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再字第5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
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9月14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行政訴
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從事電信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 動部)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分別於民國101 年9月10日及12日派員至再審被告所屬臺中營運處實施勞動 檢查,認定再審被告於99年10月份使所僱員工黃靜盈延長工 時達73小時12分,逾46小時法定上限,且僅給付黃靜盈99年 10月15日、23日及29日(延長工時時數分別為1小時、8小時 及4小時,合計13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計新臺幣(下同)3,7 48元,其餘時數則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乃將全案移由再審原告查處 。經再審原告審查後認定屬實,以101年11月20日府授勞動 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再審被告罰鍰合計12,0 00元。再審被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77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 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情形為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9月14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行 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⑶再審及
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為再 審理由,而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乃訴外人黃靜 盈(即本件受再審被告公司指示加班而加班時數逾法定上限 時數且未依法獲給足額加班費之勞工)於104年6月18日向再 審原告陳情,並提出會議紀錄與加班明細作業等相關證物為 佐,經再審原告於當日收受陳情後始知悉該證物存在。上開 事實,有黃靜盈之陳情書可稽,並可傳喚黃靜盈到庭證明之 。則再審原告知悉有再審理由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爰 於104年6月18日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前揭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規定。
㈢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管控加班及加班費之會務紀錄、黃靜 盈確有依規定申報加班卻遭主管故意否准、黃靜盈申報加班 獲准之13小時係支援其他單位之例假日加班,與在所屬單位 之平日加班不同等相關資料,足以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539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暨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須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 ,始為合法,且在訴訟上應由雇主舉證證明有得渠等之同 意。縱使雇主已於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中明定勞工加班應 事前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之規定,亦應探求該勞工之加班
究全依己意所為,抑或身為在勞資關係弱勢一方而不得已 所為,如屬後者,除仍應由雇主舉證證明確有得勞方之同 意而延長工時外,尚不得僅憑外觀上查無勞工依前開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規定申報加班之紀錄,遽認雇主無延長工 時之意思或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在雇主曾有明示 要求勞工不得申報加班,或勞工縱已依規定申報加班而遭 雇主故意否准之情形,尤應予以注意,否則不啻許雇主透 過上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規定以及實際要求勞工延長 工時而不准申報之運作,免除首揭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取 得同意後始得延長工時及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合先敘明。 ⒊原一審判決謂「黃靜盈於長達73餘小時之延長工時期間, 僅依公司規定申請13小時加班費,亦得推認黃靜盈於系爭 延長工時期間內並非完全從事於處理公司業務行為,所以 未依實際刷退時間申報加班」(請見第11頁倒數第13行以 下)、「黃靜盈之系爭延長工時確實未依員工加班實施要 點及團體協約等規定程序辦理」(請見第12頁倒數第10行 以下)、「黃靜盈縱使確於系爭延長工時期間內為實際加 班行為,然因未依規定程序申報加班致無領取加班費,如 非有意拋棄權利,亦屬消極不為而應自負其責」(請見第 12頁倒數第6行以下);原確定判決亦謂:「黃靜盈從事 系爭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時,並未依員工加班實施要點及 團體協約之規定,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即行為之,亦未於 事後補辦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請見第20 頁第2行以下)云云。
⒋惟事實上,黃靜盈於99年10月份確有依再審被告員工加班 實施要點及團體協約規定,對延長工時向再審被告提出申 請,此有再審被告人事差勤管理系統內申請人黃靜盈所填 加班明細作業資料(再證4號)可稽。而再審被告員工加 班實施要點暨團體協約固均有員工如有加班應於事前簽報 或事後補辦簽報之規定,惟再審被告內部早有管制加班及 加班費之決策,此除觀諸業務會議中管理師或主管重申「 加班或值班費請控管」、「加班費有限」等語(再證5號 )可證外,再勾稽原審證人黃靜盈之證詞:「按照團體協 約及加班要點載明加班應為申請程序,我之前有申請過1 次,但是林桐成要求我要刪除,因為他說中心沒有經費; 之前申請過1次要加班被否准,事後還繼續加班是因為林 桐成一直批工作給我」等語(請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 第8行以下),堪認定為真,是黃靜盈之主管即按前開再 審被告管控加班及加班費之決策,對於下屬黃靜盈之上開 加班申請故意不予簽核,此觀再證4號黃靜盈依規定申報
加班而全不見主管之簽核紀錄自明。是黃靜盈確已依規定 辦理加班簽報作業,惟因再審被告違法管控加班及加班費 之決策而經主管故意懸而未核或直接否准,原一審判決暨 原確定判決有關黃靜盈未依規定事前申報加班或事後補辦 申報云云之認定,顯然有誤;而「在外觀上」黃靜盈無加 班申報(實際上黃靜盈確有依規定申報),既係因可歸責 於雇主之違法原因所致,自無如原一審判決所指有意拋棄 權利或消極不為而應自負其責云云。
⒌至於黃靜盈99年10月份之加班時數長達73餘小時,「在外 觀上」僅依公司規定申請13小時加班而獲准一節,實則該 13小時均為再審被告排定「支援其他單位(北臺中服務中 心)之例假日加班」,有該中心99年10月週六業務受理人 員輪值表(再證6號)可憑,與黃靜盈在所屬「南臺中服 務中心」之輪值加班尚屬有間,此比對「南臺中服務中心 」同月份輪值表(再證7號)均為週間之加班之記載,而 非週六之加班輪值即明,二者不應混淆。可見原審僅憑再 審被告所舉99年10月份13小時之加班紀錄,率爾認定黃靜 盈其餘加班時數均未申報,可推認其故意未依公司規定辦 理而該時間並非從事處理公司業務云云,明顯有誤。而同 為延長工時,再審被告選擇僅同意支援其他單位之例假日 延長工時申報,而不同意所屬單位之平日加班簽報,此明 顯違法即應由雇主自行負責,原審不應轉嫁予勞工而認定 其餘未申報之時數均非工作時間,甚至直指勞工有意拋棄 權利或消極不為申報應自負其責云云。
⒍又查上開事證,其中會議紀錄作成時間為98、99年,足見 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惟上開資料均僅留存於再審 被告公司高層,又黃靜盈並無參與該會議,自不可能知該 會議紀錄之存在;再審原告亦不可能知悉其存在。另加班 明細作業資料,原置於再審被告公司電腦系統內,由再審 被告保管,申請人雖可自行查閱,惟自原審訴訟起訴後, 再審被告即獨獨將黃靜盈之上開加班明細作業挪移至其他 系統中,以致申請人黃靜盈無法查得該等資料,直至原審 訴訟程序終結後,黃靜盈始得知該資料存於何系統內;再 審原告亦係在黃靜盈陳情時始發現有其加班申請資料。可 知前開事證確均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或因再審原告 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後得使 用,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⒎承此,上開新事證已足以證明黃靜盈於99年10月份確有依 再審被告員工加班實施要點及團體協約規定,辦理延長工 時之申報,惟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原因而未獲核准,且
當月份獲准之13小時加班申報,係黃靜盈支援於例假日其 他單位之加班,與其在所隸屬單位之平日加班情形迥然相 異,而再審被告竟違法只核准前者例假日之加班而否准後 者之平日加班,足認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謂黃靜盈 未依規定申報加班、未申報之時數非從事公司業務、且未 申報如非有意拋棄權利亦屬消極不為而應自負其責云云之 認定,確屬有誤。而該新事證如經斟酌,原處分即可認定 合法有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 ,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⑵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有關再證4加班作業明細資料部分:
⒈再審原告所提再證4之加班作業明細資料(即人事差勤管 理系統),於前案審理中,再審被告早已提出,請參見審 查被告前案起訴書證物5即明。換言之,該等證據並非新 的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知悉該證物之 存在,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係於前審103年4月30日判決確定 後,始於104年6月18日知悉再證4之事實,並未逾再審30 日之法定期間,亦顯不足採。
⒉又再證4之加班申請,再審被告並未拒絕,且依再審原告 所提再證4之內容,亦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拒絕加班。尤有 進者,依據前案一審法院傳喚黃靜盈主管林桐成於102年9 月11日「法官問:有關99年10月間,是黃靜盈申請加班被 拒絕,還是她完全沒有申請加班?證人林答:完全沒有申 請。」之證述,及黃靜盈於102年10月15日「法官問:99 年10月加班,並沒有領取加班給付,原告被處罰的這件事 情,當時你有申請加班嗎?證人答:我已經忘記了。」之 證述,更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黃靜盈於99年10月申請加 班遭拒,並非事實。
㈢有關再證5業務會議紀錄部分:
⒈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10月份業務會議部分: ⑴上述摘要,既無時間、地點,也無主席及出席人員,從 其外觀即足證並非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自難認其真正 。
⑵上述摘要所指之會議時間為98年10月,距離再審原告主 張黃靜盈於99年10月申請加班遭拒,已隔1年,且依據 上述摘要「管理師:…12、加班或值班費請控管。」之 內容,僅係主管督促合理管控,實不足以證明黃靜盈於 99年10月有申請加班遭拒之事實。
⒉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4月份業務會議部分: 上述會議時間為99年4月,距離再審原告主張黃靜盈於99 年10月申請加班遭拒,已隔半年,且依據上述會議紀錄「 九、加班費有限,請各股各中心儘量於上班期間將工作完 成,如有會議或訓練需求,訓練工作統一由六股來規劃。 」之內容,僅係主管督促員工儘量於上班期間將工作完成 ,實不足以證明黃靜盈於99年10月有申請加班遭拒之事實 。
⒊再審被告於前案起訴時即檢附原證10黃靜盈主管林桐成之 電子信函表示:「特別再次叮嚀各位如因確實需要趕工之 案件,請於差勤系統列報加班(可請領加班費),但原則 上我還是希望各位同仁能準時下班,以免影響身體健康或 家庭和樂」,且林桐成於前案一審102年9月11日亦證稱: 「法官問:有關99年10月間,是黃靜盈申請加班被拒絕, 還是她完全沒有申請加班?證人林答:完全沒有申請。」 而黃靜盈之同事黃湘閔於前案一審102年11月19日亦證稱 「法官問:妳要加班的時候跟主管報告,妳有申請加班嗎 ?證人黃答:有,申請加班都獲得准許,沒有不准。」亦 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黃靜盈於99年10月申 請加班遭拒之事實。
㈣有關再證6、7輪值表部分:
⒈再審原告所提再證6台中營運處北臺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 週六業務受理人員輪值表及再證7台中營運處南台中服務 中心99年10月份夜間延長營業輪值表,僅能證明黃靜盈何 日輪值,與黃靜盈是否曾於99年10月份申請加班遭拒無涉 ,更無法證明黃靜盈於99年10月份曾申請加班而遭拒,實 無法因此獲得有利判決,再審原告以該2份輪值表提起再 審,於法即有未合。
⒉再審原告所提再證7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夜間延長營 業輪值表輪值時間18:00-19:00,其中10月7日業務受理 人員雖記載為黃靜盈,但依據該表手寫文字及符號,顯示 黃靜盈係與他人調班至10月15日;再者,依鈞院前審102 年10月15日黃靜盈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10月 有無申請加班,並且被核准?證人答:我有申請值班的部 分,那個部分都會被核准。」之內容(請參見該日筆錄第 6頁第8行起)及黃靜盈10月15日申報18:00-19:00加班1 小時之申報記錄(請參見再審被告起訴狀原證5第2頁), 亦顯示黃靜盈10月7日之輪班係與他人調班至10月15日, 因此黃靜盈實際之夜間延長營業輪值時間為10月15日18: 00至19:00時,並非10月7日18:00至19:00時,且其已
依規定申報加班,再審被告亦已依規定支付其加班費。 ⒊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再證7台中營運處南台中服務中心99年 10月份夜間延長營業輪值表,其中黃靜盈於10月29日排定 之延長時間為1小時,但該日黃員實際工作之時間,超過1 小時,因此,事後黃員再補申請加班3小時(請參見前案 起訴狀原證5),亦均獲准,由此即足證明再審原告所稱 只有輪值表所載之時間加班,方得獲准,絕非事實。再者 ,再審被告於訴願時,亦提出同單位其他同仁於輪值表所 列時間以外之加班亦均獲准(請參見訴證8),更足證再 審原告所言非屬事實。
㈤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再證4顯已逾 期,且其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其主張黃靜盈於99年10月申請 加班遭拒之事實屬實,亦無法因此獲得有利判決,亦不符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之規定,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 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足資參 照。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 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 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為再審理由,而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之證物乃訴外人黃靜盈於104年6月18日向再審原告陳 情,並提出人事差勤管理系統加班明細作業(再證4號,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卷第30-33頁)、被 告所屬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10月份業務會議部份內容摘 要、99年4月份業務會議紀錄(再證5號,同上卷第34-37頁 )、台中營運處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週六業務受理人員 輪值表(再證6號,同上卷第38頁)、南台中服務中心99年
10月份夜間延長營業輪值表(再證7號,同上卷第39頁)等 相關證物為佐,經再審原告於當日收受陳情後始知悉該證物 存在。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黃靜盈證述明確,則再審原告於 104年6月18日知悉起算30日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合於前揭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㈢關於再證4號人事差勤管理系統加班明細作業部分: ⒈再證4號共有4頁,其中前3頁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77號事件審理時提出(原證5),故前3頁 顯非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
⒉再證4號第4頁簽報訴外人黃靜盈99年10月30日支援加班8 小時部分,係訴外人林啟城主動幫黃靜盈簽報支援加班, 嗣因林啟城有事未到,故黃靜盈99年10月30日並未加班, 再審被告乃未核准等情,業據再審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證 人黃靜盈證述屬實,再審原告亦已當庭捨棄再證4號第4頁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⒊本件再審被告給付黃靜盈99年10月份加班費共13小時,包 括99年10月15日1個小時、10月23日8小時、10月29日4小 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4號前3 頁,即為證人黃靜盈簽報99年10月15日加班1個小時及10 月29日加班4小時,並經再審被告核准給付加班費部分; 另再證4號第4頁簽報99年10月30日支援加班部分,因黃靜 盈取消加班致未經再審被告核准給付,已如前述。從而, 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4號4頁加班作業明細作業,實無 法證明黃靜盈於99年10月份確已依規定辦理加班簽報作業 ,並因再審被告違法管控加班及加班費之決策而經主管故 意懸而未核或直接否准之事實。
㈣關於再證5號被告所屬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10月份業務 會議部分內容摘要及99年4月份業務會議紀錄部分: ⒈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10月份業務會議部分內容摘要雖 記載「…管理師:…12.加班費或值班費請控管。」,另 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4月份業務會議紀錄固記載:「 …九、主席報告:…㈠加班費有限,請各股各中心儘量於 上班期間將工作完成,如有會議或訓練需求,訓練工作統 一由六股來規劃。」等語。惟上述2次會議時間分別為98 年10月及99年4月,距離再審原告主張黃靜盈於99年10月 申請加班遭拒,分別已間隔1年、半年之久。而且,觀之 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僅係再審被告所屬台中營運服務中 心主管督促合理管控加班費或值班費,及督促員工儘量於
上班期間將工作完成,尚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何為控管加 班費而蓄意不給付加班費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黃靜盈確 有於99年10月依規定申報加班卻遭主管故意否准之事實。 ⒉徵諸證人黃靜盈證稱:「(問:證人是否能提出99年10月 除了被告已經給付的13小時加班費之外,有另外事先申請 或者捕申請加班簽報表,而未經被告核准?不准的原因為 何?)沒有印象,但我記得10月之前曾經有一天是不准的 。主管要控管加班費。」等語,更足以證明證人黃靜盈於 99年10月並無依規定申報加班而遭主管故意否准之事實。 至於黃靜盈所述其曾於99年10月之前有一天簽報加班未獲 准一事,業經前審審酌,並非未經斟酌之證言,且無論黃 靜盈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核與本件爭執係在於被告是否 未給付99年10月份延長工時工資,並無關連。 ㈤關於再證6號台中營運處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週六業務 受理人員輪值表及再證7號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份夜間 延長營業輪值表部分:
⒈再審原告所提再證6台中營運處北臺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 週六業務受理人員輪值表及再證7台中營運處南台中服務 中心99年10月份夜間延長營業輪值表,至多僅能證明黃靜 盈有於99年10月15日、23日、29日輪值之事實(其中10月 15日係與原排定之10月7日調班),核與黃靜盈是否曾於 99年10月份申請加班遭拒無涉,更無法證明黃靜盈於99年 10月份曾簽報加班而遭拒,經審酌並無法因此獲得有利 判決。
⒉再審原告所提再證6輪值表係黃靜盈於99年10月23日加班8 小時;另所提再證7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月夜間延長營 業輪值表輪值時間18:00-19:00,其中10月7日業務受理 人員雖記載為黃靜盈,實際上黃靜盈係與他人調班至10月 15日;又黃靜盈於10月29日排定之延長時間為1小時,但 該日黃靜盈實際工作之時間,超過1小時,因此,事後黃 靜盈再補簽報加班3小時(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7號卷 起訴狀原證5),亦均獲准,上述3次輪值共加班13小時均 已獲准,由此即足證明再審原告所稱黃靜盈只有輪值表所 載之時間加班,方得獲准,顯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5號被告所屬台中營運 處服務中心98年10月份業務會議部分內容摘要、99年4月份 業務會議紀錄、再證6號台中營運處北台中服務中心99年10 月週六業務受理人員輪值表及再證7號南台中服務中心99年 10月份夜間延長營業輪值表,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再證5、6、7號證物仍無法證
明再審被告有何為控管加班費而蓄意不給付加班費之事實, 更不足以證明黃靜盈確有於99年10月依規定申報加班卻遭主 管故意否准之事實。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從 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 件不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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