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67號
TCDV,104,重訴,167,201512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劉茂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柯月春
訴訟代理人 陳世聰
被   告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三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劉茂奇於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第1 項原列柯月春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帝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柯月春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具狀追加帝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帝一公司)為被告,因確認之本票債權同一,堪認係基 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 規定,原告上開追加帝一公司為被告,應予准許。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 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94年度 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 備位被陳三羿擅自以被告帝一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並擔保備位被陳三羿個人債務,而訴請確認附表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避免上開先位請求無理由,併向備位



被告陳三羿請求損害賠償;審以本件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糾紛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訴訟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等 目的,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先、備位之訴,定其 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精神以觀,既可符民事訴訟法所採 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 效,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備位被陳三羿於101 年1 月間代表被告帝一公司與被告 柯月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張,據被告柯月春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案件中證稱 :「本票金額係借予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三羿,金錢亦為匯入陳三羿之帳戶…。」足見附表 所示本案之票據債權4,000 萬元為借予備位被陳三羿, 並非借予被告帝一公司,既非借款與被告帝一公司,且被 告帝一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人之記載,依公司法第16條 第1 、2 項規定,被告帝一公司不得擔任第三人之保證人 。據上,被告柯月春備位被陳三羿間利用被告帝一公 司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為備位被陳三羿自己擔保債 務,該擔保之行為與保證債務無異,依民法第71條前項之 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本件由被告帝一公司擔任保證債務人,自屬無效。 ⒉備位被陳三羿於99年5 月11日簽立之承諾書記載:「為 保障林振義先生投資本案之安全性,公章部分交由共管。 」彼時公章即應交由林振義之代理人劉松梧共管。共管之 意即限縮備位被陳三羿利用被告帝一公司之名義在外製 造債務或發生不利益於投資股東之情形。備位被陳三羿 擔任被告帝一公司負責人,原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備位被陳三羿卻反其道而行,就此 重大之公司事務,竟在未經超過2/3 股權的股東會同意之 情況下,私刻公司章,又擅以被告帝一公司之資產擔保實 為其個人所負之債務,且備位被陳三羿已遭限縮使用公 司章之權利,其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之製作應屬無權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為無效之本票。
⒊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取得被告帝一公司股東之身分,無論 渠為原始股東抑或繼受股東,渠皆享有股東之權利及義務 ,渠權利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盈餘分配之請求權』,如 被告帝一公司之債務增加,則影響原告之權利,此為當然



之理,原告之權益因被告帝一公司增加債務而受損,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有確認之利益,自得提起本訴 。
⒋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帝一公司與被告柯月春間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備位部分
備位被陳三羿為被告帝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擅自以被 告帝一公司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與被告柯月春女士擔 保其私人之債務4000萬元,備位被陳三羿之行為已造成 被告帝一公司之損害,依法應由監察人對備位被陳三羿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被告帝一公司監察人陳冠得並未 於存證信函通知後30日內對備位被陳三羿起訴,依公司 法之規定得由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之股東起訴。
備位被陳三羿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竟私自向被告柯月 春借款,被告陳三羿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利益,倘法院 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備位被陳三羿故意造成 帝一公司之損害,依公司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及民法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表帝一公司對於備位被告陳 三羿請求如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
⒊備位聲明:⑴備位被陳三羿應給付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4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備位被陳三羿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被陳三羿部分: ⒈原告所持有之帝一公司股權僅為供擔保性質,尚難謂得實 質行使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之股東權:
備位被陳三羿於81年間成立帝一公司(囿於當時公司 法定有最小股東數之限制,故另以親友掛名股東),嗣 又於86年間在中國廣東省陽春市成立山藝製品傢俱公司 ,並在當地購買80多畝工業用地。至95年間,備位被陳三羿獲悉前揭工業用地只需透過一定程序,即得變更 為商住用地,且變更後獲利可期,是乃再以被告帝一公 司名義斥資成立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逸公 司),並積極與當地領導協商進行用地變更事宜。斯時 當地領導為求招商引資,要求備位被陳三羿需於96年 6 月底前將山逸公司註冊資金500 萬美元中至少400 萬 美元匯入,其餘100 萬美元則至遲需於96年年底到位, 否則用地變更恐有困難。為此,備位被陳三羿當時即 積極向在台友人四處尋求資金奧援,好不容易籌措借得



500 萬美元匯入,方將前揭土地順利變更為住宅用地, 並取得開發許可。
⑵嗣於99年間,備位被陳三羿經由原告之父劉松梧引介 ,就前揭已取得開發許可之土地於99年4 月26日與林振 義簽立「項目開發合作合同」,將其上已獲中國當局批 准之建築計畫以人民幣637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林振義開 發,雙方並約定:備位被陳三羿需將山逸公司所有證 件及印鑑移交,合約標的項目之經營權則委由林振義全 權負責(項目開發合作合同第4 條第2 款)、備位被陳三羿需將山逸公司70% 股權登記予林振義所指定董事 名下,董事會方面備位被陳三羿一方僅保留2 席董事 ,其餘5 席則由林振義指派(項目開發合作合同第4 條 第3 款);合約標的項目全部結算完畢後,林振義再將 山逸公司之經營權交回備位被陳三羿,並退出全部董 事(項目開發合作合同第5 條第㈠4 款)。合約價金人 民幣6370萬元中之4870萬元由林振義於合約簽立日滿一 年起開始分五期支付,前四年每年人民幣1000萬元,第 五年則付清尾款870 萬元(項目開發合作合同第4條第4 款)。
⑶由上揭約定可知,林振義真正投資之標的乃已取得開發 許可之土地開發計畫,而非山逸公司,因此方約定在開 發計畫進行中,其取得山逸公司70%股權,藉以掌控經 營權,並合法取得開發利潤,及至開發完成後,其即退 出山逸公司之經營。惟因山逸公司起初係完全由帝一公 司斥資成立,備位被陳三羿於簽立前揭「項目開發合 作合同」後,縱已將山逸公司70%股權由帝一公司移轉 予林振義及其指定之人,帝一公司僅僅保留30%股份, 林振義等人卻仍恐備位被陳三羿所控制之帝一公司對 其所投資山逸公司開發計畫之執行有所制肘,乃於101 年間脅求備位被陳三羿另需將70% 帝一公司股權亦移 轉予其所指定之人,以為擔保,否則其即不再履約支付 剩餘款項。備位被陳三羿當時迫不得已,在101 年3 月5 日與原告之父劉松梧林振義代表人)簽訂「補充 協議書」,於其中第4 條約定:①備位被陳三羿需於 同年3 月底將帝一公司70% 股權過戶至林振義指定之股 東名下(即林振義與原告)、②帝一公司大小章及證件 由雙方共管、③山逸公司負責人於同年3 月底前亦須由 被告陳三羿變更為劉松梧
⑷所需釐清者乃林振義等人於101 年額外取得被告帝一公 司70% 股權時,其並未再支付任何費用。蓋其當時宣稱



取得帝一公司70% 股權之目的單純僅為擔保其在山逸公 司投資之不動產開發計畫得以順利進行,如此而已,並 非真正欲進入主導帝一公司之經營。前開事實由渠等掌 握七成股份後,數年來竟無人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情,亦得推知。準此,林振義及原告所取得被告帝一 公司之股份,性質核與特別股類似,其股東權本應較一 般股東受有限制,因之實難認有行使公司法第214 條第 1 項股東權之正當性;且原告本為林振義指定之人頭, 對帝一公司之業務狀況根本毫無所悉,其此次興訟,分 明只是被利用為鬥爭之工具而已,自亦難謂係股東權實 質正當之行使。
備位被陳三羿向被告柯月春之借款,目的係為清償被告 帝一公司經營費用及因成立山逸公司所欠負之500 萬美金 債務本息,故其以被告帝一公司開立本票予債權人即被告 柯月春,並非以被告帝一公司為保證人,自未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
備位被陳三羿為支付成立山逸公司當時所積欠之500 萬美金債務本息及被告帝一公司營運費用,乃經由原告 之父劉松梧介紹,自99年起陸續向債權人即被告柯月春 借款10餘次,累積本息金額達4000萬元,而劉松梧則藉 此自其中賺取高額佣金。及至清償期屆至,備位被告陳 三羿無力還款,為此債務之清償事宜,三方於100 年10 月14日協商簽立「承諾書」,由劉松梧擔任前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人認證。蓋因林振義依與備位被陳三羿「項目開發合作合同」所應分年支付之每年10 00萬元人民幣,係皆透過原告之父劉松梧轉給,故劉松 梧對該錢財有實質掌控力,且備位被陳三羿與被告柯 月春間之借貸關係本由劉松梧仲介,是在被告柯月春要 求下,乃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前揭債務備位被告劉松 梧本預計以101 年度得自林振義處領取之1000萬元人民 幣償還,惟此一款項嗣後竟遭劉松梧藉故全數扣除,致 備位被陳三羿再度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被告柯月春 當然也只能以法律手段解決。
⑵上情原告之父劉松梧知之甚明,而原告即為林振義經由 劉松梧安排於帝一公司之人頭股東,又何可諉為不知? 詎其起訴狀竟謂此4000萬元債務是被告陳三羿私人借款 ,而用帝一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為之擔保云云,此等說詞 根本昧於事實。
備位被陳三羿柯月春借款並簽發帝一公司本票當時( 100 年10月14日),原告尚未為帝一公司股東,而其加入



為股東時(101 年3 月12日),本即明知有該等票據債務 之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非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 權利,其訴在法律上自無准允之理由:
⑴原告僅為林振義劉松梧依與備位被陳三羿間之補充 協議所安排於被告帝一公司之人頭股東,其對被告帝一 公司之營運狀況根本從未關心聞問,本件訴訟實乃林振 義、劉松梧藉其名義提出,合先敘明。
⑵被告帝一公司在101 年3 月12日原告與林振義取得70% 股權前,本為備位被陳三羿一人獨資之公司,此點前 已述及,故其當時在對外資金調度上並未將私人與公司 作一清楚區隔,此乃前述「承諾書」為何係以其私人名 義簽署之原因。惟其以私人名義簽署該承諾書,並非表 示該借款即非用於被告帝一公司。此觀原告前曾以備位 被告陳三羿柯月春前揭借款係開立帝一公司本票為擔 保,已涉及背信等理由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做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可知備位被陳三羿柯月春之4000萬 元貸款確非私用。
備位被陳三羿向被告柯月春之借款係由原告之父劉松 梧仲介牽線,最後劉松梧甚至親自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顯見其對前揭貸款各種細節,均知之甚明。則劉 某於知情之下仍令其子即原告加入帝一公司為股東,更 於其子加入為股東近3 年後,方以其子名義為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及本案訴訟,主張系爭貸款為備位被陳三羿 所私用,而竟開立被告帝一公司票據為擔保,已事涉背 信並損害公司權益云云,其豈非前後態度自相矛盾?故 原告提起本訴顯非為保護被告帝一公司之利益而行使股 東權利,則依民法第148 條後段「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明文規定,原告之訴即顯 無理由。
⒋原告104 年7 月23日陳報狀擅自將99年5 月11日關於帝一 公司公章共管承諾書之內容擴大解釋為「共管之意即為限 縮陳三羿利用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外製造 債務或發生不利益於投資股東之情形」,實難免刻意曲解 之嫌:
⑴帝一公司公章共管承諾書之記載明確可知,備位被告陳 三羿簽立此一承諾書之目的乃在保證不會以被告帝一公 司之印鑑擅自變更山逸公司組織章程,以保障林振義投 資山逸公司項目合作開發計畫之安全性,如此而已。原 告稱「共管之意即為限縮陳三羿利用帝一開發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外製造債務或發生不利益於投資股東 之情形」,並無依據。
⑵日系爭公章共管承諾書簽立時,原告根本尚非、亦無計 畫成為帝一公司股東(原告成為帝一公司股東之時日為 101 年3 月12日,時隔近2 年) ,則備位被陳三羿當 時無論如何利用帝一公司名義在外製造債務或發生不利 益於投資股東之情形,亦與原告全無干係,其又何有籍 簽此公章共管承諾書以限縮陳三羿為前述行為之必要性 與正當性?
⑶本件公章共管之目的僅為避免陳三羿擅自以帝一公司名 義變更山逸公司組織章程而危及林振義之投資利益而已 ,原告刻意忽視該承諾書明確記載之內容,而隨意曲解 其涵義,自非可採。
⒌證人劉松梧於104 年6 月29日之證述關於備位被陳三羿 向被告柯月春之借貸是備位被陳三羿私人要借錢之部分 ,顯係偽證:
⑴證人劉松梧乃提出本件訴訟之真正當事人,原告僅是其 人頭。劉松梧證稱備位被陳三羿在簽立三方承諾書時 有講是他私人要借錢,然就備位被陳三羿當時為何會 這樣講?及既然是私人要借錢,為何承諾書上其名字後 面要特別註明是山逸公司法人代表?等問題,劉松梧則 以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帶過,則其此部份證詞之真實如 何,即非無疑。
⑵實則承諾書上備位被陳三羿名字後註明之山逸公司法 人代表,正用以明示備位被陳三羿係以帝一公司派任 為山逸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簽署此一承諾書,蓋當時無 論被告柯月春及連帶保證人劉松梧皆明知承諾書上新台 幣4000萬元債務,係要以林振義分期應支付自被告帝一 公司之山逸公司股權買賣價金來清償。而此一借款若是 備位被陳三羿之私人借貸,又怎能預計用被告帝一公 司之應收帳款來加以償還?蓋若此,豈非擺明備位被陳三羿要業務侵占公款,而劉松梧與被告柯月春則皆為 明知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是備位被告陳三 羿無可能會向劉松梧稱承諾書上之債務是他自己私人要 借錢,劉松梧此部份之證述當屬偽證無疑。
⑶由證人劉松梧於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 知證人劉松梧確實知悉備位被陳三羿是帝一公司派任 於山逸公司法人代表,其收受山逸公司股權買賣價金乃 係以被告帝一公司董事身分代表收受,是備位被告陳三 羿欲利用該股權買賣價金來清償對被告柯月春之債務,



自屬被告帝一公司之借款債務,而非備位被陳三羿之 私人借貸
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柯月春部分:
⒈本件借款事實前經此案件相關事宜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 前已提出亦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勝訴,顯 見債權確實成立,被告帝一公司之債務及劉松梧之保證責 任均不能規避。另印章之事亦為借款發生後才協議,其論 點不足採。
⒉本件附表所示本票僅為前述借款履約返還之方式,而非原 告陳稱票據之保證,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 ⒊被告柯月春及訴外人陳世聰本與帝一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三 羿不認識,是原告父親劉松梧牽線才認識,原告父親大陸 公司要支付帝一公司6370萬,並說帝一公司在大陸需要資 金,原告父親要被告借款與帝一公司他並保證會負全責, 但利息他要抽佣金3 成。雙方約定好後,被告柯月春才開 始借予被告帝一公司款項,產生借貸關係。之後借款金額 愈來愈多,被告柯月春才提出要書面承諾及三方公證,經 三方同意公證金額訂為4000萬元,後經結算亦有此金額。 原告之夫陳世聰曾問備位被陳三羿為何要借那麼多錢? 備位被陳三羿說之前花大陸公司成立時要500 萬美金資 金才向朋友借款,現在帝一公司要償還本息所以需要借款 來償還本息之用。原告是掛名股東,賞際執行者是他父親 劉松梧,原告之夫陳世聰劉松梧是事業合夥人,才會相 信劉松梧之言及保證,且利息佣金原告亦曾經手,豈能說 不知且說是假債權。
⒋原告主張備位被陳三羿無權開立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惟 備位被陳三羿於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確為被告帝一公司 之董事長迄今仍無變更登記,依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主管機關公司登記有公信力 ,縱有公司董事長改選無效,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 除執票人惟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
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1 年3 月12日起登記為被告帝一公司股東,持股股 數1,000 股,佔總發行股份10% 。
㈡被告所提被證1 至被證9 、原告起訴狀原證1 至原證3 、原 告104年7月23日陳報狀原證1至原證2,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原告就本件爭議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備位被陳三羿、被告帝一公司監察人陳冠得等2 人涉犯背信罪,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柯月春請求原告父親劉松梧履行系爭4000萬元債務連帶 保證責任,業經本104 年度重訴138 號判決勝訴。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備位被陳三羿是否有權自刻帝一公司印章,是否有權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予柯月春
㈢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係備位被陳三羿或被告帝一公司? 該4000萬元款項用途係備位被陳三羿私用或清償帝一公司 經營費用及因成立山逸公司所積欠之500 萬美金債務?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告柯月春已就其執 有如附表所示4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裁定確定在案;又被告柯月春得否就附 表所示本票向被告帝一公司行使付款請求權,仍因兩造各自 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原告身為被告帝一公司之股東,被告 帝一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自攸關股東權益,即原告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即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被告帝一公司認原告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 並無理由。
備位被陳三羿是否有權自刻帝一公司印章,是否有權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柯月春
⒈帝一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章,自99年5 月11日起 即由證人劉松梧保管,且附表所示支票上帝一公司之印章 與印鑑章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 背面),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5 月11日承諾書、附 表所示支票影本及原告提出帝一公司印鑑章當庭蓋印之印 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7、91、92、114 頁),原 告因此主張備位被告自刻帝一公司印章簽發附表所示支票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被告帝一公司則稱:99年5 月



11日簽立之承諾書要求備位被陳三羿交出帝一公司公章 由證人劉松梧保管,是為了避免被告帝一公司變更山逸公 司之公司組織章程,並無限制備位被陳三羿以被告帝一 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等語。是以,首應探究者應為備位被陳三羿有無自刻帝一公司印章,對外以帝一公司名義簽發 本票之權限。
備位被陳三羿於95年間,在大陸地區以被告帝一公司名 義成立山逸公司,嗣於99年4 月26日,備位被陳三羿與 訴外人林振義簽立「項目開發合作合同」,合約價金人民 幣6370萬元,備位被陳三羿需將山逸公司70% 股權登記 予林振義所指定董事名下,此有「項目開發合作合同」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之後,備位被告陳 三羿於99年5 月11日簽立承諾書,其內記載:「鑑於陽江 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臺灣帝一開發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之全資子公司,臺灣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有權直接變更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 公司組織章程,為了確保林振義先生投資本案之安全性, 我司願將臺灣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 拿出共存於保險箱由雙方共管,以確保雙方權益。」(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見山逸公司為被告帝一公司之轉 投資子公司,因訴外人林振義對山逸公司投入大量資金, 為避免備位被陳三羿以被告帝一公司名義變更山逸公司 組織章程,故要求備位被陳三羿將公章及法人章交出共 管,是上開承諾書並無限制備位被陳三羿不得以被告帝 一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甚明,況訴外人林振義斯時尚非被告 帝一公司之股東,亦無限制之權利。
⒊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 ,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法定代理人自刻公司印章使用 ,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為公司為 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 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 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同意或特別授權。查備位被陳三羿 為被告帝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被告帝一公司名義蓋 用印章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所使用之印章雖非被 告帝一公司之印鑑,然前揭交付公章之協議既非限制備位 被告陳三羿以被告帝一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仍應認備位被陳三羿有權為被告帝一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而對被 告帝一公司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備位被陳三羿無權自刻 印章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附表所示本票對被告帝一公司不 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備位被陳三羿於101 年3 月5 日與證人劉松梧(代表訴 外人林振義)簽立補充協議書,該補充協議書第4 條約定 :「甲方(即備位被陳三羿)同意于本年三月底完成臺 灣帝一關發有限公司70% 的股權過戶到乙方(即訴外人林 振義)指定的股東名下,並將臺灣帝一開發有限公司的公 章及證件交由甲、乙雙方共管,且于章程中需特別注明公 司股東會權限:公司重大事務需經超過2/3 股權的股東意 後方屬有效(重大事務另說明);另甲方亦同意將陽江市 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本年三月底前 變更至乙方代表人劉松梧名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則證人劉松梧、訴外人林振義係於101 年3 月底方入 股被告帝一公司,且備位被陳三羿係於簽立補充協議書 前之101 年1 、2 月間簽立附表所示本票,自不受該協議 書中「公司重大事務需經超過2/3 股權的股東意後方屬有 效」之限制,亦難以補充協議書而認備位被陳三羿無權 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㈢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係備位被陳三羿或被告帝一公司? 該4000萬元款項用途係備位被陳三羿私用或清償帝一公司 經營費用及因成立山逸公司所積欠之500 萬美金債務? ⒈備位被陳三羿除向被告柯月春借款外,亦向訴外人陳能 輝、李良彬邱福生等人借款,而訴外人人陳能輝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案件偵查時 證稱:備位被陳三羿有投資大陸陽春山逸不動產,需要 驗證及註冊資金500 萬元美金,備位被陳三羿找伊借錢 ,但伊資金不夠,所以伊找許梅英小姐借錢給備位被告陳 三羿,許梅英及其朋友共匯160 萬元美金到山逸公司在中 國銀行陽江陽春分行之帳戶,本來備位被陳三羿有開支 票,後來還不出來,就跟許梅英講好展延3 年,並付80﹪ 的利息,才會開了含本息及伊佣金的本票,本票到期又展 延1 年半,再加計30﹪的利息,故備位被陳三羿又開了 含本息之本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6667 號偵查卷宗第87頁背面、第88頁);訴外人 李良彬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備位被陳三羿向伊借款16 0 萬元美金並開立本票,伊有註明代被告帝一公司之名義 匯款給山逸公司,借3 年,利息是80﹪,因為還不出來, 展延1 年半,再加計30﹪的利息,所以被告陳三羿又開本 票給伊等語(同上卷第88頁);訴外人邱福生於上開偵查 案件到庭證稱:伊與備位被陳三羿認識很久,從92年起 伊就有資金投資他在大陸的房地產,96年間備位被告陳三 羿需要1 筆93萬元美金作為陽春那邊公司的註冊開發資金



,就把之前伊投資的錢湊成100 萬元美金,轉給備位被陳三羿作為註冊開發資金,之後備位被陳三羿說有把這 筆93萬元美金轉入陽春山逸房產帳戶,並給伊證明,開了 含本金、利息、其餘7 萬元美金之本票給伊,到了99年備 位被告陳三羿無法償還,希望展延1 年半,並答應給伊16 00萬元之利息,才又開了本票給伊等語(同上卷第88頁背 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備位被告陳 三羿因被告帝一公司轉投資之山逸公司土地開發案,有50 0 萬元美金之資金缺口,而四處向他人借款情事。 ⒉備位被陳三羿、證人劉松梧及被告柯月春曾共同簽立承 諾書,約定由證人劉松梧擔任備位被陳三羿之連帶保證 人,擔保備位被陳三羿積欠被告柯月春之債務(見本院 卷第38頁),雖證人劉松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備位被陳三羿跟伊說這是他私人要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 ,然從備位被陳三羿、證人劉松梧及被告柯月春同簽 立承諾書以觀,該承諾書上記載:「甲方:陳三羿(山逸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甲方與乙方于2010 年4 月份簽訂了項目開發合作合同,乙方共應支付甲方的 款項為人民幣6370萬元」,如備位被陳三羿係為個人因 素向被告柯月春借款,何須在承諾書上書寫有關山逸公司 之事項;況山逸公司係被告帝一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證 人劉松梧身為山逸公司投資者,自然希望被告帝一公司投 資予山逸公司土地開發案之500 萬元美金能如期到位,則 備位被陳三羿為上開500 萬元美金之資金缺口向被告柯 月春借款,三方在承諾書上記載備位被陳三羿、證人劉 松梧與山逸公司間之關係後,再由證人劉松梧擔任連帶保 證人,自無違常情,否則證人劉松梧備位被陳三羿非 親非故,何須擔任備位被陳三羿與被告柯月春間高達40 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證人劉松梧證稱:備位被告陳 三羿跟伊說這是他私人要借款云云,實不足採信。 ⒊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公司法 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 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 用以防止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 為公司業務所需而由公司負責人簽立票據,自與「為他人 作保」之情況不符,要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 情事。查備位被陳三羿係為被告帝一公司轉投資之山逸 公司土地開發案500 萬元美金之資金缺口,向被告柯月春



借款4000萬元,業如前述,縱當初簽立承諾書時係以備位 被告陳三羿名義向被告柯月春借款,然斯時被告帝一公司 其餘股東,均係備位被陳三羿為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規 定,而找其家人充任,實際上是由備位被陳三羿一人決 策,且備位被陳三羿借款亦為執行被告帝一公司轉投資 山逸公司之業務,故被告帝一公司之後與備位被陳三羿 擔任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承擔被告帝一公司自 己之業務需要,要非為他人作保,自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執此而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無理由。
㈣綜上,備位被陳三羿本於被告帝一公司負責人身分,因公 司業務需要,而以被告帝一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縱 使用之印章非登記之印鑑章,並非無權處分,且與公司法第 16條第1 項之保證行為不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帝一公司簽 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帝一公 司與被告柯月春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