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林美慈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被 告 林湰菖
訴訟代理人 王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25 號)本院於民
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4,4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經迭次變更其聲明,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2,839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 ),核係基於被告因102 年11月16日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仍為本案言詞辯論,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二段 (起訴狀誤載為環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五光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欲直行環河路一段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有暮光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明知當時自己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 燈,仍不予理會,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直行環河路一段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 一段引道往環河路一段下匝道至機車待轉區,再往五光路方 向行駛,而通過前揭交叉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臉部頭部頸部挫傷 、面部及雙足踝及左手肘外傷性疤痕、臉部挫擦傷、左肘擦 傷、胸部挫傷、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 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80,698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及華濟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0,698元 。
㈡損傷整復健費用52,5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103年2月5日至同年4月15日止, 在嘉義市勝雄損傷整復推拿(含貼青草藥膏),共計支出52 ,500元。
㈢醫美整復費用119,8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3 年3 月17日購買臉部課程雷 射治療、美白針,分別支出37,800元、80,000元,共計119, 800 元。
㈣中藥材調理費用47,5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購買中藥材調理身體,共計支出 47,500元。
㈤看護費用45,1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下列時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
⒈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住院期間,須全日看 護。
⒉自102 年11月23日出院起算3 週,共計21日,須半日看護。 ⒊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開刀拔除鋼釘鋼板 住院3 日,均須全日看護。
以上全日看護10日、半日看護21日,茲就看護費用以每日2, 200 元、半日1,100 元計算,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45 ,100元【計算方式:(220010)+(110021)=45,100
】。
㈥清潔獎金48,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 潔隊隊員。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補充規定 第4 點第2 項規定,請事假、病假十天(含)以上者,扣發 當月全部清潔獎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於102 年11月份至 103 年5 月份、103 年12月份之請假日數均超過10日,並因 而遭扣發每月6,000 元之清潔獎金,共計損失清潔獎金48,0 00元(計算方式:60008 =48000 )。 ㈦年終獎金50,040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33,360元,因本件車禍導致103 年度所請事 假及病假共計超過42日,考績因而遭列丙等,無法領得該年 度以1.5 個月薪資計發之年終獎金,而受有50,040元之損害 (計算方式:333601.5 =50040)。 ㈧考績獎金83,400元:
原告歷年考績均列甲等,惟因本件車禍導致於102 年度所請 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考績因而遭列乙等;於103 年度所 請事、病假合計超過42日,考績遭列丙等,因而減少102 年 度0.5 個月、103 年度2 個月,共計相當於以2.5 個月薪資 計算之考績獎金共計83,400元(計算方式:33360 2.5 = 83400 )。
㈨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到驚嚇,致精神衰弱,有失眠現 象,亦對騎車有所恐懼,外出須由他人接送,且迄今腿部仍 會發麻、抽筋,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㈩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損害共計1,027,038 元 (計算方式:80698 +52500 +119800+47500 +45100 + 48000 +50040 +83400 +600000=0000000 )。經扣除原 告因本件車禍,而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199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2,839 元(計算方式 :0000000 -74199 =00000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2,839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各項請求中,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0 ,698元、看護費用45,100元等必要費用及損失清潔獎金48,0 00元部分均不爭執;而原告雖另支出之損傷整復健費用52,5 00元、醫美整復費用119,800 元及中藥材調理費用47,500元 ,然此部分均非屬必要費用;至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均非
經常性給付,且原告未能領取上開獎金,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部分,則 屬過高。再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2 分之1 之過 失責任,故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五光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欲直 行環河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且道路無障 礙物而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明知當時自己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 與左轉箭頭綠燈,仍不予理會,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直 行環河路一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溪南路一段引道往環河路一段下匝道至機車待轉區 ,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由機車待轉區闖紅燈往五光路方 向行駛,於通過前揭交叉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臉部頭部頸部挫傷 、面部及雙足踝及左手肘外傷性疤痕、臉部挫擦傷、左肘擦 傷、胸部挫傷、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 傷害。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 隊員。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下列必要費用:
⒈醫療費用80,698元。
⒉看護費用45,100元。
㈣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支出下列費用: ⒈損傷整復建費52,500元。
⒉醫美整復費119,800元。
⒊中藥材調理費47,50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損失8 個月清潔獎金48,000元。 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199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下列費用是否係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⒈損傷整復建費52,500元。
⒉醫美整復費119,800元。
⒊中藥材調理費47,500元。
㈡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103 年度年終獎金50,040元。
⒉102、103年度考績獎金83,400元。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否過高? ㈣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何?被告抗辯應依民法 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83 9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二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光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 口,欲直行環河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 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且 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明知當時自己行向之燈光號誌為 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仍不予理會,未遵守燈光號誌而 闖紅燈直行環河路一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一段引道往環河路一段下匝道至機車 待轉區,往五光路方向行駛,於通過前揭交叉路口時,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 、臉部頭部頸部挫傷、面部及雙足踝及左手肘外傷性疤痕、 臉部挫擦傷、左肘擦傷、胸部挫傷、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折、 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美如時尚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3004號偵查卷宗第30至第32頁、本院卷第 30、31、1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所以 受傷,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亦有明定。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貿然在前 方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段,違規直行進入肇事 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煞避不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端。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經 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益見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由被告過失所肇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既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又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原告受傷之
結果,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 ,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80,698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華濟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急診、住 院及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2 5 號刑事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21至39頁、本院卷第32頁 至第56頁、第77至103 頁、第139 至165 頁】),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 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80,698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 ,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 應予以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102 年11月 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住院7 日須全日照護;出院後3 週 (21日)仍須他人半日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復因手術拔除 鋼釘鋼板,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住院3 日 須全日照護,共計因本件車禍須支出10日全日、21日半日之 看護費用,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半日看護費用則以1, 1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5,100元等情,有高衍真所 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4 年8 月7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㈢損傷整復健、醫美整復、中藥材調理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損傷整復健費用52,500元、醫 美整復費用119,800 元、中藥材調理費用47,500元等情,雖 據提出勝雄損傷整復負責人謝惟森出具之證明書、商品訂購 單、信原堂藥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16 、117 、119 、120 頁),惟被告否認支出上開費用之 必要性。經查:
⒈損傷整復費用52,500元部分: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勝雄損傷整復負責人謝惟森出具之證明書 內容觀之,原告係前往該處推拿,並貼青草藥膏,足見為原 告提供推拿等服務者,並非中醫師,上開行為亦非在中醫診
所為之,應屬舒緩筋骨及緩解疲勞之「傳統整復推拿」,即 民俗調理行為,與中醫診所內之傷科推拿,係以治療病人為 目的,進行之推拿診療工作有異,自非屬醫療行為;又一般 傳統整復推拿館,因非屬醫療機構,故其使用之外敷藥膏、 等,係以民間習用之生草藥為主,不得含有藥物成分。因此 ,原告在傳統整復推拿館所支出之推拿、青草藥膏費用,均 難認係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 ⒉醫美整復費用119,8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美加時尚醫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病名:面部及雙足踝及左手肘外傷性疤痕(約10~15處, 2 ~3 公分)及色素沉著(共約1010公分)」、「醫師矚 言:103.3.17門診建議雷射去斑(色素)及消疤及美白針治 療各20次」,足見原告所支出雷射治療、美白針之費用,應 係就其臉部、雙足踝、左手肘之傷勢所為。然由其上開位置 之傷勢以觀,除左踝部關節係開放性骨折外,其餘位置僅係 擦挫傷,傷勢尚屬輕微,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矚僅是「『 建議』雷射去斑…」,就上開疤痕、色素沉著是否會因時間 經過撫平、淡化或必須經美容醫療始能修復,仍有不明,尚 難證明前開疤痕或色素沉著確有進行美容治療之必要。是原 告主張須以雷射等方式修復疤痕等,且119,800 元均屬必要 費用等情,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⒊中藥材調理費用47,5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固記載其購買二仙膠、補 氣血燉藥、外用藥、地蜈蚣、傷藥粉、外傷藥物(布)等物 ,然其中「補氣血燉藥」、「外用藥」、「傷藥粉」、「外 傷藥物(布)」之具體內容為何不明,且原告於本院104 年 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上開物品均無醫師處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自難認屬醫療上所必要;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為其回復其健康之物品,則其主張此部 分費用,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自無理由。 ㈣清潔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臺中市 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擔任隊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5頁)。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清潔 獎金支給補充規定第4 點第2 項規定,請事假、病假10天( 含)以上者,扣發當月全部清潔獎金。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導致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5 月、103 年12月共計8 個 月之請假日數均超過10日,因而遭扣發每月6,000 元之清潔 獎金,共計48,000元(計算方式:60008 =48000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㈤考績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360元,且自98年
起至101 年止之考績均為甲等,惟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於102 年度所請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考績遭列乙等;於103 年度 所請事、病假合計超過42日,考績遭列丙等,並因而遭減發 102 年度0.5 個月、103 年度2 個月,共計相當於2.5 個月 薪資之考績獎金,因而受有83,400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薪資明細表及該局中西區清潔隊出具之 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之金額,及其102 年度、103 年度之 考績分別被列為乙等、丙等乙節並不爭執,僅否認原告未能 考列甲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隊員、駕駛、技工、公友年終考核 評等標準第壹條規定:「積極條件─受考人具有下列情事二 項以上者,年終考核得考列甲等;…」、第貳條規定:「消 極條件─受考人具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 等:全年請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足見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之隊員年終考核要評定為甲等,除須無該規定 第貳點所列舉,包括「全年請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在 內之6 項不得考列甲等之消極要件外,尚須符合該規定第壹 項所列舉之各項積極條件達二項以上者,年終考核始得列為 甲等,是以請假日數並非該局決定年終考核評等之唯一依據 ,縱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亦非必然即可考列甲等。 從而,原告主張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則其102 、103 年度之年終考核應可考列甲等,並無可採。
⒉另上開標準第叁條規定:「受考人具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年 終考核需列丙等以下(含丙等)請事、病假合計超過42日 者。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2 次以上處分者。 請公傷、事、病假合計超過180 日者」。而由原告提出之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西區清潔隊104 年4 月7 日出具之證 明書記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西區清潔隊,隊員林 美慈…,於103 年期間因車禍傷病事故,申請事病假(含延 長病假)總計89天。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隊員、駕駛 、技工、工友年終考核評等標準叁、規定;請事病假合計 超過42日止,年終考核需列丙等以下(含丙等),爰林員10 3 年年終考核需考列丙等。特立此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 0 頁)觀之,原告於103 年度年終考核經考列丙等,係因其 請事病假超過42日之故,並無同時具備上開標準第叁條所列 其他應考列丙等以下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受 傷致103 年度請事病假日數超過42日,年終考核始被列為丙 等乙節,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因果關係,尚無可採。基 上,原告於103 年度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考績獎金之損害,
應以其年終考核經考列乙等為計算標準。查原告主張其已支 年公餉最高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技工、工友、隊員工作規則』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已支年公餉最高級者,年終考核乙等,應給與 1 個半月餉給總額之ㄧ次獎金,如為丙等,則留支原餉級。 依此計算,原告於103 年度之年終考評如為乙等,其應可領 得1.5 個月之考績獎金50,040元(計算方式:33360 1.5 =50040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未領得 103 年度考績獎金50,04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
㈥年終獎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若非被考列丙等,則可依102 年度軍公教人員 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三條第3 項規定領得1.5 個月年終 獎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03 年度之年終考核經考列為丙 等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 1.5個月年終獎金50,04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臉 部頭部頸部挫傷、面部及雙足踝及左手肘外傷性疤痕、臉部 挫擦傷、左肘擦傷、胸部挫傷、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折、左脛 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須他人照護協 助生活起居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 受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 隊員職務,每月收入4 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3 輛(財產總 額0 元),存款10餘萬元及投資約130 萬元,101 至103 年 度每年給付總額分別為60餘萬元至70餘萬元;而被告則為高 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35,000元,名下有汽車 2 輛,其中1 輛已遺失(財產總額為0 ),另有信用卡債務約 1,000,000 元,101 至103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等情,除 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 畢業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外,復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上述傷勢,出院後3 週須半日看護,及於1 年 後再次手術取出鋼釘鋼板,對其生活及工作均造成相當影響 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3,878 元(計算方 式:80698 +45100 +48000 +50040 +50040 +200000= 473878)。
四、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 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被告抗 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與原告應各負2 分 之1 之過失責任,原告就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 4 比6 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向之環河路 1 段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被告有闖越紅燈 之過失等情,已如前述,然原告直行於溪南路1 段往五光路 之方向,其號誌既亦為圓形紅燈等情,則原告仍繼續騎乘機 車往前行駛,則其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院分別審酌兩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兩造各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 始符公平,並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36,939 元(計算 方式:4738781/2 =236939 )。五、另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自陳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74,199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依法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保險 金,故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62,740 元(計算方 式:236939-74199=162740)。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 740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原 告 林美慈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2 之2區
被 告 林湰菖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王勅元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主文第三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 原本及正本,同法第23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