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13號
TCDV,104,訴,221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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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林速貞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張毓玶
      魏良崑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孟津
被   告 王龔瓊雲
訴訟代理人 王恒陞
被   告 王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0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速貞、被告張毓玶魏良崑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龔瓊雲王明賢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毓玶魏良崑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 建、面積6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張毓玶應有部分為12分 之2,被告魏良崑應有部分為12分之3、被告王龔瓊雲應有部 分為4分之1,被告王明賢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兩造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且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龔瓊雲王明賢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 語。
四、被告張毓玶魏良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 之1,被告張毓玶應有部分為12分之2,被告魏良崑應有部 分為12分之3、被告王龔瓊雲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王 明賢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附卷為證,復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 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龔瓊雲王明賢親戚使用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餘為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業據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之 使用現狀,被告張毓玶魏良崑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到庭 之兩造就分割方案均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爰將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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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