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陳明惠
潘葉玲
蘇姳云
謝月美
陳瑞德
李茂雄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徐子婷
被 告 兼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淇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慎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惠、潘 葉玲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民國於104 年6 月18日追 加原告蘇姳云、謝月美、陳瑞德、李茂雄,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及臺中市○ 區○○街00○0 號大樓全體共有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於104 年10月6 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及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謝月美121,591 元、原告蘇姳 云119,051 元、原告陳瑞德120,215 元、原告李茂雄121, 591 元、原告陳明惠119,157 元、原告潘葉玲119,157 元, 及均自上開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於104 年11月5 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 連帶給付原告謝月美92,583元、原告蘇姳云81,691元、原告 陳瑞德86,683元、原告李茂雄92,583元、原告陳明惠82,145 元、原告潘葉玲82,1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於104 年12月1 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阻塞地下1 樓逃生通道,侵害 其所有權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謝 月美21,591元、原告蘇姳云19,051元、原告陳瑞德20,215元 、原告李茂雄21,591元、原告陳明惠19,157元、原告潘葉玲 19,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均係針對被告2 人占用 建物共有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係減縮原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柏淇與王碧珍為夫妻,被告林柏淇為臺中市○區○ ○街00○0 號(下稱系爭公寓)3 樓之1 、4 樓之1 、4 樓之2 、5 樓之1 、7 樓之2 、7 樓之4 (上開6 筆區分 所有權建物,就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 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2,697 )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王碧珍則為5 樓之2 、5 樓之3 、6 樓之1 、6 樓之2 (上開4 筆區分所有權建物,就共有部分即臺中市 ○區○村段00000 ○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 1,558 )之區分所有權人(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 共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2 人均 明知系爭公寓自始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組成管理委員會,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推 選管理負責人,而被告2 人於100 年8 月至102 年10月18 日間,就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建號共有建物之應有 部分,縱加計區分所有權人林鳳珠(系爭公寓5 樓之4 、 6 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臺中市○區○村段00000 ○ 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722 )、林春蓮(系 爭公寓7 樓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臺中市○區○村段 00000 ○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82 )、林自強 (系爭公寓3 樓之4 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臺中市○區○村 段00000 ○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62 )、鄒秀 春(系爭公寓6 樓之4 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臺中市○區○ 村段00000 ○號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62 )4 人
之區分所有權,合計僅為萬分之6,083 ,故就系爭公寓共 有部分之管理,被告2 人所有及所得管控之應有部分雖過 半數,然因僅有6 位共有人而未達半數共有人(系爭公寓 共有人共15人),且被告2 人所有及所得管控之應有部分 合計亦未逾3 分之2 (即萬分之6,667 ),是就系爭公寓 共有部分之管理,實際上未經逾3 分之2 以上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佔及阻塞本件公寓逃生通道之犯意,先由被告林柏淇於 101 年8 月30日時僱用工人,將系爭公寓頂樓逃生門更換 鎖具並上鎖,未能保持暢通,使住戶於發生天災事變時, 完全無法即刻自此逃生門逃生至頂樓平臺等待救援,致生 危險於住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被告王碧珍於接獲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人員洽詢承租系爭公 寓頂樓供設置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使用之電話後,即與被 告林柏淇商議,由被告林柏淇冒用本件公寓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之名義,在「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上偽造謝月美等人之簽章,被告林柏 淇再於101 年11月28日,與遠傳公司簽訂租賃合約,將本 件公寓之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設置行動通信系統基地 臺,約定租期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 每年租金18萬元,按月匯款至被告林柏淇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下稱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後經被告林柏淇於101 年12月18日與遠 傳公司協議更改為匯款至被告王碧珍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通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實際匯款金額經遠傳公司扣除每月補充健保費300 元後,按月匯款1 萬4,700 元入被告王碧珍上開帳戶), 遠傳公司並於102 年2 月27日完成該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 之設置,被告2 人即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之頂樓平臺。
㈡被告2 人私自將系爭公寓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設置基地臺 使用,但頂樓屬公共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 使有租金之使用收益,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2 人 出租頂樓每月租金15,000元,租期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 104 年11月30日止,扣除補充健保費後,總租金為529, 200 元,依共有人就系爭公寓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比例計 算,原告謝月美、蘇姳云、陳瑞德、李茂雄、陳明惠、潘 葉玲分別受有21,591元、19,051元、20,215元、21,591元 、19,157元、19,15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2 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謝月美92,583元、原告 蘇姳云81,691元、原告陳瑞德86,683元、原告李茂雄92, 583 元、原告陳明惠82,145元、原告潘葉玲82,145元,及 均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確實有將系爭公寓頂樓設置門鎖及將其 中一部分出租予遠傳公司設置基地臺。但自從設置基地台以 後,系爭公寓之維修費用均是由基地臺租金收入支出,租金 雖然匯入被告王碧珍之渣打銀行帳戶,但該帳戶為系爭公寓 之公帳戶,因系爭公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才用被告王 碧珍名義設立帳戶。每月從該帳戶撥款1 萬元至被告林柏淇 之郵局帳戶,是因為被告林柏淇自100 年8 月起為系爭公寓 預先支出476,840 元。基地臺租約原訂5 年,後來在住戶反 對下,提前於104 年11月30日與遠傳公司終止租約,如果這 段期間租金收入少於被告林柏淇預先為系爭公寓支出之476, 840 元,不足部分還要向住戶收取,沒有原告所述租金落入 私人帳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兩造協議並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共有部分( 即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108 頁臺中市北區錦村段11540 、 11 543、11552 、11554 、11555 、11557 、11560 建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又系爭公寓自始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管理委員會, 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
㈡被告2 人共同決定將系爭公寓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設置行 動通信系統基地臺使用,於101 年11月28日推由被告林柏 淇與遠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12月1 日 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18萬元,按月匯款至被 告林柏淇所申辦之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後經被告林柏淇於101 年12月18日與遠傳公司協議更改 為匯款至被告王碧珍之渣打銀行通宵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實際匯款金額經遠傳公司扣除每月補充健保 費300 元後,按月匯款14,700元入被告王碧珍上開帳戶) ,遠傳公司並於102 年2 月27日完成該行動通信系統基地 臺之設置。嗣被告林柏淇與遠傳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合 意提前於104 年11月30日終止上開租約(見本院卷第43頁
終止租賃協議書,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易字第177 號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林柏淇每月租金實收14,700元,租期共計36個月(即 101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遠傳公司給付予被 告林柏淇之租金共計529,200 元(計算式:14,700×36= 529,200 )。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同意以原告計 算之金額為準。
㈣被告2 人在系爭公寓頂樓設置門鎖,及地下1 樓設置鋁格 柵門並予上鎖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7 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 ,嗣被告2 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970 號審理中。
兩造爭點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將系爭公寓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設置基地 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所謂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另所謂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 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3 條第9 、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 就系爭公寓之管理維護工作,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行之,而就本件公寓特定之共有部分 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則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 意後,方得為之。
本件系爭公寓並未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且亦未選 任被告林柏淇擔任主任委員,負責系爭公寓之管理維護工作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公寓 於100 年8 月至102 年10月18日間,共有人總計15人,其中 被告林柏淇所有6 戶、被告王碧珍所有4 戶、共有人林鳳珠 所有2 戶、共有人林春蓮、林自強、鄒秀春、謝月美、李茂 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潘葉玲、蘇姳云、魏坤明、 鄭人齊各所有1 戶,共計24戶(詳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
),此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25份(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 545 號卷第38至61頁、104 年度易字第177 號卷第71頁)附 卷可稽。是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公寓被告林 柏淇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2,697 ,被告王碧珍之應有部 分合計為萬分之1,558 ,縱加計被告2 人主張同意出租系爭 公寓頂樓予遠傳公司設置基地臺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鳳珠 之應有部分合計萬分之722 、林春蓮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82 、林自強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62 及鄒秀春之應有部分萬分之 362 ,合計亦僅有萬分之6,083 ,雖超過系爭公寓之應有部 分半數,然並未逾3 分之2 即萬分之6667,且被告林柏淇、 王碧珍與林鳳珠等人僅有6 人,亦未超過系爭公寓共有人之 半數。準此,被告林柏淇、王碧珍2 人自不得將系爭公寓頂 樓出租予遠傳公司,其2 人將系爭公寓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 ,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固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 定,請求排除侵害。
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未得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之共有人同意,亦不得對系爭公寓頂樓為使用收益,則被 告並未因原告2 人占有使用系爭公寓頂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 連帶給付原告謝月美92,583元、原告蘇姳云81,691元、原告 陳瑞德86,683元、原告李茂雄92,583元、原告陳明惠82,145 元、原告潘葉玲82,145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系爭公寓公共設施部分(即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
)區分所有權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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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層│登記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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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號:之1 │戶號:之2 │戶號:之3 │戶號: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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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樓 │林春蓮/ 萬分之382 │林柏淇/ 萬分之408 │蘇姳云/ 萬分之360 │林柏淇/ 萬分之3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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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樓 │王碧珍/ 萬分之382 │王碧珍/ 萬分之408 │林鳳珠/ 萬分之360 │鄒秀春/ 萬分之362 │
│ │ │(102 年10月18日移│ │ │
│ │ │轉登記予林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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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樓 │林柏淇/ 萬分之382 │王碧珍/ 萬分之408 │王碧珍/ 萬分之360 │林鳳珠/ 萬分之3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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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樓 │林柏淇/ 萬分之382 │林柏淇/ 萬分之781 │潘葉玲/ 萬分之362 │ │
│ │ │(原4樓之2、之3合 │ │ │
│ │ │併建號,102 年10月│ │ │
│ │ │18日移轉登記予林本│ │ │
│ │ │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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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 │林柏淇/ 萬分之382 │謝月美/ 萬分之408 │魏坤明/ 萬分之360 │林自強/ 萬分之3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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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樓 │林瑞德/ 萬分之382 │李茂雄/ 萬分之408 │鄒才中/ 萬分之360 │陳明惠/ 萬分之3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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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僅1 戶,101 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鄭人齊,另於103 年12月4 日移轉登記予王瑞楓,萬│
│ │分之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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