見本 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01頁反面、第2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至 第155頁),並有如附表二、三「非供述證據之相關卷頁所 在」欄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可稽,足認上情屬實。另檢察 官除以103年度蒞字第13243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5,439萬1,742元」更正為「5,439萬1 ,472元」、第16行所載之「2,525萬8,874元」更正為「2,66 9萬0,761元」外,尚增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143萬1,887 元」之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48頁),且由本院核對



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發現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所載之 「2,770萬0,711元」,實為「2,772萬0,711元」之誤載;附 表三編號10所示「5萬元」之款項,實為「3萬元」之誤載, 而上開檢察官所為增列或原先起訴書誤載之處,均有卷附之 渣打銀行新臺幣活期帳戶提款單及劃撥單可查(見偵卷第23 頁、第163頁),是應以更正後之數額為正確,特此說明。 綜前,應認被告以其自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或由告訴人直 接交付等方式,前後向告訴人取得總額5,439萬1,472元之款 項,並代繳總額2,772萬0,711元之費用,兩者間存有2,667 萬0,761元之差額無誤,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先生林輝鍠在93年6 月間因肝癌而住院,被告前去探視而得悉伊身邊將有一筆錢 ,因而建議伊作一些理財避稅之規劃,伊考量被告為保險人 員,且子女就讀被告所營之幼稚園,雙方一直有聯絡,故選 擇全權相信被告,讓被告來處理伊之金錢,遂將上開金融帳 戶之存摺、印章讓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或由伊直接 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款項予被告;因提領後繳納保費之 開支高達2,000萬元,93年間剩餘的錢大約有1,000多萬元, 被告於94年1月27日又領了1,200多萬元,對這些款項,被告 跟伊說沒問題,遂允將全部之款項放在被告那裡。被告先後 於93年11月1日、94年1月27日均向伊對帳確認;伊無法索回 將近3,000萬元之款項時,被告僅拿了上開補習班之入股合 約書,代表收了該筆款項,伊因錢遭被告拿走,且未處理過 此類契約或大筆款項,方做上開約定,伊僅能相信被告所稱 入股上開補習班,每月可收取至少30萬元紅利之詞等語綦詳 (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佐以證人即 曾為被告之保險業務下線人員之蔡幸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乃經被告介紹進入保險公司工作,被告是伊之主管,伊知 悉被告跟告訴人很熟,被告與伊曾去探訪林輝鍠,知道林輝 鍠會有一些錢留給告訴人,可能會有稅務的問題,遂提醒告 訴人可以把一部分的錢放在保險,被告亦向伊表示,若告訴 人願意把錢放在保險的話,可以與伊一起經營這份保單,後 來被告未按此協議進行,伊與被告就不再來往;告訴人於保 單繳費期間,保險公司曾要伊協助收費時,也提到告訴人要 公司收費人員去向被告收錢,收費人員確有向被告成功收到 告訴人之保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93頁反面至第 194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證人即曾為被告之保險業務下 線人員楊胥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保險公司的上線為 被告,告訴人亦為伊任保險業務員時之客戶,告訴人先生當 時快往生,告訴人於93、94年間透過伊、被告向保險公司投



保,但伊是掛名,主要是由被告處理這些保單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二宗第223頁、第224頁反面),衡以證人蔡幸芬楊胥琳係與被告共同處理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之保險、避稅等 事宜,可見彼等於本案與被告應屬利害與共,無可能故為不 利於被告證詞之理,是上開證人蔡幸芬楊胥琳之證詞可資 採信,而證人蔡幸芬楊胥琳之證詞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詞相符。況證人蔡幸芬尚證稱:告訴人曾向保險公司回覆 保費可向被告收取,被告亦為告訴人繳納該等保單費用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94頁、第196頁反面),苟被告僅 為告訴人引介保險公司投保避稅,豈於事後尚願以自己金錢 來為告訴人處理保單費用繳納之事務。另由被告與告訴人間 簽立之入股契約書(見他字卷第8頁)觀之,其上條款僅就 被告所營上開補習班之轉讓事宜,明訂被告同意將上開補習 班股權百分之50,以3,000萬元轉讓告訴人;雙方合作起點 為94年2月1日;每年2月28日及8月31日為結帳日,雙方本和 諧誠信原則互動關係等內容,契約書上卻對高達3,000萬元 之入股金,未見有隻字片語敘明付款條件之情形,實與常情 不符。苟被告非已保管上開差額,豈可能自行做出此一獨厚 告訴人卻未保障其自身權益之條款,益徵上揭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可以信採。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實足認被告於案發 期間得知告訴人因林輝鍠往生將獲得一筆金錢,遂建議告訴 人藉保險理財方式避稅,並於獲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且繳 納如附表三費用之後,尚有差額2,667萬0,761元未交還予告 訴人等情。進而,被告辯稱:自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或由 告訴人匯款交付之各筆款項而取得,而未用盡之款項,均已 交還告訴人,其未將差額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云云,即非可 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於93年5月5日尚須照 顧林輝鍠,當時不可能入股被告所營上開補習班,伊將勞健 保掛在上開補習班底下,乃因林輝鍠即將往生,所以才移出 伊勞健保之原有投保單位,至於伊自上開補習班領薪一事, 乃為被告之意思,因告訴人要有在上開補習班薪資證明,才 能有勞健保產生之事實,這筆錢是伊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 匯款入伊之帳戶;雙方約定以3分年利還款一事,乃伊掛名 在麗荷補習班時才開始,所指的「還款」即為上開入股合約 書所示之3,000萬元款項,當時被告允為一半以薪資名義匯 款,另一半以現金交付方式予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 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另佐以勞工保險局97年2月1 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可知告訴人「93年5月5日至94



年3月30日間,由被告所營劍橋托兒所之名義,以薪資1萬6, 500元為告訴人投保」、「94年3月30日至94年6月30日間, 由被告所營達利卡拉補習班之名義,以薪資1萬6,500元為告 訴人投保」及「先後於94年7月14日、96年6月1日,由被告 所營麗荷補習班之名義,分別以薪資4萬2,000元、4萬3,900 元為告訴人投保」等情;而告訴人於94年5月間登記為被告 所營之麗荷補習班代表人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北市短期補 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可據(見偵卷第90頁);又告訴人自93年 6月起至96年6月止,均按月領取被告所營之上開補習班約3 萬元上下不等之薪資乙節,亦有告訴人慶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 頁),綜上,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非屬無稽。苟被 告確無收取上開入股契約書所示之全數款項,豈有允許告訴 人將勞健保掛在上開補習班名下之外,尚使告訴人擔任麗荷 補習班之代表人之理,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差額轉為入股金 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因告訴人於93年 3月間口頭承諾要入股,所以才會讓被告於93年5月時加入劍 橋托兒所之勞健保,並自93年6月起給付薪資予告訴人,用 以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擔任上開補習班股東之意願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4頁),然再以上開告訴人慶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對照以觀,可知被告按月匯入告 訴人上開帳戶之名目,均以「薪資轉帳」之名義,而非「支 付某月之利息」或相似用語一情,實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於94 年2月間正式簽約而入股上開補習班之前,其匯款予告訴人 名下帳戶之匯款並非如被告所辯係作為被告未將上開差額交 還告訴人之款項所生之利息,甚或入股被告補習班之股利。 再者,被告、告訴人既對案發期間曾進行對帳之事實並不爭 執(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55頁反面、第244頁),且有卷 附之對帳單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第28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全權相信被告,故 將伊本人、林果嬑及林鼓恩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提領, 而銀行對被告提領之大額款項亦有照會告訴人本人知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54頁),則由上開證據資料綜合 以觀,僅可得出「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之款項, 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用途,係受到告訴人之指示下提領、使 用」之結論,並無法作為被告就上開差額之款項,係在告訴 人同意之下直接供作己用之有利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於93年3月間與被告口頭約定,欲以3,000萬元購 買該補習班股權之半數,且被告每次領款、轉帳、匯款、捐 贈或繳納保費,乃受到告訴人之事前指示下所為,且雙方於



93年11月1日、94年1月27日與告訴人對帳,並於94年1月27 日對帳後,被告仍受託將告訴人、林果嬑及林鼓恩之渣打銀 行帳戶結清,作為入股補習班所需之3,000萬元資金之用, 足見告訴人自始掌握各筆金錢之流向甚明,而難認被告有侵 占犯行等語,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 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 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應數罪併 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 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 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 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 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二 宗第219頁至第220頁),素行尚可;惟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賴,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己,並請其代為規 劃保險避稅之機會,遂將所提領之差額款項挪為己用,致告 訴人受有2,667萬0,761元之損失,損失非輕,暨因被告矢口 否認全部犯行,並以上揭難認有據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 顯不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未能彌平、現任保險業務人員,而年收入約30多萬元、 未婚並與父親同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1年。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購買保險以規劃避稅事宜並代繳保險



費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告訴人、林果嬑及林鼓恩 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被告所持用之告訴人、林果嬑及林鼓恩存摺及印章 ,均為告訴人交付且依指示而使用,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等 語。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全權相信 被告,故方將伊本人、林果嬑及林鼓恩之存摺、印章交付予 被告提領等語,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於104年6月2日亦 以104年度蒞字第6504號補充理由書將本案起訴事實及所犯 法條加以修正,認本案被告僅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㈣綜上,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存摺及印章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開戶人 │銀行名稱 │帳號 │
├──┼─────┼──────────┼────────┤
│1 │黃麗瓊 │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 │
├──┼─────┼──────────┼────────┤
│2 │黃麗瓊 │誠泰銀行五常分行 │0000000000000 │
├──┼─────┼──────────┼────────┤
│3 │黃麗瓊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公│00000000000 │
│ │ │司 │ │
├──┼─────┼──────────┼────────┤
│4 │黃麗瓊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公│00000000000 │
│ │ │司 │ │
├──┼─────┼──────────┼────────┤
│5 │黃麗瓊 │台新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000 │
├──┼─────┼──────────┼────────┤
│6 │林果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
│ │ │臺北榮星郵局 │ │
├──┼─────┼──────────┼────────┤
│7 │林果嬑 │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公│00000000000 │
│ │ │司 │ │
├──┼─────┼──────────┼────────┤
│8 │林鼓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
│ │ │臺北榮星郵局 │ │
├──┼─────┼──────────┼────────┤
│9 │林鼓恩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公│00000000000(起 │
│ │ │司 │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 │ │帳號部分誤載「01│
│ │ │ │000000000」,應 │
│ │ │ │予更正) │
└──┴─────┴──────────┴────────┘
附表二: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或自附表一帳戶提領之款項一覽表┌──┬────┬──────┬──────────────┬─────────┐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來源 │非供述證據之相關卷│




│ │ │,下同) │ │頁所在 │
├──┼────┼──────┼──────────────┼─────────┤
│1 │93.6.16 │800萬元 │黃麗瓊於93.5.31將1,000萬元匯│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紀│
│ │ │ │至林輝鍠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帳戶│錄及案外人林輝鍠國│
│ │ │ │,隔天被告陪同林尚緯自該帳戶│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
│ │ │ │將1,400萬元提出,黃麗瓊將現 │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
│ │ │ │金800萬元交給被告以支付保費 │(見偵續字第751號 │
│ │ │ │。 │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 │ │ │ │) │
├──┼────┼──────┼──────────────┼─────────┤
│2 │93.6.20 │600萬元 │黃麗瓊交付現金 │名片影本1張(見他 │
│ │ │ │ │字卷第6頁) │
├──┼────┼──────┼──────────────┼─────────┤
│3 │93.7.5 │20萬元 │黃麗瓊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號00│編號3至17所示時間 │
├──┼────┼──────┤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之摘│
│4 │93.7.6 │35萬元 │ │要說明關於「有摺提│
├──┼────┼──────┤ │現」部分(共489萬 │
│5 │93.7.7 │30萬元 │ │元,見偵卷第16頁)│
├──┼────┼──────┤ │ │
│6 │93.7.8 │20萬元 │ │ │
├──┼────┼──────┤ │ │
│7 │93.7.8 │25萬元 │ │ │
├──┼────┼──────┤ │ │
│8 │93.7.9 │25萬元 │ │ │
├──┼────┼──────┤ │ │
│9 │93.7.12 │25萬元 │ │ │
├──┼────┼──────┤ │ │
│10 │93.7.13 │30萬元 │ │ │
├──┼────┼──────┤ │ │
│11 │93.7.15 │38萬元 │ │ │
├──┼────┼──────┤ │ │
│12 │93.7.16 │27萬元 │ │ │
├──┼────┼──────┤ │ │
│13 │93.7.19 │25萬元 │ │ │
├──┼────┼──────┤ │ │
│14 │93.7.20 │35萬元 │ │ │
├──┼────┼──────┤ │ │
│15 │93.7.21 │25萬元 │ │ │
├──┼────┼──────┤ │ │
│16 │93.7.22 │30萬元 │ │ │




├──┼────┼──────┤ │ │
│17 │93.7.29 │99萬元 │ │ │
├──┼────┼──────┼──────────────┼─────────┤
│18 │93.7.29 │143萬1,887元│黃麗瓊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公 │編號18所示時間之提│
│ │ │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款單(按:此筆款項│
│ │ │ │ │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
│ │ │ │ │年蒞字第13243號補 │
│ │ │ │ │充理由書所補充之起│
│ │ │ │ │訴事實,卷證資料見│
│ │ │ │ │偵卷第23頁) │
├──┼────┼──────┼──────────────┼─────────┤
│19 │93.7.29 │99萬5,000元 │黃麗瓊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編號19至20所示時間│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影本關於「現│
├──┼────┼──────┤ │金支出」部分(共16│
│20 │93.7.30 │63萬6,000元 │ │3萬1,000元,見偵卷│
│ │ │ │ │第22頁) │
├──┼────┼──────┼──────────────┼─────────┤
│21 │93.7.30 │99萬8,000元 │林果嬑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編號21、23所示時間│
│ │ │ │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影本關於「現│
├──┼────┼──────┤ │金提款」部分(共19│
│22 │93.7.30 │300萬元 │ │9萬6,000元,見偵卷│
├──┼────┼──────┤ │第21頁)、編號22所│
│23 │93.8.2 │99萬8,000元 │ │示時間之提款單影本│
│ │ │ │ │(見他字卷第7頁) │
├──┼────┼──────┼──────────────┼─────────┤
│24 │93.8.2 │99萬8,000元 │黃麗瓊台新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編號24、25所示時間│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影本關於「現│
├──┼────┼──────┤ │金取款」部分(共11│
│25 │93.8.3 │10萬8,000元 │ │0萬6000元,見偵卷 │
│ │ │ │ │第19頁) │
├──┼────┼──────┼──────────────┼─────────┤
│26 │93.8.3 │99萬8,000元 │林果嬑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編號26所示時間存摺│
│ │ │ │00000000號帳戶 │影本關於「現金提款│
│ │ │ │ │」部分(見偵卷第21│
│ │ │ │ │頁) │
├──┼────┼──────┼──────────────┼─────────┤
│27 │93.8.5 │212萬元 │林鼓恩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編號27所示時間之存│
│ │ │ │00000000號帳戶 │摺影本關於「現金提│
│ │ │ │ │款」部分(見偵卷第│




│ │ │ │ │20頁) │
├──┼────┼──────┼──────────────┼─────────┤
│28 │93.8.6 │89萬8,000元 │黃麗瓊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號00│編號28、29所示時間│
│ │ │ │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關於│
├──┼────┼──────┤ │「有摺提現」部分(│
│29 │93.8.9 │728萬4,000元│ │共818萬2,000元,見│
│ │ │ │ │偵卷第17頁) │
├──┼────┼──────┼──────────────┼─────────┤
│30 │93.8.11 │300萬元 │林鼓恩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編號30所示時間之存│
│ │ │ │00000000號帳戶 │摺影本關於「現金提│
│ │ │ │ │款」及匯款申請書(│
│ │ │ │ │見偵卷第20頁、第20│
│ │ │ │ │2頁) │
├──┼────┼──────┼──────────────┼─────────┤
│31 │93.8.11 │300萬元 │林果嬑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編號31所示時間之存│
│ │ │ │00000000號帳戶 │摺影本關於「現金提│
│ │ │ │ │款」及匯款申請書(│
│ │ │ │ │見偵卷第21頁、第20│
│ │ │ │ │2頁) │
├──┼────┼──────┼──────────────┼─────────┤
│32 │94.1.27 │301萬2,195元│林果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編號32所示時間之提│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款單影本及渣打國際│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敦北分行99年6月8│
│ │ │ │ │日渣打商銀敦北字第│
│ │ │ │ │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 │ │ │(見偵卷第27頁、偵│
│ │ │ │ │續字第74號卷第191 │
│ │ │ │ │頁至第200頁) │
├──┼────┼──────┼──────────────┼─────────┤
│33 │94.1.27 │301萬2,195元│林鼓恩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公 │編號33所示時間之提│
│ │ │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款單影本及渣打國際│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敦北分行99年6月8│
│ │ │ │ │日渣打商銀敦北字第│
│ │ │ │ │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 │ │ │(見偵卷第27頁、偵│
│ │ │ │ │續字第74號卷第191 │
│ │ │ │ │頁至第200頁) │
├──┼────┼──────┼──────────────┼─────────┤




│34 │94.1.27 │301萬2,195元│黃麗瓊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公 │編號34所示時間之提│
│ │ │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款單影本及渣打國際│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敦北分行99年6月8│
│ │ │ │ │日渣打商銀敦北字第│
│ │ │ │ │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 │ │ │(見偵卷第27頁、偵│
│ │ │ │ │續字第74號卷第191 │
│ │ │ │ │頁至第200頁) │
├──┼────┼──────┼──────────────┼─────────┤
│ │總計 │5,439萬1,472│ │ │
│ │ │元 │ │ │
└──┴────┴──────┴──────────────┴─────────┘

附件三:被告代告訴人支付之費用或轉匯金額一覽表┌──┬────┬──────┬──────────────┬─────────┐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用途 │非供述證據之相關卷│
│ │ │,下同) │ │頁所在(下均影本)│
├──┼────┼──────┼──────────────┼─────────┤
│1 │93.6.16 │800萬元 │繳黃麗瓊保誠人壽公司保費(保 │⑴保戶資料卡、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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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