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綺棻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所
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廖清金」,判決主文、 事實及理由中並無廖清金為陳裕繼承人之認定,判決書附表 二之一之被繼承人陳裕項下應得部分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欄 ,將「廖清金」列入繼承人並計算應繼分比例,屬顯然錯誤 。本院前依相對人即原告民國103 年12月17日之聲請,就被 繼承人陳裕項下應得部分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欄「廖清金、 廖永南、廖永坤、廖德明(上四人應繼分各1/30)」,業已 於104 年2 月25日裁定更正為「廖永南、廖永坤、廖德明( 上三人應繼分各1/24)」,然對於同為「陳圓」繼承人之「 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施明月」四人之應繼分並未隨同 調整,四人仍維持各1/120 ,造成其等應繼分加總後為19/1 20,與其等被繼承人「陳圓」自「陳裕」繼承之應繼分為1/ 6 並不相符,有誤算之顯然錯誤。縱「施明月」確如相對人 103 年12月17日民事聲請狀內容所稱非「陳裕」之繼承人, 然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駁回相對人聲請更正,所持理由似 以「施明月」非「陳裕」之繼承人為由,自亦有以非基於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認為之違誤,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書附表 二之一之被繼承人陳裕項下應得部分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欄 「施明月、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上四人應繼分各1/12 0 )」為「施明月、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上四人應繼 分各1/96)」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即原告103 年12月17日所提民事聲請狀所載 ,被告施明月就陳裕部分,因陳裕之女陳圓之繼承人為廖永 南、廖永坤、廖德明、廖灶生之子女,每房應繼分為4 分之 1 ,又廖灶生早於陳圓死亡,故其配偶施明月並無代位繼承
權,而非繼承人等情,此有民事聲請狀及陳裕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稽,而依前開資料所示,陳裕之繼承人之一為陳圓,又 陳圓之子廖灶生早於陳圓死亡,故陳圓過世時,廖灶生之應 繼分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其配偶即被告施明月並無代位繼承 權,則被告施明月對於廖灶生就陳圓之應繼分無代位繼承權 ,而非繼承人,雖將致使其餘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有所變動而 與本院判決所示不同,然本院依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 繼承資料據以對施明月為判決,即使有誤,亦應屬當事人適 格與否之問題,要難認屬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相對人就此前雖於104 年3 月19日聲請將陳裕項下應得部分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欄「施 明月、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上四人應繼分各1/120 ) 」部分,更正為「施明月、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上四 人應繼分各1/96)」,既與事實不符,即無所據,此業經本 院於104 年3 月3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就 此再次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