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67號
TCDV,104,訴,3467,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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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67號
原   告 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
原   告 登極鐵工廠即陳巧玲
被   告 江文福
被   告 黃家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24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裁判費17,236元。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之 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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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