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21號
TPDM,101,訴,52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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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羿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鈺翔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高泳勝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神豬」)為成年人,係少年之鄭○翔(83年 次,另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國中時認識之學長,少年李○ 鎧(84年次)之朋友。少年鄭○翔李○鎧於100 年間為新 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下稱開明商職)學生。鄭○翔李○鎧於民國10 0 年9 月9 日在校內與他人起衝突,二人乃於同日下午4 時 許放學後,邀集丁○○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 新店區山區談判。豈知談判完畢後,丁○○、鄭○翔及李○ 鎧等人於下山途中,在新店碧潭附近,遭另一方常出沒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嘎嘎叫釣蝦場」但身分不詳之人 群攔截毆打,乃萌生報復之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丁○○邀當時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之戊○○、少年鄭○翔分 頭輾轉邀約朋友、同學、學長、學弟,而邀集成年之庚○○ 、癸○○(綽號「阿叫」,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 、乙○○、剛滿18歲之己○○及黃建彰(乙○○等3 人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當時為少年之川○璿(83年次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 5 年確定)、丁○瑋謝○霖葉○怡、葉○哲、張○崴丁○瑋等5 人分別為83年次、83年次、85年次、85年次、83 年次,渠等除張○崴另經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外,其他丁○瑋 等4 人均另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暨多名身分不詳之男子



等人,部分人先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廟口集結,由 丁○○發放棍(球)棒、西瓜刀、信號彈等器械後,渠等即 分別騎乘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嘎嘎叫 釣蝦場」尋仇。
二、渠等於100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許抵達上開釣蝦場後,戊○ ○、癸○○、乙○○、己○○、黃建彰少年丁○瑋、謝○ 霖、葉○怡、葉○哲、張○崴等人在「嘎嘎叫釣蝦場」外面 ,其中戊○○亦有攜帶球棒在場助勢。川○璿與丁○○、庚 ○○及多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約20人進入「嘎嘎叫釣蝦場」 內。並因誤認甲○○為先前在新店碧潭附近攻擊渠等之人, 詎其等明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極為脆弱,且主觀上可 預見如以棍(球)棒、安全帽、西瓜刀等堅硬材質予以揮擊 ,將造成腦部器官嚴重受創而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猶基 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提 升變更為縱使甲○○遭棍(球)棒、西瓜刀等揮擊、揮砍身 體重要部位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惟此犯意之變更為在嘎嘎叫釣蝦場外面之人所不知), 由丁○○、庚○○持西瓜刀、川○璿持棍棒,其餘之人則分 持西瓜刀、棍(球)棒、安全帽等兇器,及以現場之椅子揮 擊、揮砍甲○○之頭部、身體,丁○○並以臺語高喊「打給 他死」等語。圍毆之眾人見甲○○受傷倒地,復扔擲信號彈 攻擊甲○○,致甲○○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 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 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因店家 報警,丁○○等人始逃離現場,並於現場遺留其等所有供本 案使用後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則經警方到場及時送醫救 治後,始倖免於死,惟仍有右上肢無力、言語表達困難之後 遺症。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於100 年11月3 日、丁○瑋、乙○○、葉○怡、 葉○哲及乙○○之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



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 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 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 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 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 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 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證人甲○○於100 年11月3 日之警詢陳述(筆錄誤載詢問時 間為同年10月3 日,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後, 其業已更正,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證人甲○○就被告丁○○、庚○○等二人進入嘎嘎叫釣蝦場 內係分持刀子砍殺之等節,於此次警詢中指證明確,然嗣後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丁○○、庚○○所持攻擊其之器械為 何等節,陳稱不復記憶等語,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爰審 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 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等於警 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瑋之警詢陳述:
證人丁○瑋於警詢中就其如何受邀前往嘎嘎叫釣蝦場,以及 到場後所見所聞情形、途中在何處集合、見到進入嘎嘎叫釣 蝦場內之人帶有哪些器械、帶頭之人特徵為何以及本案起因 等節均證述綦詳,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陳 稱不復記憶等語,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爰審酌其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 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 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乙○○之警詢陳述:
證人乙○○就其與被告庚○○案發當日如何受人邀約前往嘎 嘎叫釣蝦場之情形等節,原於警詢證稱:係路上遇到被告庚 ○○之友人,跟渠等說新店有打架約渠等前往等語,惟至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本要騎機車載被告庚○○去烏來 ,但路上遇到人騎過來打招呼,說要去新店找人,伊想說順 路,就一起騎過去云云,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爰審酌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較清晰,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庚○○在庭壓力而做出 迴避對方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況證人乙○○自承警察並無強迫要求其為不實陳述(見本院 卷四第192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是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於 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100 年11月3 日、 丁○瑋及乙○○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㈤證人葉○怡、葉○哲之警詢陳述:
證人葉○怡、葉○哲雖於警詢時均證稱係被告戊○○從中和 廟口帶頭持器械衝入嘎嘎叫釣蝦場行兇云云(見101 年度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97、98頁、第103 頁、第104 頁);然 渠等於審理中均改稱:此部分指證虛偽,案發當日原在「球 匠」撞球館打撞球,當時建彰也在,聽謝○霖說有人要打架 要不要去看熱鬧,才與謝○霖、洪○哲前往中和廟口,再前 往嘎嘎叫釣蝦場,途中葉○怡有在看見被告戊○○及綽號「 阿叫」之人,但渠等並未見被告戊○○與阿叫帶頭前往,亦 不知被告戊○○是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打人,渠等係因 凌晨被警察找去作證,精神不佳,想盡快結束詢問,因知道 被告戊○○也有去,或是有見到警察拿著被告戊○○照片, 乃胡亂指證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至第189 頁)。雖 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證人葉○怡、葉○哲審理中 改稱實際上不清楚被告戊○○該日動向之證述,核與證人黃 建彰證稱雖受被告戊○○邀約,但並未與戊○○同行,是較 晚才與葉○怡謝○霖從球匠撞球館出發自己前往等語(見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68 頁),以及謝○霖證稱 渠等係受黃建彰所邀,一起在撞球館集合同往嘎嘎叫釣蝦場 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75至76頁)相符, 足見渠等並未與被告戊○○一同行動,是否確實見到被告戊 ○○帶頭前往嘎嘎叫釣蝦場,確實可疑。復參以證人葉○怡 、葉○哲前往警局作證時間確屬凌晨(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卷㈠第96頁、第101 頁),係一般少年可能精神不濟 之時,是審酌渠等警詢作證之時間以及其他證人證述,尚難 認證人葉○怡、葉○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渠等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葉○怡、葉○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為 有理由。
二、證人即被告癸○○之警詢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癸○○於103 年 8 月間,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確定送執行後,即逃匿無蹤,於103 年10月27日 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本院嗣後於104 年1 月30日亦發佈通緝等情,有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通緝稿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78頁、第102 頁) ,足見其有傳喚不到且目前所在不明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 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癸○○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而 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全一致,而 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 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癸○○於警詢中,就本件 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 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又證人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 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 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 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癸○○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 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癸○○於警詢之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證人壬○○於101 年8 月7 日在另案少年事件法官前之陳述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所定傳聞 證據之例外規定。查本件證人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訊問時,在法官 面前已依法具結作證,依前開規定,其於該次庭期所為陳述 即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經交互詰問,乃有無符合嚴格證明 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戊○○、庚○○及



渠等辯護人空言爭執前開證人於另案法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 ,自無理由。
四、證人癸○○、鄭○翔、甲○○、壬○○、黃建彰於本案偵查 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癸○○、鄭○翔、甲○○、壬○○、 黃建彰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丁○○之陳述,均已依法 於檢察官前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至於各自證明 力如何,詳下述),故依前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至於是 否經交互詰問,乃有無符合嚴格證明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無涉。被告丁○○、戊○○、庚○○及渠等辯護人空 言爭執前開證人及被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理由。五、辛○○、鄭○翔所具名之「證明書」: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辛○○具名之「作證證明書」、證人鄭○翔具明之 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其內陳述本案與被告丁 ○○相關案情,性質上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經 檢察官爭執,又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要件之情形,自無 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除前揭一至五所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 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七、至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有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100 年9 月9 日有因鄭○翔、李○ 鎧與校內同學爭執之事情找戊○○同去開明商職陪鄭○翔李○鎧並找對方去新店碧潭附近談判,惟回程途中遭對方埋



伏毆打,回到中和後聽說是對方是嘎嘎叫釣蝦場的人,後來 於同日晚間8 時許邀戊○○同往上址嘎嘎叫釣蝦場,到場後 伊有進入釣蝦場內等事實;被告戊○○固承認於100 年9 月 9 日晚間受丁○○邀約,由癸○○騎乘機車載送至嘎嘎叫釣 蝦場前之事實;被告庚○○固承認於100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許,與乙○○同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嘎嘎叫釣蝦 場前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殺人未遂或傷害 犯行。①被告丁○○辯稱:當日伊騎在車隊後,並非帶頭者 ,且僅有約戊○○及辛○○同往,沒有約其他人,也沒有叫 戊○○或辛○○去邀其他人,當日雖有約戊○○到中和區某 廟口見面,但當場沒有發放武器給人的行為,該日其他手持 棍棒的機車族是何人聚集的,伊不清楚,雖然在中和區時有 帶1 支木棒,但因自己要騎車之故,請戊○○幫忙拿,快到 秀朗橋時,戊○○還給伊,伊又交給其他人,至於是誰,已 經忘了,之後一直沒有拿回木棒,到了嘎嘎叫釣蝦場後,伊 是在告訴人甲○○遭到毆打後才進入釣蝦場,當時現場已經 煙霧瀰漫,告訴人早已經受傷倒地,伊見狀就趕快離開,並 未下手傷害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鄭○翔審 理中證述及辛○○出具之證明書可以證明被告丁○○到場時 整起攻擊事件已經結束,丁○○僅在嘎嘎叫釣蝦場入口附近 徘徊,並無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雖有告 訴人及證人指訴被告丁○○為帶頭之紅衣男子,且有說「就 是他」、「打給他死」等語,然證人謝○霖偵查中證稱其看 到從案發現場衝出來的一群人中,紅衣男子是第一個,可證 明倘紅衣男子是丁○○的話,其並沒有在嘎嘎叫釣蝦場中間 下手攻擊;又證人丁○瑋偵查中證稱帶頭的人到場問是誰打 他弟,不僅與證人壬○○所稱帶頭的人指著告訴人稱「就是 他」矛盾,也與證人鄭○翔證稱丁○○並不是其老大,丁○ ○不可能稱其為弟矛盾;再證人張○崴偵查中證稱下手攻擊 告訴人之人均穿白衣,也與證人壬○○所述不符,檢察官所 憑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有諸多瑕疵,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②被告戊○○辯稱:丁○○邀伊過去嘎嘎叫釣蝦場時,沒 有說是去打架,除癸○○外,伊並未再邀人,路程中一開始 雖有幫丁○○拿棒球棍,但在秀朗橋停等號誌時,已經還給 丁○○,之後伊與癸○○就騎車在比丁○○更後面的地方, 到場時,停在嘎嘎叫釣蝦場對面的牛排館,就看到釣蝦場已 經都是煙,動手打人的人已經出來,伊與癸○○在牛排館前 待不到一分鐘就離去了,連被害人長的如何,伊也不知等語 。其辯護人另辯護稱:本件告訴人之指認前後不一,考量其 腦部受創,非及時指認,且警詢中指認出嫌犯之號碼集中於



編號1 至4 ,沒有讓證人隨意指認也違反指認之原則,實有 可疑;證人壬○○於審理中之指認更是雜亂無章,反覆不一 ,顯然記憶有誤;而法院囑託所做現場扣案物DNA 及指紋鑑 定更未見與被告戊○○符合者,益徵被告戊○○未下車走到 嘎嘎叫釣蝦場;證人丁○瑋葉○怡、葉○哲審理中之證述 益可證明被告戊○○並無參與本案犯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③被告庚○○辯稱:伊與乙○○過去嘎嘎叫釣蝦場時並 沒有先去中和區集合,也沒有攜帶木棒、鋁棒、西瓜刀、信 號彈等物,到了釣蝦場外,渠等停在馬路的對面,沒有進入 釣蝦場,也沒看到甲○○被毆打的情形,開偵查庭前根本沒 見過甲○○等語。其辯護人則另辯護稱:告訴人與證人壬○ ○並不認識被告庚○○,僅靠照片指認,極可能有誤,且二 人對於告庚○○如何參與毆打告訴引即有無使用凶器無法詳 述,渠等證述有莫大之瑕疵;又證人乙○○、張○崴均證稱 沒有看到被告庚○○進入嘎嘎叫釣蝦場裡,請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㈠本案起因係少年鄭○翔因少年李○鎧於100 年9 月9 日在開 明商職校內與他人起衝突,二人乃於同日下午4 時許放學後 ,邀丁○○前來,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山區談判,豈知談 判完畢後,丁○○、鄭○翔李○鎧等人於下山途中,在新 店碧潭附近,遭另一方身分不詳之人群攔截毆打,因聽說對 方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嘎嘎叫釣蝦場」, 故渠等先回新北市中和區,再前往嘎嘎叫釣蝦場等情,業據 證人鄭○翔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日確實發生 少年李○鎧在開明商職校內與人發生衝突,二人因此打電話 請伊國中學長即被告丁○○來,上新店山區談判後,渠等要 回中和區某處廟口,然中途於碧潭遭人毆打,嗣後至嘎嘎叫 釣蝦場與此事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69 至170 頁)。核與 證人即受被告戊○○邀約同往嘎嘎叫釣蝦場之癸○○偵訊時 結證稱:只知道是神豬找戊○○去的,神豬的弟弟好像是這 件事的起因,因為事情一開始是在開明高職,阿凱、阿翔有 糾紛,後來他們有去新店山上談判,伊在場,也是戊○○找 去的,談判後跟戊○○騎車回板橋,後來到晚上,才在中和 集合,當時說一樣是要繼續處理談判的事情等語(見101 年 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71 頁),以及證人即案發當日亦 受邀到場之開明商職學生丁○瑋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下午 在開明高職上課時聽到學校一、二年級學生因糾紛約了10餘 名中和地區校外人士、開明學生站在學校門口要抓二名住新 店的學生,放學後該居住新店學生提前離開,後來聽說那群



中和幫在附近巷子發現該兩名新店的學生,騎機車追至烏來 才抓到,就把他帶到碧潭附近與新店幫談判,後來有聽說到 碧潭談判有打起來,才會有嘎嘎叫釣蝦場這場衝突,後來就 在樂華夜市遇到有人邀約伊前往中和廟口集結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均互核相符。 被告丁○○亦自承:因為之前有一件事情他們就是鄭○翔李○鎧跟另一批人有爭執,在學校遭到霸凌,然後渠等不敢 回家,所以鄭○翔才會打電話叫伊去學校,因怕會跟對方起 衝突,所以又找戊○○陪著一起去開明高職,跟對方約好要 去碧潭談判,事後談判結束之後,要返回中和時遭到對方埋 伏毆打,被打之後就先回中和見面,被打的時候有聽到對方 說他們是釣蝦場的人,所以有人提議說要去釣蝦場找他們討 這口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2 至3 頁 ,板橋地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93 號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 見本院卷四第118 頁正反面)。被告戊○○同供稱:聽「神 豬」說一開始在新店區開明高職內「阿凱」和「阿翔」被新 店區嘎嘎叫釣蝦場內的人丟到東西,釣蝦場內的人丟到他們 沒有跟他們道歉,還跟他們嗆聲,於是「阿凱」和「阿翔」 就回中和廟口邀約幫手,去開明高職,帶走兩個人至碧潭大 佛寺,要談判,結果還沒談判到,「阿凱」和「阿翔」被新 店釣蝦場的人包圍毆打,於是「阿凱」和「阿翔」才會去新 店區釣蝦場,而「神豬」要去幫朋友「阿凱」喬事情等語( 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卷第40頁,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21號卷㈡卷第147 頁,板橋地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93 號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所述事情發生經過亦可與前 開證人鄭○翔、癸○○、丁○瑋所證情節、被告丁○○之供 述互相勾稽。是本案被告等人前往或受人邀請前往嘎嘎叫釣 蝦場之起因係與被告丁○○、其國中學弟鄭○翔以及少年李 ○鎧遭人毆打息息相關乙節,可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前開嘎嘎叫釣蝦 場內,正準備離開時,遭約20人持棍(球)棒、西瓜刀、安 全帽、椅子等物在靠近門口之櫃臺前圍毆砍打,圍毆之人中 有人以台語喊叫「打死他」等語,告訴人倒地後,尚有人持 續持點燃之信號彈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受此而受有顱內出 血、頭骨骨折、左前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 臂燒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當日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時已有生 命危險,開刀前昏迷指數約7 至8 分,呈現深度昏迷狀態, 經及時救治始倖免於死,惟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有右上肢無力 、言語表達困難之後遺症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前開少連偵卷㈡第14 4 至145 頁,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第97頁正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證人即斯時在嘎嘎叫釣蝦場門口附近之目擊 者壬○○於另案少年法庭、本案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明確(見 板橋地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93 號卷㈠第138 至139 頁、第 141 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80 至181 頁,本 院卷三第142 頁至第145 頁);以及證人丁○瑋於警詢中證 述屬實(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66至67頁)。前 開三人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查:
⒈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被打倒地之處所是離櫃臺走出 來不遠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證人壬○○於審理 中證稱:伊當天就站在釣蝦場前門口的地方,離櫃臺很近, 而告訴人甲○○就是在櫃臺外前面靠近櫃臺出入的門口被打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第153 頁),證人即受邀 到場之少年張○崴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半透明布幕 沒有放下,嘎嘎叫釣蝦場看起來是開放的,所以可以看到裡 面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渠等證述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100 年9 月17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證物清單、100 年9 月9 日鑑識科採證時所照案發現場照片 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1 月31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路000 號( 嘎嘎叫釣蝦場)現場平面圖2 份及照片36張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87至104 頁、第122 至142 頁)。互核100 年9 月 9 日鑑識科採證時所照案發現場照片28張、嘎嘎叫釣蝦場現 場平面圖及警方嗣後於冬季所拍攝嘎嘎叫釣蝦場現場照片36 張對照以觀,可見案發當時於嘎嘎叫釣蝦場內外交界處確實 並無半透明塑膠布區隔內外(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上方、第97 頁至99頁照片,對照同卷第130 頁冬季所拍攝現場照片則於 柱子間有垂掛塑膠布防風),且櫃臺外隔間用牆板之下半部 濺有數條垂直於地面之血跡(見本院卷一第91頁),破碎斷 裂之球棒殘骸、安全帽外殼、安全帽面罩、椅子、燃燒過的 信號彈等毆打告訴人後兇器之殘骸大部分散落在櫃臺之出入 口前,有部分落在嘎嘎叫釣蝦場外與花圃之間,靠近櫃臺之 處(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平面圖,第95至97頁),與前揭證 人所述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遭攻擊倒地之處,係在嘎嘎叫 釣蝦場靠近門口該側之櫃臺前。斯時嘎嘎叫釣蝦場為半開放 空間,面向花圃及馬路之一面尚未有半透明塑膠布遮蔽,由 嘎嘎叫釣蝦場外可看見內部情形等情,亦可認定。 ⒉又告訴人該日送醫經檢查,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 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



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有天 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0 年9 月10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同院100 年9 月19日診斷書附卷可稽(見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由其所受 傷勢除內出血及骨折外,尚有開放性傷口及燒傷,亦可見圍 毆告訴人之人所使用兇器不只有棍棒、安全帽等鈍器,尚有 刀械、信號彈、嘎嘎叫釣蝦場內椅子等節,有前開100 年9 月9 日所攝現場照片28張存卷可按,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見證人甲○○、壬○○前開所證毆打甲○○之人 所用器械種類等節,核屬有據,堪以採憑。再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到院急診時已有生命危險,開刀前昏迷指數約7 至 8 分,呈現深度昏迷狀態,雖經救治倖免於死,然有遺留右 上肢無力、言語表達困難之後遺症等情,有耕莘醫院101 年 6 月8 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患甲○○就 醫資料、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資為證( 見板橋地院101 年少調字第693 號卷㈠第96頁反面至109 頁 、第144 頁反面),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之右 上肢無力、言語表達困難等後遺症已屬重傷害。惟按稱重傷 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經鑑定其前揭後遺症所屬障礙等級,就聲障及肢障部分 等級均屬輕度乙節,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按,難認 已達前開法律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 洽,併此敘明。
⒊互核各自承有至嘎嘎叫釣蝦場現場內或在場外觀望之證人、 被告就到場或進入釣蝦場內攻擊告訴人之人數乙節分別證稱 或供稱:證人甲○○證稱有20至30人衝進來砍殺伊等語(見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111 頁,卷㈡第144 頁,本 院卷三第95頁反面)。證人壬○○偵查中證稱約有15人入場 攻擊告訴人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80 頁 )。證人癸○○於警詢證稱:約有30至40人衝入釣蝦場等語 (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卷第36頁)。被告戊○○ 供稱約有10至20人衝進釣蝦場等語(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 號卷㈠第41頁)。證人丁○瑋證稱10至30人衝進嘎嘎叫釣蝦 場店內,約20人持械朝同一男子攻擊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卷㈠第67頁)。證人謝○霖證稱:打群架現場有 20幾人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77頁)。證 人葉○怡於審理中證稱:進去嘎嘎叫釣蝦場有20多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證人張○崴警詢時證稱在現場



有60至70人,下手攻擊的7 、8 個人均為男性,都穿白色衣 服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88頁、第89頁) 。綜上,上開證人多數稱參與圍毆告訴人之人約20人,但無 法供稱其確數,雖亦有證稱參與圍毆者不到10人、僅10餘人 或多達30餘人者,然案發現場混亂,在場之人顯無從得知其 確數,當從多數證詞,而認有約20人參與圍毆告訴人,附此 敘明。
㈢被告丁○○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邀集眾人前往嘎嘎叫釣蝦 場,並先在中和區員山路上集結人群發放武器,俟到場後, 衝入嘎嘎叫釣蝦場內,帶頭以西瓜刀砍殺告訴人並喊叫要打 死告訴人之行為等情;以及被告庚○○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 場攻擊告訴人等情,有下列事證,資為證明:
⒈證人告訴人甲○○於100 年11月3 日經警提供總計32張相片 指認時,即指認證稱丁○○、川劭璿、庚○○均有砍殺伊, 其中丁○○及庚○○持刀砍,川○璿則持棍毆打等語(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110 頁反面);於101 年4 月17 日偵訊時仍結證稱:100 年9 月9 日晚間案發當時正準備從 釣蝦場要回家,去牽機車,突然從外面有約20、30人一群人 走進釣蝦場,聽到有人喊「就是他,打死他」後,伊就被一 群人包圍毆打,攻擊之人包含方才在庭之被告三人(按,指 丁○○、戊○○、庚○○)那些人幾乎手上有拿武器,有些 人拿鐵棍、棒球棍、刀,伊印象到這裡就昏過去,醒來就在 醫院,其中對高壯的丁○○最有印象,其是拿刀等語(見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44 至145 頁);於103 年4 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嘎嘎叫釣蝦場營業到凌晨,案發時仍 屬營業時間,燈光明亮,本案被告四人就是走在最前面衝進 來,其中伊最有印象者就是丁○○,丁○○是走在20、30個 人前面帶頭衝進來的,至於渠等手上拿什麼東西,現在已經 沒有印象,只能確定進來的人手上都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其對被告丁○○、庚○○二人均有 進入嘎嘎叫釣蝦場攻擊之事持續指訴不輟,並於警詢、偵查 中指明丁○○、庚○○所持武器為刀;雖於偵查中、審理中 其業已無法指證被告庚○○或丁○○所持武器種類為何,惟 此顯係因記憶隨時間模糊所致,尚難因此認其指證被告丁○ ○、庚○○部分有瑕疵。
⒉證人壬○○於101 年9 月6 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看到一群 人,約15人衝進來,外面人更多,停了20多台機車,衝進來 的人手上有拿長刀、木棍、鋁棍,帶頭的人是一個紅衣男子 ,該人衝進來針對甲○○,說「就是他」,並用台語說「給 他打呼死」,整群人就衝上前打,甲○○都被打倒在地,他



們還不放過,還拿信號彈一直往甲○○身上點燃,後來聽到 有人喊報警,那群人就一哄而散,帶頭的紅衣服的人是照片 編號1 號(按,即丁○○),還有4 號(即庚○○),因為 帶頭的人我記得很清楚,4 號他臉型比較長,所以記得等語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80 頁至第181 頁);於 103 年6 月19日審理中並證稱:案發時看到帶頭的紅衣男子 先動手,他拿長長的西瓜刀舉高砍向甲○○的頭,後來整群 都有動手,伊於偵查中指證紅衣男子有喊「就是他」、「給 他打到死」等情都屬實,這件事情伊在偵查中還印象深刻, 有指認出2 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正反面)。 ⒊證人癸○○於100 年9 月11日警詢時證稱:本案係一名綽號 叫「神豬」之人打電話給戊○○,然後戊○○再約伊前往嘎 嘎叫釣蝦場,伊係到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上「球匠」撞球場 與戊○○見面,之後伊其機車載戊○○到新北市中和區員山 路及連城路路口集結,現場有50至60人,綽號「神豬」的那 幫人有發放棍棒、西瓜刀等武器給人,戊○○說這件事情的 起因是綽號「阿凱」與「阿翔」的事情,而這兩個人讀開明 高職是綽號「神豬」的小弟,而「神豬」是中和廟口幫的老 大,他為了幫他們兩個人出氣,所以才找這麼多人去新店區 嘎嘎叫釣蝦場砍人,帶頭之人係「神豬」,其有進入嘎嘎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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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