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童木華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被 告 張立國
張芳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宇律師
張敦達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立國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與被告張芳佳向原告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於尺,權利 範圍2分之1,同地段95-17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土地上之563建號之建物,總面積184.81 平方公尺,陽台7.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全部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5 萬元,由張芳佳出名為買受人。除了訂約時張立國給付訂金 30萬元外,其餘尾款275萬元約定於土地、建物過戶完畢及 塗銷登記完竣時一次付清。今系爭房地業已移轉張芳佳完畢 ,並且已由張芳佳於103年11月26日將上揭8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7,及95-17地號上地全部,及於同日將上揭563 建號建物全部移轉予第三人謝00,及於103年12月11日將 上揭89地號上地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予第三人阮00。依 上開約定,被告等即應將尾款275萬元給付原告。上開275萬 元尾款扣抵被告張立國代為清償上開房地所設定之210萬元 抵押債務,尚餘65萬元尾款未為給付。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方雖記載為被告張芳佳, 賣方雖記載為陳茂寅、童誌裕及陳建二之繼承人,但在訂立 買賣契約及書立契約書時,張芳住、陳茂寅及陳建二之繼承 人均末在場,是由張立國與原告接洽、簽立的,業經張立國 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張芳佳當時亦無為不同 之表示,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根本不可能由張芳佳與陳茂寅、 陳建二之繼承人簽訂。被告張芳佳雖爭執原告非出賣人,然 查本件之房屋為原告原始所建,為原告所有。被告張立國亦
已自承買賣契約係由其與原告接洽。當時又沒有第三人在場 ,則被告如何向陳茂寅、陳建二之繼承人買受?當時連陳建 二之繼承人為何人都不清楚,否則契約書直接寫陳建二之繼 承人名字即可,為何只寫陳建二之繼承人?既沒在場,被告 如何向其買受?又童誌裕為原告之子,房屋為原告原始所建 ,原告當然可以出賣,童誌裕係原告找來蓋章而已,所以本 件出賣人為原告。被告張立國亦自承係向原告接洽的,出賣 人當然為原告。被告抗辯原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不足採取 。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張立國亦自認:我幫童 木華出錢購買土地花了400多萬。以305萬元向原告買本件不 動產,替原告清償210萬元抵押權,又付了訂金30萬元。所 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張立國。而 原告執有本件之買賣契約,而陳茂寅、陳建二之繼承人及重 誌裕均未執有本件之買賣契約,足見本件買賣之出賣人為原 告。
(三)訂約時張立國並無表明代理張芳佳承買,買賣契約書亦無載 明張立國為代理人,且張芳佳與原告並不認識,沒有見過面 ,有無支付能力都不清楚,原告不可能將房地賣給一個未曾 見過面之人。張立國稱張芳佳委託伊簽約為不實之陳述。如 果張立國係張芳佳之代理人,則張立國何必賠張芳佳違約金 ?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係張立國與原告所訂立,被告張芳佳係 張立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張芳佳雖抗辯其非張立國指 定之登記名義之第三人。然查,買賣契約書上蓋有張芳佳之 印章,張芳佳提供印章予張立國,即有同意被張立國指定為 登記名義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產權登記一、 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故由張立國指 定被告張芳佳為登記名義人。依同條後段約定:買方應擔保 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對於本約應與買方負完全連帶責任。 因此被告張芳佳既不爭執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回容,表示被告 張芳佳同意該約定,且事實上亦承認該買賣房地產之產權已 移轉至其名下,則被告張芳佳既然同意被張立國指定為登記 名義人,事實上亦已將房地登記為其名義,自應與被告張立 國負連帶清償之責,以合誠信。
(四)證人童誌裕於104年7月7日證稱:(問:當時是誰跟你父親 訂立買賣賣契約?)答:買賣契約是我父親與張立國談的 ......內容我不清楚。(問:買賣契約的內容你有無參與? 答:我只是蓋章、簽字,我沒有注意那麼多。(問:契約書 上有訂金30萬元,是否你收的?)答:是我父親收的...... 。(問:房子是你父親賣的?)答:我父親賣的,不是我賣 的。房子是我父親蓋的。(問:訂金30萬元是童誌裕簽收,
為何又說是童木華收的?)答:錢是他收的我簽名。我父親 說張立國要買,要我去蓋章。(問:所有權狀及印鑑章都在 你身上?)答:都不在我身上,只是名字是我的,他要賣, 我就去請(申請印鑑證明意思)。(問:對本案事情知多少 ?)答:買賣當天我有去,但內容不清楚,......。(法官 問:你有無看到張芳佳?答:不認識。由證人童誌裕以上之 證言,足以證明本件之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張立國,被 告張芳佳並未在場。否則出賣人如係證人童誌裕,童誌裕反 而可得到此項價金,童誌裕不必為如此之證言。原告既為該 買賣之房屋起造人,自有權處分該房地,何來仲介人之情事 ?被告之主張原告予以否認。
(六)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 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立國主張:
(一)買賣契約是我與原告接洽的,契約是張芳佳委託我簽的,但 因為原告產權不清,致無法將土地過戶給張芳佳,所以後來 張芳佳不想買,原告乃找我出面處理,我乃以價金305萬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其30萬元訂金是張芳佳支出的,嗣後 並替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210萬元抵押債務,另 外又付了170萬元給陳建二之繼承人、陳茂寅。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芳佳主張:
(一)被告張芳佳與訴外人陳茂寅、童誌裕及陳建二之繼承人實為 本案系爭台中市○○區○○段00號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號為 563號等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可從被告張芳佳所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灼然。原告童木華並未於系爭契約 書上有任何名義存在,要難謂原告童木華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既非具備契約當事人身分,原告童木華起訴請求被告張 芳佳應本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地位給付伊剩餘之 買賣價金65萬元實無理由。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表示:「依 照契約書記載,當時陳茂寅也沒有在場,陳建二之繼承人也 沒有在場,被告如何與他們訂立買賣契約,如當時陳建二之 繼承人在場,就直接寫該繼承人的名字即可,何必寫陳建二 之繼承人,…,可見是由原告與被告張立國所訂立之買賣契 約,而本件房屋是原告所起造,童志裕是原告的兒子,是原 告叫他來蓋章而已,實際上買賣當事人是原告。」(參104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等語。從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 述內容進行觀察,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內容應係欲將原 告童木華充為本案系爭契約之真正當事人而為之陳述,然在 原告童木華未有任何舉證之情況下,單憑上開陳述內容並不 得當然產生原告童木華實為本案系爭買賣契約實質當事人之 連結。
(三)查證人陳敦德於104年9月8日到庭證述表示:「(被告張芳佳 複代理人:簽約時在場有何人?)證人:童誌裕、張芳佳、 童木華、張立國及顏代書。(被告張芳佳複代理人:契約書 上的簽名只有張芳佳、童誌裕、陳茂寅、陳建二之繼承人及 你,為何如此書寫?)證人:實際上該建物之土地名稱還是 陳茂寅、陳建二所有,建物為童誌裕所有,但當時童誌裕與 童木華宣稱陳茂寅、陳建二之土地可以解決過戶的問題,陳 茂寅、陳建二之繼承人所持有土地能以二萬元做移轉登記, …。(被告張芳佳複代理人:簽約當時的情況?)證人:童 木華指稱該建物與土地雖然已經有二十年的時間沒有任何使 用,但土地與合建地主之糾紛都可以順利解決,所以張立國 、張芳佳才肯同意購買此建物。(被告張芳佳複代理人:你 剛才說童木華堅稱土地及建物可以順利移轉,但建物所有權 人是童誌裕,土地所有權人是陳建二、陳茂寅,為何童木華 可以如此主張?)證人:因為童木華指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都已經與他達成協議,能夠順利移轉。(被告張芳佳複代理 人:你當初為何會仲介童誌裕、陳建二之繼承人、陳茂寅與 張芳佳等人簽定本件買賣契約書?)證人:因為童木華指稱 該建物及土地已領得使用執照二十餘年,但至今都未曾使用 ,且指稱該土地及建物移轉絕無問題。…。」等語。從前開 證人陳敦德到庭證述之內容進行觀察可知,原告係向證人陳 敦德及本案被告張芳佳、張立國指稱系爭不動產伊業已與訴 外人陳建二、訴外人陳茂寅達成協議且可解決移轉過戶的問 題,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在場人僅有訴外人童誌裕 、原告童木華、被告張芳佳、被告張立國及訴外人顏代書, 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卻記載有陳茂寅、陳建二之繼承 人。是以,顯見原告童木華係本以訴外人陳建二、訴外人陳 茂寅代理人身分簽具該份買賣契約灼然甚明。
(三)原告童木華既係本於訴外人陳茂寅、訴外人陳建二之代理人 身分向本案被告張芳佳、被告張立國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則原告童木華顯非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事 人。既非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則原告童 木華起訴主張被告張芳佳、被告張立國應連帶給付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尾款650,000元,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原告
童木華確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原告童木華主張被告張 芳佳為被告張立國所指定之第三人,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負連帶責任部分,原告童木華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張芳佳為被告張立國所指定之第三人,難有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3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為被告張芳 佳、賣方為訴外人童誌裕、陳建二之繼承人、陳茂寅(即被 證1)。
(二)被告張芳佳於103年5月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完畢,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3年11月26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淵男及阮OO。(三)買方於簽約當時已交付訂金30萬元予賣方;被告張立國於簽 約後出資210萬元清償抵押債務。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二)原告童木華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 張芳佳為被告張立國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張芳佳應與被告張 立國連帶給付價金6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為被告張芳佳、賣方 為訴外人童誌裕、陳建二之繼承人、陳茂寅,買方於簽約當 時已交付訂金30萬元予賣方,被告張立國於簽約後出資210 萬元清償抵押債務,被告張芳佳於103年5月2日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完畢,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於103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淵男等 事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56-64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4 月16日龍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52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示,買方為被告張芳佳、賣方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童誌裕、陳建二之繼承人、陳茂寅(見本院卷第57頁),而 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檢附之所有權狀所示,系 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童誌裕(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89地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茂寅(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95-1 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永吉即陳建二之繼承人(見本院卷 第40頁),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雙方相符 ,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係由童誌裕用印簽約,並由 童誌裕簽收30萬元簽約款(見本院卷第57反面),均無原告 具名或代理童誌裕簽約之記載,原告亦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 所有權人,並無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客 觀事實存在。
2.原告雖主張依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確定判決,原告與 地主間有合建關係,地主應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 不可以避開原告直接與地主接洽,被告明知原告與地主間有 糾紛,所以被告再與地主接洽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本 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係判決陳建二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並未包括陳茂寅所有系爭89地號土地 ,且該案判決後,原告並未持以辦理系爭95-17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陳建二仍係系爭95-1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嗣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基於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原 則,被告逕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接洽買賣履約事宜,並無何 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3.證人即原告之子童誌裕雖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出賣的,不 是伊賣的,買賣契約是原告與被告張立國談的,在被告張立 國的公司簽的,伊在場,因為房子的名字是伊的,伊負責蓋 章、簽字,內容伊不清楚,契約書上訂金30萬元,是原告收 的,由伊簽名,因為房子是伊的名字。因為房子是原告蓋的 ,沒有人要買,就登記在伊名下,原告跟伊說被告張立國要 買系爭房屋,所以伊就去簽名蓋章。系爭房屋是伊的名字, 由伊持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原告要賣,伊就去請。簽約當 時談論的內容伊不記得,沒有參與細節,伊只負責蓋章,伊 知道是被告張立國跟伊買房子,不認識被告張芳佳等語(見 本院卷第95-97頁),然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人陳敦 德則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仲介人陳敦德, 是伊所簽,簽約時有兩造、童誌裕、顏代書及伊在場。實際 上系爭土地還是陳茂寅、陳建二所有,系爭建物為童誌裕所 有,但當時童誌裕與童木華宣稱陳茂寅、陳建二之土地可以 解決移轉過戶的問題,陳茂寅、陳建二之繼承人所持有土地 能以2萬元做移轉登記,當時陳建二已經過世,再由陳建二
繼承人繼承,簽契約之前陳建二就過世。簽約當時原告指稱 該建物與土地雖然已經有20年的時間沒有任何使用,但土地 與合建地主之糾紛都可以順利解決,所以被告才肯同意購買 此建物,被告張立國負責修繕被告張芳佳所購買該建物,真 正的買主是被告張芳佳,被告張立國負責整理土地及建物過 戶移轉相關問題及後續建物修繕工程。真正簽訂買賣契約及 決定買賣契約為被告張芳佳,因為原告與童誌裕是父子,當 時是原告贈與給童誌裕,所以簽約當時原告在場,在簽立契 約當下所有權人就是童誌裕。買賣契約上張芳佳的簽名是本 人所簽,簽約當時被告張芳佳有在場。買賣契約書上簽收訂 金30萬元,當時是交給童誌裕及原告二人,30萬元是現金, 由被告張芳佳交給童誌裕,童誌裕當場轉交給原告。簽約當 時,上面記載付款條件都是由被告張芳佳及代書決定,賣方 由童誌裕、原告決定,是原告委託伊仲介該筆交易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是以,原告與被告張立國雖有參 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議約過程,然經渠等參與議約後,最終 仍係由證人童誌裕及被告張芳佳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因而成立,並由證人童誌裕 為賣方及被告張芳佳為買方簽訂契約及交付簽約款30萬元, 原告與證人童誌裕、訴外人陳茂寅、陳永吉間、被告張立國 與被告張芳佳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均不影響證人童誌裕、訴 外人陳茂寅、陳永吉(賣方)及被告張芳佳(買方)為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其以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自居請求給付價金, 洵非有據。
(三)原告童木華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 張芳佳為被告張立國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張芳佳應與被告張 立國連帶給付價金65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價金尾款65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0 5萬元,第4條約定賣方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為210萬 元(見本院卷第71頁),而買方於簽約當時已交付訂金30萬 元予賣方,被告張立國於簽約後出資210萬元清償抵押債務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65頁反面) ,並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證人 陳敦德結證稱:陳建二、陳茂寅之土地買賣由被告張立國指 派本人處理,中間過程一波三折,陳建二土地有買賣成功, 陳茂寅也後續完成,價金全由被告張立國出資,被告張立國 有出資210萬元清償系爭土地抵押債務及170萬元給賣方陳建
二之繼承人、陳茂寅,以解決系爭土地買賣糾紛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頁);證人陳永吉結證稱:伊有拿到買賣價金76 萬多元,是被告張立國拿現金給伊,現場還有誰里長陳新坐 、我哥哥、顏代書及另一代書在場,被告是跟伊買系爭95-1 7、95-18地號土地,總共給伊價金76萬多元,還有12,000元 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183頁);證人即系爭房 屋修繕人員王博翔結證稱:賣方開價土地一坪4萬5,後來談 到3萬元左右成交,土地買賣價金付了170萬元左右,當時伊 有在場,陳永吉哥哥及姊夫有去,陳永吉去看一下就走了, 給陳永吉大約7、80萬元,剩下的給陳茂寅,陳茂寅有去, 他年紀很大,他的女婿、媳婦、女兒有陪同過來;當場給17 0萬元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184頁),則除 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價金240萬元外,被告張立國為處理 系爭土地過戶適宜,並另給付170萬元予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陳永吉、陳茂寅,合計已超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價 金30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價金尾款65萬元迄未給付一 節,委無可採。
2.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買方得自由 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買方應擔保所指定之登記名義 人,對於本約應與買方負完全連帶責任,且買方並須自行承 擔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惟承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張芳佳,並 非被告張立國,綜覽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無買方指定第三 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記載,難認被告2人就給付價 金義務應負連帶責任。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05萬元,業 經被告交付簽約款30萬元、清償系爭建物抵押債務210萬元 及支付系爭土地出賣人170萬元,其價金給付義務業已履行 完畢,難認被告張芳佳尚有積欠賣方價金迄未清償,原告主 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張芳佳應與被告張 立國連帶給付價金65萬元,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在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 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