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 FENFLURAMINE、 PHENTERMINE 安非他命類成分之減肥藥(俗稱 「泰國減肥藥」)則係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一三號九樓住處,委託其先生即泰國籍人 黃俊潮(英文姓名為 VANCHAI THUBTIMANULAX,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以快捷郵包,自泰國擅自輸入含有 PHENTERMINE 成分之深藍色膠囊六百六 十五粒及含有 FENFLURAMINE 成分之粉紅色膠囊六百六十五粒至臺灣地區(起訴 書載為共計三千三百一十粒,另有不含禁藥成份之其他藥丸共一千九百八十粒) 。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會同臺灣北區郵政管 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在臺北市○○路○段八九號七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未經申 報之不明藥丸一批,乃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查知上情,因 而扣得含有上開成分之禁藥,並加以沒入。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為小孩教育問題,先後住在新加坡、美 國、馬來西亞、臺灣,而先生黃俊潮住在泰國,二人因此漸漸疏遠而互不往來, 但為了小孩並未辦理離婚,九二一地震後他得知伊居住在臺灣,於是來臺探視伊 及小孩,他認為伊最近很胖,伊說以前曾吃過泰國減肥藥,臺灣很難買到,但未 委託黃俊潮購買,沒想到他會寄給伊,而且寄來那麼多云云。惟查:(一)公訴人認為寄送上開藥丸之人,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 VANCHAI THUBTIMA- NULAX ,並非被告甲○○之先生「黃俊潮」,無非以上開快捷郵包上之寄件人 「VANCHAI THUBTIMANULAX」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證其中文姓名應為「黃旺財 」,而非「黃俊潮」,且該名泰籍人士並非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入境,而係於同 年十一月初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回函之該外僑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所提關於其前夫「黃俊潮」在華裔證明書上之外文姓名「VANCHAI TAP- TIMANURUK」,不惟與快捷郵包上之寄件人「VANCHAI THUBTIMANULAX」不同, 亦與其所提出和「黃俊潮」」結婚文件上外文姓名「VANCHAI TUBTIMANURAK」 不同等情為其論據。惟公訴人所提前揭中文、英文姓名,均自泰文翻譯而來, 欲判斷該等姓名之身分,須從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之照片、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綜 合判斷之,尚難以姓名拼法不同,遽認所指之人相異。觀諸被告所提戶籍謄本 ,其配偶姓名為「黃俊潮」,另「黃俊潮」之護照影本,其上英文姓名是「 VANCHAI THUBTIMANULAX」,出生年月日是「一九四九年二月十日」,核與「
黃俊潮華裔證明書」影本上之照片、中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均相同,堪認二者 係同一人。另泰國人「VANCHAI TUBTIMANURAK」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入境, 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出境,此人之出生年月日亦為一九四九年二月十日,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七三二 九號函及所附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足見「VANCHAI THUBTIMANULAX」即被告 之先生「黃俊潮」,而本件遭查扣之郵包確係其先生黃俊潮所寄,合先敘明。(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會同臺灣北區郵政管 理局郵件投遞中心查驗由泰國寄來之快捷郵包,實到貨物為未經申報之不明藥 丸一批,乃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深藍色膠囊 六百六十五粒,內含 PHENTERMINE 成分,粉紅色膠囊六百六十五粒,則含有 FENFLURAMINE 成分,上開成分為安非他命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等情,業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關務員 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發遞單、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0二0二0號函、 行政院衛生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八九0五 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書各一分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前陣子他(指黃俊潮)回臺看孩子,發現 我變胖,就說要寄點減肥藥,我沒想到他會寄來,而且寄這麼多。(問:有向 你先生說朋友也有需要?)也有,朋友有二、三個都很胖。(問:該藥如何服 用?)早晚服用,我先生說會幫我一包包分好。」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可見被告知悉其夫黃俊潮將會郵寄「泰國減 肥藥」來臺。又被告自承:「我說以前曾吃過泰國減肥藥,但臺灣很難買::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瞭解「泰國減肥 藥」在臺無法公開合法販售,對於上開輸入之藥丸應有禁藥之認識。且按「輸 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規定業經公佈施行經年 ,被告已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其夫黃 俊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且查其輸入之目的,僅係供自己及親友使用,並無 證據可認其有販售意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被告經 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三、被告甲○○輸入上開禁藥,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予以沒入處分在 案,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查獲違反「藥事法」案件移送書一份,附 於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號偵查 卷宗第一頁背面),參照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諭知
,公訴人聲請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罪之。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