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99號
TCDV,104,訴,59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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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蔣佩芳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張慶順
訴訟代理人 曾紹庭
複代理人  魏士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為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東五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行經太平區長億東五街與太平三 街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 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太平區太平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 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胡仲行診所、財 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弘生堂中醫診所、草屯療養院就醫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6976元。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 告因上開傷害另購買藥品、人工皮、十字韌帶護具等醫療用 品,合計支出2萬1434元。③看護費用:原告自車禍後,經 醫囑應受專人看護3個月,由親屬照護原告,原告自得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8萬元。 ④工作損失:原告原於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一職,每月薪 資1萬9500元,因此車禍,不能工作,先請求18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35萬1000元。⑤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往來醫院 就診,支出交通費14萬8720元。⑥機車損害: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因此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合計為3萬9430元。⑦精神慰 撫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草屯療養院診所之醫療費用有意見。看護費用 主張35天,每天1200元。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萬1434元沒 有意見,機車修理費3萬9430元沒有意見,但需折舊;交通 費用除胡仲行診所及往返學校之交通費有意見外,其餘之交 通費沒有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又 本件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伊,致伊受有右膝挫傷 併右膝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17號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復有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之上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 ,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 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16萬6976元,提出國軍臺中醫院、胡仲行診所、慈濟醫院 、中國附醫、弘生堂中醫診所、草屯療養院收據為證(見 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13-59頁、本院卷第17 -39頁、93-116頁、148-165頁)。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所支出之費用,除草屯療養院費用之7025元支 出(精神科,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不應准許外 ,其餘本院認均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醫療費用於15萬995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藥品 、人工皮、十字韌帶護具等物品,合計支出2萬1434元,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 61-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對統一發票,本院 認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2萬143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受傷需人看護3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 為1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需專人看護35天,每日 以1200元計算。經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 指原告自103年8月5日由門診入院,於103年8月6日接受右 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3年8月9日出院,患者自103 年5月29日起至104年5月5日間,共至門診14次,需使用膝 支架及柺杖,建議休養24週及繼續復健追蹤治療1年。患 者於至本院就診,經診治有上述病況,目前有肢體障礙及 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3 個月,以利生活品質。..」,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3個月,以目前社會一般行情 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18萬元(計算 式:2000×30×3=18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牙醫診所擔任助理工作, 每月薪資1萬9500元,因本件事故,18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工作損失35萬1000元之損害。查原告原在牙醫診所擔任 助理工作,每月薪資1萬9500元,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 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12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辯稱工作損失應為6個月。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查 ,經該院於104年5月8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 覆以:病人指原告,..為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及外側副韌 帶斷裂術後,104年5月5日就診時仍有肌力不足及步態不 穩會影響其工作狀況,後續依其復健狀況及肌力回復情形 來決定是否可以回到工作場合。」(見本院卷第77頁), 查本件發生時間為103年5月19日,至104年5月5日就診時 ,中國附醫仍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會影響其工作,故本院 認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其無法工作之時間以1年為宜。故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3萬4000元(計算式:19500×12 =23400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往來醫院、學校之交 通費用損失14萬872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除胡仲行 診所及往返學校之交通費用,原告不得請求外,其餘交通 費用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69頁)。查,經核對胡仲行 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3年5月24日、6月21日前往該 診所2次,醫療內容為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膝前十字韌帶及 外側側副韌帶損傷不穩定、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口換藥,膝 關節使用彈簧條膝護套固定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9號卷第15頁),故原告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至 該診所醫療,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至該診所之交通費用,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往來學校之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縱未 受傷亦有此筆至學校交通費用之支出,故往返學校之交通 費用2萬400元,不得請求。至往返草屯療養院之交通費用 ,本院前已認定草屯療養院之醫療內容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往返草屯療養院之交通費用1萬4850元,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1萬3470元,原告在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 已退休,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內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3萬94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99 50元,工資為94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8-1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 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 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7頁),迄至103年5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 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995元(29950×〈1-9/10〉=29 95),加上工資94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2475 元之機車修理費(計算式:2995+9480=12475),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⑧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萬1330元(計算 式:159951+21434+180000+234000+113470+400000 +12475=0000000)。
四、末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均為車輛駕 駛人,前開交通規則同應為其等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依上開肇事資料,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先行之疏失,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疏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 第131-133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兩造之過失比例依車禍發生之過失情況判斷,被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8萬4931元(計算式:0000000×70%=78493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8萬49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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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