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林庚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5日
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神岡區中山路1024巷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 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 經被告於同年8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上述時間行經神岡市區中山路1010巷口,當時交通號 誌為黃燈,因為已經通過停止線便加速通過,員警鄭睿哲於 距離中山路1010巷口約150-200公尺處將原告攔下,說原告 闖紅燈,原告告訴員警,原告通過路口時是黃燈,並沒有闖 紅燈,當下員警鄭睿哲告知神岡市區中山路1010巷口有監視 器,如果不服可以向監理所提出申訴,他們會檢附違規照片 ,原告問員警,如果監視器是壞的那該怎麼辦,員警回覆他 們一定會檢附佐證資料才會罰。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向裁決 所提出申訴。104年8月22日裁決所回覆原告必須繳交罰鍰, 但並沒有如員警鄭睿哲所說,檢附違規資料佐證,之後原告 詢問裁決所,裁決所人員告知,如果原告不服可以向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104年8月27日19時00分原告前往派 出所詢問當日執勤員警姓名做為寫訴狀用,員警鄭睿哲要原
告將裁決書給他,他們會處理(代為繳交罰鍰並將收據給原 告)。104年9月3日11時38分員警陳穎謙來電通知,要原告 將原先那張罰單送到派出所給他,他才有辦法銷單,當日19 時00分原告將罰單拿至派出所給員警陳穎謙之後便離開,19 時30分員警陳穎謙又將罰單連同裁決書一併送回給原告,說 他們長官不同意銷單,要原告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
㈡當時交通號誌由黃燈即將轉為紅燈,員警距離中山路1010巷 口約150-200公尺處,如何可以很清楚正確的判斷原告是否 闖紅燈?是否有誤判的可能?是否需檢附相關違規資料佐證 ?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內政部警政署相關規定, 執勤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應依規定開 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不能僅憑藉員警之說詞,認定 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修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員警鄭睿哲及陳穎謙的做法及說 詞如此反覆,如何讓原告取信?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1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案係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104年6月 11日21時20分,在本市神岡區中山路1024巷口闖紅燈,經本 分局員警當場攔查前述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闖紅燈,經核對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爰 依規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違規,…經員警述明該重機車為當 場攔查闖紅燈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告發無誤。」顯見原告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 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 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 」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 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 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 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 通秩序之目的。
㈤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中山路 與1024巷口處之交通號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 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僅 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 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故而,本案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且查 Google Map資訊,中山路為一平直道路,中山路與1024巷口 開闊,員警當無誤認之可能,則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 誤。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後定有明文云云,惟查因配 合司法院於100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並修正行政 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受理此 類行政訴訟事件,其審理自當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之規定已於100年11月23日刪除, 原告主張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 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 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 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 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 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 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 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 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 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 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 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 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 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 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查:
⒈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陳穎謙到院證稱:「(法官問:請陳 述當日事實經過?)答:我記得我們是在中山路1010巷執 行我們八點到十點的值勤、其中九點到九點半是路檢稽查 時間,所以我們就在那邊欄停車輛,看有無違規,原告當 時駕駛摩托車雙載,由豐原方向往神岡方向沿中山路直行 ,當時我們看到中山路上的號誌是紅燈,所以我們就將原 告欄停,依規定告發。」、「(法官問:原告是在號誌轉 為紅燈後才通過停止線,還是黃燈或綠燈時通過停止線?
)答:很明顯中山路上因為轉紅燈所以不會有車子過來, 當時很明顯路上只有原告一台摩托車闖過路口。」、「( 法官問:你站立位置在中山路上或是1010巷?)答:在中 山路上,距離路口大概4、50公尺。」、「(法官問:你 是在路口往神岡方向或是靠近往豐原方向?)答:是靠往 神岡方向,就是原告闖過路口後就到我們欄停點。」、「 (法官問:系爭路口究竟是中山路與1024巷交叉還是中山 路與1010巷交叉?)答:右邊地址是1010巷,左邊地址是 1024巷,是同一條巷子。」、「(法官問:原告被你們攔 查後,反應為何?)答:原告表示他沒有闖紅燈,我們有 告知他權利,詳細情形我記不太得。」、「(法官問:當 時你們有無錄影或拍照?)答:當時有錄影,但後來因為 內部電腦整修問題,將錄影資料洗掉了,我有去調閱監視 器,但日期只保存到8月1日。」、「(被告複代理人問: 當時你作路口稽查時,行為發生時,只有原告一輛車通行 ?)答:對。」、「(被告複代理人問:就像剛原告說, 他是在黃燈時過去,當初黃轉紅時你們的視線在何處?) 答:我們全程都有在看,綠燈時我們也有在看,有看到號 誌從綠轉黃再轉紅,因為路口稽查要看路口的全部狀況。 」、「(法官問:證人當時有無可能看錯號誌?)答:不 太可能,就我認知,要是紅燈的話,應該不會有車子過來 ,所以當時只有原告一輛機車過來而已。」、「(法官問 :從你站立位置到路口號誌之間,有無路樹或其他遮蔽物 ?)答:沒有,我們執行路口稽查都會事先排除。」、「 (法官問:陳穎謙說有拍照、攝影,到底有無?)答:拍 照、攝影與路口監視器是否一樣?」、「(法官問:這是 不一樣的,拍照、攝影是你們現場自己架設設備所拍攝? )答:那沒有拍照、攝影,我剛才是誤以為拍照、攝影就 是監視器。」、「(法官問:監視器是誰去調的?)答: 我去調的,當天晚上我就去調閱,我們是調閱後存到電腦 ,但電腦重灌再修之後就找不到。」、「(原告問:請問 陳先生,我將裁決書交給他們後,為何事隔一週又打電話 來要我將原來的紅單交給他們,當晚我下班後大約七點就 把罰單拿到警局給陳先生,過半小時後陳先生才又將罰單 、裁決書交給我,說他們長官不同意銷單,這過程有點奇 怪,如果一開始就覺得我是闖紅燈,那一開始就讓我繳罰 單讓程序照理去走就好,為何要這樣來來去去?)答:第 一、我沒有問過我們長官,我們長官不知道這件事,這也 不牽涉到我們長官。第二、中間經過多久,我已經記不得 ,但我確有請原告將紅單拿給我們,因為就像上面講的,
有討論空間,如果我可調到監視器佐證的話,當然就不會 有後面的事情發生,後來又還給原告是因為,無法調到監 視器,所以循法律程序走。」、「(法官問:為何有辦法 調到監視器的話,就有可能會銷單?)答:調到監視器就 有證據可以佐證原告闖紅燈,銷單意思是說原告自己去繳 納。」、「(法官問:既然調的到監視器,原告還是應該 要去繳納罰鍰,為何事前要請原告將裁決書跟紅單拿回去 ?)答:假設調不到,請原告將裁決書拿來派出所,我們 想法雖然不是正規的,但總是可以跟原告討論。」、「( 法官問:既然認為本件還有研究空間,且也請原告將裁決 書、紅單交回去研究,是否表示兩位沒有實質把握可以確 定原告的確是闖紅燈?)答:當時是確定的原告是闖紅燈 ,但錄影佐證記錄我們無法提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至48頁)。
⒉另名證人即當日攔停原告之員警鄭睿哲亦到院證稱:「( 法官問:當天舉發經過為何?)答:那天我們執行巡邏路 檢勤務,巡邏交通稽查,那天看到一部機車,亮紅燈時直 駛過來,我就將他欄停,攔停之後請他出示證件,告知他 他剛剛有違反交通安全第53-1闖紅燈規定,直接由陳穎謙 製作告發單。」、「(法官問:當天有無拍照或錄影?) 答:當天沒有拍照錄影。」、「(法官問:有無調閱路口 監視器?)答:當日有調閱路口監視器。」、「(法官問 :是當場調閱或事後調閱?)答:是事後調閱的,當時有 看到原告闖紅燈的經過。」、「(法官問:監視器資料在 何處?)答:現在已經不在了。」、「(法官問:為何不 存在?)答:那時候電腦剛好去修理,就整個電腦銷毀掉 了。」、「(法官問:你當時站立位置是在路口那個方向 ?)答:往神岡的方向,距離路口大概150公尺左右。」 、「(法官問:這樣的距離是否能夠確認原告究竟是在黃 燈或紅燈情形下通過停止線?)答:可以確認原告當時是 亮紅燈之後才經過停止線,因為亮紅燈大概經過兩、三秒 後原告才過來的。」、「(法官問:從你們站立位置可以 清楚看到路口號誌?)答:可以。」、「(法官問:中間 有無路樹或其他遮蔽物遮擋?)答:沒有。」、「(原告 問:你說你當時在150公尺處,你是否可以看到停止線? )答:看不到停止線,但可以看到是紅燈。」、「(原告 問:當時前面有無車子?)答:當時前面沒有其他車輛, 後方也沒有其他車輛。」、「(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剛 才所述有關銷單是否事實?)答:原告確實有到派出所找 過我們,我們當時想是否辦法找到原來的影像,結果無法
調閱影像,因為影像遺失後我們想辦法去找原本的影像, 但已經超過有效期限,儲存的資料已經覆蓋過去了。」、 「(法官問:為何要嘗試幫原告銷單?)答:也沒有要幫 他,我們是如果有可能的話請原告依法律程序作動作。」 、「(原告問:證人鄭先生說沒有要幫我銷單,那為何我 去警局時你要我將裁決書交給你,你在場,要我將裁決書 交給你們?)答:我沒有要你將裁決書交給我,原告有將 裁決出留下來,但是留在陳穎謙那邊。」、「(法官問: 究竟有無請原告留下裁決書?)答:裁決書是有留下,本 來是想說這個案子如果可以研究,留下裁決書我們再做研 究。」、「(法官問:所謂研究是研究什麼?)答:如果 有辦法調到證據的話可能可以解套。」、「(法官問:原 告事發當時究竟是否為闖紅燈?)答:是闖紅燈。」、「 法官問:既然認為本件還有研究空間,且也請原告將裁決 書、紅單交回去研究,是否表示兩位沒有實質把握可以確 定原告的確是闖紅燈?)答:當時我們已經有調到、看到 錄影設備了,但證據部分又無法呈現出來,因為證據已經 銷毀掉了。」、「(被告複代理人問:證人說電腦維修, 大約是何時?)答:正確時間無法確定,維修記錄庭後再 補陳。」(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8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日原告遭警攔停製單舉發違 規時,即當場表示異議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而員警陳穎 謙及鄭睿哲則陳稱於當日事後即行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影 像進行查證,確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⑴關於當日員警執勤所在位置與該路口間之距離若干,原 告稱應有150公尺至200公尺;舉發員警陳穎謙表示大概 4、50公尺;而進行攔停之員警鄭睿哲則表示大概150公 尺。則應以原告及員警鄭睿哲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又 攔停員警鄭睿哲坦承於距離該路口150公尺外之執勤位 置無法看到停止線,僅能由該路口之號誌變換及原告行 車經過時點作判斷等語。參以,事發當時約晚上21時20 分許,天色早已昏暗,客觀上顯然兩名員警並未能確切 、清楚辨識原告超越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是否已由黃 燈轉換為圓形紅燈。因此,原告自稱係於黃燈時騎車超 過該路口之停止線等情,非無足採。
⑵如前所述,原告當場即否認有闖紅燈違規,並稱員警當 時有表示可以提出該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為證;而兩名員 警亦稱當日事後即行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影像進行查證 。另依舉發違規通知單所示,本件違規及舉發日期均係 104年6月11日,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11日(見本院卷
第21頁)。而原告係於104年6月26日即向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提出申訴,經該局申訴科於同年月29日收文並於翌 日(30日)受理並函請舉發機關進行調查,此有原告之 陳情書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申訴科之函覆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22至23頁)。顯然本件交通違規爭議於104年6 月底(或7月初)應已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舉發機關 所知悉,迄至員警所稱該路口監視器影像之保存期限為 同年8月1日,尚有1個月餘足供舉發機關或兩名員警得 以保存並提供該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證實原告上開違規 行為。又果真如兩名員警所述經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查證 原告違規屬實,其等既知悉原告於當日已有所爭執且要 求提供監視器影像為證,又豈不能直接擷取影像資料提 供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回覆原告?或通知原告至所內 觀看該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而消弭爭議?反而僅保存於員 警之公用電腦內,之後再推諉因電腦重灌或送修而遺失 檔案,復未能提出相關電腦送修資料供檢視,在在均與 行政機關處理民眾申訴或陳情案件之正常程序不符,亦 有違常理,是員警所述前經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查證原告 違規屬實云云,顯無足採。
⑶再者,原告表示員警曾要求其將裁決書及舉發違規通知 單繳回並欲進行銷單,之後員警稱主管不同意所以又將 裁決書及舉發違規通知單返還原告並請其提起行政訴訟 為救濟等語;員警鄭睿哲證稱原告確實有留下裁決書在 員警陳穎謙那邊,其等認為可以留下裁決書再做研究, 如果有辦法調到證據就可以解套;而員警陳穎謙則表示 此案件不牽涉長官,其確實有請原告將舉發違規通知單 (即紅單)拿來,因為有討論空間,如果可以調到監視 器佐證,就不會有後續事情發生,且所謂銷單係指原告 自行去繳納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員警曾要求其將裁決書 及舉發違規通知單繳回並欲進行銷單等情,並非憑空捏 造。查兩名員警即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及攔停員警, 相關舉發資料當初應已建檔在案,自可於舉發機關內部 查證知悉其內容,而有關裁決書內容亦可向被告機關查 詢,顯無要求原告提供裁決書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留置 研究之必要,徒生爭議。甚且員警陳穎謙辯稱所謂銷單 係指原告自行去繳納云云,核與一般正常理性第三人之 認知迥異,顯為推諉之詞。從而,兩名員警既有留置原 告之裁決書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舉,並稱有再行研究或 討論之空間,堪認其等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是否 有闖紅燈之違規,並未有相當之確信,且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為佐,則其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誠有疑義。 ⒋據此,本件被告僅憑員警證述或舉發機關函覆即認定原 告有上開違規,自屬率斷。按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或舉發機關均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所為舉發及裁罰程序,於 法即有未合。
㈣縱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以及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則 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 成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違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3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