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1號
TCDV,104,訴,91,2015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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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劉長甫即長甫機械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聯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萬財
訴訟代理人 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非設於本院轄區, 惟兩造因契約涉訟,且兩造自認本件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 在臺中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即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3,500 元 本息,嗣於訴訟中,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1,033,437 元,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起受被告委託進行訴外人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和公司)之台中廠 於臺中港區發包予被告之型號600 塔槽架(即XF-600AB)、 型號610 塔槽架(即XF-610AB)、XPV-157 及中央走道等等 之專業水刀手工除鏽工程。就型號600 塔槽架(即XF-600AB )部分,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訂立合約書,明定此部分為 「局部」水刀除鏽工程,其工程款為105 萬元(含稅),是 支援被告趕工之性質。就其餘部分,係約定依兩造間因前例 於100 年12月30日報價之標準以點工方式計價,亦即原告按 每日8 小時計,派出3 名工人、1 部水刀及相關設備之收費 為22,500元(另加稅);業界收費行情依水壓及流量不同, 是25,000元至35,000元,因兩造長期合作,對被告較為優惠 ;至於實際出工不滿1 日者,自應按比例折價,少1 名工人 則扣減工資2,000 元;針對點工部分,原告出工時間、人數 及請款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148,437 元(含稅)



。綜上二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款2,198,437 元,扣除被告前 已陸續付款合計1,165,000 元,尚有餘額1,033,437 未受償 ,爰依上開契約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3,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 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 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型號600 塔槽架(即XF-600AB)原僅為 「局部生銹」,並非「全部生銹」,原告應就該「局部生銹 」部分予以「全部」清除;被告既已將除鏽工程統價發包予 原告,原告即應負全部責任,豈有被告仍須再以手工除鏽, 甚至再派出一組水刀機具之理?此部分除鏽工程,自102 年 12月12日開工以來,原告每工作天僅出1 組機具、工人2 至 3 人,亦未善盡工地現場管理之責,而依該工程之規模,以 原告出工之機具、人數顯無法完成,被告為確保工程品質, 並能即時完工,只好每日亦以1 組機具、3 至5 名工人,與 原告之人員、機器一起協力施作,直至103 年8 月29日止。 被告於此期間支付派工單所載之出工人員薪資將近140 萬元 ,雖然派工單所載出工人數偶有筆誤,且並非出工整日全部 協助原告除鏽工程之施作,惟有協助施作「手工除鏽」工程 即多達136 個工作天,另被告派出之「水刀機器」除鏽天數 亦多達102 天,該水刀機器則確實全為協助原告工程之完成 而出工,依此計算被告光是工人薪資支出損失保守約略計算 至少為70萬元,而被告該組水刀機具及工人之薪資支出,則 全為原告遲延、施工品質不符合約規定所致。依首揭法旨, 被告依法得請求減少報酬。(二)原告主張型號610 塔槽架 (即XF-610AB)、XPV-157 及中央走道等等點工部分之報酬 為1,148,437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緣原告於等待型號600 塔槽架( 即XF-600AB)之鷹架包商搭設鷹架始能開工之時,因其工人 無工可作,乃央求被告給予零星工作以糊口,被告遂同意以 點零工之方式讓原告協力由被告主力施作之型號610 塔槽架 (即XF-610AB)、XPV-157 及中央走道等等除鏽油漆之零星 簡易工作。是以,原告同樣以2 至3 名工人、1 組機具,於 同段施工期間(自102 年10月2 日至103 年1 月23日止), 相同之施工方法,所陸續施作之點工部分之工資,如以型號 600 塔槽架(即XF-600AB)部分相同報酬計算,已極為優惠 。蓋以被告主力施作,原告工人僅為點工協力施作簡易工作 而已,與原告承作型號600 塔槽架(即XF-600AB)部分係「



統包責任制」已然有別;點工之簡易工作報酬怎可能高於需 負責任之統包工程報酬?況如點工工資每日高達2 萬多元, 總金額高達1 百多萬元,金額如此鉅大,為何未訂立合約? 原告所舉100 年12月30日「桶槽清洗追加3 天」之報價單, 僅3 個工作天、合約金額為67,500元,尚且有報價單,況該 3 天追加工程距本件工程已近2 年,其施工內容、難易程度 並不相同,如何能輕率援引?況該3 天追加工程施工人員有 幾人?施工機具有幾組?均未見原告詳為舉證。是以,原告 主張點工之報酬為每日22,500元,共計1,148,437 元,請求 被告給付,實不足採。(三)原告施作型號600 塔槽架(即 XF-600 AB )部分,以原告出工129 天計算,平均每日報酬 亦僅為8,140 元(計算式:105 萬元129 天=8,140 元) ;以此計算點工部分52個工作天之報酬應僅為423,280 元( 計算式:8,140 元52天=423,280元) ,總計原告本得請領 1,473,280 元(計算式:1,050,000 元+423,280 元)。然 因被告被迫加派1 組機具、數名工人協助原告施作型號600 塔槽架(即XF-600AB)部分長達136 個工作天,被告雖未能 實際計算出此部分薪資支出之損失,保守估計至少有70萬元 之薪資損失(尚未論水刀機具組之損失),被告當得依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就被告所承包中美和公司位於臺中 港區型號600 塔槽架(即XF-600AB)部分,訂立委由原告 進行局部水刀除鏽工程之合約書,其工程款為105 萬元( 含稅)。被告自認原告嗣已完成此一工作。
(二)原告另以2 至3 名工人、1 部水刀及相關設備,於如附表 所示之施工日期,陸續施作「XPV-157 鋼構除鏽油漆」、 「中央走道管架除鏽油漆」、「中央走道管架6-7 頂部除 鏽油漆」、「XF-610AB走梯鋼構水刀除鏽」、「XF-610AB 鋼構水刀手工除鏽油漆」。被告自認此部分係點工,且如 附表(轉載自經被告工頭米運華於103 年9 月24日簽核之 「長甫中美和工作日誌」)所示之原告出工人數、水刀數 無誤。
(三)被告於上開工程施工中已陸續給付原告達1,165,000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就型號600 塔槽架(即XF-600AB)部分,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減少報酬,有無理由?(二)點工部分應如何計價?(三)被告另主張以其薪資支出之損失至少70萬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一)就型號600 塔槽架(即XF-600AB)部分,兩造間約定文字 為:「品名:型號600 塔槽架,編號:600 ,兩座。1.施 工高度約22米;2.每座8 支柱(直徑800m);3.H 鋼梁及 C 型鋼;4.管架鋼梁等,以上局部水刀除銹工程(不含鷹 架)。600 塔槽架. (A .B)兩座,每座議價為五十萬元 整,總工程費:一百萬元. 未稅,稅金:五萬元(總計: 一百零五萬元整)。甲方:長甫機械工業社。乙方:聯承 實業有限公司。以上合約金額,乙方不得於甲方請款時以 任何理由扣減之,如管銷及應酬費等。付款條件:訂金: 300,000 元整,中期款:400,000 元,尾款:300,000 元 ,乙方給付訂金後,甲方始得入廠施工。」等語,有原告 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於102 年10月14日訂立 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亦即兩造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型號600 塔槽架(即XF-600AB)之局部 水刀除鏽工程(不含鷹架),被告則允與報酬105 萬元( 含稅),性質上為承攬。茲被告自認原告已完成該工作, 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除另主張依民法 第502 條第1 項減少報酬外,自應如數履行其給付報酬之 義務。按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 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被告據以主張減少報酬,原告則以:兩造 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或少派工人,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且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之要件事實,惟被告已自認沒有約定完成 期限,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亦始終未說明應 於何時完成始克相當,即不合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 要件。至被告聲稱依該工程之規模,以原告出工之機具、 人數顯無法完成,被告為確保工程品質,並能即時完工, 只好每日亦以1 組機具、3 至5 名工人,與原告之人員、 機器一起協力施作云云;惟按常情,若被告果真預見原告 就承攬之工作無法於相當時期內完成,依法自得隨時終止 該承攬契約,應無定作人擅自派人與承攬人協力施作以致 權責不分之理;至被告聲明之證人即被告所屬員工詹妙洙 、黃建事固然到院作證,依證人詹妙洙證稱:因為長甫的 員工用水刀除鏽都不乾淨,所以我們還要用氣動的工具去 除鏽,被告公司也有使用水刀除鏽,因為長甫的出工工人 也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依證人黃建事證稱:



因為長甫做水刀除鏽的工作品質不好,而且施工緩慢,所 以被告公司才再派一組人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惟原告則說明:我們負責水刀專業除鏽,因為水刀除鏽 有死角,所以合約書上寫局部除鏽,意思就是不含死角, 被告則都派人持氣動式工具去清理死角的鐵鏽,至於被告 又派出水刀,是因為被告並未在水刀除鏽後隨即在半天內 油漆,而是拖延一段時間,所以才需要再用低壓的沖洗機 去沖洗,而且被告的派工單記載不確實,會將不同的工地 交錯記載在其他工地的派工單,被告在中美和有十幾區的 工地,雙方的派工單所載出工日期在同一天是有可能,但 雙方在同一天工作的時段及被告實際派員工作之現場未必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經核兩造間 102 年10月14日訂立之合約書確實載為「局部」水刀除鏽 工程,倘如被告所稱因原僅為「局部生銹」,並非「全部 生銹」,原告應就該「局部生銹」部分予以「全部」清除 ,即無必要在合約書上強調是「局部」水刀除鏽,故原告 所言確較合理,又被告辯論意旨狀表示其派工單所載出工 人數偶有筆誤,且並非出工整日全部協助原告除鏽工程之 施作(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6 至7 、10至12行),則可見 被告之員工奉被告公司指示到場施作,自未必與原告承包 之範圍重複,益徵原告所辯屬實,故證人詹妙洙、黃建事 之證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減少報酬,為無可取,自應就此部分 履行給付報酬105 萬元(含稅)之義務。
(二)原告就點工部分主張有約定依兩造間因前例於100 年12月 30日報價之標準以點工方式計價,並當庭陳明:當初就有 將100 年12月30日報價單交給曾萬財(被告法定代理人) 問是否照該報價單的標準算,曾萬財說是,原告才進去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曾萬財陳報其因健康因素不克 到庭,醫院回函亦稱曾萬財到庭恐體力無法負荷,故無法 予以訊問或使之與原告對質。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為 真正之100 年12月30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 頁)為佐證 ,並非全然無據。依100 年12月30日報價單所載,其內容 為:「品名:桶槽清洗(追加)(高壓噴射水),規格: 天,數量:3 ,單價:22,500元,總價:67,500元,稅: 5 % 3,375 元,總計:70,875元」,與原告主張其每日 收費為22,500元(另加稅)乙節相符。而原告主張其每日 收費22,500元之服務,即派出3 名工人、1 部水刀及相關 設備,亦核與經被告工頭米運華於103 年9 月24日簽核之 「長甫中美和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轉載如



附表所示原告出工人數通常為3 、水刀數通常為1 之情狀 相符,益徵原告所言非虛。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已表明其 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之原告與訴外人 真隆木企業有限公司另於104 年7 月2 日簽立之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240 頁),其內容記載:「承租30000psi超高 壓水刀設備,地點:通宵火力發電廠油槽及鋼構水刀除鏽 工程,器材:使用30.000psi 超高壓噴射水設備(常態壓 力22k~27k ),配件:…4.施作人員2~3 名…*. 雙方協 議每日承租金額= 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等語,與原告 於本件點工部分主張每日派出3 名工人、1 部水刀及相關 設備而收費22,500元之條件相當,本件點工之收費甚至略 低於市場行情,堪以認定。反觀被告既然向原告點工,而 點工就是按日計價,縱未言明每日收費之價格,亦應依循 同業市場價格,惟被告從未提出專業水刀除鏽點工之市場 行情資料供比較,自無從指摘原告之收費有過高之虞,僅 一味否認原告提出之計費方式,顯係卸責之詞。至被告辯 稱點工之報酬怎可能高於需負責任之統包工程報酬?況如 點工工資每日高達2 萬多元,總金額高達1 百多萬元,金 額如此鉅大,為何未訂立合約?惟,點工就是按日計價, 出工者不負工程管理及盈虧風險之責任,承攬則是按工作 之完成給予報酬,承攬人自負工程管理及盈虧風險之責任 ,如果成本計算低估或施工出錯衍生額外成本,承攬人就 有可能虧損,相同的問題若發生在點工之場合,因而延長 工作日數,出工者即收取更多費用,所以點工之費用即非 無可能高於需負責任之統包工程報酬;又點工,為無名契 約,兼具委任(派工)、僱傭(工人)、出租(機具)之 性質,並無規定須以書面為必要,自屬諾成契約,尤其在 無法精確預估未來所需點工日數之情況下,以口頭約定而 無書面契約,益符情理,是被告所質疑之問題,實不足取 。據此,原告主張點工部分之計費方式,確為可採,至於 實際出工不滿1 日者,原告主張按比例折價,少1 名工人 則扣減工資2,000 元,亦相當合理,經計算其金額明細如 附表所示,合計1,148,437 元(含稅),被告無拒絕給付 之理。
(三)至於被告辯稱被迫加派1 組機具、數名工人協助原告施作 型號600 塔槽架(即XF-600AB)部分長達136 個工作天, 被告雖未能實際計算出此部分薪資支出之損失,保守估計 至少有70萬元之薪資損失(尚未論水刀機具組之損失), 被告當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之 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未能證明其派遣員工至中美和



公司之工地是協助原告施作型號600 塔槽架(即XF-600AB )部分,前已敘明。況被告所謂保守估計至少有70萬元之 薪資損失,亦乏依據;被告所提員工之派工單(見本院卷 第47至51頁),僅為被告片面製作之電腦列印文書,其上 未經任何人簽證,原告否認其真正,另方面被告自承該份 派工單所載出工人數偶有筆誤,且並非出工整日全部協助 原告除鏽工程之施作,自不足為憑。是以被告支付其員工 薪資之數額,不論多少,無從變成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 自無從以該不存在之債權抵銷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故被告 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承攬及點工契約之關係,可得請款 2,198,437 元(計算式:1,050,000 元+1,148,437 元) ,扣除被告不爭執前已付款合計1,165,000 元,尚有餘額 1,033,437 元(計算式:2,198,437 元-1,165,000 元) ,迄未受償,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33,4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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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隆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