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73號
TCDV,104,訴,297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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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劉雙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42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九個月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提起 本訴,依該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明:「倘因本契約涉訟者,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 造既以書面約明本件借款契約書所生糾紛涉訟以本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105 年 9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12%計算, 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7.5 %,並約定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金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另加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 期。而被告自104 年5 月30日起逾期繳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820 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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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