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2號
TCDV,104,訴,8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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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童照夫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陳廖換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11,及同段第19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後述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 係,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下同) 30分之1,及同段第198之1地號(下稱198-1地號土地)土地 權利範圍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基於同一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198地號權利範圍150分之11,及同段198-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5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11月4日與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陳樹欉簽訂合建契約書(即原證3,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0頁,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及陳樹欉提供其 等所有198地號及198-1地號之農業用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由原告興建連棟五戶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號、15號 、17號及19號(下稱前開5戶建物),前開5戶建物均未辦保 存登記。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地主(即被告及其配 偶陳樹欉)取得南方之3戶(即前開門牌號碼東大路一段11 號、13號、15號),其餘2戶由原告取得(即前開門牌號碼



東大路一段17號、19號,其中原告已將前開門牌號碼東大路 一段17號之建物出售第三人),而建築前開5戶建物後所殘 餘之土地(依地籍套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共計3 塊土地,分別位於前開5戶建物之東北側、西北側及南側, 下分別稱甲、乙、丙畸零地),則全部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惟依當時法令非自耕農不得請求登記為耕地所有權人,兩造 因此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後,於80年以前之某 年間,原告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丙畸零地,以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出售予被告。嗣至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 正刪除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等規定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建物使用面積(即建物坐落基地及前後空地)及甲、乙畸 零地面積,所占198地號及198-1地號土地面積之權利範圍比 例移轉予原告。其後,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要求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指定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童王嬌色(已歿),然被告僅將198地號 及198-1地號土地各6分之1之權利範圍移轉予童王嬌色,經 原告多次溝通仍無結果。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 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本件訴訟中測繪結果(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4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E1(即19 號建物坐落於198-1號地號土地之部分)、E2(即19號建物 坐落於198地號土地之部分)、甲(全部位於198-1地號土地 )、乙1(即乙畸零地位於198-1地號土地之部分)、乙2( 即乙畸零地位於198地號土地之部分)」部分;而附圖E2、 乙2部分占198地號土地約25分之6(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又附圖E1、甲、乙1部分占198-1地號土地約50分之13(計算 式如附表2所示)。是被告應將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 6、19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13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僅分別移轉權利範圍各6分之1予原告指定之童王嬌色,就 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尚不足150分之11(計算式:6/25 -1/6=11/150),就19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則不足75 分之7(計算式:13/50-1/6=7/75)。爰依系爭合建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98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1,及同段19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 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前開5戶建物建築完成後,僅丙畸零地部分為 空地,甲、乙畸零地部分則均蓋滿建物,故供建築前開5戶 建物所殘餘之土地僅指丙畸零地部分,且於80年以前之某年



間,曾由被告配偶訴外人陳樹欉出面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 告支付200萬元向原告買回丙畸零地部分所有權,相關費用 已由原告收訖,即便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需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不包含前開甲、乙畸零地部分之 權利。又被告自102年5月起開始辦理198地號及198-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物所有人,並於102年5月7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198地號、19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6分之1予訴外人薛德和、陳皇文陳錦全。惟被告與配偶 陳樹欉邀原告與原告配偶童王嬌色於102年6月間,至被告位 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商討移轉予原 告之土地所有權範圍,雙方協議達成由被告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系爭198地號及19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予原告指定之童王嬌色,並由承辦之地政士訴外人陳棟林到 場確認雙方協議內容無誤,相關贈與稅金由原告自行繳納, 被告始移轉198地號及19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 原告指定之童王嬌色;是兩造就198地號及198-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範圍已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並已履行 完畢,原告即應受和解契約之約束,縱使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要求被告移轉 其他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73年11月4日與被告及其配偶陳樹欉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雙方約定被告及陳樹欉提供其等所有坐落臺中市19 8地 號及同段198-1地號之農業用土地,由原告興建前開5戶建物 ,前開5戶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 ,地主(即被告及其配偶陳樹欉)取得南方之3戶(即前開 門牌號碼東大路1段11號、13號、15號),其餘2戶(即前開 門牌號碼東大路1段17號、19號)由原告取得,而建築前開5 戶建物後所殘餘之土地,則全部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於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5月1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1、乙2部分,興建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亦未辦保存登記。 ㈢原告於102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98地號土地、198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予原告指定之童王嬌色。 ㈣童王嬌色於103年6月17日死亡,其於198地號土地及198-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分別以繼承及贈與等原因移轉予 原告之子女即訴外人童景義、童延峯及童百助,權利範圍各 為24分之1、24分之1及24分之2。




㈤原告於80年以前之某年間,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南 方空地(即丙畸零地部分),以200萬元出售予被告。 ㈥兩造對卷內所附書證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將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0分之11及19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原告於73年11月4日與被告及其配偶陳樹欉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地主(即被告及其配偶 陳樹欉)取得南方之3戶(即前開門牌號碼東大路一段11號 、13號、15號),其餘2戶(即前開門牌號碼東大路一段17 號、19號)由原告取得,而建築前開5戶建物後所殘餘之土 地,則全部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5條之約定「本約甲(即被告與其配偶陳樹欉)乙 (即原告)雙方合建房屋計伍戶,由甲方取得南邊參間,乙 方取得貳間。本筆土地(即198地號及198-1地號土地)所供 建築伍戶房屋所殘餘之土地全部由乙方取得所有權,俟政府 法令核准辦理分割、過戶,甲方無條件提出所需證件,供乙 方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有系爭合建契約(即原證3,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於89年1月26 日土地法修正刪除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等規定後,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 5條「...,乙方取得貳間。本筆土地(即198地號及198 -1 地號土地)所供建築伍戶房屋所殘餘之土地全部由乙方取得 所有權」之約定,合先敘明。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005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系爭合爭合建契約第5條雖約定「...,由乙方取 得貳間。...」,並未明示被告所取得之建物貳間是否包括 該建物所使用之土地,惟系爭合建契約既係以土地、建物互 為對價方式而訂立,則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之約定「...,由 乙方取得貳間。...」,自係指由乙取得貳間房地,應包括 該建物所使用之土地,乃當然之解釋,否則系爭合建契約即 無訂立之實益;況被告亦自承自102年5月起開始辦理198地 號及19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物所有人,益徵 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之約定「...,由乙方取得貳間。...」 ,應包括該建物所使用之土地。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門牌號碼19號建物所使用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於前開五戶建物建築完成後,僅丙畸零地部分為



空地,甲、乙畸零地部分則均蓋滿建物,故供建築前開5戶 建物所殘餘之土地僅指丙畸零地部分,且於80年以前之某年 間,曾由被告配偶訴外人陳樹欉出面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 告支付200萬元向原告買回畸零地部分所有權,相關費用已 由原告收訖,即便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需移轉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不包含前開甲、乙畸零地部分之權 利等情。惟依係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本筆土地(即198地 號及198-1地號土地)所供建築伍戶房屋所殘餘之土地全部 由乙方取得所有權」文義,已載明供建築伍戶房屋所殘餘之 土地全部由乙方取得所有權,至於供建築前開5戶建物所殘 餘之土地上是否蓋有建物,則非上開契約條文約定條件,是 甲、乙畸零地上縱均蓋滿建物,仍屬系系合建契第5條約定 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標的範圍。又原告曾於80年以前之某 年間,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丙畸零地部分,以2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乙節,有如前述,可見原告以200萬元出售 予被告之畸零地,應僅指丙畸零地部分,尚不包甲、乙畸零 地部分。是甲、乙畸零地部分既屬系爭合建契第5條約定應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標的範圍,且原告亦未曾將之出售予被 告,則原告就甲、乙畸零地部分自仍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通說就上開條文所 載釋之舉證責任配原則,乃採「特別要件說」,即主張權利 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所主張「兩造就198地號及19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範圍已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被 告並已履行完畢,原告即應受和解契約之約束」乙節,乃被 告所主張就原告行使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請求權之障礙、消 滅、排除事實,則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有舉證責任。經 查:
⒈原告已否認其與被告間曾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並於104年2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被告答辯狀關於過戶六分 之一與原告配偶部分,是因為被告將其他三戶過戶給其他訴 外人,告訴原告權利只剩下六分之一,要不要移轉隨便原告 ,原告是被迫接受,並不代表原告放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五 條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原 告既已否認上開和解契約之成立,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即應舉 證證明,否則該未能證明上開和解契約成立事實之不利益, 即應歸屬於被告。




⒉被告雖陳稱上開和解契約已由「承辦之地政士陳棟林到場確 認雙方協議內容無誤」,惟證人陳棟林於104年9月10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天到場的時 候,你有聽到原告夫妻、被告夫妻討論的過程,還是你只知 道結論是要移轉六分之一的持份?)答:我沒有聽到原告夫 妻、被告夫妻討論的過程,我只知道是要移轉六分之一的持 分,他們事前是不是有先討論,我不清楚,當天我接到陳樹 欉的電話到現場時,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四人已經在現場, 他們之前在現場討論什麼我不清楚,我到現場他們就說要過 戶給誰,過戶的持分是六分之一以及用贈與的方式辦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兩造間曾有一份合建 契約書?)答: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知道系爭198、198之1號土地原告實際使用哪部分、被告實 際使用哪部分等情形嗎?)答:我不知道。」、「(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在辦理上開過戶登記的過程中,你是否知道 雙方有無針對系爭土地測量過?)答: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測 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天到場,他們協議過 戶六分之一的持分有簽立書面嗎?)答:當天沒有,因為向 地政機關申辦過戶登記時要提出公契,後來公契的書面我是 根據雙方的授權由我填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辦理過戶六分之一持分給童王嬌色這件的時候,你有聽到 原告說過本來是要請求比六分之一的持分多,最後只請求六 分之一持分,其他的部分就不請求等類似的話?)答:我沒 有聽到原告這樣說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 頁),足見陳棟林對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告同意僅移轉1/6 應有部分而放棄其餘應有部分之協議,並不知悉,且亦未曾 加以確認,則被告所舉證之證人陳棟林顯無法證明兩造間存 有上開和解契約。另就已移轉198地號土地、198-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6分之1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或相關贈與稅金 由原告自行繳納等情,則僅係兩造就該已移轉權利範圍1/6 部分之移轉方式所為約定,尚與兩造間是否存有上開和解契 約無涉,自不得據此推論兩造間存有上開和解契約。 ⒊再被告曾主張於前開5戶建物建築完成後,僅丙畸零地部分 為空地,甲、乙畸零地部分則均蓋滿建物乙節,已如前述, 且原告於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5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1、乙2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建物,亦未辦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共認,有如前述,可見原告於前開5戶建物建築完成後, 即另於甲、乙畸零地上建築該21號建物,則原告於102年5、 6月前,既已另於甲、乙畸零地上建築建物,其豈可能於102



年5、6月間,甘冒遭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同意僅移轉 1/6應有部分並放棄其餘應有部分,而與被告成立上開和解 契約,據此,益徵兩造間並無上開和解契約之存在。 ⒋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上開和解契約,此事實 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被告,則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上開和契約,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為請求乙節 ,自非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應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移 轉上開19號建物所使用土地及甲、乙畸零地之所有權,是原 告於198地號、198-1地號土地分割前,亦得請求被告移轉該 等土地所占198地號、19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比例,要無疑 義。而上開19號建物所使用土地及甲、乙畸零地之所在位置 、形狀,及面積,依附圖所示即:「E1(即19號建物坐落於 198-1號地號土地之部分)、E2(即19號建物坐落於198地號 土地之部分)、甲(全部位於198-1地號土地、乙1(即乙畸 零地位於198-1地號土地之部分)、乙2(即乙畸零地位於19 8地號土地之部分)」部分;又附圖E2、乙2部分占198地號 土地約25分之6(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附圖E1、甲、乙1 部分則占198-1地號土地約50分之13(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應得請求被告將19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6、19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13 移轉登記予原告,今被告僅分別移轉權利範圍各6分之1予原 告指定之童王嬌色,於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尚不足150 分之11(計算式:6/25-1 /6=11/150),於198-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範圍尚不足75分之7(計算式:13/50-1/6=7/7 5),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1 及19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有如前述)150分之11 及19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持有判令對造 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 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 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 可資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 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



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198號及19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依前揭說明應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就此之假執行聲請 ,則無必要,不應准許之。則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一:
┌──┬────┬───────────────┐
│代號│地號 │面積(公頃) │
├──┼────┼───────────────┤
│乙2 │198 │0.002428 │
├──┼────┼───────────────┤
│E2 │198 │0.004246 │
├──┴────┼───────────────┤
│合 計│0.006674 │
├───────┼───────────────┤
│合計占198地號 │0.006674/0.02772(即198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之權利│面積)≒0.24(即6/25) │
│範圍比例 │ │
└───────┴───────────────┘
附表二:
┌──┬────┬───────────────┐
│代號│地號 │面積(公頃) │
├──┼────┼───────────────┤
│甲 │198-1 │0.00573 │




├──┼────┼───────────────┤
│乙1 │198-1 │0.000341 │
├──┼────┼───────────────┤
│E1 │198-1 │0.007279 │
├──┴────┼───────────────┤
│合 計│0.01335 │
├───────┼───────────────┤
│合計占198-1 地│0.01335/0.051182(即198-1地號土│
│號土地面積之權│地面積)≒0.26(即13/50) │
│利範圍比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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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