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詹德修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詹德乾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 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955,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 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 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932,589 元,及自104 年3 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重測 前為同區屯子腳段230-10地號)、地目:田、面積3,757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詹德建、 詹德燻、詹張楚梅等五人因繼承取得而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原告於73年6 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 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供被告興建農舍,被告並允諾 興建農舍後定當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 詎被告於興建農舍後竟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 1 予原告,嗣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因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興建之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第1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而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5 分之1 予原告,自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額等語。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於104 年8 月11日具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 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有人所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且其利益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而不 能返還,而改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其價額,並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無法預料農業 發展條例會有所修正,致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時,被告依原有 效果將給付不能,對原告顯失公平,而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為償還價額之判決,復陳明上開請求 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第 12 7頁);又於104 年11月4 日具狀追加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縱無借名登記關係,亦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且該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1 年5 月被告簽訂切結協 議書後2 年期限屆至而告終止,被告即無再使用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及第227 之2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 分之1 之價額等語(見本院卷146 至147 頁),核屬訴之 變更及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惟原告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 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詹德建、詹德燻 、詹張楚梅等五人因繼承取得而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嗣因被告欲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而按被告個人應有部分 換算後之土地面積不足以興建農舍,被告乃商請原告將其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借名登記予被告,以使被告有 足夠土地面積可供興建農舍,原告基於兄弟情誼,遂於73年 6 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 借名登記予被告。而被告當時雖口頭承諾俟其興建農舍後,
定當歸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惟經過20餘年仍遲 未履行,原告乃於101 年5 月間請被告簽立切結協議書,保 證於2 年內歸還借用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但被 告仍遲未歸還。被告即於104 年3 月30日對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予 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又即使兩造間非屬借名登記關係,惟亦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且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於101 年5 月被告簽訂 系爭切結協議書後2 年期限屆至而告終止,被告即無再使用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權利,雖兩造係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惟實質上既 為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已為被 告在其上興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及第4 項 規定,農地及其上之農舍應併同移轉,不得分別移轉,致被 告無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 告所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有權人之法律上 利益,既已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抑或 因使用借貸期限屆至而不存在,且其所受利益因農業發展條 例上開規定而不能返還,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價額 6,932,589 元。又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時 ,無法預料農業發展條例會有所修正,致原告終止借名登記 時,被告依原有效果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而 給付不能,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為償還價額之判決(選擇合併,由法 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932,589 元,及自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即104 年3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先係於71年12月間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 5 分之1 ,嗣原告於72年間聲請自耕能力證明未獲准許,故 而於73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 贈與)予被告;訴外人詹德燻於74年9 月間再移轉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因而變更為5 分之3 。其後,被告係於79年間,始於系爭 土地上新建建號1946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后里鄉(現已改 制為臺中市○里區○○村路000 巷0 ○0 號之本國式貳層樓
房自用農舍1 棟。故被告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原屬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且係於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數年,才有興建農舍之動 議,原告主張其係為供被告建築農舍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5 分之1 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云云,並非事實。 ㈡依據原告提出之切結協議書內容,亦無從得出兩造曾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蓋以原告於73年6 月15日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並未曾約定原 告仍保有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而被告受移轉 登記後即為實質權利人,就系爭土地為實質利用,並於78、 79年間獲得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出資 興建農舍,非僅單純出名之人,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
㈢又依該切結協議書後段內容,顯然已確認兩造當初係有贈與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真意,而非借名登記。退 步言之,依該切結協議書前段文字,充其量至多解釋為提供 被告興建農舍之目的而「使用借貸」,倘若如此,既係為興 建農舍而借用系爭土地,農舍之存在即必須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該使用目的既未完畢,原告請求返還即無理由。況被告 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亦可以取得 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方式辦理,並無須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必要,足見原告主張為興建農舍而移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顯屬無稽。
㈣本件實情為原告退休後,對於當初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5 分之1 ,心有不甘而反悔,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亦曾應原告要求提供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原告發現有高額增值 稅,且不能不移轉房屋應有部分而僅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而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移轉,始事後 於101 年5 月間逕自擬訂切結書協議文字要求被告簽名,被 告不堪其擾而簽名,非足證明兩造間當初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 分之1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且其上並已興建有建號1946號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2 項及第5 項規定,該農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應一併 移轉予同一人,然兩造於101 年5 月書立該切結協議書,約 定被告應於2 年內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已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 屬無效。原告不得依該無效之切結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縱依被告主張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則移轉所有權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亦 應由實際所有權人負擔;倘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 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原告本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詹德建、詹德燻、詹張楚梅等五 人因繼承取得而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
⒉原告於73年6 月15日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被告於78年1 月13日向臺中縣后里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 市后里區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並經臺中 縣后里區公所於79年1 月19日以七九后鄉○○○000 號函發 給建築務使用執照,該農舍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后里鄉○○村 ○村路000 巷000 號,所有權人為被告。
⒋兩造於101 年5 月間簽立切結協議書,載明:「茲甲方(即 原告)、乙方(即被告)為甲方前原所與乙方所共有之坐落 臺中市后里區(原係鄉○○○○段○000000號,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面積約227.29餘坪土地,先前同意借給乙方合併 使用,達成有足夠坪數(即面積)以便建造房屋(農舍)使 用屬實,茲雙方切結約定雙方應遵守事項如下:壹、乙方承 認確實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村路000 巷0 號房 屋,即以農舍名義所建造之房屋,於興建當時因所有之權利 範圍所占用之坪數面積不足以興建農舍,因此遂在甲方同意 下,甲方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面積:751.14平方公尺(即 約227.29坪)土地,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為乙方名義 ,合併成足夠面積,而達成能興建如今農舍目的屬實。貳、 現因甲方、乙方雙方鑑於近幾拾年餘來,乙方仍未能辦理歸 還其所有前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有權移 轉歸還予甲方,今乙方承認甲方就前揭土地確有五分之一權 利屬實。目前為保證期爾後能順利將甲方應有權利範圍五分 之一辦理移轉歸還甲方起見,雙方特立此切結協議書,以保 證同意於貳年期限內辦理之歸還依據,惟口恐無憑,特立此 切結協議書為憑」。
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被告無從單獨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後抑或使用借貸期限屆至後之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選擇合併),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價額6,932,589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73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 其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之義務。又即使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於101 年5 月被告簽訂系爭切結協議書後2 年期限屆滿而告終止, 被告即無再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權利 。然因系爭土地上為農牧用地,並已為被告在其上興建農舍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農地及其上 之農舍應併同移轉,不得分別移轉,致被告無從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價額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 分之1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⒉若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是否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 1 之價額6,932,589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民事裁判)。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欲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而 按被告個人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土地面積不足以興建農舍,被 告乃商請原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借名登記 予被告,以使被告有足夠土地面積可供興建農舍,原告基於 兄弟情誼,遂於73年6 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 之1 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 於101 年5 月間簽立之切結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切結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 15頁)。惟依系爭切結協議書第貳條所載:「現因甲方、乙
方雙方鑑於近幾拾年來,乙方仍未能辦理歸還其所有前揭房 屋所占用土地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有權轉歸還予甲方,今 乙方承認甲方就前揭土地確有五分之一權利屬實。目前為保 證期爾後能順利將甲方應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辦理移轉歸還 甲方起見,雙方特簽立此切結協議書,以保證同意於貳年期 限內辦理之歸還依據」等語,雖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五 分之一之權利,且被告同意於簽立系爭切結協議書後2 年內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得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主張權利,被告並因而同意 將此部分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甚多,非 僅借名登記而已。是以尚難僅以系爭切結協議書所為前揭記 載,即遽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判斷。
㈢況系爭切結協議書就兩造間關於前揭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返還予原告之約定之原因,已載明:「 茲甲方、乙方為甲方前原所與乙方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后里 區(原係鄉○○○○段○000000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面積約227.29餘坪土地,先前同意借給乙方合併使用,達成 有足夠坪數(即面積)以便建造房屋(農舍)使用屬實,茲 雙方切結約定雙方應遵守事項如下:壹、乙方承認確實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村路000 巷0 號房屋,即以農 舍名義所建造之房屋,於興建當時因所有之權利範圍所占用 之坪數面積不足以興建農舍,因此遂在甲方同意下,甲方之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面積:751.14平方公尺(即約227.29坪 )土地,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為乙方名義,合併成足 夠面積,而達成能興建如今農舍目的屬實」等語(見本院卷 第4 頁),足徵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實乃係為將此部分土地出借予被告 合併成足夠面積,以作為農舍興建使用,而非係為借用被告 名義以為登記。參以原告亦自承: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未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 用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且被告亦陳稱: 對此部分不爭執,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實質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 頁背面),益徵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借用被告名義以為登記 而已,而係於移轉後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提供 予被告使用。經核兩造所為,要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之 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5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既係為將此部分土地出借予被告合併成 足夠面積,以作為農舍興建使用,參以系爭切結協議書第貳 條復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仍享有5 分之1 之權利,被告並允 諾歸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等情,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㈤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 使用完畢者,貸與人始得為返還之請求;使用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貸與人始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 目的借用其物,嗣後目的達成無須再使用者而言。本件原告 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被告之目的 ,係為出借予被告,供被告將此部分土地與其應有部分土地 合併作為興建農舍使用,雖如前述,然借用土地建築房屋, 非謂借用人可使用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而係由法院依 據該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借用人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於依借 貸目的使用完畢前,貸與人無從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依 卷附臺中市○里區○○000 ○0 ○00○○區○○○○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農舍興建申請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所 示,被告農舍申請建造時間為78年間,且農舍建築面積總樓 地板面積為210.78平方公尺,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 1 經換算為751.14平方公尺(3,757 ×1/5=751.14),佐以 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所簽立之系爭切結協議書亦載明允諾於 簽立系爭切結協議書2 年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 之1 歸還予原告等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雖係欲供被告興建農舍使用, 但依被告之使用狀況,應已無再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 分之1 之必要,且兩造嗣亦已就該使用借貸契約達成變 更為定有借貸期限即借貸至101 年5 月間系爭切結協議書簽 立後2 年期間屆至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已於101 年5 月間系爭切結協議書簽立後2 年借 貸期限屆至,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 之1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係為興建農舍而借用系爭土地 ,農舍之存在即必須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該使用目的既未完 畢,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非可採。
㈥另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
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 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73年6 月15日間既係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 告,應屬無償贈與云云,惟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係為出借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供被告合併申請興建農舍使用,業如 前述;再依系爭切結協議書所載被告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5 分之1 仍享有權利,並允諾於2 年內辦理歸還等 情以觀,倘原告係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無償贈 與被告,被告又何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歸還予 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無 償贈與原告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 1 之贈與既隱藏使用借貸行為,依前揭規應,自應適用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㈦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使用借貸契 約既已於101 年5 月間系爭切結協議書簽立後2 年借貸期限 屆至,原告原雖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又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第31條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農舍與農業用地有不可分離關係,農地 所有權移轉時,農舍不得與其坐落之農地分離而單獨移轉, 以使農舍與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同,以利農業之發展 ,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無從單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惟被告於上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 ,本既應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則其仍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30日時之 價額為34,662,945元,此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 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
1 之價額即6,932,589 元(34,662,945×1/5=6,932,589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價額,並經被告於 104 年2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0 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 年3 月31日起算,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㈨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價額,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第18 1 條之規定所為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價 額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上開民 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932,589 元,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