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3號
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盈如
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
林佳頻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鄭立馨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7339號、第8451號
、第8851號、第9691號、第10504 號、第10791 號、第12924 號
)、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 號、第20170
號、第10504 號、101 年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盈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四至編號一之七、編號一之九、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一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至編號二之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至編號二之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二之三、編號二之七、編號二之八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姜盈如明知同居之男友林英哲經營米高美應召站係媒介成年 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竟因攬得男客進行性交易可從中賺 取佣金,而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八日止 ,與林英哲等人(林英哲等人涉案部分另為判決)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姜盈如負責招攬男客,庚○○則以攬得男客性交易可分得 性交易對價百分之五之代價,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 年十月五日止受僱姜盈如,而與姜盈如及前開林英哲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負責撥打電話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待與 男客談妥進行性交易之細節及對價後,即由姜盈如接續通知 米高美應召站大陸機房人員派工指派如附表三所示之女子前 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本案認定姜盈如媒介性交易部分, 細節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五所示,其餘如附表 三編號一之六至編號一之一○部分未據起訴;本案認定庚○ ○媒介性交易部分,細節詳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五至編號二之 八所示,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一至編號二之四部分未據起 訴),嗣因米高美應召站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循線查 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
一、本件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假結婚組間有參差不同之情 (詳見本案相關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為釐清起訴效力及 本院得審究之範圍,是應就相關法律罪數關係應如何適用加 以說明如下:
㈠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 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 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 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 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二行為間不具 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著有 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合於上開要件,始符合立法 者之意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在本質上並 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二罪之法條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 集合犯,亦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六號裁 判要旨可參。
㈢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認定:
⑴本案行為人有關針對同一大陸地區女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含第四項)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等三罪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含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為不實結婚登記等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另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⑵意圖營利使數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數行為間 ,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⑶意圖營利使同一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數次行為間 ,因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即 可由人頭老公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來 臺許可,而在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按期離去後,人頭老公得 再次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再次申請來臺許可,前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之 概念論以一罪。
⑷意圖營利媒介數名女子進行數次性交易部分,就同一女子個 人所進行之數次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言,乃係基於媒介使其與 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 ,應論以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 罪罪;至於就不同女子進行數次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言,因係 媒介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亦不同
,犯意亦難認同一,是應分論併罰。
㈣綜合上述,是本院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被告姜盈 如、庚○○部分,應僅限於如附表一中被訴內容欄所示。二、被告姜盈如部分:
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姜盈如之範圍,經整理本院一百 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起訴書、第一○八一號追加起訴書,被 告姜盈如被訴部分係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三 所示與假結婚組(一)至(一三)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及於 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從事媒介性交易之 犯行(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 之一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一三) 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一三部分) ,因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追加起訴書並未提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應認就上開二部分並未起 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
就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庚○○之範圍,觀諸本院一百零一年度 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 第五頁第一行固敘及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至(二一 )及(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從事 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然上開追加起訴書第四頁第八行、第九 頁第十五行則分別載明起訴被告庚○○之犯行時間起點為九 十九年七月間起迄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米高美應召站為警破 獲時止,經比對上開追加起訴書敘及被告庚○○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起迄點及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至(二一)、( 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起迄點,故 應認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庚○○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及時間起迄 應僅限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至編號二之八所示之部分,並 未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有關部分,核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姜盈如、庚○○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 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 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實體認定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被告姜盈如則於本案辯論時始坦白承認(見本院共 通審理卷三第一六九頁背面),核與被告庚○○、丁○○、 乙○○、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及陳述大致相符,並
經本院勘驗大陸扣案證物並印有相關米高美應召站招攬男客 之阿姨帳帳冊在卷(見本院勘驗筆錄卷第二頁背面及勘驗筆 錄附件卷三第一頁至第三三七頁)可參,足認被告姜盈如、 庚○○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姜盈如實際媒介性交易之內容,經觀諸本案大陸扣 案證物關於米高美應召站招攬男客之阿姨帳所載資料(見本 院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一頁至第三三七頁),其中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卷三第三二一頁、第三一九頁,標題均標註被告姜 盈如之代號「美女」,而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均陳稱: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三二一頁、第三一九頁之「 美女」即為姜盈如等語(見本院卷共通審理卷三第八七頁) ,是應認上開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三二一頁、第三一九頁之 記載即為被告姜盈如為米高美應召站招攬男客之媒介性交易 細節與內容,再以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提及而如附表 二所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之花名與上開被告 姜盈如為米高美應召站招攬男客之媒介性交易細節內容予以 比對,可知被告姜盈如實際媒介性交易之時間、次數即詳如 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所示,其中僅如附表三編 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五所示部分(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之 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 二所示部分)為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姜盈如之範圍,其 餘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六至編號一之一○部分,則非本案起訴 及追加起訴被告姜盈如之範圍。
㈢另被告庚○○實際任職期間及媒介性交易之內容,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做CALL客時間很短,應該是九十九 年七月至九月或同年八月至十月,伊不記得是前面或後面二 、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共通審理卷三第九六頁反面),然經 本院核對卷內與被告庚○○有關之監聽譯文(見本院監聽整 理卷二第三頁至第七頁),被告庚○○於通話中討論到與媒 介性交易有關之內容,係始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 三十七分十三秒,迄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九時三十三分二十 一秒,故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庚○○參 與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時間起迄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 年十月五日止,再因被告庚○○係受僱被告姜盈如進行招攬 男客之行為,故綜合前開被告姜盈如為米高美應召站招攬男 客之媒介性交易之細節及被告被告庚○○實際參與媒介性交 易犯行之時間起迄時點,亦可知被告庚○○實際參與媒介性 交易之時間、次數即詳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一至編號二之八所 示,其中僅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五至編號二之八所示部分(即 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至編號二之六所示部
分)為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庚○○之範圍,其餘如附表三編號 二之一至編號二之四部分,則非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庚○○之 範圍。
㈣本件事證業以明確,被告姜盈如、庚○○所犯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姜盈如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 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媒介性交易罪,共五罪;核被告庚 ○○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至編號二之六所示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媒介性交易罪, 共四罪。被告姜盈如、庚○○與被告林英哲等人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姜盈如就 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 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接續媒介上開女子分別與他人為多次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 、編號二之四、編號二之六所示媒介上開女子分別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 就各該女子多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應均屬接續犯而應 各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姜盈如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 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 示五名女子分別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被告庚○○媒介如附 表一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編號二之五、編號二之六所 示四名女子分別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行為均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應按實際媒介不同女子之人數,一罪一罰,各論以數 罪後併罰之。爰審酌本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姜盈如則於本院審 理中數度更易辯詞,最後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姜盈如、庚○○均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另參以被告庚○ ○係受僱於被告姜盈如,而被告姜盈如從事攬客行為時間較 長等情,應以被告姜盈如之惡性較重,被告庚○○較為輕微 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犯罪,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 已自行停止為本案相關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本院信 被告庚○○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被告庚 ○○於緩刑期中知法守法及知所警惕,爰併與宣告緩刑、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姜盈如就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 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部分另 涉犯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 婚登記罪嫌及除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以外部分亦成立媒介性交 易罪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編 號二之五、編號二之六所示部分,除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以外 部分亦成立媒介性交易罪嫌(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不另 為無罪部分)。
㈡經查:
⑴被告姜盈如部分:
①就被告姜盈如實際任職期間及媒介性交易內容,業經本院認 定詳如前述,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姜盈如與前開 本院認定有罪以外之附表一編號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 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女子所為之 其他性交易有關,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姜盈如所涉上開罪嫌倘 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參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函覆說明,見本院 八八三號卷三第一八七頁),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②本案被告姜盈如所為僅限於為米高美應召站招攬男客,並未 就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 一一、編號一之一二(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三) 、(八)、(一一)、(一二)所示部分)參與使大陸地區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參與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等情,業據被告 熊正輝、林素雲、林英哲、張妮、王榮傑、林忠憲、丁○○ 、丙○○、乙○○、戊○○、庚○○、證人林明智、王芳、 李守超、陳洪敏、林世文、鄧茜玲、林佳衛、陳俊維、王學 智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及結證明確可按 ,再觀諸經本院彙整本案偵查卷內監聽譯文之監聽整理卷一 、卷二內資料、本案大陸地區扣案證物及一百年三月二十二 日在臺灣地區搜索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資料,亦 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姜盈如實際上參與上開犯行及與其他共 犯有犯意聯絡,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姜盈如所涉上開罪嫌倘成 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參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函覆說明,見本院八 八三號卷三第一八七頁),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⑵被告庚○○部分:
就被告庚○○實際任職期間及媒介性交易內容,業經本院認 定詳如前述,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庚○○與前開 本院認定有罪以外之附表一編號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 編號二之五、編號二之六所示女子所為之其他性交易有關, 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庚○○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函覆說明,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 一八七頁),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盈如就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 四至編號一之七、編號一之九、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一 三所示部分另涉犯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使公 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罪嫌及媒介性交易罪嫌;被告庚○○就 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二之三、編號二之七、編號二之八 所示部分,亦成立媒介性交易罪嫌,且就本案起訴、追加起 訴部分之罪數部分,係認就所犯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及媒介性交易部分為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且按大陸地區女子之數量成立數罪,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函覆在卷(見 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一八七頁)可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姜盈如、庚○○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院一百 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第一○八一號、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 一七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為論據,然被告 姜盈如堅決否認有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使公 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於本案辯論時則對本案起訴及 追加起訴媒介性交易有關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共通審理
卷三第一六九頁背面),並對上開否認部分辯稱:伊並未參 與假結婚部分,伊就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及使 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均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庚○○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追加起訴媒 介性交易有關犯行均坦白承認,經查:
㈠被告姜盈如並未就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四至編號一 之七、編號一之九、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一三所示部分 (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至(七)、(九)、 (一○)、(一三)所示部分)參與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 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及犯意聯絡之 認定依據:
被告姜盈如並未參與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 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有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與 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部分,業據被告熊正輝、林素雲、林英 哲、張妮、王榮傑、林忠憲、丁○○、丙○○、乙○○、戊 ○○、庚○○、證人張匯權、馬琳、許正坤、甲○○、賴世 偉、陳志暉、蘇義文、南忠煦、姚尚農、陳每紅、陳俊堂、 官德政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及結證明確 可按,再觀諸經本院彙整本案偵查卷內監聽譯文之監聽整理 卷一、卷二內資料、本案大陸地區扣案證物及一百年三月二 十二日在臺灣地區搜索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資料 ,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姜盈如曾參與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 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有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是本院自難認被告姜盈 如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㈡被告姜盈如並未參與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四 至編號一之七、編號一之九、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一三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認定 依據:
被告姜盈如實際參與媒介性交易之內容,僅限於如附表三編 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所示部分,其中僅如附表三編號一 之一至編號一之五所示部分(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之二、 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 示部分)為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姜盈如之範圍,其餘如 附表三編號一之六至編號一之一○部分,則非本案起訴及追 加起訴被告姜盈如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而觀諸 被告林英哲、丁○○、丙○○、乙○○、戊○○、王榮傑、 林忠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本案監聽譯文(見本院監聽 整理卷一及卷二)及本案相關扣案證物(見本院勘驗筆錄卷 及勘驗筆錄附件卷一至卷五),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
姜盈如有參與除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以外之 媒介性交易行為及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姜盈如 參與米高美應召站之經營而應就米高美應召站之全部經營負 責,是自難認被告姜盈如上開自白有補強證據而可認被告姜 盈如確有上開部分之犯行。
㈢被告庚○○並未參與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二之三 、編號二之七、編號二之八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性交易之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認定依據:
被告庚○○實際任職期間,係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 年十月五日止,而實際參與媒介性交易之內容,僅限於如附 表三編號二之一至編號二之八所示部分,其中僅如附表三編 號二之五至編號二之八所示部分(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二之 一、編號二之四、編號二之五、編號二之六所示部分)為本 案追加起訴被告庚○○之範圍,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一至 編號二之四部分,則非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庚○○之範圍,業 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均無 法證明被告庚○○就有參與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 二之三、編號二之七、編號二之八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性 交易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自難認被告庚○○上開自白 有補強證據而可認庚○○確有上開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姜盈如、庚 ○○有上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姜 盈如、庚○○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姜盈如、庚○○就上開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至於被告姜盈如介紹被告戊○○與大陸地區女子己○○結婚 部分,是否亦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等罪名 ,並非本案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第一○八一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 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1 :起訴書起訴被告姜盈如、庚○○參與本案及本院認定結 果、有罪主文一覽表(EXCEL檔)
附表2 :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女子一覽表(EXCEL檔)
附表3 :被告姜盈如、庚○○實際從事媒介性交易內容(EXCEL 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