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龍華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葛自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輔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教育部96度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 奉教育部核定補助相關經費辦理「A0000000機電整合教學設 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 29日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原告於103年4月11日收受教育部 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暨相關附件,表示被告投標系 爭採購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 投標等情形。原告遂於103年6月1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被告並附記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 拒絕往來廠商。被告對於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並 未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遂於103年11 月19日再次發函,依法向被告追繳押標金新台幣(下同)7 萬2,000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整,及自10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情事,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追繳押標金,實屬適法有 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⒉準此,原告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不當之違法 行為介入投標程序,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時,已於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須知第陸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第2款明文:「一、 押摽金金額: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整。六、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 予追繳: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參與投標之廠商應予遵守。
⒊經查,被告為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由被告以電子領標或親自前 往購買標單等招標文件後,再由被告員工以他人名義製作 及填寫報價單等投標文件,嗣後由被告先行墊付押標金代 他人參與投標。上開行為經被告臺灣地區業務實際負責人 於調查及偵查中自白,並坦承其犯行,且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有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等情形。
⒋而原告於103年4月11日收受教育部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 計處函暨相關附件後,始知悉確認被告有借用他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情事,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2款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 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 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 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 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 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 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 之監督。」、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 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
㈢經查,原告申請教育部96度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奉教育 部核定補助相關經費辦理系爭採購案,乃教育部依行政程序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原告辦理, 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係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其權限。嗣因被告 投標系爭採購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參與投標等情形,原告遂以103年11月19日龍華總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依法向被告追繳 押標金7萬2,000元,此有該函附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51 0號卷可稽。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係原告基於職權及主觀之 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此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 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 。如受處分人即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殊無再由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 必要,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押標金,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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