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臺中市私立大甲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潘海濤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芳熏
被 告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簡廷安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五五七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四年度票字第六一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之前負責人葉翎筠(原名:葉聆雯,以下稱葉翎筠)向 訴外人林坤璋(原名:林炳鋒)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葉翎筠與林炳鋒間,從債權讓與契約書即可證 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法 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610號本票裁定,並對原告向法院執 行處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62557號強制執行。按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起3年內對本票之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否則其票據將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6年2月29日 、96年4月15日、96年4月15日(編號3未記載到期日,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均業已逾3年,足見系爭本票以罹於時效 ;本件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104年度司執字第62557號強制執行 程序。
㈡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應宣告永久不許就某執行名義 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或宣告暫時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 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後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見「強制執行法」、張登科 著86年2月修訂版第168頁)。本件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 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不得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聲明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名
義。
㈢被告雖抗辯關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被告尚有返還借貸請 求權可以行使等語。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訴外人林坤璋(原名:林炳豐)與原告 前負責人葉翎筠間,與原告無關;至被告提出之存摺茲證明 有借貸關係,與本件之本票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涉,且本件 強制執行之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而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迄今已 逾3年,被告係在本票時效完成後才聲請本票裁定,並不發 生中斷的效力;且被告自聲請本票裁定起6個月內,均未起 訴或為民法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已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之行使票據權利之期限,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均已時 效完成。
㈣並聲明:
⒈本院104年度執字第625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0號民事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經鈞院以104年度司 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依 據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已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 而中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以罹於時效,實無理由。 ㈡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於95年間,因有資 金需求,而由原告之前負責人葉翎筠向訴外人林坤璋(原名 :林炳鋒)間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訴外人林坤璋(原名 :林炳鋒)亦依約匯款,足見雙方間有消費借款關係,系爭 本票係作為該消費借貸之擔保,原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 3年9月間均有繳交利息至訴外人林炳豐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內;且本件借款日為95年間,經被告於104年7月15 日以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應認對原債權生中斷時效之 是由,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自104年7月15日重 新起算,故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時效已逾消滅時效,然其所 擔保之原債權因具備中斷時效事由,被告得依原債權請求原 告返還該債權價金及約定利息等。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經查,訴外人葉翎筠向訴外人林坤 璋借貸共計270萬元,並與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均詳如附表 所示)予,嗣被告自訴外人林坤章(原名:林炳鋒)受讓債 權,並於同年1月27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1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被告並於104年7月1日持上開104年度司票字第610號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4年度司執字 第625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原告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2號 裁定並供擔保,而暫時停止執行程序,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本院104年度票字 第610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0號本票裁定卷、104年度司 執字第625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所以 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 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 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 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 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 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 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28日(編號1)、96年4月15日(編號2 )、96年4月15日(編號未記載到期日,以提示日96年4月15 日為到期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均自各本票之 上開到期日起算,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請求權,若未於99年2月28日(編號1)、99年4月15 日(編號2)、99年4月15日(編號3)前行使,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而被告遲至104年1月27日(本院收 狀章)始持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 其就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顯均已逾3年之 時效期間。準此,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使本票發票人即被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 144條第1項參照),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 辯,應有理由。
㈢本件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1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0號確定裁定准予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核屬非訟事件,並無實體確定力,即非屬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 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此而延長為5年之適用。另被告雖提出 出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調副根、債權讓 與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52、53、62至68頁),以證明被告 曾給付借款利息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依據上揭債權 讓與契約書所載,被告自訴外人林坤璋(原名:林炳鋒)係 受讓其對訴外人葉翎筠之帳款270萬元,亦即其等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上揭借款所 簽發,核與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二碼事,兩造間並 非票據之前後手關係;縱被告有自訴外人林坤璋(原名:林 炳鋒)處受讓消費借貸之債權,應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援以票據法第13條為抗辯,顯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對原 告業已完成,原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為屬有據。又按消滅時效完成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業如前述,因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 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且債務人之原告亦無在該非訟 程序為此實體抗辯之機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原告即得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以上開本票債權已經時效完
成而消滅,其依法得拒絕給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625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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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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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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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1月28日│300,000元 │96年2月28日 │96年3 月1 日│WG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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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2月15日 │150,000元 │96年4月15日 │96年4 月16日│WG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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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2月9日 │150,000元 │未記載 │96年4 月16日│WG00000000 │ │
│ │ │ │(以提示日96│ │ │ │
│ │ │ │年4月15日為 │ │ │ │
│ │ │ │到期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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