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70號
TCDV,104,訴,2270,201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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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張淑媚
被   告 楊美千即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
      孫英凱
      李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美千即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被告楊美千)於民 國(下同)102 年10月7 日以被告孫英凱李南星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整(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民國105 年10月9 日止, 利息按本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37% 計息 (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3.95% )。惟查被告楊美千於原告撥 付系爭借款後,於104 年5 月9 日清償該期應繳金額後即未 再清償後續款項,並於104 年5 月15日起自行停業,且於10 4 年7 月1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雙方簽定之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之規定,被 告楊美千尚欠之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等三人應全數 返還借款欠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5,799元整及自10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 月1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貳、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 本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件、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網路查 詢登記資料1 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資料表1 件、債務人繳款明細資料表1 件及104 年7 月10日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影本1 件,核與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楊美千孫英凱李南星三人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 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美千向原告 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而被告孫英凱李南星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則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 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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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