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3號
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7號
101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雲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林英哲
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
林佳頻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王榮傑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忠憲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法律扶助)
金學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德發
選任辯護人 蕭閔駿律師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林品彥
選任辯護人 曾禎祥律師
柯林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傑尉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天佑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7339號、第8451號
、第8851號、第9691號、第10504 號、第10791 號、第12924 號
)、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 號、第20170
號、第10504 號、101 年度偵字第57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1年度偵字第57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王榮傑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
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之二編號五至編號七、編號九、編號一○所示部分)均無罪。甲○○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編號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編號二六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之三編號五至編號七、編號九、編號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戊○○犯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丁○○犯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黃傑尉犯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天佑犯如附表一之八編號二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八編號二至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之八編號一所示部分)無罪。
林素雲犯如附表一之九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九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之九編號四至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英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簡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十五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四○八一號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米高美應召站部分(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 、(一五)至(二五)有關部分):
林英哲(綽號「大川」、「奧迪」)因握有大量招攬男客之 仲介(即俗稱「阿姨」,下稱「阿姨」)之聯絡資訊,即與 大陸地區女子張妮(為林英哲之女友,綽號「巧巧」、「美 玲」,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自九十七年起共同籌組米高美應 召站,先後僱用戊○○(綽號「么八」)、乙○○(綽號「 小寶」)、丁○○(綽號「魯蛋」)、劉天佑(綽號「阿邦 」)、甲○○(綽號「兩兩」)、黃傑尉(綽號「阿Q 」) 、王榮傑(綽號「阿吉」)分別擔任機房、外務、雜務人員 (戊○○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擔任機 房人員;乙○○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止擔任外務人員,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改任機房人員,另仲介如附表二 假結婚組(一六)所示陳又嘉擔任人頭老公,並自任如附表 二假結婚組(一五)所示之人頭老公;丁○○自九十八年九 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擔任雜務人員,自九十 九年七月三十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 止擔任機房人員;劉天佑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二十六日止擔任外務人員;甲○○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擔任外務人員;黃傑尉自九十 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擔任雜務人員;王 榮傑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擔任 雜務人員,期間並曾代理甲○○職務兼任外務人員);林素 雲(為林英哲之母,綽號「乾媽」、「林大姊」)則與熊正 輝(為林素雲之同居男友,綽號「熊叔」,待緝獲後另行審 結)共同擔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八)、(一○)
至(一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馬琳、鄧茜玲、陳每紅、李平 、銀欣、張艷之經紀,林素雲並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兼任招攬男客之阿姨、自九十九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出面與張妮結算如附表二 假結婚組(二)、(八)、(一一)、(一二)所示之大陸 地區女子王芳、鄧茜玲、李平、銀欣之經紀費及還工費,戊 ○○則與張妮合資擔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二五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白丹、羅鮮之經紀;甲○○則與張妮合 資擔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占愛釵之 經紀;林英哲、林素雲、戊○○、乙○○、丁○○、劉天佑 、黃傑尉、王榮傑、甲○○、張妮、熊正輝即分別與如附表 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辦 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各人頭老公審理狀況各詳如附表二所 示,其中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六)所示人頭老公陳又嘉部 分,本院另為判決)、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三)、 (五)、(七)、(八)、(一一)、(一二)(一五)至 (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大陸地區女子審理、通緝狀況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王學智(負責仲介如附表二假結婚組 (一二)所示之陳俊維進行假結婚,本院另為判決)、潘珮 妃(負責仲介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所示之陳俊維進行 假結婚,未據起訴)、官德政(負責仲介如附表二假結婚組 (一三)所示之陳俊堂進行假結婚,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 確定)、姜盈如(負責招攬男客之「阿姨」工作,本院另為 判決)、鄭立馨(負責招攬男客之「阿姨」工作,本院另為 判決)、南忠煦(除自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九)所示人頭 老公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外,另負責介紹如附表二假 結婚組(一一)所示之林佳衛辦理假結婚,就介紹林佳衛辦 理假結婚部分,未據起訴)、牟澤涵(負責介紹如附表二假 結婚組(九)、(一○)所示之南忠煦、姚尚農辦理假結婚 ,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招攬男客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 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經紀之林素雲僅就與其所擔任經 紀及參與經紀事務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 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及媒介性交易部分、擔任阿姨之林素雲 僅就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一所示實際媒介性交 易部分有參與為共犯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機房、外務、雜 務人員之戊○○、乙○○、丁○○、劉天佑、甲○○、黃傑 尉、王榮傑就任職期間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及媒介性交易部分有參與為共犯之
犯意聯絡;擔任「阿姨」之姜盈如、鄭立馨各就如附表三編 號二之一至編號二之一○、附表三編號三之一至編號三之八 所示實際媒介性交易部分有參與為共犯之犯意聯絡;如附表 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人 頭老公、王學智、潘珮妃、官德政各就有關之大陸地區女子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有參與為 共犯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三)、(五 )、(七)、(八)、(一一)、(一二)、(一五)至( 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僅就各自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 部分有參與為共犯之犯意聯絡;南忠煦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 (一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 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有參與為共犯之犯意聯絡;牟澤涵 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九)、(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有參與為共犯之犯意聯絡;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招攬男客之成年人則僅就所媒介性交易部 分有參與為共犯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英哲負責管理米高美應召站之運作、不時出面與人頭老公 洽商擔任人頭老公條件及協助處理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 可事宜。
㈡張妮負責性交易所得之分配事宜,並在大陸地區尋找有意借 假結婚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且同時兼任經紀職 務以負責處理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經紀所需處 理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包含為人頭老公購買機票 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接待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辦 理婚宴及假結婚登記、在臺灣地區協助人頭老公前往主管機 關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事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後之接機、安排住宿、進行性交易事宜、待大陸地 區女子來臺後先行墊付人頭老公費與人頭老公、代為墊付辦 理上開事宜所需款項及與大陸地區女子結算前開代墊款項( 亦即還工);就上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所需支付之 費用,原應由經紀代為墊付,實際上均由米高美應召站先行 支付,待之後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後 ,始以大陸地區女子可分得之款項在各該經紀帳上沖抵)。 ㈢熊正輝、林素雲則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有意擔任人頭老公之 男子,並擔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八)、(一○) 至(一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馬琳、鄧茜玲、陳每紅、李平 、銀欣、張艷之經紀以處理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 。
㈣戊○○兼任白丹、羅鮮之經紀以處理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來臺事宜。
㈤甲○○兼任占愛釵之經紀以處理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 事宜。
㈥乙○○自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所示之人頭老公、並 介紹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六)所示之陳又嘉擔任人頭老公 。
㈦米高美應召站之運作模式:
⑴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由戊○○(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一百 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 、乙○○(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一 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每月薪資三萬元)、丁○○(自九十 九年七月三十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 止,每月薪資三萬元)擔任機房人員,負責聯絡招攬男客之 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再指派應召女子前往 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且負責紀錄相關性交易所得收取、分 配與經紀、阿姨、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支 付人頭老公費與人頭老公等帳目。
⑵在臺灣地區,則由乙○○(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九 年五月十日止,每月薪資含油錢、電話費開銷共五萬元)、 劉天佑(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每月薪資不詳)、甲○○(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 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每月薪資含油錢共五萬元)、王榮傑 (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任職雜務 人員期間,尚於甲○○前往大陸地區期間代理外務人員職務 )擔任外務人員,負責向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之馬 夫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並按林英哲、張妮等人之指示 將前開性交易所得(性交易所得之分配方式,先由應召站將 應召女子分為五千元、六千元至七千元之等級,①若為五千 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合計分得二千八百元,其中經紀 可分得二千四百元,餘款四百元由應召站分得;另經紀分得 上開二千四百元後與應召女子間之拆帳比例,係由經紀及應 召女子自行約定,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部分 ,經紀可由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得數百元不等之款項,其餘應 分與應召女子部分,則先用以沖抵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所墊付之款項(亦即還工),待沖抵完畢後始由 應召女子分得;實際性交易所得經扣除上開分與應召站及經 紀之二千八百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②若為六千元之等 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三千五百元,其中經紀可分得三千 元,餘款五百元由應召站分得;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 同前①部分;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三 千五百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③若為七千元之等級,由
應召站、經紀分得四千二百元,其中經紀可分得三千五百元 ,餘款七百元由應召站分得;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 前①部分;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四千 二百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分別送款(交付現金或匯款 至指定帳戶)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與員工及 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並轉匯款項至大陸地 區供該處使用。
⑶在臺灣地區,另由丁○○(擔任雜務人員係自九十八年九月 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每月薪資二萬元)、黃 傑尉(任職期間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 日止,每月薪資二萬元)、王榮傑(任職期間自九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 )擔任雜務人員,負責與人頭老公之聯繫、訂購機票供人頭 老公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協助人頭老公申辦大陸地區 女子入境之許可事宜、安排人頭老公上網接受張妮指導以通 過面試及在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時之接機、安排住宿、支付租屋費用等事項。 ⑷林英哲、張妮及分別擔任經紀、米高美應召站機房、外務、 雜務人員之熊正輝、林素雲、戊○○、甲○○、乙○○、丁 ○○、劉天佑、黃傑尉、王榮傑即先後按前開任職期間及職 務內容分別著手處理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 (一五)至(二五)所示之假結婚事宜,再由上開人頭老公 分持相關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 臺事宜,並由張妮等人指導以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 員之面談,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與大陸地區女子(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 (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人頭老公自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之後陸續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 許可之時間及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後使如附表二假 結婚組(一)至(五)、(七)、(八)、(一○)至(一 二)、(一五)至(二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形式上 合法之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次 數及入境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如附表二假結婚組( 一)至(三)、(五)、(七)、(八)、(一一)、(一 二)、(一五)至(二○)所示之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 並於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人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 上(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之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足 以生損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花名於入境臺灣地區
期間分別因擔任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戊○○、乙○○、 丁○○、擔任阿姨之林素雲、姜盈如、鄭立馨、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成年人媒介接續多次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林英哲、王 榮傑、甲○○、戊○○、丁○○、乙○○、黃傑尉、劉天佑 、林素雲參與細節各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所示;林 英哲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至(二五)所示部分之 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五至編號二五所示 ;王榮傑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至(二五)所示部 分之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五至編號二五 所示;甲○○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至(二五)所 示部分之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五至編號 二五所示;戊○○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 (四)至(一三)所示部分之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一 之四編號一三至編號二四所示;丁○○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 組(一)、(二)、(四)至(一三)所示部分之行為均未 據起訴,詳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三至編號二四所示;乙○○ 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四)、(五)、 (七)至(一三)所示部分之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一 之六編號一三至編號一六、編號一八至編號二四所示;黃傑 尉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八)、(一一 )至(一三)所示部分之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一之七 編號一四、編號一五、編號二○、編號二三至編號二五所示 ;劉天佑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八)、 (一○)至(一三)所示部分之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 一之八編號一四、編號一五、編號二○、編號二二至編號二 五所示;本案林素雲擔任阿姨參與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六至編 號一之一一所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均未據起訴)。 ㈧嗣經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循線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始查 悉上情。
三、黃傑尉假結婚部分(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部分 )
黃傑尉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董林紅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 與姜盈如(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黃傑尉透過姜盈如之介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搭 機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與董林 紅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相關文件,待黃傑尉返回 臺灣地區後,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董林紅來臺事 宜,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與董林紅,使董林紅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於九
十五年七月五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董林紅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黃傑尉復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自行檢附相關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黃傑尉與董林紅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 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四、鼎泰豐應召站部分:
戊○○、乙○○、丁○○於米高美應召站於一百年三月二十 二日遭警方搜索破獲後即滯留大陸,竟均另行起意,與甲○ ○、丙○○(原名陳威宏,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及負責仲介 性交易男客資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即「阿姨」)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為大陸地區公安 查獲為止(甲○○參與時係自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近一月; 丙○○參與時係自一百年六月七日下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立時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由戊○○、乙○○、丁○○利 用米高美應召站留存在大陸地區之機房器具,在大陸地區重 慶市直港大道九龍坡區上江城小區G 四棟十一樓之一租屋處 ,另行開設鼎泰豐應召站,戊○○、乙○○、丁○○輪班聯 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並派遣 司機載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 事性交易以營利,甲○○、丙○○則先後負責向司機收取當 日性交易所得,待收得款項後再將每次收得之性交易所得扣 除應分給應召女子、招攬男客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及其他費用後分別轉匯至大陸地區供戊○○、乙○○、丁 ○○提領花用,嗣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公安局於一百年九月九 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上址破獲鼎泰豐應召站,始查悉上情。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
一、本件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假結婚組間有參差不同之情 (詳見本案相關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為釐清起訴效力及 本院得審究之範圍,是應先就相關法律罪數關係如何適用加 以說明如下:
㈠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
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 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 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 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二行為間不具 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著有 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合於上開要件,始符合立法 者之意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在本質上並 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二罪之法條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 集合犯,亦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六號裁 判要旨可參。
㈢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認定:
⑴本案行為人有關針對同一大陸地區女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 實結婚登記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 交易罪等三罪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二項(含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 記等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與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而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部分(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六 月九日函覆資料,見本院一○八一號卷三第一二○頁),容 或有所誤會。
⑵意圖營利使數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數行為間 ,則因如附表二所示各假結婚組均係各自獨立,並無關連, 係分別尋找並撮合,時間亦非一致,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就上開部分辯稱屬 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之主張,實難憑採。 ⑶意圖營利使同一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數次行為間 ,因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即 可由人頭老公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來 臺許可,而在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按期離去後,人頭老公得 再次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再次申請來臺許可,前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之 概念論以一罪。
⑷意圖營利媒介數名女子進行數次性交易部分,就同一應召女 子所進行之數次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言,乃係基於媒介使其與 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 ,應論以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 罪;至於就不同女子進行數次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言,因媒介 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亦不同,足 認犯意分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是是被告等人之辯 護人就上開部分辯稱屬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之主張 ,尚難憑採。
㈣綜合上述,是本院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起訴被告 林英哲、王榮傑、甲○○、戊○○、丁○○、乙○○、黃傑 尉、劉天佑、林素雲部分,應僅限於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 之九各表中被訴內容欄所示。
二、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林英哲、王榮傑、甲○○、林素雲 範圍之其他說明:
就被告林英哲、王榮傑、甲○○、林素雲被訴部分,其中如 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一三)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 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九各附表中編號 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八 一號追加起訴書並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 是應認就上開二部分並未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黃傑尉、劉天佑範圍之其他說明: ㈠就本案被告黃傑尉、劉天佑被訴範圍,包含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之全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在卷(見本院一○八一號 卷三第一二○頁背面)可參;另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 至(二五)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七、附表一之八各附表 中編號八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 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並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 分,是應認被告劉天佑、黃傑尉之被訴範圍為與如附表二假 結婚組(一四)至(二○)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介性交 易罪、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至(二五)有關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媒介性交易罪。 ㈡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七、附 表一之八各附表中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大陸地區陳洪敏部 分(見該追加起訴書第五頁),故被告劉天佑、黃傑尉被訴 範圍應認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有關之使意圖營利 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媒介性交易罪。
四、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戊○○、乙○○範圍之其他說明: ㈠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至(二五)所示部分(即如附 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各附表中編號七至編號一一所示部分 ),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並未提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應認就上開部分並未起 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四、附 表一之六各附表中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訴字第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敘及大陸地區陳洪敏部分( 見該追加起訴書第五頁),故被告戊○○、乙○○被訴範圍 應認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媒介性交易罪。
㈢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四、 附表一之六各附表中編號二五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 年度訴字第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敘及被告戊○○參與時間 係自九十六年十月間起、被告乙○○參與時間係自九十八年 起(見該追加起訴書第四頁),而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 )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是應 認被告戊○○、乙○○被訴範圍並未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
組(一四)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介性交易罪。五、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丁○○範圍之其他說明: ㈠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至(二五)所示部分(即如附 表一之五編號七至編號一一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並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 登記部分,是應認就上開部分並未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五編號 一二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字第一七號追 加起訴書敘及大陸地區陳洪敏部分(見該追加起訴書第五頁 ),故被告丁○○被訴範圍應認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 三)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介性交易罪。
㈢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五附 編號二五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字第一七 號追加起訴書敘及被告丁○○參與時間係自九十九年起(見 該追加起訴書第四頁),而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 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是應認被告 丁○○被訴範圍並未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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