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李芙蓉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被 告 陳仲釧
陳仲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應屬民事私權爭執,本院有審判權:
㈠被告雖辯稱:本件屬行政訴訟事件,非由普通法院管轄。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際,因臺中市東勢 區公所(下稱東勢區公所)具有監督管理轄區內寺廟之職權 ,且可調查、審酌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實質認定之依據,其 所為認定結果實屬已對外產生法效性之具體行政行為,故而 ,若原告申請辦理繼任為中科堂管理人之申請案被退件,東 勢區公所所為之決定自應屬於「否准原告申請的行政處分」 ,依法應循行政訴訟事件之救濟途徑,即訴願、行政訴訟之 方式解決,而非向無管轄權之民事法院起訴主張云云。 ㈡惟查,本件係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業經取得私建寺廟「中科堂 」管理人之私法上權利有所爭執,亦即,原告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前,是否已取得私法上權 利有爭執,並非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 變動登記有何不服主管機關准駁與否之救濟,自非行政訴訟 事件,而屬民事訴訟事件。且被告舉被證一臺中市政府民政 局函覆東勢區公所函略以:「…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 必要時得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亦足證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妥。準此,被告辯稱本件屬行政訴訟,非 由普通法院管轄,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
㈠被告雖辯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臺中民政局)雖於函 復東勢區公所時稱「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必要時得提 起民事訴訟,不宜由本局予以裁定」以求事件圓滿落幕,但
同時亦明確建議「旨揭私建寺廟所有權人名義為陳連盡妹, 有子三人,該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財產 上權利義務在未分割遺產前,其繼承人三子公同共有。」, 則原告繼任中科堂管理人地位之不安狀態,能經由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之主張,似亦非必然成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 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 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可參。中科堂原管理人即原告之婆婆陳連盡妹生 前雖有指定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惟未及辦理管理人變 更登記即行去世,原告檢具文件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辦 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因原告配偶陳鎮煌之二位弟弟(即原 告小叔)即被告二人爭產,不願出家屬同意書,並否認原告 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致前開原告申請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 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乙案遭退件。準此,原告是否為中 科堂繼任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原告為中科堂管理人。
㈡陳述略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等土地上之中科堂為私建 寺廟,依慣例向由原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中科堂原管理 人即原告之婆婆陳連盡妹生前雖有指定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 理人,惟未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即行去世,原告檢具文件 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因原告配 偶陳鎮煌之二位弟弟(即原告小叔)即被告二人爭產,不願出 家屬同意書,並否認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致前開原告 申請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乙案遭退 件。準此,原告是否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2.原告之配偶陳鎮煌自其祖父陳和相在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號等土地上設立中科堂供奉諸多神明後,向由原管 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陳和相指定原告之公公陳伯湖為中科 堂繼任管理人後,陳伯湖指定長媳即原告之婆婆陳連盡妹為 繼為管理人,亦有陳連盡妹申請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寺 廟登記證可稽,蓋因家庭主婦較知悉如何買供品、較有時間 祭祀,依習俗亦由媳婦祭祀。陳連盡妹於民國97年8月20日 深感去日無多,指定長媳即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嗣陳 連盡妹約於99年中秋節前數日,在原告位於台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與長子陳鎮煌、原告及原告之子一同吃 中餐時,陳連盡妹再次陳稱略以:我年紀大了,總要有人管 理中科堂,所以我把遺囑寫好了,指定你(按:指原告陳李 芙蓉)為中科堂的管理人。」等語,並在當下將手寫遺囑交 付原告。蓋因陳鎮煌另在稅捐處任職,而原告為家庭主婦, 得以處理祭祀之雜事,亦為中科堂基地即東勢區東勢段中科 小段1207號土地所有人。彼時陳連盡妹將遺囑、其私章與中 科堂之大印交付原告時,陳李芙蓉審視遺囑後,覺得很奇怪 ,便問陳連盡妹為何有2個日期?且還有錯字之處少蓋一個 章?陳連盡妹陳稱略以:「第一個日期寫錯了,因為陳鎮煌 表哥的女兒是在之後的10月10號結婚要請客,我怕忘記,所 以一直記在10月10號這天。」等語。原告當下詢問陳連盡妹 略以:「不對的日期是不是要劃掉?錯字之處要不要補蓋一 個章?」等語,陳連盡妹陳稱略以:「不用啦!」等語。嗣 因陳連盡妹過世,陳鎮煌持陳連盡妹之遺囑至改制前東勢鎮 公所辦理變更中科堂管理人事宜,惟東勢鎮公所承辦人員要 求申辦所附文件之上開遺囑有一錯字塗改之處漏未蓋章要蓋 陳連盡妹私章及補蓋中科堂之大印,故改制前東勢鎮公所承 辦人員便將上開遺囑交由陳鎮煌攜回由原告補蓋陳連盡妹私 章及中科堂之大印。而原告補蓋陳連盡妹私章及中科堂之大 印前,陳鎮煌曾將陳連盡妹未補蓋陳連盡妹私章及中科堂之 大印之遺囑影本寄予被告陳仲欽,致被告陳仲釧誤會原告涉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情均有原 告補蓋陳連盡妹私章及中科堂之大印後之遺囑影本及改制前 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略 以:「…說明:…。三、寺廟變動登記表負責人請加蓋『原 負責人印章』,並請貴所民政課課長核章後再送府憑辦。. ..。」等語,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 第9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準此,原告應係陳連盡妹生前
指定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無訛。
3.按監督寺條例第3條規定: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 本條例之規定。次按,「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 例辦理。」(內政部61年11月15日臺內民字第491804號函、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1年12月1日民甲字第21549號函參照)。 又「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應係指寺廟管理 人之任免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與民法繼承編所稱繼承無 涉,是以,若有寺廟管理人死亡後,其管理人之繼任應按該 寺廟之慣例辦理,原管理人之子女非為當然繼承人。民政處 宗教禮儀科表示:有關寺廟若有管理人死亡時,應如何申請 及應具備何種資格,始可為該寺廟之管理人,應按寺廟登記 規則第1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 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依廟 登記表內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目前申請寺廟登記 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 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此為主管機關 為有監督管理寺廟所為之限制規定。經查,如前所述,原告 既經陳連盡妹生前指定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於陳連盡妹去 世後,檢具文件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 異動,因被告二人爭產,不願出家屬同意書,並否認原告為 中科堂繼任管理人,致前開原告申請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 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乙案遭退件。綜上,原告經陳連盡妹 生前指定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因遭被告二人否認 ,致前開原告申請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 異動乙案遭退件,是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係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 記」「前」兩造之爭執,並非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 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有何不服主管機關准駁與否之救濟, 自非行政訴訟事件,而屬民事訴訟事件。且被告舉被證一臺 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覆東勢區公所函略以:「...,應由當 事人自行協調解決,必要時得提起民事訴訟,...。」等 語,亦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妥。準此,被告 辯稱本件屬行政訴訟,非由普通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會, 並無理由。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確 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 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稽。中科堂原管理人即原告之婆婆陳 連盡妹生前雖有指定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惟未及辦理 管理人變更登記即行去世,原告檢具文件向臺中市東勢區公 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因原告配偶陳鎮煌之二位弟 弟(即原告小叔)即被告二人爭產,不願出家屬同意書,並否 認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致前開原告申請臺中市東勢區 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乙案遭退件。準此,原告是 否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3.原告並未主張或爭執原證六所示之婆婆陳連盡妹生前手寫遺 囑具備自書遺囑形式而具自書遺囑效力,而係主張依原證五 陳連盡妹中科堂管理人指定書及原證6陳連盡妹生前手寫遺 囑「內容」所示,中科堂原管理人即原告之婆婆陳連盡妹生 前指定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而該原證6陳連盡妹生前 手寫遺囑,依原證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900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6行至第3頁第3行所示,已 證明該原證6陳連盡妹遺囑為陳連盡妹本人書寫無訛。且按 監督寺條例第3條規定: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本 條例之規定。次按,「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 辦理。」(內政部61年11月15日臺內民字第491804號函、臺 灣省政府民政廳61年12月1日民甲字第21549號函參照)。足 證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應係指寺廟管理人 之任免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與民法繼承編所稱繼承無涉 ,是以,若有寺廟管理人死亡後,其管理人之繼任應按該寺 廟之慣例辦理,原管理人之子女非為當然繼承人。是被告援 引被證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覆東勢區公所函,辯稱自書遺 囑不生效力、真實性有疑義及私建寺廟中科堂依民法繼承編 第1151條規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顯誤解本件爭點。至於 原告婆婆陳連盡妹為何未在生前即向主管機關辦畢私建寺廟 中科堂管理人變更登記乙節,蓋陳連盡妹申辦過,因承辦人
員將私建寺廟中科堂誤為募捐寺廟;且彼時陳連盡妹欲將土 地一同移轉予原告,然地政士告知會導致陳連盡妹喪失地所 有權致無法請領農民保險金,故延宕未辦,嗣陳連盡妹因未 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即於99年10月2日去世。又如前所述 ,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應係指寺廟管理人 之任免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並未指寺廟原管理人在生前 即須辦畢管理人變更登記,否則即無本件訴訟之由來,且諸 多實務上私建寺廟繼任管理人之爭執即無從解決,亦可由原 證1陳和相申請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內載「 管理人繼承慣例」欄僅載有「由管理人指定」、原證3陳伯 湖申請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住持繼承慣例 」欄僅載有「由管理人兼任」、原證4陳伯湖中科堂管理人 指定書及原證五陳連盡妹中科堂管理人指定書均未載有「原 管理人在生前即向主管機關辦畢管理人變更登記」等語,可 知私建寺廟中科堂並無原管理人在生前即向主管機關辦畢管 理人變更登記之慣例,僅有原管理人在生前指定繼任管理人 之慣例。是被告辦稱私建寺廟中科堂歷任管理人產生方式, 依慣例在原管理人在生前即向主管機關辦畢管理人變更登記 ,並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本件屬行政訴訟事件,非由普通法院管轄。由原證十之新聞 資料「按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寺廟不論公建、募勸或私家 獨建,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原告據此說 明「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 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 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寺廟變動登記,此為主管機關為有監督管理寺廟所為之限制 規定」(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7-10行),則由上所述,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際,因臺中市東勢 區公所(下稱東勢區公所)具有監督管理轄區內寺廟之職權 ,且可調查、審酌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實質認定之依據,其 所為認定結果實屬已對外產生法效性之具體行政行為,故而 ,若原告申請辦理繼任為中科堂管理人之申請案被退件,東 勢區公所所為之決定自應屬於「否准原告申請的行政處分」 ,依法應循行政訴訟事件之救濟途徑,即訴願、行政訴訟之 方式解決,而非向無管轄權之民事法院起訴主張。 ㈡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經查,既然中科堂之繼任管理人東 勢區公所尚有判斷之餘地,且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臺中
民政局)雖於函復東勢區公所時稱「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調解 決,必要時得提起民事訴訟,不宜由本局予以裁定」以求事 件圓滿落幕,但同時亦明確建議「旨揭私建寺廟所有權人名 義為陳連盡妹,有子三人,該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在未分割遺產前,其繼承人三子 公同共有。」,則原告繼任中科堂管理人地位之不安狀態, 能經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主張,似亦非必然成立。 ㈢
1.本件原告所提原中科堂管理人,即訴外人陳連盡妹之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因不符法定要式,不生效力。 2.被告陳仲欽,經被告陳仲欽質疑遺囑上何以蓋那麼多印章? 陳鎮煌僅回答:「是媽媽叫我蓋的。」,被告陳仲欽當下已 生疑惑。而後於100年中秋節前夕,被告等與原告及其配偶 陳鎮煌四人在中科堂協調管理人繼任事宜,被告陳仲釧質疑 :「若自書遺囑是偽造的,可能涉及刑法的偽造私文書罪。 ?不料原告聽聞後竟對其配偶陳鎮煌脫口說出:「叫你不要 寫,你偏要寫。」等語云云,故而,系爭遺囑之真實性顯值 懷疑。縱使原證九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遺囑並非偽造, 但系爭遺囑既已不具備法定要式而不生效力,原告尚難以之 作為確認其為中科堂管理人之依據;又原告雖於起訴狀第3 頁以標題「二、」說明系爭遺囑之作成經過,然並未就其各 項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中又存在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更 難以採憑原告之主張。況據原告起訴稱訴外人陳連盡妹自97 年8月20日即表示由原告繼任管理人,則直至訴外人陳連盡 妹99年10月2日死亡之前,何以長達超過二年的期間均未辦 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又原告之配偶陳鎮○○於00○0○0○○ ○○○○○○○○○○○○○○○○○○○○○○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李芙蓉名下,何以當時 未一併辦理中科堂管理人之變更,非得等到訴外人陳連盡妹 死亡後才向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變更?凡此種 種均有違常情。
3.中科堂歷任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依慣例「皆由原管理人於生 前指定,並在原管理人生前即向主管機關辦畢管理人變更登 記」為是。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關鍵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文字因判決順序有所調整): ㈠陳連盡妹為被告二人及原告配偶之母。陳連盡妹之配偶陳伯 湖先於陳連盡妹死亡。
㈡陳連盡妹於99年10月2 日死亡。
㈢原告證六、證七上載有99年10月10日及99年9月20日兩個日 期。
㈣被告1陳仲釧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008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
二、本件關鍵爭點:
㈠本件是否為行政爭訟事件?
㈡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㈢原告是否業經陳連盡妹以原證5、6指定為中科堂管理人而有 管理權存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配偶之被繼承人陳連盡妹業以原證 5、6指定原告為中科堂管理人,從而原告有管理權存在,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關於本院有審判權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等節, 已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述,茲不贅。
三、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管理人之指定行為既已如前述 並無法律明文,則適用之順序次之是依習慣行之,應無疑義 。
四、經查,中科堂歷任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其習慣應是「由原管 理人於生前指定,並在原管理人生前即向主管機關辦畢管理 人變更登記」,茲詳述理由如下:
㈠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中科堂所有土地異動表(參原證13),以 及中科堂之寺廟登記資料(被證9),可知中科堂第一任管 理人為陳和相,而於61年3月24日,中科堂土地之管理人變 更為陳連盡妹(第二任管理人),陳和相於63年1月7日往生 ;而後陳連盡妹指定陳伯湖為管理人(第三任管理人),並 於79年7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同年月31日完成管 理人變更登記,該當時陳連盡妹及陳伯湖均尚健在。 ㈡其後,中科堂第三任管理人陳伯湖復再指定陳連盡妹繼任為 中科堂管理人(第四任管理人),陳連盡妹並於88年1月14 日向台中縣東勢鎮公所申請變更,並於同年月完成變更登記 (參被證9,陳連盡妹之申請書及台灣省台中縣寺廟變動登 記),而第三任管理人陳伯湖則於88年8月12日往生。 ㈢綜上所述,應可確認關於繼任管理人之指定及登記皆是在原 管理人「生前」即已完成,可確實避免不必要之爭議。 ㈣另應補充說明者為,原告於起訴狀稱中科堂歷任管理人之順 序,第一任為陳和相,其指定陳伯湖為第二任、陳伯湖再指 定陳連盡妹為第三任管理人,並以原證三、四為依據(起訴
狀第2頁標題一、),並非事實。蓋原告所提原證3、4之寺 廟登記證只是於中科堂成立時申請之登記證(本院卷第9頁 ,原證1參照),以及寺廟每十年一次由現任管理人向主管 機關辦理寺廟總登記所核發的寺廟登記證而已,與本件指定 中科堂繼任管理人之變更更無關聯,此有寺廟登記規則第2 條規定「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 記每十年舉行一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廟 ,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可參。 並且,由寺廟登記證之日期分別為82年4月30日(本院卷第 11頁,原證3參照)及92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原證4參照),而該當時中科堂之管理人確為陳伯湖及陳連 盡妹,並無爭議。
㈤承上所述,上開原管理人生前完成指定及辦畢登記之習慣, 既已延用了三次,應已成為中科堂變更管理人之習慣(甚至 是行政機關在辦理寺廟登記之習慣)。故而,原告雖自稱被 指定為繼任管理人,卻未依中科堂習慣辦理,直至原管理人 陳連盡妹往生後才檢附爭議之文件請求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 ,當然引來行政機關作業上的疑慮,拒絕原告中科堂管理人 變更登記之申請。
㈥再者,本件若非原告一方違背中科堂習慣,先後以不同名義 (陳鎮煌、陳李芙蓉,詳參本院卷第84頁至106頁,被證9) 申請變更管理人,行政機關因而拒絕為變更管理人登記,亦 堪認定。
㈦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中科堂指定管理人之行為,因法律無規 定,固應優先適用習慣。惟就習慣已有文字記載可證者,自 應依文字記載之習慣。惟查,原告主張關於中科堂管理人繼 承慣例之文字記載「由管理人指定」(參本院卷第9、11、 12頁反面,原證1、3、4),均係記載於寺廟登記證,換言 之,上開登記證上雖無應在原管理人生前完成登記之文字記 載,惟確屬事實上之慣行,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在中科堂原管理人陳連盡妹生前完成管理 人變更之登記,與向來之習慣不符,自尚未取得中科堂管理 人之身分及管理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為中科堂管理人,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 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