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洪嘉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9日
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6日01時0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向上路近文心路口處,因「行經警方設置取締酒後駕車路檢 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9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 文心路與向上路,因個人情緒問題規避警方攔查,致遭警方 逕行舉發,摯立交通違規通知單(⒈GK0000000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迴車⒉GK0000000紅燈右轉⒊GK0000000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⒋GK0000000不按遵行方向行駛⒌GK0000000不依指 稽示停車接受查)計有5張舉發單,裁決計處9萬3,300元之 罰鍰。
㈡原告因於上揭違規時間之前與女友(就讀弘光科技大學)在 臺中市公益路市民廣場談判並論及分手等情,不歡而散後, 當時情緒處於煩躁忿怒之不穩定狀態,於上開時、地騎乘重 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向上路返家途中,突見前方文心路口有 警方路檢,原告因未攜帶駕、行照等相關證件,且心情極度
惡劣,在不理性且欠缺思索情狀下,遂不配合警方稽查迅速 迴車駛離該路口,返家後情緒仍無法平息,於凌晨5點許再 駕駛自小客車NJ-7676前往沙鹿區弘光科技大學旁女友租屋 處,要求女友下樓談話,其置之不理,原告遂前往市區購置 烤肉盤、木炭、噴搶等返回並在車上服下安眠藥後燒炭自殺 ,所幸因車輛冒煙為晨運居民發現並報案,由沙鹿分局明秀 派出所員警階同救護車緊急送往光田醫院急救挽回原告生命 (詳如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等。查警方在不定時、不定 點執行路檢勤務已行之有年,目的在檢肅各類犯罪或取締交 通違規等維持治安交通工作,此乃一般市民普遍所認知之功 能性。原告駕駛機車並無肇事狀況,且警方亦未目擊駕駛人 有酒容、酒味,或明顯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狀,僅因原告規避 警方檢查即遽以認定係酒後駕駛,而處以最嚴厲之重罰,令 原告無法信服且侵害其權益甚鉅。人民遇警方路檢而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態樣頗多,諸如逃犯(通緝犯)、身藏贓 物、毒品、違禁品、行方不明人口或無照駕駛等人(或如原 告情緒紊亂意氣用事而拒檢情節等),依社會經驗法則,國 家能期待其皆遵守規定接受檢查之可能性嗎?倘其迴車逃逸 不接受稽查,係因其規避警方檢肅取締,並非因本身酒後駕 車行為,如冒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逕行 舉發,則已違反法律勿枉勿縱之立法精神,和憲法保障人民 權益的宗旨。
㈣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 之處所(即路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103年7月 條例新修正比照酒駕現行犯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處9萬元 重罰,此顯已違反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該原則目的 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免於遭受國家之過度侵害。警方取蹄「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更嚴謹周延,應輔以相關佐證 證據(如發現駕駛人有酒容、酒味、蛇行等違規行為)始予 處罰,才能保障人民基本權益。
㈤被告僅憑警方擷取攝錄之影像及相關圖文,即以上述事由摯 發本件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68-GK0000000),洵 有認事用法失當之虞。原告並無酒後駕車行為,因當時情緒 紊亂而意氣用事不停車受檢,請依事實認定並適法處以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款:「不服指揮稽 查而逃逸」處罰,以維勿枉勿縱之法律精神。被告所為原處
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 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等規定 。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5月16日1時6分許, 在本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向上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 險駕車路檢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 發。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資料,依 據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22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經查本案取締酒後駕車暨防 制危險駕車路檢勤務之規劃與執行均符合前揭規定,洪君行 經該處未配合接受稽查駕車逃逸,違規事證明確,所述顯係 卸責之詞。」顯見原告確有「行經警方設置取締酒後駕車路 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則被告對此違規行為 加以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當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 按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更加周延完善,制定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 作業標準。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 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 「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 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 間及地點,實施酒測。「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 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 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前揭兩種 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 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 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 然。
㈣本案原告受攔檢稽查,屬前揭作業程序之「計畫性勤務」,
原則上只要經過攔檢點,受警方指揮之車輛,均應接受警方 指揮停車受檢,若經指揮而不予停車而逕自逃逸,其行為當 已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經被告檢視舉發 機關所提供之光碟內容,攔檢當時雖屬夜晚,不過警方設有 「酒駕稽查」及「停車受檢」之明顯告示牌,員警攔查原告 時,其已站在車道中間,員警所站之位置明顯,手勢動作足 以辨明屬攔停之要求,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已自承違規當時 確有不配合警方稽查迅速迴車駛離該路口之行為,故其「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次按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4項之修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 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依據內政部警政 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 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 事故,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 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 ,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 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 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次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 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 ,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復次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 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㈥原告雖主張其非因酒後駕車而規避警方稽查,僅因規避警方 檢查即據以認定係酒後駕駛,而處以最嚴厲之重罰,令原告 無法信服且侵害其權益甚鉅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 駕車之情形為限,查該規定乃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 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 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 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前開規定所採 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 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
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文參照),原告上述主 張實乃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主 觀認知,與法不符,當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 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 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 人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 應停車接受稽查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 汽車駕駛人以拒絕停車受檢或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方式 ,規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進而防 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即應配合停車受檢,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規避或逃逸,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 ,應受裁罰甚明。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6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5月16日1時6分許,在本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向上路口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路檢勤務時,發現車 號000-000重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爰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見本院卷 第28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⑴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及⑵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34至35頁),勘驗結果為:
⑴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
A.檔案名稱:PICT0004.AVI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5月16日01時17分23秒許, 某員警(下稱該員警)於臺中市向上路與文心路 口處執行酒駕稽查勤務。
(b)約19分12秒許:該員警接獲無線電通報有駕駛人 逆向行駛,且前方另名員警正進行追捕攔查,該 員警立即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支援攔查。
B.檔案名稱:PICT0005.AVI
(a)約19分25秒許:前方另名員警(手持閃爍指揮棒 、身著反光背心)於文心路上(往向上南路方向 )追逐並嚇斥原告停車受檢;該員警則騎車試圖 攔阻原告。
(b)約19分26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文心路上逆向行駛 ,往另名員警方向駛來,並靠左側加速行駛繞過 另名員警及該員警後左轉(即左轉向上路往惠文 路方向)駛離。
(c)約19分30秒許:該員警持續騎車跟隨原告系爭機 車。原告則加速騎乘系爭機車由向上路上之左側 車道逆向行駛(往惠文路方向),並規避繞過警 方之酒駕稽查攔檢點。由畫面顯示,此路段即向 上路(往惠文路方向)之右側車道上有警方之酒 駕稽查攔檢點。
(d)約19分34秒許:原告持續騎乘系爭機車由向上路 上之左側車道逆向行駛。而再有一名員警(手持 閃爍指揮棒、身著反光背心)步入左側車道之中 央處攔查原告,然原告則加速騎車由左側行駛繞 過攔查員警後(往惠文路方向)駛離。
(e)約19分36秒許:該員警持續騎車跟隨原告系爭機 車。原告則加速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f)約21分25秒許:該員警騎車追查未果。 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A.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A-向上路往西車道 .AVI、0000-00-00-00-00-00-B-向上路往西機車道. AVI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5月16日01時00分00秒至09
分59秒,拍攝臺中市向上路(由東往西)過文心 路後之部分路段,警方執行酒駕稽查勤務,以警 車、路障及三角錐等封閉部分車道進行攔檢,且 於攔檢點前方設有酒駕稽查及停車受檢之告示牌 (以LED燈及反光板顯示,字體清晰可辨)。 (b)行經此攔檢點之汽、機車均依序減速行駛並停車 接受稽查。
B.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向上路往東車道 .AVI、0000-00-00-00-00-00-D-向上路往東機車道.A VI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5月16日01時00分00秒至09 分59秒,拍攝臺中市向上路(由東往西)過文心 路後之部分路段,含向上路往西及往東之雙向車 道。
(b)約07分08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此路段, 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
C.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E-文心路全景(車 流).AVI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5月16日01時00分00秒許, 係由臺中市向上路與文心路交接十字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之東南往西北方向拍攝系爭路口之全 景。此時,警方於向上路(由東往西)過文心路 後之路段,設置攔檢點執行酒駕稽查勤務。
(b)行經該攔檢點之汽、機車均依序減速行駛並停車 接受稽查。
(c)約06分35秒至5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向上 路上(由東往西)通過系爭路口後,行將接近該 攔檢點,旋即回轉至對向車道,之後原告騎車閃 避由系爭路口西南處上前攔查之員警後右轉文心 路。位於系爭路口西南處之員警則上前攔查未果 。
(d)約06分58秒許:位於系爭路口西南處之員警往原 告行車方向(即文心路往向上南路)走去,另有 一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支援。
(e)約07分04秒至07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文心 路往向上南路之路段上,(由南往北)逆向行駛 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向上路。員警騎乘警用機車 攔阻原告未果後,則驅車跟隨在後。
⒊據此,舉發機關所述舉發經過,核與現場錄影採證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內容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違規情事,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等規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日因與女友談判論及分手不歡而散後 情緒不穩,且未攜帶駕行照,所以不配合警方稽查迅速迴 車駛離該路口,之後返家再駕車前往女友租屋處,在車上 服用安眠藥後燒炭自殺,經民眾報案送醫獲救等語,查原 告所述縱認屬實,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非得 以作為請求免罰之事由。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乃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 法律,合於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立法意 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 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 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及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則處以9萬元之高額罰鍰等 行政裁罰。而有關高額罰鍰部分,乃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 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 之權益亦僅為財產權,其手段與目的間顯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為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自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