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3號
TCDV,104,重訴,13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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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廖宏章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陳怡夙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微
      吳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起,即因資金需求向 原告借款,被告為取信原告,除以發票人為郡元彩藝有限公 司(下稱:郡元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外,並以其所有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初始被告幾乎有借有還,惟被告自10 3 年1 月3 日起即要求原告暫勿提示兌領被告自102 年12月 起因借款所交付發票人郡元公司之支票,原告因相信被告信 用,且原告如有資金需求,被告亦會如數返還,以致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由被告交付發票人郡元 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7紙及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被告為 發票人簽發之支票1 紙,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2 日提示兌領遭退票前均未提示。而該等支票之借款,原告係 自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帳號16400500095 號帳戶,以網路 銀行方式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12700510 8888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及以原告在土地銀行 豐農分行帳號申設帳號127005026229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至被告土銀帳戶及被告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 37280011331 號帳戶內,被告取得前揭借款後,再交付如附 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惟該等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則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第229 條、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7 萬8,000 元,及其中6,690 萬4,600 元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17 萬3,400 元 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之貸款人,實際上為訴外人陳 靜儀,而訴外人陳靜儀業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訴外人陳 靜儀之母親為陳洪秀英,即為郡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執 意不向訴外人陳靜儀之繼承人主張清償債務,亦未對郡元公 司行使權利。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未 具體記載各別借貸之時間、各別借貸之金額及利息如何約定 ,原告提出起訴狀附表所檢附之支票,發票人為郡元公司, 且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與鈞院所調取之兩造帳戶往 來明細相互比對結果,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額均不符,尚難 僅依郡元公司之支票,即遽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交付消費借貸物等事實存在。原告之所以會將款項先行匯 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訴外人陳靜儀帳戶,係 因訴外人陳靜儀之帳務過於繁雜,無法詳記每位貸與人之帳 戶及本息,故要求被告統一整理後再行轉匯至訴外人陳靜儀 之帳戶內,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況除如附表編號號所示 之支票外,如附表所示其餘之支票均為訴外人陳靜儀開立之 發票人為郡元公司之支票,均無被告之背書行為。再附表編 號號所示之支票,是被告為擔保訴外人陳靜儀與原告間之 借款債務,被告並非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倘若鈞院認定原 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扣除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合意之借款金額後,因 被告已清償抵押權設定之800 萬元,及被告先後匯款2,223 萬4,294 元至原告帳戶內,則此部分可認定為被告用以清償 原告借款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 頁正面至9 頁正面):(一)原告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且該等支票,分別於 附表「退票日期」欄所示之期日退票,而未兌付。而附表 編號號所示之支票,確為被告簽發交付原告收執。然其 餘支票並無被告背書之記載。
(二)被告及訴外人陳秩弘曾以債務人兼義務人之身分,於102 年1 月7 日設定登記位在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



地號及同段431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 0 巷0 號)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予原告即債權人。惟 該抵押權於103 年3 月間塗銷登記。
(三)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帳號164005000095號帳戶、土地銀 行豐農分行帳號127005026229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進化 分行帳號40668053881 號帳戶、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 81-979-050251 帳戶為原告所有且使用。而土地銀行豐農 分行帳號127005108888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 號37280011331 號帳戶則為被告申設及使用。且原告所有 之前揭帳戶,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1月間,均有匯款 至被告上開各帳戶之紀錄。
(四)原告所有且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帳號1640050000 95號帳戶、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127005026229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40668053881 號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均無匯款至訴外人陳 靜儀向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申設之帳號219501015689帳 戶、向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37-20-1030519 帳戶內。
(五)兩造間確有本院卷二第20頁至33頁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 卷二第51頁至54頁、第166 頁至274 頁之簡訊往來。(六)被告確有開立發票號碼HLA5556633、HLA5556626、HLA555 6635、HLA5556641、HLA5556645號支票,並均經原告提示 後而兌現。
(七)如被告確有向被告借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則被告同 意給付予原告之各利息,分別以附表「退票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7,807 萬8,000 元,然迄未 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7,807 萬8,00 0 元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存 在:(一)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7,807 萬8,000 元暨利息,是否於法有據?經查:(一)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6號、編號號至號、編號 號、編號號至號所示之借款金額予被告,且兩造就該 等款項確存有借貸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借款400 萬元,確有貸 與並匯款及給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除有帳戶資料可憑【參 「原告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欄編號6號 所示】,並據證人于正文在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被告跟



伊說過借錢時,原告曾經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0 頁正面)。而被告復不爭執其確有開立支票號碼HLA555 6645號、票面金額59萬5,200 元之利息票予原告之事實【見 事實及理由欄三之(六)所示及本院卷三第321 頁正面】, 且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 ):
「被告:大哥(即原告),我沒寫到7/22-9/23-62天、400 萬、595200(夙的票)這張和兩百一樣到期要換單 。
原告:謝謝:
被告:不客氣。」足見支票號碼HLA5556645號之支票係本 金400 萬元之利息票,益徵原告確有貸與並交付被告400 萬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款項之事 實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支票號碼HLA5556645號係用以清 償兩造間訴外之4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318 頁正面),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21 頁正背 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利息票係因兩造訴外400 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借款200 萬元,確有貸 與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除有帳戶資料可憑外【參附表「原 告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欄編號號所示 】,且被告復不爭執其確有開立支票號碼HLA5556626號、票 面金額21萬1,200 元之利息票予原告之事實【見事實及理由 欄三之(六)所示及本院卷三第321 頁正面】,且據原告提 出兩造間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54分許之簡訊內容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
「被告:大哥(即原告),…。7/20-9/7-48 天、200 萬、 211200(夙的票),…。」足見支票號碼HLA55566 26號之支票係本金200 萬元之利息票,顯認原告確有貸與並 交付被告200 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 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支票號碼HLA555 6626號係用以清償兩造間訴外之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背面),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 三第321 頁正背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利息票係因兩造 訴外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借款200 萬元,確有貸 與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除有帳戶資料可憑【參附表「原告 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欄編號號所示】 ,且被告復不爭執其確有開立支票號碼HLA5556641號、票面



金額29萬7,600 元之利息票予原告之事實【見事實及理由欄 三之(六)所示及本院卷三第321 頁正面】,且據原告提出 兩造間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21分許之簡訊內容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
「被告:大哥(即原告),…。7/22-9/23-62天、200 萬、 297600(夙的票,這下次會降為2 要換單),…。 」足見支票號碼HLA5556641號之支票係本金200 萬元之利息 票,顯認原告確有貸與並交付被告200 萬元,則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 雖抗辯:支票號碼HLA5556641號係用以清償兩造間訴外之20 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8 頁正面),然 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21 頁正背面),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該利息票係因兩造訴外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 發,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借款150 萬元,確有貸 與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除有帳戶資料可憑【參附表「原告 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欄編號號所示】 ,且被告復不爭執其確有開立支票號碼HLA5556633號、票面 金額14萬1,000 元之利息票予原告之事實【見事實及理由欄 三之(六)所示及本院卷三第321 頁正面,且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54分許之簡訊內容所示(見 本院卷三第109 頁至110 頁):
「被告:大哥(即原告),…。7/11-8/26-47天、150 萬、 141000(夙的票)這張上星期是不是沒給,…。 被告:大哥:上星期150 萬的票還沒給、利潤141000(夙 的票)這張是否有給你
原告:沒有。
被告:好、明天一起給你。」足見支票號碼HLA5556633號 之支票係本金150 萬元之利息票,顯認原告確有貸與並交付 被告150 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號所 示款項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支票號碼HLA5556633 號係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號由伊所簽發之支票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317 頁背面),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2 1 頁正背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利息票係因被告為清償 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支票之面額而簽發,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借款150 萬元,確有貸 與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除有帳戶資料可憑【參附表「原告 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欄編號號所示】 外,被告復不爭執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支票,確為其簽發



交付原告收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所述】,顯見向 原告借款及提供該支票以擔保該借款清償之用者均為被告。 果若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支票,係伊基於保證關 係交付予原告收執,即是伊為擔保陳靜儀對原告的債務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為真,何需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 表編號號所示支票,而實際借貸人即訴外人陳靜儀不僅無 庸擔負發票人責任,復可無須在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支票背 書?益徵被告辯稱上情,與事實常理相悖,委無可信。 ⒍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借款300 萬元,確有貸 與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除有帳戶資料可憑【參附表「原告 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欄編號號所示】 ,且被告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款項之利息計算方式 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共計47天(見本 院卷三第320 頁背面),其復不爭執其確有開立支票號碼HL A5556635號、票面金額38萬8,800 元之利息票予原告之事實 【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六)所示及本院卷三第321 頁正面 】,且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54分許 之簡訊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至110 頁):「被告 :大哥(即原告),…。7/11-9/2-47 天、300 萬、338400 (夙的票),…。」等語,堪認簡訊內容記載之33萬8,400 元應為38萬8,800 元之誤,足見支票號碼HL 5556635號之支 票係本金300 萬元之利息票,顯認原告確有貸與並交付被告 300 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號所示款 項之事實應可採信。則被告雖抗辯:支票號碼HLA5556635號 之票面金額與原告提出簡訊內容所示金額不符,自難認定該 支票係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號票面金額之利息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317 頁背面),顯非可採。
(二)原告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 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 支票確為被告所交付,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支票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 、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 支票為被告所交付且係於原告匯款後,由被告親自交付原告 作為還款證明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正背面),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之支票均與伊無關,原告持有 該等票據,係從陳靜儀處取得,惟陳靜儀於103 年已過世, 另該等票據並非伊交付原告持有,至於原告雖有匯款予伊, 但伊只是過水的動作,伊再轉匯給陳靜儀,況原告所提之支 票並無伊之背書,如果是伊向原告借款,理應伊會在支票上 背書。另原告依據簡訊內容統計之利息附表,實為原告與陳 靜儀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伊與原告同樣有將款項出借予陳 靜儀,故由原告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以便統計,故兩造間無 借貸關係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本院 卷三第318 頁背面)。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如附表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以擔 保被告分別向其借款之金額105 萬7,800 元、50萬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因借貸 合意,其因而分別交付105 萬7,800 元及50萬元予被告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如附表編號號至號所示 支票以擔保被告向其之借款105 萬7,800 元、50萬元云云 ,已有可疑。
⑵原告另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5號、編號7號至9號、 編號號至號、編號至號、編號至號「原告主 張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欄部分,有以其申 設之銀行帳戶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等情,為被 告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三)所述】,並有帳戶 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41頁、第90頁正面至 92頁背面、第100 頁正面至101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113 頁、第115 頁、第119 頁至120 頁、第130 頁、 第123 頁至124 頁、第126 頁、第130 頁、第160 頁至162 頁、第164 頁、第199 頁),應堪採信。被告雖不爭執上 開原告分別匯款予其之事實,惟已否認原告所為之該等匯 款係因其向原告借用之金錢,且其未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 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 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予原告以作為原告主張為 該等借款之擔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 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 至號所示支票面額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始匯 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因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匯款 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受託保管、或為作為給付買 賣商品價金之用等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僅 有匯款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準此以觀,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之內容,頂多僅能證 明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一情,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分別 於102 年、103 年間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至 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 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以擔保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
⑶而證人于正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有於102 年1 月3 日在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從原告之帳戶領出800 萬元, 替原告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 原告跟伊說這800 萬元是被告跟原告調的,且被告有以其 房子為該800 萬元設定抵押,設定抵押之過程伊都有參與 ,因為兩造是在伊辦公室簽寫文件,而原告事後跟伊說有 塗銷抵押設定,惟伊不知道塗銷之原因。另伊於102 年1 月8 日另幫原告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原告跟伊說這筆錢 是被告要用的。而原告除委託伊匯款前揭800 萬元、300 萬元外,原告亦有另委託匯款給被告,但匯款的金額有時 候會連同投資、借款的錢一起匯入,每次情形都不一樣。 另原告借錢給被告時,被告收到錢後,會拿支票給原告, 發票人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郡元,伊幫忙原告匯款800 萬元、300 萬元予被告時,被告就800 萬元、300 萬元部 分,都有開支票,但發票人是誰伊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是 誰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正面至280 頁背面), 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0日豐地一字第104 0002502 號函檢附之被告及訴外人陳秩弘曾以債務人兼義 務人之身分,於102 年1 月7 日設定登記位在臺中市○里 區○○段000 ○000 地號及同段431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 予原告即債權人及該抵押權於103 年3 月間塗銷登記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85頁背面)。惟證人于正 文所證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 月8 日間向原告 分別借款800 萬元、300 萬元且各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一事,除該發票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7號至9號 所示支票面額不同外,證人于正文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交付



郡元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供原告擔保;再前揭800 萬 元借款之抵押權擔保,兩造業於103 年3 月28日以「借款 業已全部清償」為由而全部塗銷,此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82頁正面),故已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 付原告如附表編號7號至9號所示支票,以擔保被告向原 告借款各如該等支票面額所示之550 萬元、500 萬元、1,2 00萬元之事實。
⑷原告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或簡訊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20頁至33頁、第51頁至54頁、第166 頁至274 頁簡訊;本院卷三第57頁至152 頁),主張依該等簡訊對 話內容,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 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 號至號所示支票以擔保被告向其借貸各支票面額之金額 云云。然觀之:
①兩造於103年11月12日LINE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頁): 「被告:大哥,今天可以先幫我接200 或300 嗎?星期五 下午還您。利潤是2 。
被告:大哥,我還差225萬,明天就還您喔! 被告:大哥,有沒有查了。
原告:剛到。
被告:麻煩大哥了。」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有表明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意思 ,尚未能證明被告係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 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 至號所示之支票以擔保向原告之借款。
②兩造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59分許簡訊內容(見本院 卷二第28頁至29頁):
「被告:有兩張票700 和150 。
原告:好的,到達富宇了 。
被告:大哥,上樓、還是我下去?」等語,亦僅能證明 被告將交付票據予原告之事實,而未能證明該票據係被告 基於與原告之借貸合意,因擔保借款而交付之票據。 ③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3分許簡訊內容(見本院 卷二第238 頁):
「被告:大哥,明天請把400 萬的票帶來,我有開一張新 票要給您軋喔!
原告:謝謝!好的。」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將交付一張 新票據與原告交換舊票據之事實,而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如 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 、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各票面金額之借



貸合意,被告並交付該等支票以供原告擔保之事實。 ④兩造於103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8 分許簡訊內容(見本院 卷二第232 頁至233 頁):
「被告:大哥,2/27-4/8、200 萬、96000 。短期的部分 4/7-5/12-34 天、150 萬、102000共198000已匯 入。利潤開一張、本金開一張、都同一天。400 萬的部分也是。
原告:好,等一下回答妳。
被告:好。」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票之事實, 而未能證明該對話內容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編 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 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且被告提 供各支票以供擔保之事實。
⑤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其餘簡訊內容,雖部分提及原告匯入 多少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及利息計算方式,然亦僅能證明如 附表編號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編號號至 號與原告主張匯款日期有關外,其餘部分尚難證明被告 確基於借貸合意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⑸況依原告及被告提出兩造間如下簡訊內容所示: ①兩造於103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28分簡訊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216 頁至217 頁):
「被告:大哥,靜儀在問2.2 的部分到期後,還要繼續做 嗎?或是能繼續做多少?可以過票後在繼續做, 也可不軋票繼續做。考慮看看,要告訴我喔!我 要統計數字。
原告:過要後繼續,最多加1佰。
被告:好。」等語。
②103 年9 月18日晚上6 時51分起至9 時22分止(見本院卷 二第52頁至53頁):
「被告:大哥,8/6-9/14、200 萬、96000 元。9/16-10/ 21-34 天、100 萬、61200 。9/17-10/22-34 天 50萬、28900 元。9/17-10/23-35 天、400 萬28 0000(之前是開票,現在是到期付)。共186100 。9/26匯入。
原告:怡夙,謝謝。那400 就到10月23日軋入。是否換 票?
被告:大哥,不是要做到11月初?
原告:可以收到11月初三。
原告:怡夙最遲到11月10日可以嗎?
被告:好,沒問題。




原告:要換嗎?
被告:我問靜儀。
原告:好的。
原告:時間開11月10日利潤延後可以一起開出嗎? 被告:好喔!我來跟靜儀說。
原告:好的。
…。
原告:那是多少的?如果不過,那什多要嗎?
被告:是2.8的。
原告:不夠600的話要?
被告:盡量不要差太多。
原告:只是一次就領回喔。
被告:靜儀說的。
被告:大哥要做久一點也行。
原告:我40天看利潤可以開在一起嗎?不然我賠14多天。 被告:好,我跟靜儀說。
原告:問好明天回妳。」等語。
③103 年9 月19日上午8 時22分至同日上午8 時41分(本院 卷二第54頁):
「原告:怡夙,等一下我要去醫院。600 是今天要嗎?你 跟靜儀談好了嗎?
被告:最好是今天,如太趕就星期一。
…。
原告:我要知道票怎樣開才好開口,不然換我欠錢。」 等語。
④「原告:今天LINE給我說靜儀說如果真的退出給1 角的我 會跟妳對話。
被告: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⑤由上可知兩造交涉金錢、利息、日期及開票、換票部分, 均由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再詢問「靜儀」,則被告辯稱:伊 係代為統計原告與陳靜儀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及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23 頁正背面),非全然為虛。 ⑹再觀被告提出之LINE「鴻美晶鑽會」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二第317 頁至318 頁):
103年12月7 日上午11時1 分起至中午12時6 分: 「于先生:向各位報告目前的狀況如下:昨天早上10點靜儀 主動約我幫忙處理她的表弟推薦的金融產品銷售 ,聽完銷售說明扮演黑臉之後打發推銷人員,就 和靜儀直接談了,她一樣的重頭說一篇,耐心聽 完,我問2 個問題第一為什麼答應陳董的1100變



成分2 次,12/10 的1000是不是沒問題,第二利 潤的發放是不是12/19 開始,這兩樣她都說了沒 有問題,之後到明年元月底她耽誤的出貨匯兌都 會處理完成。只好選擇相信,因為她也一直強調 要跑早跑了,現在是趕快把犯的錯誤補救,只是 她處理事的態度實在不能夠令人難以忍受,但這 也是平常雙方互動養成了,她把我們當成無限大 的金主角色。現在只好請怡夙辛苦一點盯著她, 我們自己面對自己的問題先一樣一樣解決,每天 我都會提醒她19號開始要處理的事情。以談判思 維看到目前的她是一直再處理事情,這是目前唯 一感受到可信的。
陳浴仁大哥:GOOD。
廖大哥(即原告,下同):GOOD。
…。
于先生:下午4點大家是否有空見面討論?
于先生:如果可以的話,是不是到怡夙家?
被告:我沒問題。
于先生:兩位大哥?
被告:臺中還是后里?
被告:但是靜儀今天不會出現。
于先生:方便的話是臺中,后里我們3人要去。 于先生:靜儀沒有來沒關係,有結論再說。
被告:那我回臺中。
于先生:OK。
于先生:那麼2位大哥還沒回應。
廖大哥:議題。
于先生:怡夙說靜儀要把帳目給我們看,明天開始就有進 帳,會先給陳董,是不是我們先討論一下。
廖大哥:好。陳浴仁大哥;好,我可以去。」等語。原告 雖否認其與被告、證人于正文、訴外人陳浴仁因共同放貸 收息予訴外人陳靜儀而組成「鴻美晶鑽會」,其僅在該對 話內容為「貼圖」及「好」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頁正面),然原告尚且對「鴻美晶鑽會」之議題與討 論地點尚且積極詢問,足見被告抗辯:伊與原告、證人于 正文、訴外人陳裕仁共同放貸或投資訴外人陳靜儀而組成 「鴻美晶鑽會」等語,應堪採信。況依兩造103 年1 月16 日上午10時11分許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180 頁
):




「被告:大哥,你不在臺灣、有兩角可做、也做40天。要大 家一起湊要2,200 萬才有夠2 。如果不夠就做1.8 。如果有湊到2,200 萬、可做2 、而且9 天也不用 扣。
原告:知道了。」等語,益徵兩造確有共同對外放款之事 實。
⑺承上各節,已難僅以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匯款資料、被告 與原告間計算利息之簡訊內容,率爾作為認定被告有向原 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9號、編號 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所示支票面 額之金額之佐證。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編號7號至 9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號、編號號至 號所示支票面額共計6,407 萬8,000 元(計算式:100 萬 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550 萬 元+500 萬元+1,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250 萬元+300 萬元+150 萬元+7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634 萬6,800 元+105 萬7,800 元+50萬元+100 萬元+400 萬元+317 萬3,400 元=6,407 萬8,000 元) 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因而匯款6,407 萬8,000 元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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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