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呂志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娟
被 告 呂明澤
訴訟代理人 陳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娟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原告呂志能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麗娟、呂志能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張麗娟、呂志能負擔。本判決原告張麗娟、呂志能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張麗娟、呂志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麗娟、呂志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原告張麗娟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娟 新臺幣(下同)423,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張麗娟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娟422,39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張麗娟所為上開聲 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 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張麗娟、呂志能主張:
一、被告呂明澤於102 年8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 段往景賢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太和路2段與太和二街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良好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張麗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太和二街往廍子路方向,行經該交岔 路口,遭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致原告張麗娟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翻覆,並受有左側肩膀、胸壁挫傷及軀幹多 處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麗娟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8,0 91元。
(二)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張麗娟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須 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所治療。而原告張麗娟往返國軍臺 中總醫院1 趟共1,000元(單程車資500元)、往返耕心中醫 診所11趟共2,200元(單程車資100元)、往返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11趟共5,500元(每趟往返車資500元),及往返永 康中醫聯合診所24趟共12,000 元(每趟往返車資500元), 以上合計20,700元。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張麗娟共住院4 日,期間雖由原告張麗 娟女兒呂念庭無償看護,然因被害人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看護時,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 依一般看護工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張麗娟住 院4日看護費用8,000元。
(四)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張麗娟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經醫囑須休養6星期,以車禍當時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 元 計算,薪資損失共計26,665 元(計算式:19,047元×1.4個 月=26,665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張麗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忍受多 次治療及長期復健之苦,非但無法工作,且須親人隨侍在側 ,迄今治療已逾1 年多,仍時常會喘,醫師表示係因車禍撞 擊所致,須持續治療始能痊癒,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48,935元。(六)小貨車修理費用:原告呂志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93,320元。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娟422,39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志能193,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⒊原告張麗娟、呂志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張麗娟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20,700元部分,原告張麗娟 僅提出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16日、102年10月2 日及102 年10月21日收據,其餘部分無任何證據證明部分,被告予以 否認。又原告張麗娟雖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4 日,惟無證據 證明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另被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亦深感 痛苦,並非不願與原告張麗娟達成和解,實因被告為上班族 ,月薪僅約30,000元,原告張麗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非被 告所能負擔,請求斟酌上開情事與原告張麗娟過失程度予以 酌減金額。
二、原告呂志能係於102年以53,000元購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系爭車輛為84年6 月出廠,事故發生當時之 市價約僅30,000元(依網路查詢資料,85年出廠之相同車型 中古車買賣行情約僅58,000元),原告呂志能主張修復費用 193,320 元已超出真實市價過多,原告呂志能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應以事發當日系爭車輛之市價30,000元為準。三、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然原告張麗娟駕駛原告呂志 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原告張麗娟應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七成之過失比例。又原告呂志能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 張麗娟駕駛,應認原告張麗娟係原告呂志能代理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原告呂志能亦應同負與有過失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8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 段往景賢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太和路2段與太和二街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張麗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太和二街往廍子路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麗娟駕駛之 上開車輛翻覆。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
度中交簡字第998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
二、原告張麗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膀、胸壁挫傷及軀 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原告呂志能所有。四、原告張麗娟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若有理由,同意以每日2,000 元計算。
五、原告張麗娟因本次車禍須休養6星期,期間薪資損失為26,6 65元(計算式:19,047元×1.4=26,665元,元以下捨去) 。
六、原告張麗娟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091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 段與太和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有原告張麗娟駕駛原告呂志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張麗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翻覆,造成原告 張麗娟受有左側肩膀、胸壁挫傷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張麗娟 所駕車輛,致原告張麗娟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98號判決,亦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中交簡 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至為灼然,原告張麗娟、呂志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張麗娟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依首揭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張麗娟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麗娟主張因此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18,091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張麗娟 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張麗娟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 有前開傷害,經醫囑須休養6 星期,以車禍當時每月基本工 資為19,047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26,665元(計算式:19,0 47元×1.4個月=26,665 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張 麗娟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三)計程車交通費部分:本件原告張麗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 害,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治療,支出車資金額共計20 ,700元,經核原告張麗娟所提出102 年8月30日、同年9月16 日、同年10月2日及同年10月21日計程車收據4紙(本院卷第 34、35頁),支出車資金額合計1,600 元,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原告張麗娟此部分主張,自堪採憑;其餘原告張麗娟未 提出車資收據部分,則為被告予以否認。查原告張麗娟因系 爭車禍所受左側肩膀、胸壁挫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原 告張麗娟所受上開傷害是否足以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而有 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以供其往返醫院、診所治療之必要, 實非無疑義,原告張麗娟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往返醫院而 支出此部分交通費,或有借助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就原告 張麗娟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一節,自難為有利原告 張麗娟之認定。從而,原告張麗娟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1,60 0 元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逾上揭金額 部分,則難逕採。
(四)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參)。然依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 明書所載:「建議休養及避免舉重物自受傷之日起6 星期」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10
2年9月2日由門診入院並辦理住院,經治療後於102年9月5日 辦理出院,合計共住院4 日,建議在家休養」;及永康中醫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多休息,勿提重物,勿上舉過 肩,宜休養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2頁), 原告雖經醫師建議休養,惟無證據證明其休養期間生活全然 不能自理,已達需有專人看護之程度,此外,復未見原告提 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此段期間其確有需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故難逕以認定原告於此段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需求 ,是原告請求住院4日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8,000 元(計算式:2,000元×4日= 8,000元),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張麗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 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張麗娟主張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身心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48,935 元。本院 審酌原告張麗娟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左側肩膀、胸壁挫傷 及軀幹多處挫傷之身體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然於日常日活 已有所影響,其精神及肉體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張麗 娟為高中畢業,從事工人職務,每月薪資約19,047元,名下 有82年出廠之車輛2 部,無不動產;被告則為二、三專肄業 ,目前月薪30,000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張麗娟及 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個人戶 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59、102、106 頁)。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 告張麗娟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麗 娟請求精神慰撫金348,935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麗娟損害如下:醫療費用18,091元、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26,665元、計程車交通費1,600 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合計146,356元。三、原告呂志能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呂志能雖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193,320 元,並 提出維修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查,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牌照,已因停駛預期逕行註銷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2頁)。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 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 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而原告呂志 能係於102年3、4月間以53,000元購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 ),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於102年8月30日發生時,距離原 告呂志能購買該車之時間,僅相距約4、5個月,該車應仍有 約53,000元之價值,原告呂志能請求財物損失金額53,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 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亦 有明文。查原告張麗娟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 2 人所不爭執,則原告張麗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責任。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準備等必要 安全措施之疏失,然依路權分配,為左方車之原告張麗娟應 讓為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路權應歸屬於被告,故應認原告張 麗娟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本院認為原告張麗娟應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負百分之7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對原告張麗娟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為43,907 元(計算式:146,356元
×30%=43,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呂志能,即原告張麗 娟之配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呂志能既同意將系爭車輛 交予原告張麗娟駕駛,應認原告張麗娟為原告呂志能之使用 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告張麗娟上 開與有過失之行為,自應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即原告呂志能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計算原告呂志能 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70%, 被告對原告呂志能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為15,900元 (計算式:53,000元×30%=15,900元)。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張麗娟、呂志能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 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張麗娟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07元,及原告呂 志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0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30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之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判決原告張麗娟、呂志能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